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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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二月三日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五级 36 30 24 18 12 6
六级 30 25 20 15 10 5
七级 24 20 16 12 8 4
八级 18 15 12 9 6 3
九级 12 10 8 6 4 2
十级 6 5 4 3 2 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
第三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1999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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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桂林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有效联系方式及举报流程,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有效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应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以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市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五)对同一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
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对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
“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揭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桂林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地方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户口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等工作,并对县、区失业保险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监察、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实施再就业工程,拓宽就业渠道,把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驻淮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区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各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凤台县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县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联营、合作企业,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乡镇企业按其招用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全部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5元缴纳。 对于无法核准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有新的规定时,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填报工资报表,向失业保险机构如实反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与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用人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将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年度使用计划,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其它依法支出的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累计工作时间为5年以上(含5年)的,在发给12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对5年以上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的,工龄按其失业前和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失业保险机构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同意,按下列标准补助:
(一)工龄在5年以下(含5年)的,补助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5000元;
(二)工龄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补助医疗费的6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工龄在10年以上的,补助医疗费7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20000元。
失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其住院期间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没有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延长失业救济期限3-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或死亡的,不享受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从下月起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10%和15%分别提取。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生产自救费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实行有偿使用。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要从严掌握。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向失业职工签发失业证明,并同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失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收到失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日扣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迁往异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将下列费用在30日内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一)本人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其接纳的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隶属关系,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稽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和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应依法对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缴费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职代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的失业保险费,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参加职工失业保险的;
(二)拒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四)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滞纳金和罚款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签发职工失业证明,移送失业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影响失业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应领款项。
第三十九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不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失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吞或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