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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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8号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包装用原纸及其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各种食品包装用原纸。
第三条 食品包装用原纸及其制品应符合GB11680《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标准》,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要作好各环节的卫生工作,防止污染。
第四条 生产加工食品包装用原纸的原料(包括纸浆、粘合剂、油墨、溶剂等)须经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方可使用。
(一)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采用社会回收废纸作为原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
(二)食品包装用石蜡应采用食品用石蜡,不得使用工业级石蜡。
(三)用于食品包装用原纸的印刷油墨、颜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
第五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的企业,须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可。
第六条 食品包装用原纸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外包装,并标明食品用纸的标志及产地、厂名、生产日期等。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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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61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区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逐步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根据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等,以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在市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三明市区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三明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人民银行、税务局、统计局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市区城市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及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按政府规定标准计算;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面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的比例分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具体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省、市规定的费用后余额的10%提取;
(四)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其中: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设立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及时缴入专户,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和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查监督,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优先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比例。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多渠道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逐步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
用工单位是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主体,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在规定的配套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内,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按规定的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城中村改造时,可根据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建设农民工住房,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新建廉租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的廉租住房,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对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的,以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相关税、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 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市区城市居民常住户口,并满五年;
(二)申请人家庭属于低收入家庭;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未达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四) 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或直接抚养关系,且户籍在同一户口本上。夫妻户口不在一起的,可凭结婚证申请;未成年子女户口与父母不在一起的,需提供出生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全日制在校就读成年子女可视为具有直接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区政府负责。区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调查、申请、审查工作列入街道、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并实行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区级政府应设立住房保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保证工作经费,确保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区级住房保障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街道、居委会开展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报名、登记及调查核实工作,并按规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程序
(一)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
(二)区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在各社区张贴本年度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公告,宣传住房保障知识,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分发各街道办,组织各街道、居委会学习住房保障申请工作要点。
(三)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在公告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街道填报表格,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或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3、由市级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属孤老病残,申请实物配租的,应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救助证明;
6、其他相关证明。
(四)各街道办应当及时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张榜公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报送材料后,应及时整理统计,在规定时间内将材料报送市房改办,市房改办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查,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
(六)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管理局。
