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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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进一步推行和完善股份合作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是通过采取股份任命制形式,进行产权结构的重组和改制,实现酱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第四条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员入股,酱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五)衽民主管理,采用一人一票制;

(六)出资者按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享有合法权益,承担民事责任。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市(县)、区的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程序

第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

新组建的股分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与合作者必须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发起人不得少于3人。发起人为自然人。

第八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经营口市集体资产评估中心进行资产评估,并持资产评估证明,到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领取验资报告。

第九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要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产权界定,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统一发放产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订企业章程,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额、各类股份总数额及其权益;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收益分配和风险共担的办法;

(七)企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一人产生办法、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除国家规定专项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的企业外,直接到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到财税和有关金融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登记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企业申请报告;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三)企业章程;

(四)资产评估报告、产权登记证书或验资报告。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财产归属和股份来源可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二)积累股。指企业将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集体积累的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的部分所形成的股份;

(三)集体股。指企业公共积累不量化给职工个人部分 &127;所形成的股份;

(四)法人股。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参股的形式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不参与企业管理,不享有企业公积金权益。法人股可设为优先股,法人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得高于30%。设为优先股的按约定股息率付息,不参与分红;未设优先股的,只参与分红。企业章程应对法人股权益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可以将集积累的净资产部门量化给职工个人,做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量化股份的多少应以职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为依据,量化的对象只限于改组时在本企业工作的正式职工。量化部分占集体积累的比例由企业自主确定,也可以全部量化。

改组前退、(离)休、调出等人员是否参与量化,由企业自主确定。

经评估后资不抵债的企业,其净资产仍为负值的,可不量化。

第十四条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原企业享受减免税金形成的资产、税前还贷应税部分形成的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及投资主体不清或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不得量化给职工个人,可以折成净资产后,部分或全部折成集体股。折股的按股分红,不折股的提取资产占用费,用于扩大集体积累。

第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没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部分按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办法置换。

第十六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企业的投资和联合经济绷 织在本企业投入的统筹发展基金形成的资产,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经双方协商,可先折成净资产后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比照银行贷款利就绪由企业缴纳资产占用费;

(二)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职工个人出资购买后一次退还;

(三)由企业职工分期购买,尚未购买的部分按第一款规定缴纳资产占用费;

(四)可作为法人股投入企业。

经协商,法人在本企业的债权可以按上述办法转股权,债权转股权不折为净资产,但不得再转为债权。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设置一定数量的职工个人股。对职工个人股的认购,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明确分配限额,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职莜人可以根据限额自行互相调剂(原始股转让)。为体现全员入股和自愿入股的原则,认购个人股的职工面不得少于80%。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股及其增值积累,经股东会批准,可以在本企业职工中转让、继承、赠与,每年年终按原始价值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九条职工死亡、调出、辞职或被辞退、开除、除名时,可以一次性提前向本企业职工转让或赠与。不便转让或赠与时,须报股东大会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量化的积累股不许转让、继承和赠与。当职工离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辞退、开除、除名时,量化随之终止,其积累股转为集体股。

第二十一条法人股可比照个人股办法向其他法人转让和赠与,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购买后转为职工个人股;经本企业股东会批准,也可以按原始价格退股,退股后转为集体股。

第二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须向股东签发股权证,股权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姓名(或法人名称);

(二)股份种类;

(三)股金数额;

(四)投资入股时间;

(五)股金变动数额及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四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凡持有企业肥权者为企业股东。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议事和表决权;

(二)依照企业章程对个人股权行使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赠与权以及购买其它股份权;

(三)按股分红权、股本金增值权;

(四)对企业各级管理人员违章违纪、违法侵权行为的监督权;

(五)对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质询权,民主管理的建议权;

(六)企业终止后,依法分享企业剩余财产权;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四条股东必面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缴纳个人认购的股金;

(三)所持股份承担企业的亏损和债务;

(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企业按规定应由税后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资产占用费;

(三)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当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按同股同利的原则支付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本年度利润也可部分不分配,仍作未分配利润挂帐。第二十六条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做以下用途:

(一)用于离退休职工的福利和奖金;

(二)分配给现职职工;

(三)转增集体股股本;

(四)用于经营者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亏损时,不得分红。其亏损可用下一年的利润抵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抵补的,可连续抵补5年。5年仍不足抵补的,用公积金弥补,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的,用股本金按比例抵补。

