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审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05:53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审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审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1年7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审管理的几面规定》,经总行6月22日第八次行,和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审管理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凡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均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分段管理、集体审批决策制度。未经评估审查的项目,不得签订贷款合同,投资调查部负责贷款项目的评估工作,计划部负责信贷计划,资金安排及综合平衡工作,信贷业务部门参与重大项目评估和小型项目的立项工作,并负责贷款发放及回收管理工作。
第二条 总行成立贷款项目审查委员会,由主管行长主持,办公室、计划部、信贷部、国际业务部、投资部和投资调查部等部门的领导同志组成。投资调查部是贷款项目审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贷款项目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批新建大、中型基本建设贷款项目、新开工限额以上更新改造贷款项目、500万美元以上外汇贷款项目。其余小型项目按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分别由投资调查部和信贷部组织评估、审查后,报主管行长审批。贷款项目经贷款项目审查委员会审批后,由投资调查部记录、整顿贷款项目审查会议纪要,存档备查,并向有关信贷业务部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借款单位向建设银行提送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扩大初步设计文件及其批复、借款申请书等,均由投资调查部归口管理,并负责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的审查会签工作。
凡国家计委安排并由建设银行贷款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建设银行商各主管部门和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小型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均由投资调查部统一下达评估计划,并组织评估,其它小型项目由信贷部负责评估。
对于在安排年度计划时临时确定的贷款项目,投资调查部会同信贷业务部门编制、下达评估计划。
第四条 投资调查部接到借款单位提交的项目可尾性研究报告、借款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后,要按规定期限提出项目评估报告和实审意见,呈报贷款项目审查委员会审批。
对有些在立项或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的建设项目,需要建设银行签发“贷款意向书”时,投资调查部可进行预评估。预评估结论会签计划部和有关信贷业务部门,报主管行长审定后,作为建设项目立项或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贷款项目扩大初步设计审查,由投资调查部会同有关信贷业务部门参加。如发现其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评估报告有较大出入时,投资调查部要组织重新评审。
第五条 贷款项目评审要严格遵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评估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实施办法进行。重点对项目经济效益和还贷能力进行深入细致的考察和动态分析,以确保评审质量,加快评审进度。
对于评估报告提出两年以上,而在技术、经济等方面已发生重大变化的贷款项目,在列入年度信贷计划之前,信贷业务部门应通知投资调查部,对贷款项目进行再调查,并重新提出评审意见。
第六条 为不断提高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水平,有关业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出实施细则或工作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有关情况,确保建设银行信贷资金良性运转。
贷款项目评审工作涉及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机密,参加评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瘵有关文件、资料、情况擅自对外提供。未结投资调查部许可,项目评估报告不得送建设银行以外任何部门。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盼行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说,充分吸纳了近几年未成年司法改革实践中的有益经验,体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是对于该制度的具体运行程序,如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决定主体、考察帮教的具体内容以及效力等,规定的较为笼统,实践中有时难以把握,具体体现在:一是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实践中难以掌握。首先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两条,一条是刑法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另一条是偷越国(边)境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9种犯罪,分别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在实践中难以掌握。二是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是否履行做出一定给付,弥补被害人损失,或做出其他公益给付等。三是没有规定审查决定程序。四是考察制度笼统,考验期是否就是考察期等没有明确。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制定有关诉讼规则时,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统一认识。

  一、适用范围

  刑诉法规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判断,应当规定由检察机关根据事实和证据具体判断,而不只是限定在法定刑的几种情形。另外,还应规定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排除情形,如对于惯犯、累犯,或具有黑恶、恐怖组织性质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正在服刑期间的,或者没有监护条件的等几种情形,不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审查决定程序

  一是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程序。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应按审查案件程序进行,由承办人根据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提出适用的理由和意见,经公诉部门集体讨论,报分管检察长研究后,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然后由检察长签发决定。二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程序。符合第273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提起公诉的,由检察长决定,没有必要提交检委会研究。考验期满,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由检委会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告知公安机关、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的提出复议、复核,被害人的申诉权等,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相关规定。

