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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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伯尔尼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
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
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
1979年10月2日更改

  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
作品所享权利地愿望和鼓舞,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地修订会议工作的重
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
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得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得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得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得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得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得正式译本得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得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得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得,应得到相应得、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得版权得保护。
  6.本条所提到得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次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得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得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得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得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得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8.本公约得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得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言得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得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2.公开发表得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得作品,如为新闻报道得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第一款得方式公开传播,也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3.然而,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提到的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1.根据本公约,
  (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
  (b)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同盟国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
  2.非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
  3.“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
  4.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第四条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仍然适用本公约保护:
  (a)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的作者;
  (b)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


第五条
  1.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手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4.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
  (b)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1)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1.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3.根据本条对版权之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1.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2.根据以上第 1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
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1.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
   2.但就电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五十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满。       
   3.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五十年内有效。但根据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身份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地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其身份,所适用的保护期为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同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
   5.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从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发生之时开始,但这种期限应从死亡或所述事件发生之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6.本同盟成员国有权给予比前述各款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7.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此公约文本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护期的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约文本时维持这种期限。
   8.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所有录音或录象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得解说得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得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1.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之二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3.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的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象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1.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2.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间,应对其作品的译作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第十三条
  1.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2.根据一九二八年六月二日在罗马和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录音,自该国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以内,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3.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未经有关方面批准进口,视此种录音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条
  1.文学艺术作品的制作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第十四条之二
  1.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2.(a)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许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c)为适用本款 b项,上面提到的应允形式是否应是一项书面合同或一项相当的文书,这一问题应由电影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然而被要求给予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这一应允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得文书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指与上述应允有关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3.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本同盟成员国中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本条第二款 b项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转达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1.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2.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3.对于不具备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4.(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六条
  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第十八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本原则应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力。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1.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2.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附件构成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1.(a)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2.(a)大会:
  (1)处理有关维护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2)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
  (6)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10)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
  (11)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
  (12)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 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d)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4.(a)大会每二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由总
      干事召集应举行特别会议。
  5.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除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3.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
  4.在选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适当考虑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可能签订有关本同盟的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5.(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常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重新当选的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可能重新当选的程序。
  6.(a)执行委员会:
   (1)拟定大会议程草案;
   (2)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同盟的计划草案和二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附 件
第四条
  1.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到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况中心。
  2.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3.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复制品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复制品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复制品上。
  4.(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根据情况出版译本或复制品。
   (b)为适用 a项规定,凡从任何领土向根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复制品应视为出口。
   (c)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复制品运寄到另一国时,为了a项的目的,这一寄送不作为出口看待,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收件人需为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4)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其主管当局发给许可证的国家订有协议,批准这种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后一国家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5.所有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6.(a)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根据不同情况给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b)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在不同情况下作品的正常翻译或精确复制。


第五条
  1.(a)任何有权声明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下述声明:
  (1)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适用的国家,则代之以按照该条款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
  (2)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所不适用的国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员国,则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
   (b)在一国已不再被认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接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为止。
   (c)所有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以后不得使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即使撤回该声明后也不得援用。
  2.除第三款的情况外,所有已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以后均不得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3.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最迟可以在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 b项第一句作出声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生效。


第六条
  1.本同盟任何成员国,自此公约文本日期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作以下声明:
  (1)对于一旦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援用附件第一条第 1款提到的权利的国家,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以下第二目时,同意将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者这一国家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提到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2)它同意根据以上第一目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发出过通知的国家对它作为起源国的作品适用本附件。
  2.所有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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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巴政办[2007]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
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公安、安监、文化、卫生、教育、工商、广电、经贸、质检、监察、
旅游、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责任考核范围,创建平安社区、宜居社区、治安模范单位等各类创建
评比、考核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四条 消防监督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辖的原则,驻州部
队、民航、铁路部门对外开放营业的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监
督管理。农二师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所属农牧团场的消防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参加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一)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等经营场所;

(二)大中型商场、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

(三)影剧院、卡拉OK厅、网吧等文化娱乐和休闲场所;

(四)宾馆、饭店等营业性餐饮住宿场所;

(五)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在人
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及
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
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
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
投入,并逐年递增。

(三)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专门的消
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四)领导组织对火灾隐患的联合整治、专项治理工作,在重大节
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施行挂牌督办。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八)公安消防部门报请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处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
定。

(九)奖励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十)对重特大或社会影响强烈的火灾事故应组织相关部门、调集
必要的物资迅速开展扑救,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
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医疗、抚恤。

(十一)其它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消防管
理工作决定。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完善消防
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消防工作。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
全和家庭防火知识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
火灾隐患。

(三)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
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监督单位做好
火灾隐患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四)严格值勤备战值班,及时扑救火灾,参加社会抢险救援工作。

