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9月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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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9月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9月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截至1995年9月底,全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人数已达6916万人,约占职工总数的69%。
从9月份的情况看,在13个预定1995年底前基本上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省份中,除北京、四川外,其余11个省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职工人数均在70%以上。其中福建、吉林两省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已超过了90%,河北、山东、广东、上海等地也都在60%以上
。在9个确定1995年年底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达到80%的省份中,辽宁省已达到了72%,湖北、陕西、湖南、江西四省也已接近或超过了80%。9月份进展较快的省份依次是:新疆、浙江、广东、辽宁、天津、陕西、河南和湖北。
进入9月份以来,各地劳动部门加强了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领导,北京、天津、安徽、四川、陕西、宁夏、广东、广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派出调查小组,分赴各地检查工作,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现在距离年底只有两个月的时间,离国务院确定的在80%以
上的企业职工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目标还有一定距离。因此,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领导,全力以赴,投入更大力量,攻克难点,主动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确保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如期实现。

附:1995年9月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表

1995年9月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表
---------------------------
| | 已签订劳动合同 | 占职工总数 |
| 省 份 | | |
| | 职工人数(万人) | 的比例(%) |
|-----|----------|--------|
| 北京 | 120 | 43 |
|-----|----------|--------|
| 天津 | 93.2 | 46.4 |
|-----|----------|--------|
| 河北 | 428 | 85.4 |
|-----|----------|--------|
| 山西 | 279.3 | 76.7 |
|-----|----------|--------|
| 内蒙 | 62.2 | 21 |
|-----|----------|--------|
| 辽宁 | 608.3 | 72.3 |
|-----|----------|--------|
| 吉林 | 352 | 90.1 |
|-----|----------|--------|
| 黑龙江 | 341.8 | 53.5 |
|-----|----------|--------|
| 上海 | 263 | 80.2 |
|-----|----------|--------|
| 江苏 | 548 | 77 |
|-----|----------|--------|
| 浙江 | 322 | 71.2 |
|-----|----------|--------|
| 安徽 | 168 | 43 |
|-----|----------|--------|
| 福建 | 251 | 95 |
|-----|----------|--------|
| 江西 | 157 | 54 |
|-----|----------|--------|
| 山东 | 456.2 | 84 |
|-----|----------|--------|
| 河南 | 443.7 | 78 |
|-----|----------|--------|
| 湖北 | 348.9 | 62.6 |
|-----|----------|--------|
| 湖南 | 187 | 58 |
|-----|----------|--------|
| 广东 | 627.2 | 83.6 |
|-----|----------|--------|
| 海南 | 35.7 | 78 |
|-----|----------|--------|
| 广西 | 87.3 | 38.4 |
|-----|----------|--------|
| 四川 | 292.1 | 41.4 |
|-----|----------|--------|
| 贵州 | 37.5 | 31 |
|-----|----------|--------|
| 云南 | 69 | 44.5 |
|-----|----------|--------|
| 西藏 | 1.8 | 27 |
|-----|----------|--------|
| 陕西 | 140.6 | 62.3 |
|-----|----------|--------|
| 甘肃 | 71 | 38.3 |
|-----|----------|--------|
| 宁夏 | 15.9 | 30.7 |
|-----|----------|--------|
| 青海 | 10.3 | 24 |
|-----|----------|--------|
| 新疆 | 98 | 40 |
|(含兵团)| | |
---------------------------



19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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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以下列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的彩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以及综合协调。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本市市政、园林、公安、公用、房地、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六条 (阵地规划和技术标准)
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设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的要求制定。
第七条 (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的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八条 (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九条 (设施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但经原审批机关一致同意允许保留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条 (设置申请的受理权限)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按下列权限受理:
(一)在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设置的,由市工商局受理;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设置的,由区、县工商局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的材料)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具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材料。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程序)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提出申请,填写《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或者区、县规划局;
(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规划建设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
(四)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市容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进行预审。
第十三条 (相关手续的办理)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申请审批表》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缴纳市容整治费;
(二)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三)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四)向电力、市政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用电、掘路或者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
(三)广告合同;
(四)合法有效的《申请审批表》。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户外广告内容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审核期限)
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和市或者区、县规划局以及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妥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设施设置变更的限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设施维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设施撤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施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补偿。
由于前款规定的原因,经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或者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书面通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而设置申请人拒不撤除的,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有权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容整治费的减免)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的,其市容整治费的征收标准应当低于通过协议方式取得阵地使用权的征收标准。
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的,可以按照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减缴市容整治费。
第二十一条 (市容整治费的存储和使用)
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收取市容整治费后,应当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市容整治。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处罚)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低于10%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不按时撤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技术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设计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可以责令限期撤除;拒不撤除、情节严重的,可以代为撤除,并责令支付代为撤除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划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者内容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讼诉 ,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另定事项)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以及户外公益宣传设施和内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7日

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下简称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性矿种,是指由国务院确定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黄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依法审批的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和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选冶、收购、运输、销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黄金矿种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范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保护性矿种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和选冶保护性矿种矿产品,应当采取科学、安全、合理的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禁止破坏、浪费资源和破坏、污染环境。

第九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十条 保护性矿种实行总量控制。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组织生产,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

第十一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在进行生产前,应当编制年度开采计划,并报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未经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矿山企业不得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应当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其储量核销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环境治理方案,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计划应当与采矿生产计划相衔接,按照方便生产、有利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企业不得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采出的矿产品。

第十六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选冶矿生产数量、产品流向等资料。

第十七条 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由指定的收购单位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及选冶者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第十八条 指定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采出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公平交易,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禁止指定的收购单位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区加强对运输、销售保护性矿种矿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保护性矿种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手续,凭税务登记证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销售发票和申请开具资源税证明。

任何单位不得销售或者收购无销售发票和未开具资源税证明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进行保护性矿种生产或者将保护性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选冶矿生产企业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二)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三)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对运输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负责保护性矿种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共生、伴生的保护性矿种,其矿产品的运输、收购、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