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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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内河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以及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水路运输事业,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路运输事业。
省交通厅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航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航务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与经费开支,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五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
(二)按照权限具体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营运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的审批;
(三)监督检查国家和省下达的水路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水路运输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理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纠纷;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制定规划和计划,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收集和发布水路运输技术经济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主管辖区内水路运输企业及其它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路运输秩序,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
(八)对水路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的各种证件、经营范围及运价、票据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计收、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各级航务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发的《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标志,礼貌待人,秉公办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含个体、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以现有运输船舶经营运输的,必须具备《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由设立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部门或单位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经营省际运输的,经省交通厅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经营跨市(地)运输的,报省交通厅批准;经营跨县(市)运输的,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个体(联户)船舶经营跨省、跨市(地)运输的,经市(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厅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经营本市、地辖区内运输的,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三)部门或单位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按《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发给长期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及时给予
答复。
第九条 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或转户时,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每年度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加盖年审合格章。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顿,经复验仍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吊销其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取消航线、减少班次或改变停靠站点。确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公告周知。需要开设
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坚守岗位,安全行驶,文明服务。
严禁客船超员(载)运输,严禁客货同舱或客舱室内装运牲畜,严禁装载有毒、有污染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承运方和托运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保证运输任务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货物性质、数量、船舶运力和航道水位等情况,分别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安排运输计划,对防汛、抢险、救灾和国家重点物资应确保优先运输。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在计划内货源不能满足船舶装运时,可自行组织计划外货物运输。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垄断货源客源。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负责运输。自货物装船时起到运达卸交收货人时止,为负责运输期间,有货损、货差、变质时,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事故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者外,应负责赔偿。
航务管理机构对已确定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货物损失,应负责督促赔偿。
第十七条 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海损事故时,承运人除采取紧急措施积极抢救和打捞外,应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始发港报告,并通知货主。
海损事故的处理,按照交通部《海损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省交通厅会同物价局确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制订或抬高运价、费率。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港口(码头)使用费和
航道养护费。
运输管理费由船舶隶属的航务主管部门按营运收入的2%征收。对不便于计算营运收入的,可根据营运船舶净载重吨位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或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运输手续、货物中转、运费结算或代为组织客货源的,可以按照《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船方收取运费收入总额2%的业务代理费。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的票据管理,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水路运输票据的式样,由省交通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和兼营工业的各种月、季、年度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应督促主管范围内及时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五章 船舶与港口、码头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新增加运输船舶时,应按《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增加运力申请书》,经批准后,方能造船或买船。经批准建造或购置的船舶,应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申请检验,领取船舶证书后,向原
审批机关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持证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新增船舶不经批准,港航监督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不予检验和发证。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报废船舶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属于交通系统的,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属于其他系统的,报所属主管部门批准;
(三)属于个体(联户)的,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报废的船舶,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并缴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转让自有机动船舶的,应逐级报省交通厅办理注册手续,原船主应缴销《船舶营业运输证》。新船主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客船,需经港航监督部门检验,核定乘客定额,并由航务管理机构纳入旅客运输计划。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九条 港口、码头应向所有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口设施和水路运输技术经济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
港务管理机构对港区设施、水域和船舶进出港、停泊装卸及救助、打捞等实行统一管理和指挥。
第三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码头,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按指定的停舶区停舶,在指定的码头上下旅客、装卸货物,遵守港口、码头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和调度。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合理利用运力、发展水路运输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执行航运规章制度,安全、优质完成客货运输任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完成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事迹突出的;
(四)在航务管理工作中依法办事,敢于同各种破坏水路运输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并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领有营业执照,但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应责令停止营业、限期补证,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不办的,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率收取费用的,由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私自印制客、货运输票据或服务费用结算凭证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除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按该航次营业收入的20~50%予以罚款;
(五)违反水路运输操作规程、野蛮装卸货物造成重大损失的,除责令其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外,并按损失货物原价处以10~30%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规费的,除按规定如数补缴外,并处以补缴款额三倍的罚款;
(八)垄断货(客)源,强行代办服务,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九)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扰乱水路运输秩序,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
(十)发生水路运输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袒护、包庇肇事者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款、停业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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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1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维护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宜春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摩托车、自行车(以下简称“两车”)临时占道停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两车”临时占道管理,并按照合理规划的原则,划定设置人行道摩托车、自行车停放泊位。
第四条:未经设置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涂抹泊位线。
第五条:凡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摩托车、自行车,必须缴纳停车费,摩托车0.50元/辆次,自行车0.2元/辆次。
第六条:凡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停放,应当定向有序、整齐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乱停乱放,凡不遵守停放规定的,由市城管监察支队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七条:管理人员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停车收费标准收取,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停车费主要用于管理劳务和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两车”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车管规定,由其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宜春市城市管理局。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22日印发


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另行规定。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第三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

(三)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文件、材料及合同进行备案审查,对招标投标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工程评标专家库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工程评标专家资格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

(四)受理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省、市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限额以下项目,如类型相似,打捆后能达到上述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实行打捆招标;

(六)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达不到上述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可组成招标小组采取简易招标的方式,自行组织招标,招标情况应报市招标局备案。

琅琊区、南谯区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省、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工程除外。

其他工程经市招标局核准可以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 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投标活动一律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招标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市招标局的监督下从招标代理机构备选库中按规定程序公开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工程招标:

(一)向市招标局提交拟招标工程的招标申请书、招标公告和相关材料,市招标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按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并将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告知相关投标人;

(四)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在市招标局的监督管理下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并公示定标结果,开、评、定标过程依法接受市交易中心见证和市招标局的监管;

(九)根据定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将合同副本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在国家、省指定的媒体上和市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连续发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范围。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需要合理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且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中应载明资格审查的标准。

大型公共建设项目或投标人报名数量较多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资格预审。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示,并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制定和发出前应拒绝接受潜在投标人咨询、投标报名和递交相关资料,不得以特定潜在投标人为条件制定资格审查标准或者招标文件,不得内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制定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以提高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格等级为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载明评标标准和方法。

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招标局应责令其改正,重新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报市招标局备案。市招标局发现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按简易招标程序招标的,招标人负责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招标价格,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招标人可直接在合格投标人中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中标人,中标价格为备案后公布的价格。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独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不得指定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需要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或撤回申请,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但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单独投标的能力。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格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格等级。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时一并缴纳。保证金数额为投标总价的2%,最多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投标保证金交市交易中心托管。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市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接受市招标局和相关部门监督。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由招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中的主要内容。

所有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投标人未派人员参加开标的,视为放弃投标。

开标过程应当书面记录,并将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管理部门监督下通过计算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本市的评标专家应在开标前半小时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全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及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招标投标项目,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在市招标局和市监察局监督下,招标人可以从国家、省、市专家库中直接选定相应专家。

市招标局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期间的相关活动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评标时,除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投标监管人员和需要在场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的人员外,与评标无关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确保评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独立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第三十四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

(一)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二)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但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四)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要求,或者投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五)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确认为废标的,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评委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无效标和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招标失败后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曾在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

两次招标失败后,经市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报市招标局备案,评标报告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第12号令)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确有法定理由的,也可以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备选中标人,并在市招标局网站和市交易中心公示备选中标人名单,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条 签订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价记录;

(五)投标报价;

(六)评标方法;

(七)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建议;

(八)违法违纪投标人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市招标局、监察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举报或投诉后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并制定相关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当事人,限制其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估制度,根据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出现明显错误,造成投诉或者招标投标活动中止等不良后果的,市招标局可视情节轻重,对评标专家采取约谈、警戒、通报、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并可限制其参加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招标局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在本市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市招标局、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招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