(七)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三明日报》及三明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www.smsjs.com/)上进行公示,同时各街道办也应将公示名单在所辖各居委会张贴公示,公示期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调查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八)经公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租金补贴发放、实物配租选房及轮候号抽签工作。保障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资格。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每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以后年度规定时间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户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户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6〕107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明政办〔2007〕58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体育文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体育文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精神和十七届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促进体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动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现就加强体育文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体育文化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体育文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综合国力、文化软实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它不仅是一种身体运动,更是一种教育手段、生活方式,肩负着塑造人的健康体魄,增强全民族身体素质,培养人的健全心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社会责任。体育文化是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体育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和,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体育文化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必然要求,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强体育文化工作是从体育大国迈向体育强国的必然要求。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必须要有强有力的体育文化作为基本核心支撑。没有体育文化的引领,中国体育就不可能屹立于世界体育强国之林。体育文化工作要与群众体育、竞技体育和体育产业等工作协调发展,形成合力,共同推动体育强国的建设。
  多年来,在全国体育工作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体育文化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总的看来,我国体育文化工作与体育事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还有较大差距,与我国国际体育地位和影响力还不相称。主要表现为:一些地方和部门对体育文化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认识不够;体育文化工作在提高全民族素质中的作用亟待加强;体育文化工作发展不平衡;不少地方体育文化工作存在无人管、缺少投入等现象。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体育强国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大力加强体育文化工作。
  二、加强体育文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加强体育文化工作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设体育强国的目标,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方向。
  要深入挖掘体育的文化内涵,夯实中国体育发展的社会基础和文化根基,提升中国体育的软实力。充分发挥体育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中的作用,促进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的养成,塑造积极、健康的社会价值观和大众人生观。充分发挥体育在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的作用和功能,让体育成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传播者和创造者,成为时代精神的倡导者和先行者。
  (二)目标
  ——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提高全民族体育文化意识为目标,逐步形成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体育价值观和科学的发展观,充分发挥体育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结合实际确定国家和地区的体育文化发展战略,构建符合中国社会和文化发展的体育文化体系。
  ——通过各种体育文化活动,倡导积极向上的精神追求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生活。
  ——以各种方式积极鼓励和繁荣体育文艺创作,争取有更多更好的体育文艺作品问世,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进一步发挥国家体育博物馆的“龙头”作用;积极推动各地建设各类体育博物馆、体育名人堂等;高度重视城市社区和农村文化站点等基层体育文化阵地建设,不断完善各类体育文化设施。
  ——积极挖掘、整理、研究和传承优秀的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文化,弘扬和保护优秀中华体育文化遗产。
  ——积极开展对外体育文化交流,促进优秀的中国体育文化“走出去”,扩大中国体育的国际影响力。
  三、选准切入点,作好几项具体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体育文化工作的领导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体育文化工作,加强领导,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体育文化工作发展规划,设立相应的机构或在现有机构中安排人员,确保工作经费,开展体育文化活动。要积极与文化、教育、科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协调配合,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支持体育文化工作,促进体育文化繁荣发展。国家体育总局将定期召开体育文化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推动体育文化工作。
  (二)加大对体育文化工作的资金投入
  体育文化工作要有发展资金做保证。各级体育部门要通过政府、社会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体育文化工作的资金投入。同时,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利用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开展体育文化工作。
  (三)加强体育队伍综合素质建设,加快体育文化人才培养
  体育事业发展,队伍是基础,人才是关键。各级体育部门要十分重视体育队伍的文化、思想教育,重视职业道德建设和作风建设,不断提高其文化知识水平,使他们自觉成为体育文化的建设者、传播者。开展体育文化工作需要各方面、各层次的人才。要努力培养高层次的体育文化工作管理人才、体育文艺创作人才、体育文化创意产业经营人才、国际体育文化交流人才、体育文化理论专家人才、体育教育科研人才等。
  (四)加强体育文化阵地建设
  体育文化阵地是展示、传播体育文化,发挥良好教育功能的重要平台。要加快国家体育博物馆建设,使其发挥在体育强国和文化强国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各级体育部门和体育系统各单位要重视本地区和本单位体育文化遗产的保存,重视体育博物馆、体育名人堂和体育档案馆等建设,重视城市社区和农村文化站点等基层体育文化阵地建设,充分利用它们举办各类体育文化活动,使其成为传播、传承体育文化,开展中外体育文化交流,宣传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场所和载体。应积极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兴办各种体育博物馆等。
  (五)鼓励和繁荣体育文艺创作,积极开展各类体育文化系列展示、评选活动
  体育文艺作品是体育文化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全国体育系统要结合体育工作,与相关部门、机构、社会团体等开展各种体育文化系列活动,开展体育文化作品“精品工程”,倡导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开展体育文化活动的工作中来。组织和倡导开展如体育文学、体育电影、体育电视剧、体育音乐、体育摄影、体育美术、体育标识、体育文化创意、体育新闻报道、励志教育征文、体育收藏品的展示和评选等具体活动,力争创作和遴选出优秀作品,充分展示体育文化内涵和丰富多彩的体育文化魅力。
  2012年,总局将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体育微视频展播评选活动,启动体育标识评比活动,指导拍摄体育电影,开展优秀体育文化成果的评选和表彰活动。总局将于2013年第十二届全运会期间举办中国体育美术作品展,中国体育摄影展等相关体育文化活动,并在2012年启动此项工作。
  (六)积极挖掘、整理和传承优秀体育文化遗产
  优秀传统体育文化是我国体育发展的重要内容。要大力加强民族体育、民间体育、民俗体育的推广和体育文化遗产的挖掘、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要重视并切实开展体育文物、体育档案、体育文献等普查、收集、整理、保存和研究利用工作,建立相应的信息库。要重视对武术、气功、体育养生、龙舟、棋牌等优秀传统体育文化的挖掘、整理和推广工作。
  (七)发展体育产业,推动体育文化建设
  体育产业属于文化产业范畴。体育产业与体育事业协调发展,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体育需求的重要途径。各级体育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发展文化产业的要求,大力培育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发展体育会展、休闲、旅游和体育传媒、体育收藏等,扩大体育文化消费,促进体育产业与文化产业的融合发展。要办好中国体育文化博览会,搞好体育纪念品、收藏品拍卖、交换等活动。
  (八)进一步扩大对外体育文化交流
  中华文化“走出去”是我国文化发展的重要战略。要进一步加强和扩大对外体育文化交流,积极推动中华体育文化走向世界,增强我国体育文化软实力,提高中华体育文化影响力。要积极利用国内外体育赛事和各种体育活动,开展有特色的体育文化交流活动。要探索对外体育文化交流新形式,充分利用各种对外交流平台,扩大对外体育文化交流。


                           国家体育总局(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