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2:37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程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或者提出新的议题要求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由会议表决确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主任、局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市政协负责人,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在本市的部分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议决事项和任免名单,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及时报道和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议案,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就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承办的议案,承办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办理完毕,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或者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的议案的时候,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允许其在会议上申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的议案,应当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委托其他市政府组成人员到会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可以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和建议、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的工作报告、调查报告和建议、意见的报告文稿,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者议决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议决事项应当认真执行和办理,并将执行和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质询的内容一般应当是:
(一)有关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国家机关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有关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因失误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的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人事任免事项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和决定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辞职和撤销职务。
第三十七条 对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提请。
第三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的提请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表现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市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命人员的情况介绍和任免说明,并负责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委、办、局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供职发言。
第四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提请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和本人条件,半年后向常务委员会再次提名。如果连续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四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请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突出重点。每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如本人要求继续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事项,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修改后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决议、决定、议决事项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对任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江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产(股)权转让的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产(股)权转让的规定的通知(阳府〔2003〕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产(股)权转让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阳江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产(股)权转让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改革、稳定与发展工作,规范市直国有企业的产(股)权转让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企业(股)权,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 转让原则

1、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要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稳定和

发展,有利于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方案要按照“一企一策”的办法制定,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守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拟实行转让的国有企业的产(股)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必须委托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3、市直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和招(投)标工作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监督实施。

二、 转让方式

4、根据企业的实际,为了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可以采用如

下形式转让国有企业的产(股)权:

(1)鼓励企业经营班子或企业内部职工购买国有企业的产

(股)权。

(2)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标,由投标者竞价购买。

(3)涉及国计民生的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必要时可以实施定向转让。

三、 转让程序

5、国有企业的产(股)权转让方案,由拟实行产(股)权转

让的国有企业制定,必要时也可以由资产经营公司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企业的产(股)权转让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没有设立职代会的企业,须经职工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通过。

6、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方案经企业归口管理的资产经营公司或市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四、 附则

7、按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的国有企业产(股)

权资产评估价格无法转让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企业产(股)权的出让价格,进行转让。

8、国有企业员工购买本企业产(股)权,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9、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10、市直国有企业产(股)权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11、本规定于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如有与本规定相冲突的同级文件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12、本规定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2号公告



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我委制定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地处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人员或者获证组织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的,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认监委提出申诉、投诉。
第三条 处理申诉、投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高效与经济原则。
第四条 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以下简称法律部)负责统一受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并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认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属于认证认可一般违规行为的申诉、投诉,由法律部移交有关业务监管部门处理;对属于认证认可重大违规或者违法行为的申诉、投诉,由法律部组织有关业务监管部门成立案件处理工作小组审查处理。

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对处理结果仍存有异议的,可以向认监委提出申诉。
当事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认监委提出申诉。
第七条 当事人向认监委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的,应当向认监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认监委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当事人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十二条 认监委受理当事人申诉后,承办人应当填写申诉案件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监委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认监委可以委托有关认证、认可机构协助调查、取证,受委托的认证、认可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认监委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也可以由认监委指定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案件属于可以协商和解或者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承办人签名,加盖认监委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认监委在受理当事人申诉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应当报认监委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对被申诉人的违规行为,认监委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相关资格等处理决定。
对一般的违规行为,由承办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交法律部会签后,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对重大的违规行为,由案件处理工作小组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由认监委移送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报认监委。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向认监委提出投诉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
(三)与投诉人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认监委法律部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初步核实。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投诉的事实不确凿、不充分或者与事实不符的;
(三)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投诉案件立案登记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受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认监委可以将收到的投诉案件委托认可机构或者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认监委法律部。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投诉案件,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证据或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有关方面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认监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认监委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相关资格等处理决定。
对一般的违规行为,由承办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交法律部会签后,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对重大的违规行为,由案件处理工作小组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九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由认监委移送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报认监委。
第三十条 对投诉案件作出处理后,有明确的投诉人的,承办人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申诉、投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法律部应当定期检查申诉、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认监委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投诉档案管理制度。申诉、投诉案件结案后7日内,承办人应当将申诉、投诉档案移交法律部。
档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据申诉、投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认监委应当建立申诉、投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案件的工作人员,与申诉、投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的工作人员对涉及到任何与申诉、投诉案件有关的非公开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受到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作出决定的影响时提出的异议。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人员或获证组织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
本办法所称认证认可工作机构,是指从事认证认可工作的认可/注册机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以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