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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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中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经纪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人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者是住所在特区的经济组织;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经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合伙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中至少有一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者是住所在特区的非法人经济组织;
(二)合伙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并在特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二)申请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三)申请人属无业、失业、辞职、离休、退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可以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取得佣金。佣金的标准由经纪人和委托人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预先支付的经纪活动费用或者交易款项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称的,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参与或者帮助一方委托人损害另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以提供经纪服务为名,自己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兼职从业人员不得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帐簿。帐簿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行政管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对经纪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据需要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核颁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颁发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对经纪人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和年检;
(五)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监督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七)监督经纪人风险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而以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经纪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作为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从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专业经纪活动的;
(五)经纪人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经纪人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的;
(七)经纪人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经纪业务记录或者凭证的;
(八)经纪人未依法缴纳行政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经纪人从业规则;
(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收取和管理经纪人风险基金;
(六)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从业人员可以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亨有经纪人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是经纪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经纪人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的理事共同组成。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加入经纪人协会的经纪人应当向经纪人协会缴纳经纪人风险基金。因经纪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经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经纪人风险基金限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经纪人风险基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经纪人协会章程规定,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经纪成本和交易风险,并退还佣金。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登记的经纪人,必须自1997年6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原证照失效。



19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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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驻外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
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治区区级党政机关实施“三定”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自治区工业、贸易管理部门及行政性公司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党厅字〔2000〕33号)精神,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等八个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如下:
  一、主要职责
  驻外办事处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在首都和其他省、市的派驻机构,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有关事务。各驻外办事处要强化联络、信息、经协、接待和协调职能,充分发挥“窗口”作用,强化“办事”功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与中央国家机关和驻地及临近省、市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经济联系和友好往来等工作。
(二)收集、整理和传递重要的政务、经济信息,为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信息,为部门和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协助自治区各部门和各地州市拓宽人才、技术、劳务、资金等渠道,为招商引资、经济技术协作提供服务。
(四)接受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委托,在驻在地及临近省、区、市开展有关业务工作,做好有关联络、协调工作。
(五)协助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做好在驻在地及临近地单位和人员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公务接待工作。
(七)负责对办事处及所属单位的财产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完成自治区领导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各驻外办事处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一)北京办事处:主要负责所在地及华北、东北等地区有关事务。
1.内设机构
办事处内设4个处(室)。(1)办公室协助办事处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办事处人事、工资、职称及保卫工作。协助做好新疆驻地单位和人员以及新疆籍经营人员、在校学生的管理工作。负责有关会议、机要、保密、文秘、档案、翻译、信访、文印等工作。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信息联络处
 负责重要政务、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工作,为招商引资、经济技术协作提供服务。为自治区领导和有关部门疏通公务渠道,做好联络工作。与全国各驻地机构及外国商社保持经常广泛的联系,为新疆引进资金、项目牵线搭桥。做好来京办理护照签证人员的服务工作。负责新疆经济促进会的日常工作。
 (3)接待处
 负责做好自治区领导和公务人员的接待工作。负责办事处各服务部门的协调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4)财务处
