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
为统一、规范个人债权处理原则,保护小额投资者利益,保持证券市场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为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建立市场纪律约束机制,防范道德风险,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并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意见》全文如下:
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时期,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金融监管制度不够完善,一些金融机构风险不断暴露。为了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国家采取了大量积极有效措施,逐步化解了面临的金融风险。在风险处置中,国家对个人债权实行全额兑付,虽然维护了社会稳定,但也带来不可忽视的道德风险。在利益的驱使下,少数金融机构从事违规经营活动,一些个人投资者为追求高额回报,仍然购买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高利金融产品,甚至不自觉地参与违规活动,加剧了金融风险的积聚。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同时也为了保护小额投资者利益,防范道德风险,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在存款保险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建立之前,按照“依法清偿、适当收购”的原则处理停业整顿、托管经营、被撤销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处置金融机构,不包括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中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为落实并规范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收购范围
(一)收购的个人债权范围
本意见确定收购的个人债权是指居民以个人名义在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中开立账户或进行金融产品交易,并有真实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债权,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开立账户或进行金融产品交易而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收购的个人债权范围如下:
1.个人储蓄存款。
2.居民个人持有的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债权凭证。
3.居民个人委托金融机构运营的财产,即委托财产,包括委托理财(含三方监管委托理财、委托租赁等形式)、信托(含集合信托)。权属不清晰或被挪用的委托财产(含信托,下同)形成对金融机构的个人债权,纳入收购范围;权属清晰,未被受托金融机构挪用的委托财产,不作为清算财产,不纳入收购范围。
4.居民个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机构相关账户上的被金融机构挪用的有价证券(含国债、股票、其他债券)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个人债权。
(二)收购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范围
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指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金融机构处置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内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个人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收购,并按本意见执行;也可以选择参加被处置金融机构的最后清算,同时签署参与清算确认书,如果最终清算受偿金额低于收购额,不予补偿。
二、其他债权处理原则
(一)多人以单一个人名义(个人集合)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按单一个人债权予以收购。
(二)各种基金会中由个人捐赠的资金,属于基金会的合法财产,基金会将该财产投入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为机构债权。
(三)收购实行名实相符的原则,凡个人以机构名义或机构以个人名义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不纳入收购范围。
三、收购标准
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全额收购;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债权的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
(一)同一个人(即同一身份证号的个人,下同)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予以全额收购。
(二)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按九折价格收购。
四、债权计算标准
(一)收购本息的人民币债权以金融机构被公告停业整顿、托管经营、撤销之日(以下简称被公告处置日,如被处置金融机构经过停业整顿或托管经营后进入撤销,以停业整顿或托管经营公告日为被公告处置日,下同)账面余额扣除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高息后的余额为准。
(二)只收购本金的人民币债权以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账面本金为准。
(三)外币债权按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牌价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四)被金融机构挪用的个人持有的有价证券,以原有证券在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的收盘价的虚拟还原市值计算。
(五)被金融机构挪用的有指定投资产品的委托理财及信托:
1.可流通有价证券债权金额按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收盘时的市值计算。
2.非流通股及其他各类债权的债权金额按市场评估价计算。
(六)没有指定具体投资品的委托理财及信托,债权金额按本金计算。
五、收购工作程序
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经托管组或清算组甄别确认后提出收购申请,报监管部门批准后,在实行第三方存管的同时支付收购款。
对停业整顿、撤销的金融机构和托管经营后需要撤销的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分公告、登记、甄别确认和支付收购款四个阶段进行。托管经营期间的证券公司,托管组可比照下列要求进行个人债权登记、甄别确认。
(一)公告
金融监管部门公告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撤销的当日,应当在该金融机构总部、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发布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公告。
(二)登记
自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之日起,由金融机构停业整顿工作组、撤销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负责进行债权登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除外)。债权登记应按个人和机构债权分别进行,登记期为90天。
(三)甄别确认
被处置金融机构法人和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应负责成立相应的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对由清算组登记的个人债权的真实性进行甄别确认。对被处置金融机构公告处置日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的居民个人债权,视为已确认债权。
甄别确认小组应包括地方纪检、监察、检察、公安、财政、税务、审计、监管部门、人民银行、清算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人员。
甄别确认小组应对债权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债权证明、原始凭证等进行审查。甄别确认完成时间最迟不超过公告的债权确认期(一般为债权登记期后的90天内)。甄别确认工作也可与债权登记同步进行。
甄别结束后,对于确认收购的个人债权,应以清算组的名义给债权人出具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债权人应同时签署债权转让书,将其所持有的债权让渡给收购方,由收购方参与金融机构的清算。
(四)支付收购款
债权人(代理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及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到指定银行领取收购款。银行收回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六、收购资金的筹集
(一)金额的确定
对需收购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额度,应在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前由监管部门测算,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初步确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收购个人储蓄存款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款项全部由中央政府负责;收购其他个人债权的资金由中央政府负责90%,其余10%由金融机构总部、分支机构、营业网点所在地省级政府分别负责筹集。收购资金的最终使用额度以甄别、确认并经过审核后的数字为准。
(二)中央收购资金的筹集与偿还
中央政府负责筹集的收购资金在存款保险制度及证券投资者补偿机制建立之前,由人民银行用再贷款垫付,承贷主体由人民银行与监管部门协商确定。人民银行垫付再贷款后由监管部门行使该债权的受让权,该债权由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今后建立的存款保险和证券投资者补偿基金偿还。再贷款的损失由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三)地方政府收购资金的筹集
地方政府负责筹集10%的收购资金,如地方财力确有困难,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解决,借款程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0]148号)执行。如地方政府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由中央财政从地方的转移支付资金或税收返还中扣回欠款。
七、各方责任
由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公告对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托管经营、撤销的决定,并负责组织成立清算组。地方人民政府一方面要配合清算组作好债权登记,负责个人债权的甄别工作;另一方面要制定风险处置预案,保持社会稳定。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再贷款及专项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督。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对在债权甄别、确认工作中出现的骗取收购资金的不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对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八、其他
2004年9月30日前已实施处置的金融机构,原公告中已明确个人债权处理原则的按原政策执行;未明确政策的按本《意见》执行。(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8年11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持证执法另有规定外,均须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也可以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各地区、市、县(市、区)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及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按照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了行政执法资格;
(四)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不谋私利。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前,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执法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组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也可以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专业法律培训由自治区或各地区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组织。
第八条 经过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申领表》,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申领,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中央驻宁单位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核发;
(二)各地区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地区或市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三)各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
第十一条 县(市、区)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及持证人员名册,报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地区和设区市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及持证人员名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中央驻宁单位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及持证人员的培训、考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地区和设区的市所属辖区的《执法监督证》,由地区和设区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申报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中央驻宁单位的《执法监督证》,直接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局申报办理。
《执法监督证》按地区和部门限额核发。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持有《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本行政区域或系统内,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过程,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机关应当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持证人调离工作单位或执法岗位时,领证机关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证件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四年换发一次。每年12月底以前,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将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报送发证机关审验。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加贴证件注册专用标记。
第二十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核发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监督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未经注册登记和加贴本年度证件注册专用标记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机关将法律依据、执法范围、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编号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于每年一季度将上年持证人员的变更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五)持未经审验及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依法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被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情况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注销行政执法证,应当在15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必须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改正错误后可以申请发还。
第二十六条 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接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执法监督证》进行执法监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申报办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监督证》,并建立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执法监督证》:
(一)越权使用《执法监督证》的;
(二)涂改、转借《执法监督证》的;
(三)利用《执法监督证》谋取私利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