  三、考察的内容、程序和形式

  附条件不起诉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认定,但又是一种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其意义在于让失足的未成年人通过教育感化重新回归社会,其目的在于对涉罪的未成年人放弃起诉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能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监督考察起着关键性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就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彻于办案全程,树立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使失足的未成年人通过真诚帮教、细心疏导、转化为服务社会的有用之才。

  在考察内容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三款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四条规定,第273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两种情形。笔者认为,还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的附加义务,即赔偿被害人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做出一定的公益给付,即在敬老院、医院做义工等。

  在考察程序方面,为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应建立“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家庭)、学校(单位)”的“四位一体”监督考察体系。笔者认为,规定中的考验期,就是监督考察的期限,即一年以下,六个月以上。此外,还应该规定,在考验期内至少要考察几次,并采取定期考察和不定期考察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笔者认为对考察人的定期考察每两个月进行一次比较适当。

  在监督考察的形式上,应采取三种方式:一是走访社区、学校、派出所,了解被监督考察人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情况;二是定期约见,对其加强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疏导,消除心理上的障碍;三是发挥监护人监护作用,与其建立沟通联系方式,及时掌握思想动态,配合做好监督考察。考验期限届满,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写出悔罪表现总结及体会,社区、公安机关应出具相关意见,公诉部门对整个监督过程、监督成效和鉴定意见进行汇报,如没有本法第273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由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监督制约机制和救济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1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救济机制。考虑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阳光”审判权和辩护权,对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机制采取“当然异议”制度,赋予其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选择权。笔者认为,在监督制约机制和救济机制方面,还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完善公诉转自诉的被害人救济机制。明确规定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不服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期限。笔者建议,对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被害人应在收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自诉;如果没有申诉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应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自诉。在举证方面,引入法律援助制度。如果法院采纳了被害人的告诉意见,认为应当将被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如果建议不被检察机关采纳,可指定由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为被害人在法庭上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完善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纠正。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或错误时,应当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

  (作者单位:山东省郓城检察院 山东省检察院)

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证全省国际旅游业有计划地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一、二类旅行社和涉外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运输单位、旅游商店、重点风景区、旅游参观点及其他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黑龙江省旅游局是省政府管理旅游事业的专门机构,行使行业管理职权。
各行署、市、县旅游局负责本地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区的建设,由各级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经上一级旅游局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级政府批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 本省境内重点旅游区的规划和建设,应经省旅游局与省建委、计委共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凡是由国家旅游局或省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风景区和旅游点,省政府授权省旅游局参与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涉外旅游饭店(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饭店)或聘请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饭店集团管理省内涉外旅游饭店,应报省旅游局同意后,再向国家旅游局和有关部门报批。
第七条 新建的涉外旅游单位,须经省旅游局审核同意并发放旅游营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已建立的各类涉外旅游单位,应向省旅游局补办旅游营业许可证,实行定点挂牌服务。
第九条 开办一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第十条 开办二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一类旅行社有权招徕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旅游者,由省旅游局统一办理签证通知。
各行署、市旅游局、旅行社出国进行业务活动,应报省旅游局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哈尔滨市除外)。
第十二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应执行国家旅游局及省旅游局规定的服务标准。各级旅游主管专门机构有权对服务质量低劣的单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进、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游营业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均应执行省旅游局和省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标准;旅游淡季对外报价不得突破最低保护价。
第十四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接待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旅游者,应收取外汇兑换券,严禁截留、挪用、套换外汇兑换券,违者按《违反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印制旅游宣传品,应按照管理范围向各级旅游局报送计划,由省旅游局审查批准,印制前,应将文稿和设计图样送省旅游局审核。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旅游局和涉外旅游经营单位邀请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新闻单位旅游记者或出国办旅游展览,应先向省旅游局提报计划,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或省外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全省旅游职工培训规划及各行署,市旅游局长、重点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经理的培训。各行署、市、县旅游局负责制定本地区旅游职工培训规划及中层管理干部与业务骨干的培训。未经业务培训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全省旅游系统工人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由省旅游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