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由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矿、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非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炭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不布置、不落实责任、不监督检查的,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以上非法煤矿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出现非法煤矿,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 对无证勘查、开采及超层越界开采没有发现的;
(二) 发现无证勘查、开采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发现或接到超层越界采矿的报告或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证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未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应当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而未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三)应当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而未注销或吊销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发现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生产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对煤矿的超层越界开采发现后既不制止也未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情况的;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改扩建和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井既不制止也未向当地政府报告的;
(四)发现在技改期间非法开采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煤炭生产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继续生产的煤矿未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而未及时注销或吊销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二)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吊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而未及时吊销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对煤矿企业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
(三)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对违法、非法及依法关闭的煤矿进行供电、未拆除供电设施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煤矿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如下:
(一)发生较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矿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副矿长、矿长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给予集团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检鉴<1991>282号)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75号文件要求,各局将开展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现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
1. 主题内容与适应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和损失鉴定。
2.术语:
2.1 财产:本规程中系指企业、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产权。包括:建筑物、设备(含办公设施及交通工具)、材料、产成品、土地和投资环境、商誉、整个企业等。
2.2 外商投资财产:
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等方式中,有关各方投入及/或积累的财产。
2.3 鉴定:系根据所掌握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应用科学的方法,对财产进行定性、定量的说明和评价过程。
2.3.1 价值鉴定: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2.3.2 损失鉴定:对遭受损失的财产剩余价值和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施救措施及清理现场等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进行的鉴定。
3. 鉴定程序
3.1 申请鉴定
申请人应向鉴定部门办理申请鉴定手续,填写申请书,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
3.1.1 申请价值鉴定:
申请人应提供其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帐册、保险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有关资料。
3.1.2 申请损失鉴定:
申请人除提供3.1.1中资料外,还应提供保险明细单、公安、消防部门的实情事故报告、财产损坏清单、施救维修费用清单、有关帐册单据或有关单位证明等。
3.2 受理申请:
鉴定部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所提供的各种资料。确认具备立项条件后,受理申请,并要求其保护现场或视情况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
3.3 鉴定过程:
3.3.1 拟定鉴定计划
3.3.2 赴现场调研、查勘
3.3.2.1 现场核实和调查取证,将鉴定对象分解成若干鉴定项目。
3.3.2.2 对鉴定项目进行鉴定或检验
3.3.3 整理现场调研、查勘及鉴定、检验的各种证据及数据。
3.3.4 通过国内外市场、企业的调查、咨询,收集与鉴定对象相同或相似财产的有关资料,确定鉴定方法(具体见4)。
3.3.5 综合分析确定各鉴定项目的现时价值或剩余价值。
3.3.6 综合分析比较,确定鉴定对象的现时价值或剩余价值。
3.3.7 出具鉴定报告
4. 鉴定方法:
4.1 价值鉴定:
4.1.1 成本法:
4.1.1.1 适用对象:单项和专用财产
4.1.1.2 步骤:
1)通过对财产成本的分析或核对各种资料,确定鉴定对象的原始成本价;
2)通过国内外市场、企业调查、咨询或利用成本统计法、市场价格变动趋势法和功能比较,确定重置成本或/和更新成本;
3)通过观察法、比率法、直接货币法,确定财产的有形损耗及成新率;
4)计算鉴定对象与更新财产在获得相同收益时经营成本的差额,确定其功能性损耗;
5)分析市场等因素的变化,确定鉴定对象的经济性损耗;
6)通过对上述各因素的分析,确定鉴定对象的现值。
4.1.1.3 公式:
现值=重置或更新成本-有形损耗-无形损耗
其中:无形损耗=功能性损耗+经济性损耗
4.1.1.4 校审或用其他鉴定方法验证。
4.1.2 市场法:
4.1.2.1 适用对象:
可以在国内外市场找到相同或类似的并对贸易过程及结果有较全面了解的参照物的财产。
4.1.2.2 步骤:
1)进行国内外的市场调查,收集同类可比财产的资料;
2)验证调查结果和资料的准确性,并选定参照物;
3)根据鉴定要求,将鉴定对象与参照物的各种因素逐一进行分析比较;
4)根据与参照物的比较,分项调整各对应因素的差额,进而确定鉴定对象各因素的价值;
5)根据各因素的单价,综合确定鉴定对象的现值。
4.1.3 收益法:
4.1.3.1 适用对象:
未来收益及风险收益可用货币表示的整体财产
4.1.3.2 步骤:
1)了解企业财务状况(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金平衡表和利润表等;
2)了解企业及行业的发展状况;
3)分析对比有关指标;
a.了解企业资金及财产的构成情况,确定有关指标的变动趋势;
b.确定企业今后年份的收益额;
c.确定折现率或/和资本化率。
4)将未来收益额折现值或/和资本化处理,确定被鉴定对象的现值
4.2 损失鉴定:
4.2.1 适用对象:因灾害、事故造成损失的财产
4.2.2 步骤:
4.2.2.1 调查核实:
1)灾害、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地点;具体原因和过程;
2)灾害.事故发生时的施救措施及费用;
3)清理现场、防止损失扩大措施的合理费用;
4)损失财产的分类、整理及存放、登记等情况。
4.2.2.2 核对帐册及单证:
1)查找财产损失前的有关帐册;
2)帐册毁灭或残缺不全,应向银行、税务、工商、生产、销售部门了解核实。
4.2.2.3 定损贬值:
1)确定财产受损前的现值;
2)根据使用价值、商销影响、拍卖结果等因素,确定损失程序和贬值率;
3)按等级、体积、面积、长度和主要成分等计价的受损财产,根据其检测、化验结果及使用效能降低的比率,结合使用和商销的影响确定贬值程度;
4)机械、电器、仪器、仪表、设备的残损,主要根据使用效能的降低和使用寿命的缩短确定其贬值率;
5)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为推定全损;
残余价值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残损财产;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的核心部分或主件损坏、影响整件(台)的使用,又不能修复或不值得修复的。
6)确定因防止损失扩大,采取必要的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确定清理现场,整理财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8)综合分析上述各因素,确定鉴定对象的损失总值。
5.外资企业作价出资的机械设备的品种、质量、数量检验参照有关检验规程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