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留购展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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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留购展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商检局


广东省留购展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商检局


(1988年3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来粤举办展览会(包括技术交流会,下同)留购展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把好留购展品的质量关,维护贸易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留购的展品(展览会赠送的礼品、纪念品或样品除外),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安装使用。
第三条 对拟办理展品留购的展览会,审批单位应将批文抄送商检机构。展出前展览主办单位应向商检机构提供展品项目清单,展览结束后,应将展品流向情况报告商检机构。
第四条 商检机构派员驻展览现场执行检验、监管和鉴定任务时,展览主办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务件。
第五条 留购展品合同须订明该展品的型号、规格、品质、包装和检验、索赔等条款。属机械、设备、仪器的,还须订明质量保证期及卖方应提供的有关技术文件,其包装应适合再次运输装卸;凡涉及安全、卫生的,须订明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的条款。
第六条 留购展品合同签订后,收用货单位须向商检机构或驻展览现场的商检人员办理报验或申报,并提供留购展品合同、发票、检验技术标准等资料。
第七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留购展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其他留购展品由收用货单位申报后自行验收。
第八条 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留购展品,一般在展览现场进行检验。对需在使用地安装后检验的,商检机构发给《商检工作联系单》,收用货单位据以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收用货单位凭检验证书提请进口经办单位对外索赔。
第九条 属收用货单位自行验收的留购展品,商检机构受理申报后,发给《留购展览品验收报告单》。收用货单位应及时按合同规定检验,填写《留购展览品验收报告单》,送商检机构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内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并提请进口经办单位办理对外索
赔。
第十条 商检机构派驻展览现场的人员,应协助留购展品买卖双方做好签订合同、技术交流的工作,开展商检技术咨询,受理外商和国内有关单位委托的展品残损鉴定或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来粤举办展览会的留购展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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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九、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温政令〔2010〕117号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八月九日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瑞塘河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温瑞塘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以治水为中心、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生态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包括骨干河道水域、城市和镇建成区河道水域和沿岸保护管理的陆地。

  温瑞塘河流域内骨干河道沿岸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50米;重要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15米;一般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8米。

  河道等级和保护管理范围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管委会应当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与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

  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母亲河”奖,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工作。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温瑞塘河规划实施、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设立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相关事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政府的部署,负责温瑞塘河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规划部门负责温瑞塘河保护区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温瑞塘河流域内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系统,河道沿岸绿地系统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二)市政园林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城市绿化、市容环卫等各项专业规划;负责组织、指导温瑞塘河流域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系统,滨水绿地等建设、维护和行业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排水许可制度。

  (三)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并监督工业、饮食服务业等污水防治工作;负责污水排放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出水的监控和检查,监督企业治污设施运行;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开展排污许可、建设项目“三同时”、污染限期治理等管理,查处违法排污行为;监测温瑞塘河水质,调查处理温瑞塘河水污染事故。

  (四)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温瑞塘河综合调水、水文水质监测、河道日常检查等工作;指导温瑞塘河河道保洁、清障打卡、疏浚清淤、护岸驳坎等工作;负责涉河项目审批、城市河道外的河道执法等工作,依法组织拆除城市河道外的占用水域的违法建(构)筑物。

  (五)农业部门负责温瑞塘河流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温瑞塘河流域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总量削减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发展生态农业。

  (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范围内的河道管理、餐饮污水入河管理、建筑废土和泥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依法组织拆除除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外的违法建(构)筑物。

  (七)文化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申报工作;指导、协调温瑞塘河文化遗产管理、保护、研究、鉴定和宣传工作。

  (八)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参与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与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温瑞塘河各项整治、保护和管理工作。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瑞安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明确部门职责,报温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发改、市政园林、环保、水利、港航等部门编制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温瑞塘河流域内河道的蓝线与绿线,划定保护区具体范围,确定保护内容。

  保护区内桥梁、码头、闸坝泵站、护岸绿化、生态修复、园林景观、文化设施、广告牌设置、管道铺设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要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温州市环保部门组织发改、市政园林、水利、规划、农业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编制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明确水体环境功能要求,分阶段水质目标及时限,水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制定流域城市排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城乡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污染等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温州市市政园林部门组织发改、环保、水利、规划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编制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

  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划分各污水片区和系统,确定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污水管网位置和规模,优化污水处理工艺,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应当明确组织体系、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工程投资。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落实责任单位,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工程完成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向市政园林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纳入统一管理和运营。

  第十三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文化、规划等部门编制温瑞塘河文化保护建设规划。

  温瑞塘河文化保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文化保护建设的重点区域,突出保护和弘扬温瑞塘河传统文化、建设现代文化,采取改造、修缮、恢复、整治和新建等措施,提升温瑞塘河文化品位。

  第十四条 温瑞塘河各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应当有接管单位参加。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接管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建设单位根据接管单位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质保期内及时完成。工程通过审计与正式验收后,应当及时移交资产。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住宅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生活污水应当纳管达标排放,不得直接排放。2010年1月1日前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已建住宅未建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不达标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于2010年年底前督促建成或者完成整改。

