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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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三、第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五、第六条分为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一)“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二)“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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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案件中“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认识

代志坚 刘文健

  我国《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专门性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然而具体的案件中某一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是此案是否进行鉴定的先决条件。刑事案件中,什么问题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什么问题不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不需要进行鉴定,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凡涉及财务会计方面问题的案件,其会计问题都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涉案财务会计的问题都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涉案中的会计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首先应界定涉案会计问题是否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对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的案件才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文试图从《刑诉法》相关规定人手,对会计专门性问题谈谈粗浅的认识,以期取得抛砖引玉之效。   

剖析《刑诉法》119条的含义,此规定目的是查明案情和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达到目的的手段进行鉴定,鉴定的对象是专门性问题,鉴定的主体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要正确理解这一法律规定,还必须进一步弄清专门性问题和专门知识的概念。专门知识是指人类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实践中,在某一特定领域所获取和积累的经验的总和。通过高等院校课程设置我们可以发现,各专业设有基础性学科和专业性学科。基础性学科是各专业学生均需掌握的知识,如:哲学、微积分等课程,专业性学科是指特定专业的学生必修或选修的课程,如:会计专业的工业会计、财务分析等课程。要使专业知识为人们所理解和掌握,必须利用基础知识加以通俗化,会计学属于专业性学科,而会计学中对会计问题的描述则是使用的语言这一基础性学科的知识,会计中的计算法则也是以数学为基础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纯粹的专业性知识。

专门性问题是指涉及某一专业领域的原理、原则、规则、规定、方法、程序等。需要经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复核验证后,才能判断和回答的问题。与之对应的是普通性问题或基础性问题。从理论上讲,专门性问题与普通性问题的界定标准是不一致的。一个问题对于某些人来讲,可能是专业性问题,而对于另一些人来讲,可能是普通性问题,一些以前认为是专业性问题,现在已成为普通性问题。人类社会认识的发展规律往往是不断地将专业知识转化为基础知识,将专门性问题转化为普通性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许多专门性问题被人们普通理解和掌握后变成了普通性问题。如电脑打字、绘画等,不久前还是专业电脑操作人员的工作,而现在已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项基本技能。也许现在认为非常专业的问题,将来普遍被人们理解后会变成普通性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专业性问题与普通性问题没有统一的、严格的界定标准。刑事案件中会计专门性问题,应该以诉讼参与人在鉴定之前是否正确理解和解释涉案问题的准确含义为界定标准。如果他们在鉴定之前已经理解和接受的问题,他们自己就能够作出正确解释,显然已没有必要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如:犯罪嫌疑人王××,在××年××月××日,利用担任×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代收其所属公司上交管理费(人民币现金)5万元,不交单位入帐,据为己有的问题。此案中王。××经手代收的管理费5万元不入帐,虽然涉及财务会计问题,但是勿需进行鉴定,不应属于《刑诉法》所规定的专门性问题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单纯的收入不入帐、少记收入、虚列支出、多记支出、重记支出等普遍被人们理解和接受的问题,不宜再视为会计专门性问题对待,这样处理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费用;又可以减轻办案人员对司法会计的依赖性,同时也减轻了司法会计的工作量;还可以促进诉讼参与人学习了解专门性问题,以促进专门性问题向普通性问题的转变,从而提高全社会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深度。   

在鉴定前不能被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解释的问题才属于刑诉法所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罗××,在担任××国家机关现金出纳员期间,有大量的收支单据未入帐,同时又有虚列现金收支的情况。罗××已于一年前移交出纳工作,移交现金是按当时错误的现金帐面余额办理的交接手续,将实际结存的现金中超过帐面余额的公款据为己有。此案应查明罗××在移交出纳工作时现金帐面结存金额,以便确认其经手现金的长短款情况,这样才能应证其犯罪数额。这类问题普通的诉讼参与人在鉴定前就不容易准确地计算出,这就是需要由具备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复核验证后,才能判断和回答的问题。   

无论是会计专门性问题,还是普通性问题,最终都应当被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接受。因为,如果是专门性问题,依法应当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他们就会从自己的角度来利用鉴定结论。首先,犯罪嫌疑人要正确理解和接受,如果他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对自己不利,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其次,鉴定结论依法应当经办案人员审查后,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因此,侦查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不仅要正确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而且要审查鉴定人主体资格、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等问题,如果侦查人员没有正确理解鉴定结论,就谈不上审查其合法性了,更不敢大胆使用鉴定结论。再次,当案件移送到起诉部门后,主诉检察官和公诉人必须正确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并且要了解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否则起诉部门不敢贸然提起公诉。最后,在法庭上,审判人员不仅要正确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而且他还要听取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对鉴定结论中不理解的问题他还要询问鉴定人,否则他就无法决定是否采信鉴定结论这些证据。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任务和作用就是将专业性问题翻译或解释为普通性问题,就司法会计鉴定人而言就是将会计语言翻译为人们通晓的诉讼语言,将会计专门性问题解释为人们能够正确理解的普通性问题。以便使各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接受涉案中的会计专门性问题,从而达到查明案情这一最终目的。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三月一日


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
2008〕3号)、《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

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核算容积率时,只计算地面以上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不包含地下、半地下(按规范规定)工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进行计算。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一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条件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的规定,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规划。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有利于美化城市景观、改善城市环境、符合城市发展要求的。

对符合以上条件,但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八条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和拟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

调整申请内容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调整方案内容包括调整前、拟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置、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开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和拟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过论证后,应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申请变更的理由、拟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建设用地周边、市(县)政府门户网站,规划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个工作日。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出具规划条件,同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补缴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差价。

涉及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补缴有关费用。

在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有关手续并补缴有关费用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按照《划拨用地目录》中规定的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允许调整用地性质。需要调整容积率的,在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按照第八条规定程序办理。

由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原签订出让合同约定或按照有关土地政策应由政府收回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

第十一条由政府组织建设的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以及用地面积较小,且周围用地已改造完毕,只能单独核算用地规划指标的地块。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结合现状实际,可在国家相关规范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指标。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确定后,根据实际需要,在符合调整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后,涉及到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文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十四条对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权钱交易、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