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2〕9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应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和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未经保密审核的公文类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应按照《条例》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凡系行政许可类公文(包括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规范性公文;涉及机构设置、职能变动、人事任免、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公文,以及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公文,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凡系标有秘密等级以上的公文;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司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群体利益的公文;请示、报告和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批复、商(复)函、抄告类公文;涉及国防、外事等事项的公文;法律、法规规定免予主动公开的其他公文,属于不予以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虽属于不主动公开,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信息,经区分处理,认为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的,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应配合行政机关公文管理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的保密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机构)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发文拟稿单(参考格式见附件)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文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公文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协商草拟部门(机构)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在不能确定属性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的,应当由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公文管理机构应当将发文拟稿单登记备案,并及时将复制件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本文附件重新印制发文拟稿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拟稿单。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行政机关发文拟稿单参考格式
附件:
行政机关发文拟稿单参考格式
(单位名称)
签发:
拟办意见:
会签:
拟稿:
核稿:
公 开 属 性 :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不予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正在处理□
影响执法□ 内部信息□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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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代字)〔 〕 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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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员违反准驾证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准驾证驾驶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及时转运旅客或聘用有准驾资格的驾驶员进行旅客运输,转运旅客或聘请驾驶员所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可并处200元罚款;
(二)未按准驾证核定的类别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准驾证,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三)准驾证未按期年审的,责令补审,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年审的,注销准驾证。
第六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违反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汽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达到驾驶培训要求的人员发放驾驶员培训结业证明的,可处每证1000元罚款,其结业证明作废。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营业性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驾驶培训的,责令停止经营,对从事驾驶培训和货物运输的可并处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旅客运输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检测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驾驶员培训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
(三)使用已报废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驾驶员培训的,责令停止经营,对从事货物运输和驾驶员培训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旅客运输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营业性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在道路上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罚款;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责令停止经营,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从事旅客运输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安装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运载旅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未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或者无故拒载旅客、随意绕道运行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在运行途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擅自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旅客运输经营者坑骗旅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旅客运输车辆超过限额载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其转运旅客的费用和旅客因此滞留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越类承修车辆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作好维修记录的,未建立维修档案的或者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车辆出厂时未签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承修报废车辆的或者拼装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每车次2000元罚款;
(四)使用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车次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客运站违反管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接纳营运手续不全的客车进站发班或拒绝接纳营运手续齐全的客车进站发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车次500元罚款;
(二)未按经营协议售票、编排车辆班次,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无道路运输管理规费缴讫凭证从事客货运输的,责令到车籍所在地补缴,并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不能就地处理的,可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并发给待理证,责令其10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或无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从事经营的,可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车辆或设备,并出具暂扣凭证,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车辆被暂扣后,车主应当及时处理车辆所载货物。
当事人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暂扣的牌、证或者车辆、设备立即发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者道路运输证(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