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5:18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三)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四)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208号


1994-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地(市)、县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等,均应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发现有下列问题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审批:(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二)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适用范围的;(三)变更税目、税率的。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二)是否变更了法津、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备查、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报送文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十条 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有关的处理意见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查、备案的材料,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审查机关商请发文机关解决,并将结果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发现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备案工作定期组织检查。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查、备案者,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每年应就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报告,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报告和上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备查、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2009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促进清洁燃料汽车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汽车使用清洁燃料,汽车清洁燃料充装站(以下简称充装站,包括加气站、加醇站等)的建设、运营,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拆卸和维修,或者从事与其相关活动(以下统称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是指除汽车常规燃料———汽油、柴油以外的其他车用燃料,包括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醇、醚、生物质柴油、氢燃料以及混合燃料(乙醇汽油混合燃料除外)等。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以下简称专用装置),是指在汽车上专门安装的,由清洁燃料存储部件、供给部件、控制部件和转换部件组成的一整套燃料供给系统。

  本办法所称燃气汽车,是指以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为燃料,专用装置中安装车用气瓶等特种设备的清洁燃料汽车。

  第四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业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气象、劳动和社会保障、价格、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环境保护、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对清洁燃料和清洁燃料汽车的研究、开发,鼓励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使用清洁燃料,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给予资金扶持。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安生生产监督、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等,编制本市充装站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指导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充装站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有关人员,以及清洁燃料汽车驾驶员的安全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充装站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充装站,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持项目申请报告、供应清洁燃料协议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等,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核准手续;

  (二)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到城乡规划、公安消防、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其他批准手续。

  在加油站新建其他清洁燃料充装站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核准前征询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充装站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行政审批联动机制,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充装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

  第十四条 充装站建成后,应当经公安消防、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气站还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充装站销售的清洁燃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充装站销售清洁燃料,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清洁燃料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充装站应当使用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计量设备。
  对计量设备进行维修,应当由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实施。

  第十八条 加气站不得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无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

  第十九条 充装站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设备操作管理规范,建立防火、防爆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充装站应当对所属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充装站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或者作业。

  充装站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规定。

  第三章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购的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是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国家公告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安装国家已淘汰的发动机产品的清洁燃料汽车。

  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车辆应当在系统布置、部件采用、性能和安装要求等方面达到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证车辆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新购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或者营运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车辆改装完成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

  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备案登记申请当日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燃气汽车在车辆年检时,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出示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燃气汽车的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以及清洁燃料汽车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汽车需要连续停驶30日以上的,应当由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车用气瓶中的燃料予以回收。

  第二十六条 燃气汽车发生肇事等情况,致使车用气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车用气瓶,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燃气汽车车用气瓶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填入《机动车车用气瓶检验检测记录》,形成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报告由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燃气汽车所有人分别存档。

  第二十八条 清洁燃料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路行驶:

  (一)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专用装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三)专用装置规格与所装车辆发动机不相匹配的;
  (四)专用装置泄漏燃料,管路堵塞,调压不稳定,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五)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六)专用装置未经安装检验或者经安装检验不合格的;
  (七)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八)车用气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九)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二)无出厂或者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标牌的;
  (三)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
  (四)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五)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六)应当报废或者已经报废的。

  第三十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实施;涉及车用气瓶的,还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并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

  机动车维修企业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清洁燃料汽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对清洁燃料汽车定期维护保养,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监控体系和车用气瓶检验检测机构,应用先进技术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清洁燃料营运汽车、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充装站规划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的;
  (二)符合审批条件,应当审批而未给予审批的;
  (三)对清洁燃料的质量和价格未进行监督管理的;
  (四)为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发放《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和《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标志》的;
  (五)为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燃气汽车,以及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
  (六)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气站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有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改正,处以每台车1000元罚款:

  (一)车辆专用装置泄漏燃料,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二)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三)车辆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四)车用气瓶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或者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者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未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涉及车用气瓶和加气站储气罐、储气瓶、储气井等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