第二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仍按原渠道、原金额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按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净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个人从股份合作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只得股息不分红或只分红利不得股息的,其年股息率(或红利就绪)不超过15%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二)既得股息又得红利的,股息所得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清算返还这部分股本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但须报劳动部门番 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标准工资额扣除。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股东(股东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规模较大的企业要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选举产生企业董事长和厂长(经理)。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厂长(经理)的职责和议事规则应严格按企业章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在建立股东会同时要保留或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两会可分别召开也可合并召开。

第三十八条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厂长(经理)可由一人兼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贯彻实施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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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农业部


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1983年9月20日,农业部


以前农业部制定的个别规章有完以“条例”名称的情况,这次编辑时仍按原规章名称收录,没有更正,特此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正在从事海上捕捞的船舶。
第二条 本条例以不违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规则》)为原则,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船舶除严格遵行《72规则》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制定的渔业法规的实行。
第四条 在解释和遵行本条例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渔场的特殊情况或其他原因,为避免发生网具纠缠、拖损或船舶发生碰撞的危险,而采取与本条例各条规定相背离的措施。
第五条 本条例各条不免除任何从事捕捞作业中的船舶或当事船长、船员、船舶所属单位对执行本条例各条的任何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应负担的责任。
第六条 本条例除第六章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外,其他各章都为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七条 本条例所指的避让行动,包括避让船舶及其渔具。
第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

第二章 通 则
第九条 拖网渔船应给下列渔船让路:
1.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2.漂流渔船;
3.围网渔船。
第十条 围网渔船和漂流渔船应避让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第十一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过程中,后放网的船应避让先放网的船,并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 正常作业的渔船,应避让作业中发生故障的渔船。
第十三条 各类渔船在起、放渔具过程中,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在按本条例采取避让措施时,应与被让路渔船及其渔具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在决定安全距离时,应充分考虑到下列因素:
1.船舶的操纵性能;
2.渔具尺度及其作业状况;
3.渔场的风、流、水深、障碍物及能见度等情况;
4.周围船舶的动态及其密集程度。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在经过起网中的围网渔船附近时,严禁触及网具或从起网船与带围船之间通过。
第十七条 让路船舶应距光诱渔船500米以外通过,并不得在该距离之内锚泊或其他有碍于该船光诱效果的行动。
第十八条 围网渔船在放网时,应不妨碍漂流渔船或拖网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十九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尽可能离开当时拖网渔船集中作业的渔场。
第二十条 从事定置渔具作业的渔船在放置渔具时,应不妨碍其他从事捕捞船舶的正常作业。

第三章 拖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二十一条 追越渔船应给被追越渔船让路,并不得抢占被追越渔船网档的正前方而妨碍其作业。
第二十二条 机动拖网渔船应给非机动拖网渔船让路。
第二十三条 多对渔船在相对拖网作业相遇时,如一方或双方两侧都有同向平行拖网中的渔船,转向避让确有困难,双方应及时缩小网档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谨慎地从对方网档的外侧通过,直到双方的网具让清为止。
第二十四条 交叉相遇时:
1.应给本船右舷的另一方船让路;
2.当让路船不能按上款规定让路时,应预先用声号联系,以取得协调一致的避让行动;
3.如被让路船是对拖网船,被让路船应适当考虑到让路船的困难,尽量作到协同避让,必要时尽可能缩小网档,加速通过让路船网档的前方海区。
第二十五条 采取大角度转向的拖网中渔船,不得妨碍附近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拖网渔船的网档正前方放网、抛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船正常作业的行动。
第二十七条 多艘单拖网渔船在同向并列拖网中,两船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放网中渔船,应给拖网中或起网中的渔船让路。
第二十九条 拖网中渔船,应给起网中渔船让路。同时起网船,应给正在从事卡包(分吊)起鱼的渔船让路。
第三十条 准备起网的渔船,应在起网前10分钟显示起网信号,夜间应同时开亮甲板工作灯,以引起周围船舶的注意。

第四章 围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三十一条 船组在灯诱鱼群时,后下灯的船组与先下灯的船组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000米。
第三十二条 围网渔船不得抢围他船用鱼群指示标(灯)所指示的、并准备围捕的鱼群。
第三十三条 在追捕同一的起水鱼群时,只要有一船已开始放网,他船不得有妨碍该放网船正常作业的行动。
第三十四条 围网渔船在起网过程中:
1.底纲已绞起的船应尽可能避让底纲未绞起的船;
2.同是底纲已绞起的船,有带围的船应避让无带围的船;
3.起(捞)鱼的船应避让正在绞(吊)网的船。
第三十五条 船组在灯诱时,“拖灯诱鱼”的船应避让“漂灯诱鱼”和“锚泊灯诱”的船。

