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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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畜牧草字〔1988〕150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草原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提供草原科学研究基地,根据《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设立保护区,须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后实施。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立保护区。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根据需要可设置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受省政府授权的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进行料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开发利用草原资源的途径,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六条 设立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要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的需要,尽可能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确须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的,应严格控制范围,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合理解决群众的生活问题。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可以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分界竖桩。
核心保护区只准进行科研观测、巡护活动。
科学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科学考察、动物驯养、植物栽培以及旅游活动。
生产生活区可以在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影响自然环境的情况下,建立工作、生产、生活设施、和进行生产生活活动。
第八条 进入核心保护区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进行参观学习、旅行游览、采集标本、拍摄电影、拍摄电视和进行科学考察、文艺创作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到保护区管理机构办理入区手续,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畜牧局会同省物价局规定。所收管理费全部用于发展保护区
的事业。
第九条 保护区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区的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要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草原、挖草皮和破坏草原植被;
(二)擅自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
(三)采集、砍挖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四)擅自捕捉、猎杀野生动物;
(五)随意烧荒、烧炭以及污染水源、水域;
(六)损坏保护区的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另有规定者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科学实验区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撤出保护区;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元以内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第(四)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的,依照《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按《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九)项或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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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人防工程的安全,保障人防工程的使用功能,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是未来防空袭斗争的重要物质基础,包括地面指挥所、人防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口部配套工程、警报竖井,以及为满足战术技术功能而设置的各种工勤保障,如:滤毒、洗消、照明、通风、空调、给排水、伪装物等各项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除特别重要的作战指挥和城市防卫作战的专项工程外,平时均可开发使用,实现平战结合,这既有利于工程的维护管理,又可以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和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护人防工程,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是一项重要的战备工作,是人防部门、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防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常设职能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具有指导、检查和督促的权利。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公用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由单位维护管理。临战或战争条件下,所有人防工程均由人防部门统一调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征得人防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损坏、拆毁人防工程,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和战术技术要求,不得占用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三十米的范围内采石、放炮或在十米范围内取土、开荒种植和埋设各种管道。如确因城市建设和其他
建设需要拆毁人防工程或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应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或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施工。同时,拆毁单位必须按实际面积及实际防护等级补建或按现价赔偿。
第八条 如确因城市建设或人防工程开发利用需要在人防工程口部修建地面配套建筑物的,必须要有防倒塌堵塞措施。修建单位应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或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九条 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堆放废物,不准往人防工程内倾倒垃圾、排放废气、污水,不准占用、毁坏人防工程的出入口、疏散通道,不准堵塞通风孔洞、排水沟。
第十条 重要人防工程,特别是作战指挥等专项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整理人防工程建设资料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并由专人保管,不得遗失、泄密。
第十三条 未经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同意,所有人员均不得擅自进入不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
第十四条 凡已具备或通过改造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本着平战结合、管用结合、以用促管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工程制宜,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如需要对原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变更内部设施时,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人防工程有关规定,切实负责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性能,以保障战时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要确保安全,不得利用人防工程开办震动和噪音大或有污染、腐蚀性的行业;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安装高压锅炉、氨冷冻设备;不得在人防工程内使用石油、液化气。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商业、劳动等部门,对平时开发使用人防工程,应给予扶持、鼓励和保护。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在使用中的局部改造、装修、维护保养费用,由使用单位自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部附属设施,如照明、通风、空调、给排水等用电,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利用由人防经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开办各种经营性的行业,应征得人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由人防经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及购置的各种设备,均属人防部门的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并按规定向人防部门交纳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重点城市无经济收益的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人防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拆除或损坏人防工程者,除按原工程等面积补建或按现造价赔偿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分别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赔偿费由省人防办会同地、市人防办公室安排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一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8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1996年1月29日

关于贴现国债实行净价交易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贴现国债实行净价交易的通知



  (2007年3月12日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财库〔2007〕21号)

  为完善国债净价交易制度,便于短期国债定期滚动发行,依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有关规定,现就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应计利息额计算方法
  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应计利息额采用实际天数法计算:
  应计利息额=到期兑付额-发行价格起息日至到期日的天数×
  起息日至结算日的天数
  其中,应计利息额、到期兑付额和发行价格均按壹百元人民币为单位表示。
  二、具体实施时间
  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实行净价交易,需要对发行系统、交易系统、结算系统以及有关辅助系统进行改造。各有关单位应尽快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和系统调试工作,并在2007年8月份以前对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实施净价交易。
  三、本通知未尽事宜,依照《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执行。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