(五)调查火灾事故原因,核定火灾损失,依法处理火灾事故。

(六)根据城市消防规划,负责城市消防站建设。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教育、民政、交通、卫生、文化、人防、
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对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监督职责,
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开展消防宣
传,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报纸、广播、
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报道消防工作动态。

第十三条 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户外广告设置时,必须符合消
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具体办法由建设(规划)
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建设整体
规划,将社区消防工作组织建设、社区消防规划纳入基层政权组织的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履行下
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
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逐
级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检测维修,设置消防安全标
志,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开展防火检查、
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举办大型集会、文艺演出、商品展销、灯会等
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明确告知群众安全疏散通道的具体方位以
及应急措施。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各单位的
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消防设施系统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
全专门培训。

(六)车间、库房、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得设置集体宿舍,经营
与住宿场所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分开设置。

(七)不得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场所,买卖、承包、租
赁、转租他人经营使用。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
部或部分职责。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
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
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
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
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
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
查、监督,及时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
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
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经过公安消防部门消防
培训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
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在
居民住宅楼地下室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设置人员住宿场所、违
章用火用电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
机构或派出所报告。

(四)对按规定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
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
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
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
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八)受业主委托签收公安消防部门整改文书,协调业主整改火灾
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城市公共基础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国家重点镇应当编制消防
专项规划,乡镇(场)应编制专项规划或消防规划专篇。并与城市土
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条 消防规划内容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级
公安消防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上报同级人民政
府审定后,对城市消防规划进行修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改委、建设(规划)、安全监督、公安消防
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选址,落实消防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
定,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应责令限期
改正。对不能整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列入改造计划,采取限期迁移
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改委应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年度建设任务,将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基本建设纳入固定资产
投资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经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规划)部门应按照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确
定城市消防站的具体位置及用地范围,并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
准》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城市消防站用地的收购和
储备工作,对确定为城市消防站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根据规划进度安排,具体负责实施城市消防站建
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公安消防部门以及供水建设单位应建立
协同工作机制,落实设计审查、施工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严格落实
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确保城市消火栓建设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
建以及市政水网改造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设置醒
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确定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主体
单位,具体承担已建成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任务。消
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应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进行
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在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城市道路的
间距、宽度及其下面的暗沟、管线的载重,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
的要求。城市高架桥、立交桥、城市隧道等的限高应满足大型消防车
的通行需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通讯部门负责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保
障消防通信线路畅通。在城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与城市供水、供电、
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建立可靠的通讯联络。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隐患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审批部门要严格
依法审批,确保消防安全。

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
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
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
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
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
儿园、医院、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
公共场所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已
开办的上述场所,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重大不安全因素,经公安消
防部门告知,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消其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开业、使用的营业
性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颁发工商
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等影响灭火救援的违法建筑,公
安消防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
除。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状况作为旅游饭店(宾
馆)星级评定的条件。对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
的星级饭店(宾馆),经公安消防部门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
规定降低或取消其星级资格,并收回其星级匾牌。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并在该单位醒目位置悬挂警示牌。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
灾隐患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灾隐患有权举报,对举报火灾
隐患属实的个人,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奖励。 具体办法由公安消防部门
制定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或对重大火灾隐患
整改不力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国家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8〕9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铜川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办法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供应保障体系,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7]62号)和《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铜政发[2007]68号)规定,我市从2008年11月起启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
  一、租赁补贴发放的范围和对象
  发放租赁补贴是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主要保障方式。我市2008年发放租赁补贴的对象为王益区、印台区、耀州区内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m²以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宜君县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县实际,自行确定发放办法和标准。
  二、发放标准
  根据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现状、市场租金水平及补贴资金安排等情况,我市2008年租赁补贴发放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7元/月,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为13m²/人(市场租金标准按每月6元/m²测算,廉租住房平均租金标准按每月1.3元/m²测算)。即每人每月应补贴金额为:
  4.7元/月×(13m²-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
  三、资金筹集办法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实行省、市、区三三制原则筹集,除争取省级财政专项补贴资金外,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安排专项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实行专户管理。区级财政部门要按全市年度租赁补贴需求计划,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所承担的配套资金统一划入市财政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统一用于全市租赁补贴的发放工作。
  四、资格审查
  租赁补贴的资格审查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凡符合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并经所在社区和市级新闻媒体公示无异议后,纳入租赁补贴保障范围。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审核结果编制《铜川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汇总表》,报市财政部门上卡发放补贴。
  五、发放方式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由市财政部门实施。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铜川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汇总表》,委托金融机构为享受租赁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开设《铜川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卡》,一户一卡,专户发放。2008年11月一次性发放2008年7-12月补贴,从2009年起,每季度集中发放一次。
  六、日常管理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全市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联合民政部门对享受补贴家庭和新增家庭的住房现状和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全市享受租赁补贴家庭的变动情况汇总报市级财政部门,作为下年度租赁补贴发放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