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44:32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6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苏发〔2004〕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自2004年起,我市建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将上级补助资金与各县(区)财政安排资金统筹使用。为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第一条 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县(区)财政每年按照社会人口人均2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

第二条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国家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资金,与地方财政安排资金共同建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由市、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扎口管理,统筹使用。

二、资金使用

第三条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接受输出培训农民的补助,以及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机构(不含培训机构)的奖励。

第四条 市级财政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宿迁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失地农民的培训以及劳务输出工作经费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奖励。

三、补助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农村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第六条 申请农村劳务输出奖励补助必须是具有职业中介资质的各类劳务中介组织、劳务派遣公司和教育培训机构,无不良记录,且输出人员劳务用工合同在6个月以上。

第七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以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在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共同组织。对中标培训机构的名称、地点、培训工种、培训人数、收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应以通告形式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刷成册,分发至各乡(镇)、村。

第八条 申请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无不良记录。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固定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培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每期培训不得少于1个月。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贴近农民,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四、补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各类培训机构,根据核定的不同工种最高收费标准,在向培训对象收费时,每人降低100元,对参加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每人降低200元。

第十条 对经所在地村(居)委会证明、乡(镇)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经当地扶贫、财政部门确认的特困农民和失地农民,经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核准,实行免费培训。

第十一条 省级补助资金下达拨付。先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县(区)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制定包括培训机构、培训工种、收费标准、培训人数等内容的申请补助资金方案,于每年1月底前(2004年为6月30日前)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对各县(区)的上报方案进行审定,经市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2004年为7月15日前),下达各县(区)年度培训任务、省补资金额度,市按省财政实际到位资金预拨省补资金。

当年10月31日前,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当年输出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会同有关单位对各县(区)进行考核,考核认定并报经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财政拨付剩余的省补资金。

第十二条 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就业的中介机构,在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下,每新增输出一人,给予20元奖励。

第十三条 组织输出奖励资金,于每年10月30日前,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对当年农村劳务输出情况审核后,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送省有关部门。经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审查批准后,再分配下达各县(区)。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应设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财政专户,采取专户直拨的办法,实行专户管理。报帐管理部门为市、县(区)财政部门,报帐单位为经审核的培训机构、劳务输出中介机构,于每年6月底前和11月底前各申报一次。申领输出培训补助资金、输出奖励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中标文件、培训输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收费标准、收费发票、《就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用工合同等相关资料,经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向财政部门报帐。

五、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市里将组织检查。对输出培训单位未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输出培训人数未达要求的,或弄虚作假套取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培训补助资格。对审核、把关不严的县(区)将扣减下年度省级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额度。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标准和要求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到位的,未完成农村劳务输出年度目标任务的,将扣减省补资金下拨额度。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证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直接补贴农民培训经费的方法。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科学发展观,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社会责任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股东、员工、消费者、商业伙伴、政府和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为促进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所应承担的经济、法律、道德与慈善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至少应包括:

(一)经济责任。在遵守法律条件下,营造公平、安全、稳定的行业竞争秩序,以优质的专业经营,持续为国家、股东、员工、客户和社会公众创造经济价值。

(二)社会责任。以符合社会道德和公益要求的经营理念为指导,积极维护消费者、员工和社区大众的社会公共利益;提倡慈善责任,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构建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

