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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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和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实现管理职能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采购单位)以及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及国内外政府贷款。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与采购方式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政府采购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列明拟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性能要求、参考单价、总金额、供应时间等内容,并随同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以集中采购为主的原则。
集中采购由财政部门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或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政府采购机构或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的采购范围和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采购有关资料。
凡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由各单位分散采购,但采购结果必须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50%和1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承包)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遵守法律、法规,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采购项目,应当招标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其他采购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有唯一的供应(承包)商,其他产品无法代替的;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四)经公告无三家以上供应(承包)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承包)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际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承包)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承包)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但必须有三家以上的供应(承包)商报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承包)商处采购或者供应(承包)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承包)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必须与原供应(承包)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财政部门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承包)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招标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
公开招标应当由受委托的政府采购机构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至少有三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承包)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人向五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至少有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格、数量;
(三)供应(承包)商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
(二)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
(三)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六)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截止时间;
(八)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的项目编制标底,在定标前必须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承包)商。
第二十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拟参加投标的供应(承包)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编制的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密封送达招标人,并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的内容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采购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并邀请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派员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的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提出的质量、价格、性能、期限、服务等条件以及投标人的资质、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审,确定中标人,并写出书面评标报告。
在性能、服务同等的情况下,对于价格作为唯一因素的采购项目,可以公开竞标,由报价最低者中标。
第二十三条 中标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2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次日起,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属自筹资金与预算内(外)资金配套的,采购单位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供应(承包)商提供的货物、工程项目或者服务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果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属分散采购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款,由采购单位与供应(承包)商直接结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是否按批准的采购计划进行;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三十二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资金的使用进行监察、审计,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确定采购方式或者自行组织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其采购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应(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弄虚作假,隐瞒企业资格的;
(二)恶意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互相串通排挤对手的。
第三十五条 采购单位与供应(承包)商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招标或者与投标人串通虚假采购,给财政部门或者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一)货物类:
1、公务用机动车辆;
2、专用车辆;
3、电梯;
4、锅炉;
5、空调(包括中央空调);
6、办公家具(采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7、医疗器械(采购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8、教学、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9、影视设备(包括录像设备和音响设备);
10、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
11、服装;
12、采购单价在2万元或批量采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其他物品。
(二)工程类:
1、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造和土建工程);
2、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修缮、装饰、装修等工程);
3、环保绿化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工程)。
(三)服务类:
1、国际机票;
2、公务用车的定点加油;
3、公务用车的统一保险;
4、信息系统的开发、设计。



20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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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海洋产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人可依照本规定及批准海域使用的用途进行海域开发、经营,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以有偿形式、作价出资或合作的再转移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出售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合作开发利用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引入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发、利用海域的行为。

第六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养殖用海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依法转让。国有经济组织、私人企业、个人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按照审批权限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招投标中心备案,一律进入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平台规范运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缴清海域使用金;

(三)按期进行年审;

(四)完成整个开发利用程度的25%以上。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用海设施、构筑物随之转让(作为动产的除外)。

第九条 进行海域使用权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发前,原海域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级审批权限进招投标中心交易运作,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方、参与合作方按转让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十条 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文本;

(四)《海域使用权证》(含副本);

(五)海域使用权转让价值评估资料,包括:1、转让方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权转让价值评估报告;2、受让方对海域使用权转让评估价值的认可证明;

(六)缴纳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包括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和合作转让合同。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申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包括权属、用海性质、海域使用证编号、发证机关、海域使用权宗海位置、面积、使用证有效期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四)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转让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予以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现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四)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予以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

准予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委托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运作,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出租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按照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运作,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应连同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租人持相关资料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按照审批权限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招投标中心备案,一律进入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平台规范运作,接受监督,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租赁合同年限租金总额的20%交纳海域租金。

未经依法批准,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出租海域。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三)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的资信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或住所;

(二)海域使用证号、发证机关、使用证有效期限、海域使用权范围坐标、面积和已开发利用程度;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期限;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承租人未经海域使用权人同意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租海域使用权。

承租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需要改变海域用途的,必须由出租人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前三十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市、县(区)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负责海域资源交易活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参与督促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行为,统一进场,规范交易活动。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

(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管理,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避免或减轻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受气象灾害、气候不利因素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以及项目实施后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组织、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核、化工等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范围,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确定。

  第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实施,应当由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条件、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论证机构)承担。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前瞻性,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七条 论证机构应当根据地方政府规划项目需要以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论证机构应当根据地方政府规划项目需要或者自收到委托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论证工作。因需要开展现场气象探测,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论证的,论证完成时限由论证机构根据现场气象探测所需时间确定。

  第八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省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通过的气象资料。

  需要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气象探测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实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通过方可使用,并遵守国家安全和国家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技术方法和论证报告编写,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及有关技术业务规范。

  第十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气象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方法;

  (四)暴雨、暴雪、道路冰雪、大风、寒潮、雷电、冰雹、大雾、高温、干旱、沙尘(霾、扬沙、浮尘、沙尘暴)、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等一种或多种极端气象灾害对项目可能造成的风险评估,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的措施和方法;

  (五)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气候适宜性评估;

  (六)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七)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对气候变化、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八)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在15个工作日内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涉及到的气象资料、虚假论证报告等,禁止使用:

  (一)使用本规定要求以外气象资料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