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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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4号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县(市、区)以上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以及外资、中外合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工业劳动卫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企业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对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各级工会组织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工业劳动力卫生管理

  第四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定期进行检查,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五条企业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劳动卫生工作,负责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执行者,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管理本系统企业的劳动卫生监测和统计报表,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

   三、领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厂矿医院、卫生所开展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四、组织、管理本系统所属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

  第三章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

  第七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站、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行使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职责,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工作。

  第九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地区统一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职业病预防和治疗以及工业劳动卫生宣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项工作。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工业劳动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

  五、参加急、慢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和职业病防治所、卫生所在管辖范围内执行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上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案件,可以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设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劳动卫生专业人员担任。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证书。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执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设置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企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并根据调查与监测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现场检查时,遇有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危险,有权制止生产、疏散人员;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遇有争议时,有权坚持卫生标准,拒绝签字;

  四、负责劳动卫生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提出依据;

  六、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有权提出处罚意见。

  第四章工业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通知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派员参加,同时提供有关设计和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派人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未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基建项目不准施工。

  第十五条现有尘毒危害的企业要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逐步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并应做到:

  一、产品选用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贯彻执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代替高毒”的原则。

   二、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程,可能使职业性危害增加时,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并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方能用于生产。

  三、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四、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

  第十六条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各种类型的小企业或个体生产者;确需转交或外包的,原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并征得承包单位所在地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

  第十七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主要内容;

  一、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不良气象条件的测定;

  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和疑似职业病人的复查;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与鉴定。

  第十八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时间期限:

  一、粉尘、毒物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等物理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三、经监测认定,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四、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危害严重的每年检查一次;

   五、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鉴定,在投入使用时进行,其卫生学评价在设备大修之后进行一次。设备大修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六、企业自行规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时间期限小于一至四项要求的,按自定时间期限测定;

  七、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企业招收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认可后,可自行进行就业前体检。

  第二十条各项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方法,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监测规范》进行。

  监测、监护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工业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规范由省劳动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职业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作业工人健康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隐患,避免重大中毒事故发生者以及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重大贡献者,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治理;

  二、罚款:对企业罚款二百元至五千元,对个人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三、停产治理。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停产治理的处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受罚企业逾期拒交罚款者,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直至按规定交付罚款为止。

   罚款的支付,企业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个人一律自负,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二十六条收缴的罚款(含滞纳金)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受罚企业和个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执罚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上级执罚机构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被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罚企业和个人在接到最终裁决的通知后仍拒不缴纳罚款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凡妨碍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履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劳动卫生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乡镇企业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过去省内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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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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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明德。我国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曾言,“法德”之本有二:其一为求公正;其二为趋平和。律师积极追求并维护社会的公正,胡乔木的一首称颂律师的诗句也常常为我们的律师所津津乐道、广为引用——“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在诗中,律师和法官一样成了正义的化身。另一方面,律师更是希望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以使社会达到“平”“和”的境界。律师以和善之心待人,以和善之心持事,以和善之心立行。
此外,我认为,律师之德更应包括诚信。维克多·雨果有句名言:“比陆地更宽阔的是海洋,比海洋更宽阔的是天空,比天空更宽阔的是人的心灵。”律师事业的腾飞首先都是源自于纯净的心灵和良好的信用。诚信乃立身之本,治世之道,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律师的道德和法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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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对境外特别会员的管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 )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情况。
  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所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对境外特别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国设有多家代表处的境外机构,只能选择其中一家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的境外特别会员。
  在中国设有总代表处的,如果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应当以总代表处名义申请。
  第二章 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
  第五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已满一年;
  (二)承诺遵守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三)其所属境外机构具有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四)代表处及其所属境外机构最近一年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主管当局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同意该代表处申请本所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授权书;
  (二)代表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批准设立证书;
  (四) 其所属境外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五)其所属境外机构的公司章程;
  (六)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在华代表处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后,对代表处以境外特别会员身份从事的有关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如果两种文本有歧义,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本所审查第六条所述申请文件,文件齐备并符合本所要求的,向申请者发出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代表处应当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个月内填写完毕并报送本所。
  第八条 本所收到代表处填写完备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后,在1个月内做出是否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决定。
  同意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本所予以批复;不同意接收的,本所将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文件。
  第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为本所联络人,负责与本所的联络工作,处理境外特别会员、其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的相关业务。
  第三章特别会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境外特别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列席本所会员大会;
  (二)向本所提出相关建议;
  (三)接受本所提供的业务培训、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境外特别会员除享受以上权利外,不享受本所会员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本所决议;
  (二)接受本所年度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提交年度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
  (三)及时协调、联络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有关的业务与事务;
  (四)按本所规定交纳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数额和范围等由本所理事会规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 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在境外机构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发生破产清算、撤销或者合并;
  (三)主要负责人变动;
  (四)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五)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处罚;
  (六)做出撤销其在华代表处或终止本所特别会员会籍的决定。
  第十四条 境外特别会员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同时应当附上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
  (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
  (二)首席代表、副代表或联络人发生变动;
  (三)代表处变更为总代表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
  第四章 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管理与处分
  第十五条 境外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终止会籍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
  (二)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本所对境外特别会员终止会籍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境外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七条 境外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撤销其会籍:
  (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的;
  (二)拖欠本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
  (三)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
  (四)不执行本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经本所督促后,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
  (五)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条 境外特别会员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和本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以下处罚: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限制其在本所或通过本所进行相关业务;
  (五)撤销会籍
  第十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对第十八条第(四)、(五)项的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做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注册的经当地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其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