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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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2002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1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四、第七条中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五、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九、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照《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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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7年6月20日)
深办发〔2007〕12号

  《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责任倒查工作的开展,严格落实维护稳定工作领导责任制,进一步加强我市的维护稳定工作,全力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倒查是对已经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地区、部门、单位进行调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地区、部门、单位及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相应处理的专项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问题主要包括群体性事件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第四条 责任倒查包括区域倒查和系统倒查。区域倒查分为市级倒查、区级倒查两级。系统倒查分为部门和单位两种。
  第五条 责任追究包括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
  第六条 责任倒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属地管理和部门、单位各负其责的原则;分级查究、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启动和实施

  第七条 发生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形之一的,启动责任倒查机制:
  1.群体性事件;
  2.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3.党委政府要求进行倒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区倒查工作由市、区党委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维稳办)联合同级纪委、组织、人事、监察、综治部门(以下简称倒查部门)组成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系统倒查工作由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市级倒查部门负责对区级和系统倒查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区级和系统倒查部门要将倒查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市级倒查部门。
  第九条 发生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问题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市级倒查:
  1.在全国、全省、全市造成恶劣影响的;
  2.虽未在全国、全省、全市造成恶劣影响,但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3.上级党委、政府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倒查的;
  4.其他重大问题市级倒查部门认为需要倒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区级倒查:
  1.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问题的;
  2.其他重大问题市级倒查部门责令其倒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系统倒查:
  1.本系统内发生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问题的;
  2.其他重大问题市、区级倒查部门责令其倒查的。
  第十二条 重大问题发生后,原则上由发生地的区、部门和单位先期开展区级倒查和系统倒查工作。市级倒查部门可以对全市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内发生的重大问题直接进行倒查。

第三章 倒 查

  第十三条 问题发生后,经倒查部门研究,认为应当启动倒查工作的,应向被倒查的地区、部门、单位下发《责任倒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部门和单位认为应当启动责任倒查的,由部门和单位研究并向有关被倒查单位下发《通知书》。
  第十四条 开展责任倒查主要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进行。
  1.对事件的倒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事前预防是否到位、排查是否及时、责任是否明确等;
  (2)事中领导是否重视、反应是否迅速、处置是否得当等;
  (3)事后跟踪是否及时、事件有无反复等。
  2.对案件的倒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事前管理是否到位、防范是否严密、责任是否落实等;
  (2)事中侦破查处是否迅速、起诉审判是否及时等;
  (3)事后整改是否认真彻底、效果是否明显等。
  第十五条 《通知书》下发后,由倒查部门组成调查组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应当自倒查工作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倒查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十六条 责任倒查工作开始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如实报告情况,并应当配合协助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
  第十七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重大问题的基本情况、倒查工作开展情况、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等。
  第十八条 倒查部门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被倒查对象对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倒查部门提出复查,复查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维持或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的答复。对复查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交由同级党委、政府作最终裁决。复查期间停止处理意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倒查对象对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不服的,依法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复核。

