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3:00:50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3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宿迁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水功能区的管理,促进宿迁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列入功能区划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均按本办法执行,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经市水务局与市环保局进行综合分析,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经过省水利厅和市政府批准,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水域。
  第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条 水(环境)功能区实施纳污总量控制管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达标情况制定各类污染源污染物减排计划,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未经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进行综合分析,发现重点控制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级控制断面、各类污染源实施水质和水污染防治状况监测。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现行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公告。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 水功能区的管理应执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保护目标。保护区禁止进行不利于功能保护的活动,同时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留区作为今后开发利用预留的水域,原则上应维持现状。在缓冲区内进行对水资源的质和量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进行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8号)规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石油、石化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据此,划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油田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
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按照《通知》的规定,经审核,认定
1999年度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符合“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条件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对这些项目进口符合财税字〔1997〕42号文件中《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符合
《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76号)有关规定并在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进口的物资,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特此通知。

附件: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表一: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
|序 号|勘探开发项目名称 | 项目地区 | 执行项目企业 |
|---|-----------|-------------|---------|
| 1 |新疆和田地区勘探 |塔里木盆地沙漠及戈壁荒漠 |胜利石油管理局 |
|---|-----------|-------------|---------|
| 2 |白音查干油田勘探开发 |浑善达克沙地 |中原石油勘探局 |
|---|-----------|-------------|---------|
| 3 |塔里木盆地勘探开发 |塔克拉玛干沙漠及戈壁荒漠 |河南石油勘探局 |
-----------------------------------------
表二: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浅海滩涂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
|序 号|勘探开发项目名称 | 项目地区 | 执行项目企业 |
|---|-----------|-------------|---------|
| 1 |埕岛浅海油田开发 |山东东营(浅海滩涂) |胜利石油管理局 |
|---|-----------|-------------|---------|
| 2 |胜利浅海勘探 |山东东营(浅海滩涂) |胜利石油管理局 |
|---|-----------|-------------|---------|
| 3 |盐阜凹陷勘探开发 |江苏盐城(浅海滩涂) |江苏石油勘探局 |
|---|-----------|-------------|---------|
| 4 |海安-白驹凹陷勘探开发|江苏盐城(浅海滩涂) |江苏石油勘探局 |
-----------------------------------------
表三: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及浅海滩涂地区中外合作中标区块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
|序| | |区块面积 | |合 同| | |
| | 地区名称 | 项目名称 | 2 | 签约日期 | | 外方国别及公司名称 | 备注 |
|号| | |(千米 )| |期 限| | |
|-|--------|--------|-----|---------|---|-------------|----|
|1|渤海湾盆地 |胜利沾化深层区块|1800 |1997.6.06|30年|美国雪佛龙公司 |浅海滩涂|
|-|--------|--------|-----|---------|---|-------------|----|
|2|渤海湾盆地 |胜利埕子口区块 | 470 |1997.6.16|30年|美国能源开发(中国)公司 |浅海滩涂|
|-|--------|--------|-----|---------|---|-------------|----|
|3|渤海湾盆地 |胜利埕岛西区 | 149 |1996.7.10|30年|美国能源开发(中国)公司 |浅海滩涂|
|-|--------|--------|-----|---------|---|-------------|----|
|4|渤海湾盆地 |胜利单井改造 |2000 |1996.5.28|10年|加拿大法玛斯特公司 |陆上 |
------------------------------------------------------------



1999年5月11日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可以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联合执法,实行集中查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上述有关部门商定联合执法、集中查验的具体办法,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施。

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肋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辟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武安市、邯郸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各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