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的试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保证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正确执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是指,地方性法规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根据其职责权限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如何执行法规的规定或对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管理事项如何适用法规规范所作的解释。
具体应用解释不包括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涵义的解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解释是指,对市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的立法解释和具体执行解释。
规章的立法解释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规章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机关及其行政行为的种类、权利和义务等原则性条款的内容及规章条文涵义所作的解释。
规章的具体执行解释是指,规章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根据其职责权限和规章的规定,对如何执行规章的规定或对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管理事项如何适用规章的规定所作的解释。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的立法解释、具体执行解释符合本规定的,与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进行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立法原意和目的;
(二)按照职责权限和解释权限行使解释权;
(三)符合本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进行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规章所涉及的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研究提出解释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
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规章作出立法解释的,须以正式文件向人民政府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按前款程序办理。
第七条 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的具体执行解释,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须以正式文件作出。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在作出解释前,应将解释的内容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意见并于正式作出解释后五日内,将解释文件一式十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词语的解释,必须保持该词语在全文中、整个章节中、整句中可以理解的、一致的涵义。
除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专用词语的涵义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解释涉及对专业技术术语的,必须符合其在该门学科、专业或行业中使用所具有的涵义;涉及其他词语的,必须符合其通常使用所具有的涵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使解释失去公正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不得利用解释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进行修改或变相修改。
第十条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已经实施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应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规章设立的解释条款应写作:“本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指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依其职责答复公民、法人就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有关规定内容提出的询问,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立法解释的,须以正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地方性法规立法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的程序、形式作出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责令其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1991年1月12日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4〕5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肃行政执法纪律,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发生,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创造经济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错误处理、处罚决定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三、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或没有法定依据的;
(六)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的;
(七)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九)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
(十)行政执法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四、行政执法责任区分和责任追究
(一)责任区分
1、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2、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3、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4、任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者的责任;
5、其他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责任追究
1、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对责任人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
2、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评先或晋升资格;
3、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处理;
4、法律、法规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免予追究,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阻碍对其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五、追究程序
(一)经市法制办监督检查、接受举报投诉或者其他形式发现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的,由市法制办立案调查,或者移交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调查处理;重大复杂案件,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其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的,由该机关调查处理;
(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一个月;
(三)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可在三十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实施
市法制办立案调查的执法过错追究案件,按下列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需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法制办承办,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需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市法制办实施;
(三)需取消评先或晋升资格的,由市法制办提出追究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人事部门实施;
(四)需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市法制办会同市监察局提出追究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送交有关单位实施;
(五)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的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由该机关实施责任追究或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七、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