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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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

辽政发〔2001〕31号

关于设立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职工下岗分流、重新就业,以及我省连年
遭受自然灾害,使城乡贫困家庭子女上学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为了解决贫困地区
和贫困家庭中小学生的后顾之忧,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省政府决
定,从今年起设立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用于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
市特困生交费问题,帮助因交不起学杂费和书费而难以上学的贫困学生。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是为国家建设培养人才的需要,设立资金
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贫困地区教育和城市下岗职工的关心,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
的优越性。各地要把这项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密切联系群众,
关心群众疾苦,推进和支持教育改革,保持大局稳定的一件大事来抓。
二、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由省、市、县三级政府负责筹措,配套使用,设
专户存储。省政府每年拨款1000万元,各市、县(市)按不低于省拨标准落实配套资
金;从全省扶贫捐款中,按10%的比例预留;从各市、县(市)重点高中的自费生、
借读生学费中调剂5%。以上预计可筹措资金3000万元,绝大多数贫困学生可以得到
资助。
三、各级政府要管好、用好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切实控制辍学。各级教育主管
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切实做好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审批、发放工作。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发现截留
或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四、各级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通过筹措和发放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对全社会
和广大中小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教育,激发学生勤奋
学习、建设家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为振兴辽宁而共同奋斗。
附件: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年八月六日


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政府扶困助学专项资金,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
市特困生辍学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三级政府配套设立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省政府每年拨款1000
万元,各市、县(市)按不低于省拨标准落实配套资金;从全省扶贫捐款中,按10%
的比例预留;从各市、县(市)重点高中的自费生、借读生学费中调剂5%。以上预计
可筹措资金3000万元,各市、县(市)要设专户存储。
第三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对象:用于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九年义
务教育阶段学生以及城市特困生辍学,解决贫困学生学杂费、书费等必要费用。
第四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解困助学原则。
第五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作为预算资金。
资金安排使用由省教育厅与省财政厅根据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使用的原则和方向,综
合考虑各地上报的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市特困学生情况,进行资金分配。
第六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
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各地需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支持的,年初要在充分调查与论证的基础上,以市
教育、财政部门名义向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提出资金需求申请。在省教育厅会同省
财政厅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由省教育厅提出安排意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
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七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有关财
经纪律,接受省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对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追踪问效,
对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教育厅商省财政厅停拨当年计划分
配给该地区的各项教育专款,不予安排今后年度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并依据有关法
规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1年中小学秋季学生入学前开始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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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5〕4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育保险制度,均衡用人单位间相关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职工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为其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组织落实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财务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收益。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参保人上月(新录用人员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人不缴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征生育保险费;低于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征。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生育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逐月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条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参保人工资变化情况及时申报调整缴费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用人单位欠费次月向其发出催缴通知;对拒不执行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征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对用人单位连续欠费6个月以上(不含6个月)的,作停保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暂时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对符合缓缴条件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应当补缴缓缴的生育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缴滞纳金。补缴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必须提供有效担保。缓缴期满仍然没有能力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或其他原因中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用人单位处分其财产时必须通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作为清算小组成员。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应当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转让、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生育医疗费用水平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生育保险费率、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孕产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费用补偿(以下称生育待遇)。
(二)所有参加了生育保险的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偿(以下称计划生育手术待遇)。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生育待遇: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顺产为270%。
2.难产为320%。
3.剖腹产为420%。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胎增付规定标准的50%。
(二)计划生育手术待遇: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为10%。
2.皮下埋植术为15%。
3.流产术为30%。
4.引产术为120%,其中怀孕满24周以上的按顺产待遇支付。
5.输精管结扎术为30%。
6.输卵管结扎术为50%。
7.输精管复通术为150%。
8.输卵管复通术为180%。
自然流产按流产术待遇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1日起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享受生育待遇的,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
(二)生育时在保,且连续缴费满12个月及以上。
停保2个月及以上的,其连续缴费时间从再次参保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应到具备服务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下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申领生育待遇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保人本人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死亡、流产证明)或户口簿。
(三)参保人本人身份证。
(四)诊断证明及费用凭据(异地或境外剖腹产的须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情况证明或提供生育所在地医疗机构电脑打印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证明;难产的须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或医嘱复印件)。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条 申领计划生育手术待遇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手术证明。
(二)参保人本人身份证。
(三)费用凭据。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由于生育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超过18个月才来申领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的(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时间起算)。
(二)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费用。
(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保人失去参保资格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每半年应将生育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参保人公布一次,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有关生育保险工作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情况。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生育保险费有关的人员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生育保险事务公开办事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提供生育保险参保的有关信息及咨询、查询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依法处以骗取、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生育保险基金全额存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生育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增提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挪用、截留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责令改正并追回被挪用的生育保险基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待遇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或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销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所发生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销职工在单位停保期间所发生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
(四)其他未执行生育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形。
职工因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准为参保人产假前月工资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论行政强制执行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803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在规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种是,不履行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应纳税而不纳。两种情况都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行政义务。因此,强制执行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3.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该义务产生的依据,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争论。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曾主张包括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法律规定两类,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


