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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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工会,该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当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其所在地的地方或者产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1个月起,依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按工会经费收缴规定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
第五条 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同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帮助组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第七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确认,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内需要改选、增选、补选的,均应当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后,方能正式到职。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和解除其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其任期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应当从其任职期满后继续计算。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十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其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工会。
第十一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主席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辞退、处分职工时,应当事先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予以答复。
拟辞退的职工是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应当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意见,并在听取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派代表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发挥下列职能作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
(一)依法创办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二)协助政府和企业拓宽就业门路,建立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基地,吸纳下岗、失业职工;
(三)利用工会的各类学校和文化技术活动阵地,为下岗、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四)实施送温暖工程,筹集帮困资金,为下岗、失业困难职工提供救助。
第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
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制止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并可以提出调解处理意见。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谈判。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和支持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机关工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监督,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职业技能和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改革、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应当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各种形式,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工会工作费专户,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同级工会办公、开展活动以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不得任意改变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三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无故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行政方面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者同类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该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工会工作者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无故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行政方面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无故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或者筹备金的,按欠交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交纳,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的工会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工会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其所在地的地方或者产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1个月起,依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按工会经费收缴规定返还给企
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
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和解除其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
意。”
三、《办法》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其任期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应当从其任职期满后继续计算。”
四、《办法》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应当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意见,并在听取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发挥下列职能作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
(一)依法创办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二)协助政府和企业拓宽就业门路,建立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基地,吸纳下岗、失业职工;
(三)利用工会的各类学校和文化技术活动阵地,为下岗、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四)实施送温暖工程,筹集帮困资金,为下岗、失业困难职工提供救助。”
六、《办法》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工会工作费专户,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七、《办法》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无故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行政方面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八、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九、《办法》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无故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行政方面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无故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或者筹备金的,按欠交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交纳,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三十八条:“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的工会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工会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的有关条款作相应调整,并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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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1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质检机构整体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质检机构在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及市场竞争力等方面的作用,保证质检机构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检机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基本任务是承担对烟草专卖品及其相关产品(以下简称烟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仲裁性检验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了行业质检机构的组成、管理、任务和职责以及审查认可制度。烟草行业各级质检机构及有关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及审查认可

  第四条 烟草行业质检网由三级质检机构组成:

  一、国家级质检机构(简称一级站)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在烟草行业设立并授权的最高质量检验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国家局及其授权的挂靠单位领导,业务上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指导。

  二、省级(或区域性)质检机构(简称二级站)是国家局批准在行业内设立并授权的省级(或区域性)质检机构,是其所在省管辖区(或委托管辖区)内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国家局及其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或挂靠单位)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级质检中心和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条件成熟时,国家局将依据质检机构的综合技术水平、承担任务量以及审查认可结果等方面条件,重点扶持一批重点二级站。

  三、企业级(或地区专业性)质检机构(简称三级站)是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在所属各卷烟厂、有关企业和主要烟草专卖品产销地烟草公司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企业或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其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及其有关隶属单位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质检机构和所在地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五条 对行业质检机构实行审查认可制度。

  一、质检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审查认可机关递交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审查认可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及专家组成审查评审组,具体负责审查评审工作。
  三、审查认可依据:
  一级站的审查认可按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质[1986]664号)和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室认可准则》(CNACL201-1999)(见本文附件2,文本改版时,应将最新版本作为有效版本,下同)等要求执行。
  二级站的审查认可按照《实验室认可准则》有效版本和《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见本文附件3)及评定要求。重点二级站的审查认可还应依据《烟草行业重点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
  三级站的审查认可依据是《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及评定要求。
  四、由评审组提出审查评审报告,报审查认可机关批准。合格者,颁发授权认可证书及印章,并予通告。
  五、授权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由质检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者挨发认可证书;不合格者,取消授权,收回印章,并予通告;基本合格者,期限三个月整改,对不合格项复查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否则,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任务及职责