负责办事处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制度规范化建设工作。负责审定预算方案,监督资金使用和运转情况。按有关规定管理国有资产,并对办事处所属单位和经营管理予以指导和监督。
  纪检(监察)组 负责办事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办事处的党群工作。
  2.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北京办事处为正厅级,行政编制20名。其中办事处领导职数3名(含纪检组长),处室领导职数7名。
  3.事业单位和编制
  (1)招待所,县级,列事业编制68名,领导职数3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2)后勤服务中心,县级,列事业编制25名,领导职数3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二)上海办事处:负责所在地及江苏、浙江等临近省区有关事务。
1.内设机构
 (1)综合处
 协助办事处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办事处人事、工资、职称及保卫工作。协助做好新疆驻地单位和人员、在校学生的管理工作。负责有关会务、机要、保密、文秘、档案、文印等工作,并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办事处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制度规范工作,监督资金的使用和运转情况。按有关规定管理国有资产,并对办事处所属单位的经营管理予以指导和监督。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信息联络处
  为自治区领导和有关部门办理公务提供服务,做好联络工作。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新疆驻地机构保持经常广泛的联系,为新疆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项目牵线搭桥。及时准确地收集、编报经济技术信息。
  (3)接待处
  负责做好自治区领导和公务人员的接待工作。负责办事处各服务部门的协调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上海办事处为副厅级,行政编制13名。其中,办事处领导职数3名;处室领导职数3名。
  3.事业单位和编制
  (1)天山宾馆,相当于副县级事业单位,列事业编制23名,领导职数1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2)办事处经营服务部,列事业编制4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3)博峰经济开发服务中心,相当于县级事业单位,事业编制12名,领导职数2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企业化管理。
 (三)广州办事处:负责所在地及广西、湖南等临近省区有关事务。
1.内设机构
 (1)综合处
 协助办事处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办事处人事、工资、职称及保卫工作。协助做好新疆驻地单位和人员、在校学生的管理工作。负责有关会务、机要、保密、文秘、档案、文印等工作,并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办事处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制度规范工作,监督资金的使用和运转情况。按有关规定管理国有资产,并对办事处所属单位的经营管理予以指导和监督。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信息联络处
  为自治区领导和有关部门办理公务提供服务,做好联络工作。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新疆驻地机构保持经常广泛的联系,为新疆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项目牵线搭桥。及时准确地收集、整理、分析、编报经济技术信息。
  (3)接待处
  负责做好自治区领导和公务人员的接待工作。负责办事处各服务部门的协调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广州办事处为副厅级,行政编制12名。其中,办事处领导职数3名;处室领导职数3名。
 3.事业单位
 (1)新疆大厦,相当于副县级事业单位,列事业编制11名,领导职数1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2)经营服务部,保留招待所牌子,列事业编制5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四)西安办事处:负责所在地及西北省区事务。
1.内设机构
(1)综合处
协助办事处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办事处人事、工资、职称及保卫工作。协助做好新疆驻地单位和人员以及新疆籍经营人员、在校学生的管理工作。负责有关会务、机要、保密、文秘、档案、文印等工作,并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办事处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制度规范工作,监督资金的使用和运转情况。按有关规定管理国有资产,并对办事处所属单位的经营管理予以指导和监督。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信息联络处
  为自治区领导和有关部门疏通公务渠道,做好联络工作。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新疆驻地机构保持经常广泛的联系,为新疆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项目牵线搭桥。及时准确地收集、整理分析、编报经济技术信息。
  (3)接待处
  负责做好自治区领导和公务人员的接待工作。负责办事处各服务部门的协调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西安办事处为副厅级,行政编制13名。其中,办事处领导职数3名;处室领导职数3名。
  3.事业单位
  (1)招待所,相当于副县级事业单位,列事业编制9名,领导职数1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2)经营服务部,列事业编制5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五)深圳办事处
  深圳办事处由广州办事处管理。
  1.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深圳办事处为正县级,行政编制7名,领导职数3名。
  2.事业单位和编制
  办事处接待服务部,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列事业编制4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六)海南办事处
 海南办事处由广州办事处管理。
 海南办事处为正县级,行政编制2名,领导职数2名。
 办事处接待服务部,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列事业编制2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七)山东办事处
 1.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山东办事处为正县级,行政编制7名,领导职数3名。
2.事业单位办事处接待服务部,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事业编制3名,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八)天津办事处
 1.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天津办事处为正县级,行政编制6名,领导职数3名。
 2.事业单位和编制
办事处接待服务部,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列事业编制3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八十亿元)发行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八十亿元)发行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及建设银行分行、工商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40号文件精神,现将《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八十亿元)发行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据此切实做好国家投资债券的发行工作。

附: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广泛筹措资金,支持国家重点建设,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确定1991年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根据国家计划发行国家投资债券。
第二条 国家投资债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担保。
第三条 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发行的数额为100亿元。
第四条 国家投资债券公开向社会发行,自愿认购。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
第五条 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偿还期为三年,年利率为10%,自交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家投资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100元、500元、1000元和5000元四种。
第七条 国家投资债券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债券可以转让、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从9月份开始发行,12月31日结束。
第九条 对伪造国家投资债券或者破坏国家投资债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