4.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有重要区别,其源在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的认识,普通法系国家从来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当然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大陆法系中很多国家则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不同的是,德奥等国早期曾将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近期则有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尚须法律特别规定,这是顺应民主潮流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观念日益发展的必然趋势。(注: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均肯定行政处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及执行力。因此。行政处分权当然包括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无须根据法律之特别规定。如19世纪时普鲁士学者安休斯(G.Anschiite)、
布伦诺(K.Brunner)均持此说。 其后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尔(Ot to
mayer)进一步予以发展,认为行政权依法发动之命令,原则上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其与某人对债务人所做之请求截然不同。用强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实现乃当然之理”。


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美浓部达吉也持此说:“基于公权力之国家意思,其本身既已具备执行力,吾人应认为直接强制可不待法律之特别规定,该行政官署当然有权予以执行。”(《日本行政法》上,1936年版,第336页)。

二战后,随着民主的发展,这种观点受到责难,西德著名行政法学家佛鲁斯特霍弗(Frnst Forsthoff
)在分析了行政权与公民的关系后,认为“无例外的,应固守一个原则,即行政权仅能在具体之情况下且为法律所承认者,方得行使强制手段。”此后,德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应把行政的命令权与实现命令之强制执行权视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的行政行为,两者都须有其法规上之根据,这才符合行政法上最基本的原则——依法行政。


日本田中二郎教授也持上述见解:“行政强制,不问其为行政上之强制或行政上之即时强制,均因以人民之身体及财产之侵害为其内容,因此近代法治国家若须执行行政强制则非有法律上之根据不可。……下令与强制为各别之行为。”(《行政法总论》1965年第380页),
当前日本学者大都持此说。)

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权的归属,已由长期实践形成制度,并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一)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作为强制执行,有许多共同处,对某些国家来说,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并无实质区别,它们都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如美国。对另一些国家而言,虽然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是分开的,但行政强制执行在内容与方式上也都是从民事强制执行仿效而来,如德国。从我国具体情况看,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在于:

(1)从执行主体看,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这与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不同。
(2)从执行依据看,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处理决定,
即使在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执行依据也是行政处理决定。而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等法律文书。
(3)从执行对象看,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人身。而民事强制的对象仅限于物。
(4)从执行结果看,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执行和解,
只能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民事强制执行则可以执行和解。(注: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页。)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此时只能科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说,行政处罚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这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一般分界线。当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和执行罚也有科以新的义务的内容,但这种科以新的义务的目的,仍是为了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以科以新的义务为结束。这是法律在设定处罚还是强制时必须注意的。实践中,也有以处罚代替强制执行的,即以处罚代替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的情况,如有些地方对农民侵占集体土地建房,行政机关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以收取罚款结案,这实际上将起到怂恿违法的作用,是不可取的。


此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代执行、执行罚、强制征收以及直接强制等手段。由于行政处罚都是一次的承担义务,因而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