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2:39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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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茂名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没有单位的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月工资、薪金超过本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社会保险费。

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管及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私营企业业主、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实际收入在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自行申报,并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缴纳。

第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工资、薪金水平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年得税时,应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填报《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次月人员有变动的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额应与《申报表》工资、薪金额相一致。

本条规定需填报的各种表格,均为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两份交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 总额相符后,再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以及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计征当月社会保险费。有关表格应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当月25日前将确认后的《申报表》、《明细表》、《变动表》以及有关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收到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单位的欠费情况(包括欠缴额和欠缴期限等)归类汇总,编制《应收、实收、欠收社会保险费汇总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及时准确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移交的有关资料和划解清单进行核实、记帐;负责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资料进行核对,如发现有误,应在10天内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更正。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在接到更正通知之日起10天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逾期的,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它情形,依法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必须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递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供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凭证,同时交回《社会保险登记证》。

对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10天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后10天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欠费单位的详细资料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如有职工退休、停保或转移,必须先为退休、停保或转移的人员缴清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找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将检查、调查情况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及本细则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开征生育保险费后,我市的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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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2001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地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企业按职工月工资收入(以下称缴费工资)合计额的20%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按职工缴费工资合计额的0.6%一并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2年1月1日调整为6%,以后每两年提高1%,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所缴费用不能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五)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全市统一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省、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11%的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第五条 职工退休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本人退休以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六条 职工在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之间调动工作,不改变个人帐户。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待继续缴费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转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或补缴其调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个人帐户。离开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社会保险卡,作为其发展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职工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并可索取缴费清单。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卡办理退休手续和计算基本养老金。职工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重领。

第八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综合补贴: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3、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乘以1.3%。

4、综合性补贴:199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加1995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补贴,再乘以1995年12月31日以前本人的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除以本人参加工作之年月起至办理退休手续之年月止的年限。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综合性补贴:

1、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1年加发1%,最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性补贴: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

(四)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以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六)按《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行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改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离休和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原来规定的标准发给,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享受调整,所需资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职工退休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时,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继续为其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职工在退休以前或退休以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和四川省的有关规定调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以后,可以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的开支渠道,除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外,企业全部职工年平均缴费工资额达到或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时,经劳动保障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缴费总额的5%的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度缴费工资超过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的金额,可以作为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按《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4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的解释,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导致职工集体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情节恶劣的; 

  (三)非法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五)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八)存在其它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全称、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简要情况等。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拟公布的重大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社会公布,并对公布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每季度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违法行为。 

  区、县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通过本级劳动保障公共网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本区县有关新闻媒体张贴或者发布公告等方式,实施社会公布,并可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建设、公安、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结案之后六个月内未进行社会公布的,不再予以公布。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之前,将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内容的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填报《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情况报送表》并附全部案卷材料(复印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范围、内容、时限和要求。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暂行规定实施社会公布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符合《市劳动保障系统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法发〔2002〕140号)有关规定应记入提示系统或警示系统的,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程序报送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情况报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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