  第十六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工业废水必须纳管排放,不得新建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2010年1月1日前已投产或者申请试生产的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放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国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屋),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理厂(场);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出资(捐资)建设污水、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收集与处理设施,以及依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隔断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用途,或者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古树名木。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用于水域保护和绿地景观等建设,不得兴建污染水环境、破坏水景观的建设项目。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予以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立项时或者不需要立项的建设项目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时,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参与建设项目验收。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征求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由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参与建设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文化部门负责对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进行调查登记。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由文化部门依法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民居、古桥梁、古塔、古亭、古井、古埠头、石雕石刻、宗教建筑、宗祠等不可移动文物和水下文物,市、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程序核定登记为文物建筑,并以文物保护名录予以公示。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发掘、拆除、迁移或者损毁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保护名录内的文物建筑,修缮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需要对其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历史建筑的修缮,要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其外部、内部风貌及附属物应当得到妥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文化部门负责制定温瑞塘河沿岸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和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各级文化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价值对其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进行整体性保护;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温瑞塘河沿岸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医疗污水的。

  (三)运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温瑞塘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温州市环保部门根据温瑞塘河水质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可以增加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编制总量控制计划,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以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流域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区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有偿转让,也可以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营运单位应当对进水实行二级以上处理,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检查,并提出出水向温瑞塘河回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温州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温瑞塘河水质,水质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公布。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水质分析,提出水质改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下列范围属于畜禽禁养区:

  (一)温瑞塘河流域骨干河道和重要河道两侧各50米以内的范围。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三)城市和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四)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在2011年年底前关停或者搬迁。

  禁止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控制规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达不到治理要求的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在2010年年底前制订关停、转产或者搬迁计划,并在2011年年底前关停、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禁养区范围内畜禽养殖场的搬迁拆除,要求存栏畜禽整体搬迁,养殖设施全面清理,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做好环境消毒。对搬迁中死亡的畜禽,应当严格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温瑞塘河流域畜禽整治工作,协调各职能部门落实畜禽养殖场的搬迁拆除或者污染物治理,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执行,由温州市农业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下列范围属于水产网箱养殖禁养区:

  (一)行洪河道和主要排涝河道。

  (二)等级以上通航河道。

  (三)主要景观河道。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为水产网箱养殖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各类水产养殖网箱,现有水产养殖网箱应当在2010年年底前拆除或者搬迁。

  禁止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各类水产养殖网箱,现有水产养殖网箱应当限期治理,控制规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治理要求的水产养殖网箱,应当在2011年年底前拆除。

  第三十九条 温瑞塘河流域畜禽、水产网箱整治经费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温州市财政对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的畜禽、水产网箱整治予以资金补助。

  第四十条 在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在温瑞塘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温瑞塘河水域环境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环境管理规定》,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1983)。

  禁止船舶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船舶垃圾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有毒物质的洗舱水、船舶垃圾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油污水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

  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温瑞塘河流域城镇环境建设与管理,建设河道沿岸植被,增加透水路面面积,提高路面清扫频率和清洁度,控制初期雨水入河,逐步消除城镇地表径流对河道水体污染。

  农业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指导发展温瑞塘河流域生态农业,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施肥,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使用有机肥,加强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有重点地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促进温瑞塘河水质改善。

  第四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采取发动群众、组织专业队伍等方式,开展温瑞塘河常态化清淤,消除河道淤积和内源污染。

  第四十四条 温州市水利部门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水位、水质状况,适时进行调水和开闸,促进水体流动,保持水量平稳,改善河道水质。

  瑞安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瑞安市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调水方案,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温瑞塘河水体污染治理应当结合截污纳管和重点污染源整治,在河道内及河岸边培养或者接种适宜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开展曝气增氧,利用生物氧化、生物促生、微生物处理、生物填料等技术,修复或恢复河道生物链,提高水体自净能力,保持河道水体洁净。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水质状况,适时开展以鱼养水、以渔洁水工作,改善河道水质。

  第四十六条 温瑞塘河水域和两侧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建设住宅、厂房、庙宇、畜禽栏舍、亭廊、农贸市场、厕所以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损害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绿化、景观、文化(物)设施和涵洞、水闸、桥梁、驳坎、栏杆、管道、泵站、生态修复以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排放、倾倒建筑泥浆和其他建筑废弃物以及人畜粪便。

  (四)倾倒、抛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或者围垦水域。

  (六)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七)擅自取土、挖沙、采石。

  (八)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包装袋。

  (九)擅自接管排污入河。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制定温瑞塘河沿河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河岸保洁责任区制度,并负责实施和监督。各级文明办应当将河岸保洁责任区制度实施工作列入文明单位、文明村镇考评内容。

  责任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确保垃圾不落地、不入河。

  (二)检查、维护本单位污水管道,确保污水不入河。

  (三)确保无乱搭乱建。

  第四十八条 温瑞塘河河道水面和单位责任区外河岸的保洁应当以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为单位统一负责,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保洁单位。建立健全河道保洁工作责任制,加强考核,提高河面和责任区以外河岸的清洁度。

  第四十九条 温瑞塘河义务护河工作由沿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以沿河社区、村(居)为单位,组建护河队伍,落实管理制度,开展河道巡查,监督、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温瑞塘河的违法行为,配合执法部门执法活动。

  义务护河工作经费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各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对违反温瑞塘河保护管理的行为和需要落实的综合整治事项,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政府、管委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提出督查意见,有关政府、管委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与建设的相关规划要求,加快温瑞塘河沿岸旧村改造,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市政园林、房管、环保、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旧村改造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加强温瑞塘河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市、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各类相关信息数据,并及时对数据进行更新。

  第五十三条 各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规定期限。

  举报人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办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河道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水利部门依法处罚,但在温州市区城市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污染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罚,但属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规定的,由所在地市政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但属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九条 扰乱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秩序,侵犯公共财产,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按月抄送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