第四章 追 究

  第二十一条 通报批评由市、区维稳办决定。黄牌警告由市、区维稳办提出建议,经维稳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决定。一票否决由市、区维稳办提出建议,纪检、组织、人事、监察、维稳综治等部门联席会议审核,维稳领导小组决定,党委、政府批准生效。
  第二十二条 受到黄牌警告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其党政领导班子,在半年内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取消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评先受奖、晋升职务的资格。
  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其党政领导班子在一年内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取消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评先受奖、晋升职务的资格。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
  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其党政领导班子,维稳办要向党委、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降职或就地免职的建议。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给予综合性奖励或晋级晋职前,须征求市、区维稳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经过倒查,认定属于部门或个人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
  1.不稳定因素得不到及时化解,群体性事件频发(明显高于其他地区或同比大幅上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2.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漏报、迟报、误报、不报情况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3.放火、爆炸、劫持、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抢劫等严重刑事案件或重大“黄赌毒”案件频发的;
  4.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罢工(课、市)、非法集会、非法游行示威、越级上访等事件的;
  5.阻断铁路干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1小时以下事件的;
  6.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给予黄牌警告:
  1.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事件或案件的;
  2.团伙犯罪、涉黑犯罪突出,杀人等八类严重刑事案件或重特大“黄赌毒”案件频发,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较大影响的;
  3.5人以上进京,50人以上100人以下赴省越级上访事件,造成较大影响的;
  4.参与人数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罢工(课、市)、非法集会、非法游行示威、越级上访等事件的;
  5.30人以上100人以下冲击、围堵区以上党政军机关和要害部门事件的;
  6.5人以上30人以下打、砸、抢、烧街道以上党政军机关事件的;
  7.参与人数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的;
  8.阻断铁路干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事件的;
  9.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30人以下受伤的群体性事件的;
  10.年度内发生同一问题被市、区通报批评累计三次以上的;
  11.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黄牌警告的。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给予一票否决:
  1.发生以颠覆党和政府的领导、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为目的的或带有明显政治倾向的邪教组织活动、恐怖活动以及其他非法活动,发现后24小时内没有制止或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2.团伙犯罪、涉黑犯罪突出,杀人等八类严重刑事案件或重特大“黄赌毒”案件频发,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普遍反应强烈,造成极坏影响的;
  3.20人以上进京100人以上赴省越级上访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参与人数1000人以上事件的;
  5.100人以上冲击、围堵区以上党政军机关和要害部门事件的;
  6.30人以上打、砸、抢、烧街道以上党政军机关事件的;
  7.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30人以上受伤的群体性事件的;
  8.阻断铁路干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4小时以上,或阻碍、妨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施工造成24小时以上停工,或阻挠、妨碍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施工,造成72小时以上停工事件的;
  9.参与人数50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的;
  10.年度内发生同一问题被市、区黄牌警告累计三次以上的;
  11.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一票否决的。
  第二十六条 经过倒查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或任免机关根据党纪政纪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经过倒查认为需要组织人事处理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组织人事的相关规定,给予组织人事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1.贯彻中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工作部署不力,不认真进行维稳风险评估,强行推行有关决策和措施的;
  2.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苗头)不及时的;
  3.处置群体性事件存在不作为、推诿扯皮、躲避矛盾、贻误时机等情形,致使事件升级的;
  4.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稳定因素或群体性事件(苗头)及其重要情况的;
  5.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进行责任倒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1.能够及时上报情况,积极配合查处的;
  2.及时挽回损失,主动认真改进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黄牌警告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半年内有效。一票否决的决定自发文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时效依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我市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央、省委和市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各区根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系统倒查参照此规定制定系统倒查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沪深证券交易所跨市场市值配售股份转登记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沪深证券交易所跨市场市值配售股份转登记的通知

为积极支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适应权证发行与交易等市场创新需要,保护投资者权益,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兹决定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跨市场市值配售股份(上海证券代码为609XXX、深圳证券代码为003XXX,以下统称“配售股份”)实施转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有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证券代码为609XXX上市地为深圳,以下简称深市发行沪市配售股份)或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证券代码为003XXX上市地为上海,以下简称沪市发行深市配售股份)的投资者需按本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其配售股份托管的证券公司提出转登记申请,将其持有的深市发行沪市配售股份(609XXX)从其上海证券账户转登记至其深圳证券账户,或者将其持有的沪市发行深市配售股份(003XXX)从其深圳证券账户转登记至其上海证券账户。

二、转登记申请以证券账户为单位,持有配售股份的投资者可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向其配售股份托管的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登记,投资者申请办理转登记时须如实申报姓名、身份证号、沪深证券账户号等内容,证券公司应认真审核投资者身份资料,确保沪深证券账户的持有人为同一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在2006年7月17日前做好配售股份转登记申报的准备工作,并自该日起接受投资者转登记申请,办理转登记业务。

三、深市发行沪市配售股份(609XXX)转登记至深圳市场的具体安排

1.集中转登记
持有深市发行沪市配售股份(609XXX)的沪市投资者应在2006年7月17日至2006年8月10日向其配售股份托管的证券公司提出股份转登记申请。尚未开立深圳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应在申请转登记前开立深圳证券账户,已经开立深圳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应如实申报,不得重复开立深圳证券账户用于配售股份转登记。
自2006年7月31日至2006年8月10日(双休日除外),证券公司每日将经审核的投资者转登记申请汇总后以电子数据形式发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每日对证券公司申报的数据进行核查,并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将核查结果发送证券公司。对核查通过的,中国结算沪、深分公司将于2006年8月11日闭市后对截止该日投资者持有的深市发行沪市配售股份(609XXX)一次性集中完成跨市场转登记,投资者可从2006年8月14日起在深圳市场通过其深圳证券账户卖出股份(证券代码改为002XXX)。对核查未通过的,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投资者,并在与投资者核实沪深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后于2006年8月10日前重新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报转登记数据。