第五章 漂流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三十六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与同类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尽可能做到同向作业。
第三十七条 当双方的渔具有可能发生纠缠时,各应主动起网,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互相避开。

第六章 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前应充分掌握周围船舶的动态,并结合气象与海况谨慎操作。
第三十九条 及时启用雷达,判断有无存在使本方或他方的船舶和渔具遭受损坏的危险,并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
第四十条 拖网渔船在放网时,应采取安全航速。
第四十一条 拖网渔船在拖网中,应适当地缩小网档。
第四十二条 拖网渔船在拖网中发现与他船网档互相穿插时,应立即停车,同时发出声号一短一长二短声(·—··),通知对方立即停车,并采取有效措施,直到双方互不影响拖网作业时为止。
第四十三条 各类渔船除显示规定的号灯外,还可以开亮工作灯或探照灯。

第七章 号灯、号型和灯光信号
第四十四条 船组在起网过程中,当带围船拖带起网船时,应显示从事围网作业渔船的号灯、号型,当有他船临近时,可向拖缆方向照射探照灯。
第四十五条 围网渔船在拖带灯船或舢板进行探测、搜索或追捕鱼群的过程中,应显示拖带船的号灯、号型;当开始放网时,应显示捕鱼作业中所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十六条 灯诱中的围网渔船应按《72规则》显示捕鱼作业中的号灯。
第四十七条 下列船舶应显示在航船的号灯:
1.未拖带灯船的围网船在航测鱼群时;
2.对拖渔船中等待他船起网的另一艘船;
3.其他脱离渔具的漂流中的船舶。
第四十八条 停靠在围网渔船网圈旁或在围网渔船旁直接从网中起(捞)鱼的运输船舶,应显示围网渔船的号灯、号型。
第四十九条 运输船靠在拖网中的渔船时,应按《72规则》显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的号灯、号型。
第五十条 围网渔船在夜间放网时:
1.网圈上应显示五只以上间距相等的白色闪光灯。
2.如不能按本条1款规定显示信号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网圈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该网圈的存在。
第五十一条 漂流渔船除显示《72规则》有关号灯、号型外,还应在渔具上显示下列信号:
日间:每隔不大于500米的间距,显示顶端有红色三角旗的标志一面;其远离船的一端,应垂直显示红色三角旗两面。
夜间:每隔不大于1000米的间距,显示白色灯一盏,在远离船的一端显示红色灯一盏。
上述灯光的视距应不少于0.5海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名词解释
1.“渔船”一词是指正在使用拖网、围网、灯诱、流刺网、延绳钓渔具和定置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船舶(但不包括曳绳钓和手钓渔具捕鱼的船舶)。
2.“船组”一词是指由一艘围网渔船,一艘或一艘以上灯光船组成的一个生产单位。
3.“网档”一词是指两艘拖网渔船在平行同向拖曳同一渔具过程中,船舶之间的横距。
4.“带围船”一词是指拖带围网渔船的船舶。
5.“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船舶”是指在破泊中设置渔具或正在起放定置渔具或系泊在定置渔具上等候潮水起网的船舶。
6.“漂流渔船”一词是指系带渔具随风流漂移而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包括流刺网、延绳钓渔船,但不包括手钓、曳绳钓渔船)。
7.“围网渔船”一词是指正在起、放围网或施放水下灯具或灯光诱集鱼群的船舶。
8.“拖网渔船”一词是指一艘或一艘以上从事拖网或正在起放拖网作业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6月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和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河北提供保障。

第二条 牢固树立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处理好常委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其他活动原则上要服从常委会工作的需要,积极负责地做好人大工作。

第三条 加强学习,自觉实践,努力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素质和本领。

第四条 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自觉维护和保障常委会集体行使权力。遇到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会议全程请假的,书面报常委会常务副主任批准;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未经批准连续三次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辞去常委会委员职务。

第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根据会议内容做好审议准备。

在常委会会议上,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程序性规定,从大局出发,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认真行使议案表决权,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六条 按照规定积极参加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视察、检查或者调查等活动。

第七条 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每年抽出一定时间到原选举单位联系省人大代表,认真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积极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八条 按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积极参与所在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九条 加强自身思想作风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勤政,克己奉公,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不以任何方式传播不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在外事活动中,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