(三)环境责任。支持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支持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管理。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经营理念,建设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文化,倡导企业伦理化经营,创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经济责任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法律规定下积极提高经营效益,努力创造优良的经济利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参与保障金融安全、维护平等竞争的金融秩序,加强防范金融风险;积极支持政府经济政策,促进经济稳定、可持续发展,为国民经济提供优良的专业性服务。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合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遵守银行业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反不正当竞争公约、反商业贿赂公约等行业规则,开展公平竞争,维护银行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安全稳健经营,严格关联交易管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权益,为股东创造价值。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构建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员工各项权益,促进员工全面发展,为员工创造价值。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视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有效提示风险,恰当披露信息,公平对待消费者,加强客户投诉管理,完善客户信息保密制度,提升服务质量,为客户创造价值。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担消费者教育的责任,积极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活动,引导和培育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为提高社会公众财产性收入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承担信用体系建设的责任,积极开展诚实守信的社会宣传,引导和培育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努力促进行业间的协调和合作,加强银行业信用信息的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银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倡以人为本,重视员工健康和安全,关心员工生活,改善人力资源管理;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职业素质,提升员工职业价值;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培养金融人才,创建健康发展、积极和谐的职业环境。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支持社区经济发展,为社区提供金融服务便利,积极开展金融教育宣传、扶贫帮困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社区服务活动,努力为社区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关心社会发展,热心慈善捐赠、志愿者活动,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通过发挥金融杠杆的作用,努力构建社会和谐,促进社会进步。

第四章 环境责任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要求,参照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行业准则制订经营战略、政策和操作规程,优化资源配置,支持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尽可能地开展赤道原则的相关研究,积极参考借鉴赤道原则中适用于我国经济金融发展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组建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环境保护,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人员。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计划,尽可能减少日常营运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员工进行环保培训,鼓励和支持员工参与环保的外部培训、交流和合作。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信贷等金融工具支持客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引导和鼓励客户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并积极付出行动;注重对客户进行环保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具体操作、绿色信贷文件的准备等。倡导独立对融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现场调查、审核,而不能只依赖客户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作出判断。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主动地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和宣传活动,为客户和全社会环保意识的提高尽一份力量。

第五章 企业社会责任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深化对企业伦理化经营的认识,将社会责任融入到发展战略、治理结构、企业文化和业务流程中,在组织层面建立相应的决策与执行机构,依托战略、组织和流程的支持建立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化管理,形成包括制定计划、实施计划、跟踪检查、期末评估、发布报告等环节在内的流程化管理机制,提升企业伦理决策水平,努力实现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与企业日常经营的有机结合,使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循环往复、良性发展。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适当内外部评估机制,定期评估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包括信贷等核心业务对社会与环境的影响,并将企业社会责任评估与改善内部管理相结合,提升经营管理绩效。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建立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制度,原则上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向中国银行业协会提交上一年度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鼓励实施社会责任履行的第三方独立鉴证,强化全社会协调的银行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并通过报刊、网站等渠道公开披露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生活是多彩、丰富的,情与理的交融、法与情的冲突,一直困扰着世人。随着新世纪的开始,我国的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导致各种社会矛盾快速增加,所以今天在社会频繁的经济交流中,出于对交易伙伴的不信任及防备,违约金条款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合同中。然而,违约金条款在保障交易安全性的同时,其本身的合理与否,往往又会成为交易的不安全因素。违约金的调整制度因此应运而生,下面,笔者从现实生活中较常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角度,谈谈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调整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条规定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也是整个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基础,但其中留有大片法律空白,如实际损失如何界定,过高和过低的界限何在等具体操作中的关键问题均未能加以规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条规定为法院及仲裁机构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提供了幅度上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第16条就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吸收了之前司法解释工作的成果并进一步加以了明确。
但如果“造成的损失”这一参照基数无法确定,上述30%的标准实际上为一纸空文,无法操作。好在相对于其他违约金纠纷中损失的难以认定,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认定相对有据可循。通说认为,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应由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包括追款费用、诉讼费用等)两部分组成。
利息损失的计算,笔者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主要理由为:
1、经营者的资金一般来源于银行的贷款而非自身在银行的存款;
2、以存款利率为标准将导致违约人的违约成本降低,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一般在日万分之一点五到日万分之二之间。因此,视合同具体情况,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在日万分之一点五至日万分之二之间是比较合理的。
综上所述,过高的逾期违约金除了给交易双方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损失外,并无法起到保障交易的作用。买方固然受害于天价违约金的梦魇,卖方实际也无法“因祸得福”。在此建议大家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合理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交易中实现双赢。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王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