  第六条 一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局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在授权的承检范围内,承担国家或国家局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并按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
  三、承担国内销售或查获的国内外卷烟产品的真伪鉴别与仲裁性检验工作。
  四、根据国家局的要求,承担为烟草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新产品鉴定、成果鉴定、报奖及发放生产许可证等提供科学、公正、可靠的检验数据及评价意见。
  五、负责有质量争议的烟草产品仲裁性检验。
  六、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对行业同类质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七、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及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检验工作。
  八、根据国家局的要求,参加行业重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大型设备 (或成套设备)及引进项目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九、面向社会开展质量、检测等技术咨询服务。
  十、参加国际合作研究与技术交流、培训。  ·
  十一、承担国家局要求的其它任务及有关部门的委托检验与仲裁性检验。

  第七条 二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单位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在授权和承检范围内,承担国家局、省级局和省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下达的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并按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
  三、授权承担辖区内销售或查获的国内外卷烟产品的真伪鉴别与仲裁性检验工作。
  四、授权承担本管辖区烟草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新产品鉴定等事项的有关检测检验任务,并提供科学、公正、可靠的检验数据及评价意见。
  五、授权承担面向社会开展质量、检测等技术咨询服务。
  六、承担本管辖区有质量争议的烟草产品仲裁性检验。
  七、指导和帮助企业质检机构的建设,负责培训人员,正确执行统一的检测方法。
  八、结合本管辖区的实际情况及发展动态,研究检测技术及方法,提高检测能力并扩大检验业务范围。
  九、参与有关科研攻关项目、重点引进项目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十、承担国家局和省级局要求的其它任务和有关部门委托的检验与仲裁性检
验。
  十一、根据要求积极参加国际合作研究与技术交流、培训。
  十二、重点二级站要承担国家局要求的跨省(市、区)的产品检验和仲裁性
检验任务。

  第八条 三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单位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负责对本企业(或本地区)产品(合半成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并及时向其归属单位领导及上级部门提供检验报告及改进产品质量的意见。
  三、承担供本企业生产用的原料和卷烟材料的质量检验工作。
  四、参与本企业重点科研项目,主要引进设备(或成套设备)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五、承担所在省级局、地区或本企业要求的其它相关检验任务。

  第九条 质检机构应按时按要求完成本办法第六至第八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检验工作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按照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要准确、可靠,判断结论要科学、公正。

  第十条 质检机构有权向产品生产企业和有关上级部门反映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在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国家局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规定和守则,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条

  一、二级站领导的任命:
  一、二级站正、副职领导的任命应按国家局(或省级局)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由省级局或挂靠单位任命的干部均应报国家局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检机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断地开展职工培训和思想教育,使他们具有良好的技术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质检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上岗人员由上一级质检机构负责培训、考核,颁发证书。有特殊要求时,由国家局统一部署。

  第十五条 质检机构应在每年年初向上级主管部门递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发现或发生重大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 被检单位或其它单位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仲裁。

  第十七条 质检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所属质检机构的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检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考核(包括技术水平、思想素质、工作成绩),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在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岗位上,凡接触有害、有毒物质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相应的劳保待遇。

  第二十条 对正确使用职权,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质检人员要给予支持、保护和奖励。对弄虚作假,询私舞弊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扣发工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局1995年发布的《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国烟科[1995]第41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科学、规范、安全和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和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七条 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空中云水资源利用潜力、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估。

  第八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特点、地理条件等,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布设方案,经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平台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向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机构代码证;

  (二)作业设备合格证;

  (三)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

  (四)有关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 已经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 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

(三)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森林、草原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

(四) 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五) 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协调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作业地点的名称、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协商,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协同、配合,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实施。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用雷达、电台等设备及频率,由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作业期限和作业区域。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进行操作,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方位、高度、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执行情况等如实记录存档;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作业情况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事故的,作业单位应当启动应急措施,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年检合格以及检修后合格的,颁发作业设备合格证。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设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者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设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