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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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
作说明。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
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
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
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
告。
第二十一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宣读法规草案,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然后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
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宣读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宣读法规草案,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出法规案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协调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海法制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四条 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
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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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3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防震监测预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震监测预报;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组织编制和实施自治区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自治区财政、计划、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将防震减灾的工作列入基本建设、社会发展、科技研究、重点项目等计划,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必要投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防震减灾的有关职能,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短期与临震预测方案,建立震情跟踪制度、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规划需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接受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地震监测工作;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设施。
第八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短期、临震预测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
地震工作专业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泄露地震预测意见。
鼓励和支持地震预测的科学研究和应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不得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新闻报道,应当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对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施工或验收。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牧民和城镇居民在自建房屋中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对社会有重要影响的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并未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抗震设防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建设、交通、电力、电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震害预测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加强对中小学生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地震灾害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减灾基本技能的训练,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本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及时将震情和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
(一)地震部门负责震情和灾情的速报、地震趋势判定、地震恢复重建中的烈度复核;会同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二)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接收捐赠、灾情核查统计和组织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组织市政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员,做好灾区医疗和防疫等工作;
(五)供电部门负责电站、供电线路的抢险和恢复供电工作;供水部门解决饮水困难;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排险;
(七)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重要机关、新闻单位、金融机构等部门以及抗震救灾物资的安全,负责火灾扑救及预防;
(八)电信部门负责通讯设施的抢修,保障通讯畅通;
(九)交通部门负责被毁公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救灾工作。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二十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助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的专项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破坏情况,按照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遭受地震严重破坏的城镇需易地重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选址定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地震研究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可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基地。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储备,并将其研究项目纳入科技计划。
第二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验收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四)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五)虚报、隐瞒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八)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作出决定,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日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
对准备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日的15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三)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必要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委托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
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具体情况以及提请任免的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审议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并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书面告知有关机关限期研究处理。
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人。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与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的每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发言人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任免案实行逐人表决,必要时也可以合并表决。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一)省人民政府代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省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除前款所列任免案外,其他任免案可以合并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任免案中的个别人员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行逐人表决。
第三十五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以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