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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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含雪茄烟,下同)、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其中,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及烟草专卖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并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四)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方面的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烟草专卖特派员的职责,由设立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海关、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并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烟草种植和烟叶收购
第八条 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推行品种优良化、布局区域化和管理规范化。
烟草的种植品种应当经省级以上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烟草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烟草种子由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 烟草公司应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草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完善扶持办法。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烟叶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县级烟草公司设置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烟叶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叶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按照合同收购规定区域内生产的烟叶。禁止擅自销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公开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并设置公平秤。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照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提级提价。
负责烟叶收购分级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将烟叶分级,并按照合同约定,持合同书交售烟叶。
一个乡(镇)设有两个以上收购站(点)的,允许烟叶种植者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自主先择收购站(点)交售。
禁止交售、收购掺杂使假的烟叶和霉变、硫磺熏制、含有剧毒农药的烟叶。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烟叶种植者或者烟叶收购站(点)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定。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四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禁止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淘汰报废的烟草专用机械及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应当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接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烟草等部门应当鼓励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集约化发展,支持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组建跨地区的烟草企业集团,积极推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区联办烟叶生产基地。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烟草制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采用新技术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烟草制品质量。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对县级以上烟草公司供应卷烟,禁止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
第十七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省外卷烟购进计划。市(地)烟草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省外卷烟购进计划购进省外郑烟,并向所属县级烟草公司提供货源。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批发烟草制品,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零售货源,不得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烟草制品或者变卖提货单。烟草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卷烟批发网点进货。
禁止窝藏、运输、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禁止生产、销售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十九条 全省实行卷烟防伪标志销售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卷烟防伪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必须经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对各类非法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外国烟草制品寄售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进口、寄售卷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凡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按走私烟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问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罚没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际间运输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国产卷烟,必须持有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国家规定的监章合同;无监章合同的,须持有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 省内跨县(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罚没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的,由市(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国产卷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当一车一证,随货同行,并随车携带购销合同或其复印件。禁止无证运输、超量运输或超过准运证期限运输。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颖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及运输的货物,对其中违法的烟草专卖品和运输工具可以扣留或封存;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农工贸批发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对有举报
线索的,可对嫌疑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不得少于两人。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可佩戴专卖管理标志。
查处烟草专卖案件办案费用,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核拨。
第二十九条 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制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交给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收购。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假冒、无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卷烟,应当交给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予以拍卖,或者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收购。拍卖、收购走私卷烟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箱包、条包上加由贴“罚没走私烟”字样标记。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烟草公司或者烟叶种植者未履行烟叶生产收购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截留、挪用烟草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收购站(点)及其收购分级人员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收购或者无故拒收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可吊销收购分级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五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应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设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限期申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予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被扣留的
烟草制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卷烟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供货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卷烟批发单位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卷烟或者变卖提货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卷烟,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窝藏、运输、销售走私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卷烟,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自运或承运人明知而承运的,没收其违法运输工具。
(六)生产、销售假冒、无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及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
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原发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或者私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私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并予以没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倒卖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烟草专卖品或者为倒卖、走私、制售假冒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方便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法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国家规定名录中的名晾晒烟。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四十四条 烟叶生产收购中的具体事宜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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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扶持燃气事业发展,推广应用先进的燃气生产、供应、使用工艺和技术装备。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安全等设施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第三章 燃气生产与供应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选址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三)有持续生产、供应合格燃气的能力;

  (四)有与生产、供应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企业从事燃气气瓶充装活动的,还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四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燃气器具的安装与维修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检测符合本省各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企业不得为用户安装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必须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约定的时间内亮证为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验收,安装不合格的,免费重新安装;

  (三)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四)不得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五)作业前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及时恢复供气。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管道燃气的;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三)倒灌瓶装燃气的;

 (四)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销售网点是指瓶装燃气供应站、庭院(楼栋)管道燃气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等站点。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气瓶、调压器等;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2011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1月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财政专项资金安全,逐步建立规范、科学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者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由国家各相关部门和自治区各级政府安排用于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充分体现国家和自治区的宏观政策导向,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择优安排,确保重点;国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效率的原则,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数额。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七条 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附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

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

财政部门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申请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需要投资评审的,遵循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第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需要拨付专项资金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用款计划申请后,应当及时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批后的专项资金申请和分配方案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安排给下级部门和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程序拨付。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程序拨付。

第十一条 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预先拨付。

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提出拨付方案并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者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一)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转移专项资金的;

(三)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有重大问题,或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或者用款计划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款申请和分配方案使用资金,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财政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和改变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模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有关材料,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进度和年度编报决算。

项目完成后,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落实、资金使用情况的全部材料。对于专项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及项目终止、结束后专项资金有余额或结余的,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国家及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弥补单位公用经费支出、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以及其他与专项资金使用用途、范围不相符合的支出。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在项目完成后,及时组织实施对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分级实施。

第十九条 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专项资金支出,应当实行财政集中绩效评价,并进行专项资金核查。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奖励或者处罚项目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以及保留或者取消该项专项资金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计划申请、资金拨付实施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具体使用情况实行全程监督,督促项目使用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