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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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县(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环保、城管、国土、园林、公安、环卫、房产、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使用性质等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三)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控,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控、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另行安排使用。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尚未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十条 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或者在工程建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设计资质;对外地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设计资格。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施工资质,对外地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案件进行处理,严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规划执法人员通过对合法有效的规划手续和现场检查当事人自报及他人举报的途径发现违法案件,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二)处理:规划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证件、收集证据材料,确认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对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罚款3万元以上,对单位违法建设行为罚款2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规划执法人员应当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规划部门执法文书的,由规划执法人员签名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到场见证,由见证人签名证实,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为送达。
  (四)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施工。对强行施工的,规划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违法建设行为得到纠正。
  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规划部门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有关部门发出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配合规划部门及时制止各种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规划部门可向财政申请规划管理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越权违法审批造成违反城市规划用地和城市规划建设的,审批的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的调查和处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规划部门依据本办法施行行政处罚,涉及罚没财物的,必须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决定与收缴实行分离,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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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的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九里区及四周相连的铜山县所属的大彭镇、茅村乡、大黄山乡、大庙镇、潘塘镇、汉王乡、棠张镇、三堡镇、柳新镇等九个乡镇,睢宁县双沟镇、观音机场及其净空保护范围用地、城市水源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规划局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城市规划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本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或者委托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徐州市、新沂市、邳州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新的开发区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徐州市规划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须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港口、铁路枢纽、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设施布局的调整或城市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破坏城市风貌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水泥、塑料、造纸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应做出规划,逐步迁出市区。

  第十四条 徐州市旧区的范围为:二环北路以南,湖北路、溢洪道以北,二环西路以东,津浦东路、大庆路以西。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其他镇的城市旧区范围,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以改善城市交通、住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住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地势低凹易淹、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城市旧区内现有工业企业的扩建、改建必须严格控制,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改建。

  旧城区改造要注意城市空间结构,多留空地、停车场地、公共绿地,旧城区现有人口逐步向新区疏散,以降低旧城区人口密度。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须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改建、扩建的房屋间距、高度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适当保护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工程,系指下列内容:

  (一)新建、扩建、改建、修缮房屋、围墙大门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闸、机场、码头、广场、停车场的建设;

  (三)各种市政管线、水源井、人工渠、烟囱、水塔、水池、发射台、望台的建设;

  (四)防空、防火、防洪、抗震防震等防灾工程的建设;

  (五)公园、风景旅游区、公共绿地、雕塑等城市绿化、美化建设;

  (六)宣传廊、候车亭、沿主次干道临街大型广告牌等小品建设;

  (七)河湖水系整治、农贸市场、各种亭棚、沿主次干道临街室外装璜装修、临时工程设施的建设;

  (八)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有关的建设工程和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前条所列各项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下列情况,分别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凡需征、拨、转让土地新建大中型企业,重要的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公共停车场、贸易市场、垃圾堆场,城市综合开发项目以及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项目,必须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凡需征、拨、转让土地进行非前项所列建设项目的建设的,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前两项所列建设项目,不需征、拨、转让土地的其他建设项目,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有效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规划设计范围红线,发给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拟建工程方案设计图、初步设计图或施工设计图;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预算、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土地权属证件、拆迁验收单等有关材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建设工程放、验线通知单;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放线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须申办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建设工程不能开工,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超过六个月。重点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再延期一次。

  第二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在本企业厂区范围内进行的车棚及其他临时、简易建筑,可不必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下列条件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于文到十日内批复:

  (一)不在规划道路红线内;

  (二)不压、占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妨碍消防通道;

  (四)不在规划已确定搬迁和严格限制建设的范围内;

  (五)不影响城市市容景观和相邻关系;

  (六)确属简易建筑。

  在厂区内进行简易建筑建设,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到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乡镇行政辖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向铜山县或睢宁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农村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修缮私有住宅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分别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区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核发;建制镇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城市规划区内铜山县、睢宁县所辖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或其他单位因兼并、出卖、转让等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临时性工程,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被批准的临时建设设施超过规定的期限,应予以拆除,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和出租。

  临时建筑设施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临时用地期间,如国家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使用单位须无条件交出用地和无偿拆除临时建设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组织的施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市区内高大建筑物、风景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区、地段内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必须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条件为依据,必须符合勘测设计单位的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防火、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城市绿化、市政设施、供电、通讯、防洪、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拆迁(拆除)线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全部拆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准许暂时保留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拆除。