2.余股补登记
对2006年8月10日前因投资者未申报或申报无效而未成功于2006年8月11日闭市后转入投资者深圳证券账户的剩余深市发行沪市配售股份(609XXX),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于2006年8月11日闭市后进行余股明细挂账处理。
从2006年8月14日开始,持有被挂账配售股份的投资者,可向其配售股份托管的证券公司提出补登记申请,通过补登记方式将其持有被挂账的配售股份转至其深圳证券账户中。

3.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在2006年8月11日闭市前,投资者持有的深市发行沪市配售股份(609XXX)可继续在上海市场通过其上海证券账户卖出,配售股份的送股、配股及现金红利等相关权益分派仍在上海市场办理,投资者权益不因办理转登记申报而受影响。
从2006年8月14日开始,对于已成功转入投资者深圳证券账户的配售股份,投资者可通过其深圳证券账户直接卖出,该部分股份的权益分派在深圳市场办理;对于未成功办理转登记而被挂账处理的配售股份,投资者虽仍可获得相应的现金分红、送红股和转赠股份等权益,但该部分股份的权益领取、股份卖出、参与新股配售市值计算及配股等事项需要在投资者将该股份补登记至投资者深圳证券账户后才能办理。

四、沪市发行深市配售股份(003XXX)转登记至上海市场的具体安排

1.集中转登记
持有沪市发行深市配售股份(003XXX)的深市投资者应在2006年7月17日至2006年8月24日向其配售股份托管的证券公司提出股份转登记申请。尚未开立上海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应在申请转登记前开立上海证券账户,已经开立上海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应如实申报,不得重复开立上海证券账户用于配售股份转登记。
自2006年8月14日至2006年8月24日(双休日除外),证券公司每日将经审核的投资者转登记申请汇总后以电子数据形式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每日对证券公司申报的数据进行核查,并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将核查结果发送证券公司。对核查通过的,中国结算沪、深分公司将于2006年8月25日闭市后对截止该日投资者持有的沪市发行深市配售股份(003XXX)一次性集中完成跨市场转登记,投资者可从2006年8月28日起在上海市场通过其上海证券账户卖出股份(证券代码改为600XXX)。对核查未通过的,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投资者,并在与投资者核实沪深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后于2006年8月24日前重新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转登记数据。

2.余股补登记
对2006年8月24日前因投资者未申报或申报无效而未成功于2006年8月25日闭市后转入投资者上海证券账户的剩余沪市发行深市配售股份(003XXX),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于2006年8月25日闭市后进行余股明细挂账处理。
从2006年8月28日开始,持有被挂账配售股份的投资者,可向其配售股份托管的证券公司提出补登记申请,通过补登记方式将其持有被挂账的配售股份转至其上海证券账户中。

3.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在2006年8月25日闭市前,投资者持有的沪市发行深市配售股份(003XXX)可继续在深圳市场通过其深圳证券账户卖出,配售股份的送股、配股及现金红利等相关权益分派仍在深圳市场办理,投资者权益不因办理转登记申报而受影响。

从2006年8月28日开始,对于已成功转入投资者上海证券账户的配售股份,投资者可通过其上海证券账户直接卖出,该部分股份的权益分派在上海市场办理;对于未成功办理转登记而被挂账处理的配售股份,投资者虽仍可获得相应的现金分红、送红股和转赠股份等权益,但该部分股份的权益领取、股份卖出、参与新股配售市值计算及配股等事项需要在投资者将该股份补登记至投资者上海证券账户后才能办理。

五、在证券公司处冻结的配售股份处理

1.对于冻结在证券公司处的配售股份,证券公司应与投资者和冻结单位联系、沟通,冻结单位同意跨市场转登记且投资者已开立上市地市场证券账户的,托管证券公司在配售股份合法办理解除冻结、质押手续后,再申报配售股份转登记。转登记后,冻结单位仍需冻结相关股份的,托管证券公司应协助办理。

2.未取得冻结单位同意跨市场转登记的,由托管证券公司一并作配售股份挂账处理,有关司法协助工作仍由原托管证券公司负责办理。待司法冻结解除后,投资者再通过托管证券公司向上市地市场中国结算分公司申报补登记。

六、跨市场转登记及补登记业务不收取费用,因办理转登记或补登记业务需新开立证券账户的投资者须按中国结算证券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缴纳开户费。

七、因持有配售股份的投资者未按本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向托管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转登记或未如实申报其已开立的上市地市场证券账户而造成转登记失败的,由此引起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因证券公司未按本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为申请转登记的投资者办理转登记申报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由证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八、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沪、深分公司申报转登记及补登记数据的具体要求按中国结算沪、深分公司的相关业务操作指引办理。

九、证券公司以外的结算参与人办理其托管的投资者配售股份转登记及补登记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六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