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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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法研字第8号《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的请示报告

(89)法研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5月26日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的请示,我院对此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从我国刑法立法精神看,缓刑考验期满说明犯罪分子没有被执行刑罚。所以,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不构成累犯;另一种意见认为,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是以判处有期徒刑为前提条件,缓刑考验是刑罚变通执行的一种方法,缓刑考验期满就是原判刑罚执行完毕,而且认为“刑罚执行完毕”是相对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而言,也不是相对于有没有执行而言。刑法六十一条立法精神是对再犯罪者从重处罚。如果因为“缓刑”就不能从重处罚,不符合立法精神。故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应以累犯对待,从重处罚。多数同志倾向第二种意见。
哪种正确,请批示。
198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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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


南京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合法经营,防止收赃、销赃,及时发现和惩处违法犯罪活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废品旧货收购和信托寄售行业的收货站、寄售店、代购点等单位(以下简称废旧业),不论其所有制性质是国营、集体、个体、合资、合作经营,也不论其是专营还是兼营,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全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经营废品旧货业须报请市、县供销社批准,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开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始准开业经营。凡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第五条 经营废品旧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执行收购政策,禁止压价收购,克扣斤两,转手倒卖,敲诈勒索,严禁收赃、销赃、窝赃和引诱、教唆他人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经营废品旧货业必须严格收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登记、查验、保管、报告等项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从业单位的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安全检查、监督,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不得知情不报,借故刁难。


第七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由市、县供销社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准收购。
第八条 本市获准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需跨区、县设点收购的,必须到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外市、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收购废旧金属。
凡出市的废旧金属,需报经市计委审批后方可放行。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铁器制作、铸件、冶炼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只能承接来料加工,未经批准的不得同时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户,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具,严禁收购单位和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个体户收购的废旧金属一律交售给市、县供销社物资回收部门,或进入废钢铁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凡单位在门市出售废旧金属,必须持有本单位介绍信方可出售。收购付款原则上均使用转帐支票。需支付现金的,必须在收据上注明出售人的单位及其姓名、住址,以便查对。
对个人出售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旧金属,以及寄售高档贵重物品时,必须持本人证件、户口簿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承接寄卖高档贵重物品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详细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以及物主姓名、单位、住址等内容,发现可疑情况可暂不付款,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石油、通讯、供电、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国防器械和工矿专用器材;
(三)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它物品。
第十四条 发现下列情形者,应立即扣留物品并报告公安机关:
(一)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出售来路不明或有其他可疑的物品;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有其他可疑证件售物的人;
(四)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十五条 对严格地执行本规定,能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分子,追缴赃物,对废旧业治安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有关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并没收违禁品、赃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八月十三日公布的《南京市关于旧货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5月7日

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相关机构:

为加强上海证券交易所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指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现予发布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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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上证系列指数及利用本所信息编制的其他证券指数。

上证系列指数,指本所编制或授权编制并发布的,名称中包含“上证”的证券指数,包括但不限于上证成份指数、上证综合指数、上证分类指数、上证基金指数、上证债券指数等。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决定上证系列指数的增设、变更和废止。

第三条 本所负责上证系列指数的研究设计、编制发布、宣传服务、经营等指数管理营运工作。根据需要,本所可授权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本所授权机构”)承担上述工作。

第四条 编制上证系列指数可设立指数专家委员会,指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指数编制方法和运作规则等相关事项进行咨询、评议。

第五条 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根据上证系列指数特点制定具体的指数编制方法,并可根据需要对指数编制方法进行调整。

上证系列指数编制方法及其调整应及时对外公告。

第六条 上证系列指数通过本所指定的通信传播系统及本所认可的其他系统或方式对外发布。

第七条 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应及时对外公布上证系列指数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并定期对外发布指数运行情况报告。

第八条 本所可要求本所授权机构报批或报备相关事项。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授权机构须事先报本所批准:

(一)调整上证系列指数编制方法;

(二)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上证系列指数开发指数相关衍生产品;

(三)调整上证系列指数使用许可收费标准;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利用本所交易信息编制指数,须经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许可,并签订相关使用许可协议。

未经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本所信息编制指数。

第十条 上证系列指数的相关权益归本所所有,使用上证系列指数的实时值、成份股权重以及利用上证系列指数开发指数相关衍生产品等,须经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许可,并签订相关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一条 本所和本所授权机构努力维护上证系列指数及其相关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不承担因任何原因导致的指数及其相关数据中断、遗漏或者错误而给使用指数及其相关数据的机构或个人造成的损失。

对任何机构和个人因使用上证系列指数及其相关数据造成的损失,本所和本所授权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7年6月19日起实施。2004年7月8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指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