  申请暂时保留拆迁(拆除)线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该按规定数额交纳压金。

  第三十四条 除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或组织,无权审批各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查处规划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以下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

  (一)建筑工程预算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按预算投资额的千分之二收取,五百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二)规划管理费按标准计算低于五十元时,按五十元收取;

  (三)军事设施,政府机关办公用房,中、小学教育用房,学生集体宿舍,托儿所、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市政设施,公共绿地免收规划管理费,但应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十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十元收取工本费;

  (四)公路线路,铁路线路,邮电线路,按本条(一)、(二)项标准减半收取。

  收取的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据《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相应的审批权限负责查处;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权限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根据规划管理的实际需要,可委托各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或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经形成的违法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已经形成的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设情节严重,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城市规划影响不大尚可利用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统一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无偿拆除:

  (一)占用现有或规划的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的;

  (三)占用湖河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

  (五)影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安全的;

  (六)影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控制的微波通道通讯的;

  (七)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维护地段的;

  (八)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九)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涉及防汛、防火、交通、航道、土地、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拆除的;

  (十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责令停工而拒不停工,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管理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必须停止建设,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越权审批各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越权查处规划违法案件的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员,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徐州市规划局可以依本办法制定有关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起施行。《徐州市建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08〕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益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增强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实行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口、村改居人口和未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广泛覆盖、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坚持各项社会医疗保险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二)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措施;
(三)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行调整;
(五)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和全市调剂金的监督。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处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落实,确保经办程序规范,执行政策统一;
(二)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分配数据的测算和核实;
(三)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机制,加强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政策、基金管理、业务指导与监督等方面实行市级统筹管理,业务经办暂由各区县(市)负责。市中心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分块经办。
第七条 相关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协助做好学生参保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参保城镇居民的户籍和人口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困难人员的身份,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参与有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制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负责对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进行行业监管,确保规范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
编制部门负责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
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村民),具体包括: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校子女(以下与在校的中小学生一起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四)村改居人口,城镇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和未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居民。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享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服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章 基金征缴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中央、省、市、区县(市)政府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筹资标准为居民子女每人每年8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20元。
政府按以下标准对城镇居民给予缴费补助:
(一)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二)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居民子女每人每年增加补助10元,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增加补助60元。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没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三条 年满60周岁,且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按比例每年递减10%,最高递减50%,递减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予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参保手续由所在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站办理。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手续。学生以家庭为单位到社区办理参保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未参保的,由学校组织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按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费。代办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年度征缴,当年参保费用在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在该启动期内办理参保手续的城镇居民,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否则,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待遇。
婴儿在出生30天以后至90天以内办理了参保手续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90天后办理参保手续的,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者中断参保的,需补缴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续保90天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且断保期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予报销的项目范围,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须持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含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分次结算,并按医院等级予以报销。报销标准为:
1、一级医院:100元(含1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1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65%;
2、二级医院:300元(含3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3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55%;
3、三级医院:500元(含5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5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40%。
居民子女住院全年累计最高封顶线为60000元,其他城镇居民住院全年累计最高封顶线为22000元。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3年以上的,从第4年起,其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2%,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参保家庭连续参保缴费3年以上,且家庭成员均未享受住院报销待遇的,从第4年起,其家庭成员的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3%,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5%,在其家庭成员享受住院报销待遇后,此项奖励待遇自动中止,并重新累积。同时具备上述两项条件的,按标准高的一项享受医疗待遇。中间断保的,不再享受本款所列奖励待遇。
(二)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全年累计最高报销1000元。
(三)城镇居民因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脑部疾病全瘫等六种疾病,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报销6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及转诊登记制度,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首诊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需要合理布点。参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为首诊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住院原则上应首先在首诊医疗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办理转诊登记时应坚持逐级转诊的原则。
未在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和办理转诊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因病情需要转诊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由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手续,并到首诊医疗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报销比例的80%予以报销。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给予减收6%的优惠,并每年免除不少于5次挂号费;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给予减收4%的优惠。
首诊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和健康管理,为参保人员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急诊、抢救重危病人可不按第二十一条的首诊和转诊规定,直接到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首诊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对年度医疗费用实行总额预算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专户储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管。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及有关规章制度,接受群众及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逐年提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3%建立调剂金,主要用于防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风险。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人员,在实现就业后,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在按规定补缴费用的可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在退休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须以退休时的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之间的保费差额。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