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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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46号)




为促进粤澳更紧密合作,规范横琴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横琴“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



附件: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

2013年4月1日






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粤澳更紧密合作,规范横琴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横琴的人员及其携带物、货物及其包装、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横琴的进出口贸易关系人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横琴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与内地之间的特殊口岸区域监管线设定为“二线”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横琴“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设在横琴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横琴“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横琴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先行先试、风险管理、便捷高效的原则,开展“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在横琴“一线”承担出入境人员和携带物、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功能,承担货物入境申报备案和重点监管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功能;在横琴“二线”主要承担货物的进出境检验检疫报检和查验监管功能。

第二章 “一线”检验检疫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横琴“一线”口岸出入境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照现行查验模式监管。出入境人员的卫生检疫实行常态下无症状快速通关和有症状主动申报。境外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入应急状态时,按国家质检总局应急处置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条 “一线”口岸入境查验通道实行分类管理,对往返澳门与横琴之间的澳门居民采取便利通关查验模式。具体分类方法由珠海检验检疫局根据口岸实际确定。
    第八条 携带活动物犬或者猫进境的(每人仅限一只),进境时应具有官方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和免疫接种证书。
    对来自狂犬病非疫区、物主居所在横琴且满足一定隔离检疫条件的,允许实施居家隔离;来自狂犬病疫区的按现行规定实施隔离检疫,合格后放行
    第九条 经“一线”进出横琴的交通运输工具按现行模式管理。
    对澳门牌照小客车、粤澳两地牌客货车实施“一站式”查验核放。
    对入境停泊指定码头的休闲游艇,采用“申请人预申报、提交申报单”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对船舶员工、游艇游客及其携带物品可采取集中申报。在判定无染疫的情况下,允许船员和游客先登岸再办理游艇查验手续。
    第十条 经“一线”进入横琴的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涉及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放射性检测的,应在“一线”实施检验检疫。经“一线”进入横琴的食品、化妆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旧机电、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进入横琴后无法分清批次散装法检货物按照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模式管理。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所述外,原产澳门的法检货物在横琴销售使用的,免予检验。
    经“一线”以保税进境的法检货物在“二线”实施检验,复出境的免予检验。
    除前两款所述外,经“一线”进口,在横琴销售、使用的法检货物,按照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模式监管。
    第十三条 横琴生产、加工的出口工业品,除下列情形外,直接出口的可免予实施检验。
    (一)标明中国制造的;
    (二)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
    (三)申领中国产地证明的;
    (四)需要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第十四条 横琴生产、加工的除第十三条所述以外货物经“一线”出口按现行监管模式管理。
    “一线”进境货物,在横琴未经加工或加工后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复出境的,出境时实施核销,免予检验。
    第十五条 在横琴转口或者过境的货物按现行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对横琴与澳门之间往返的民用燃气气瓶出境时采取验证放行模式。
    
第三章 “二线”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一线”进境仅实施备案的法检货物,在“二线”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所述情况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予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横琴企业使用非进口料件生产、加工的货物经“二线”输入内地销售、使用的,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从内地经横琴直接出口的法检货物,按现行模式管理。
    第二十条 从内地进入横琴,企业声明仅在横琴使用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一条 装载冷冻、易腐烂出口商品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二线”实施适载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横琴进出口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一线”进境的货物,由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备案人)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备案。由申请备案人按以下情况申请核销:
   (一)从横琴经“二线”输入内地的,在“二线”实施核销;
   (二)在横琴未经加工或加工后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复出境的,在“一线”实施核销;
   (三)限于横琴内加工、销售、使用的货物,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核销。
    第二十四条 对横琴已经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企业,除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可根据认证监管和具体风险分析情况采信认证结果、简化备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横琴生产的出口产品,除玩具外可暂免予出口商品注册(质量许可)。
    第二十六条 横琴用于设计、研发、产品测试、产品返修等业务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经珠海检验检疫局核准,免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七条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商品经“一线”进入横琴时,用于科研、测试等符合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形的,可采取便捷措施及时办理免办证明,并实施快速验放;从横琴经“二线”输入内地时,应当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对横琴“一线”实施卫生监督,在横琴实施动植物检疫监测。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进口货物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横琴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运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横琴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一线”和“二线”)应当符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与横琴开发开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横琴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区域贸易协定、普惠制方案等原产地规则的,可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关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横琴“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现行检验检疫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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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意见


2002-04-04

中青联发〔2002〕17号


  为贯彻科教兴国战略,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提高广大农村青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适应21世纪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的新型农民,更好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就进一步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1、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是有效地服务于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的具体举措。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为我国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制定了宏伟目标,要实现目标,必须通过加强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现阶段,针对农村青年进行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实现科教兴农,为我国农村和农业发展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带头人,造就一批有文化、觉悟高、懂科技、善经营的新型农民,符合农村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我国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目标具有重要作用。

  2、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有利于促进我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事业尤其是农村教育改革和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以课堂教学、现场教学、科技咨询、讲师团、广播、电视等多种方式进行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已覆盖全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初步满足了农村青年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针对农村青年进行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贯彻了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方针,有助于拓宽中等职业教育办学渠道,促进我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3、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是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的抓手。当前,我国已进入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阶段,团的农村工作要自觉服从和服务于这一战略性调整,充分发挥团组织在推动这一战略性调整中的作用。目前,在农村各级团组织的引导带领下,越来越多的农村青年接受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学习科学文化,体现了农村团组织和团员青年的先进性,发挥了农村团组织引导带领农村青年为农村经济发展作贡献的积极作用,依靠农村基层团组织广泛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已成为加强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的重要机遇和强大动力,各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千方百计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围绕提高农村青年综合素质,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1、把培养科技创新意识和能力作为农村中学教育的重点。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不断深入,对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特别是科技创新意识和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青年创新在现代社会各个领域的作用越来越凸显出来,广大农村青年无论在家务农还是进城镇就业,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科技知识和创新的素质与能力。因此,必须注重培养农村青年的科技创新意识和科技创新能力。农村中学要因地制宜,紧密联系学生生活和社会实际,增加职业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的课时,积极改进教学方法和形式,采用启发式、讨论式和研究性学习等生动活泼的方式进行教学,培养学生的科技创新意识和能力。

  各级团组织要结合实际,开展青年农民喜闻乐见、积极参与的科技活动,让广大青年农民在活动中学科学、长知识、增能力。

  2、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农村青年的综合素质,开发人力资源,基础教育是重要的、根本的,但不是唯一的,对于将要走出校门或已走出校门的农村青年来讲,通过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来接受各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更现实、直接、有效。现阶段,要以服务农民特别是青年农民增收成才为目标,立足农业和农村生产、经营、服务等实际,加大培训力度,把掌握新品种、新技术和实用技术推广作为培训重要内容,同时还要注重提高青年农民、在校中学生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技水平。外出、外来务工农村青年比较多的地方,要重点对他们进行职业技能、现代生产技术、信息技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制纪律、心理健康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开展培训,要贯彻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举、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原则;要根据青年农民的需要,开设培训课程;要简化招生入学手续,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在培训管理上,可以单独编班组织教学,实施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实行全日制学习与部分时间制并举;对培训期满并通过考核者,应发给其毕业证书或其他相关培训结业证书。深入开展“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等活动。

  3、组织引导,具体帮助,努力为广大农村青年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面对农村经济迅猛发展,农村青年就业领域多样化的特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团组织必须在为农村青年提高自身素质等方面提供切实服务,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符合青年成长成才需求。教育行政部门和团的领导机关要为基层提供有效的政策、物资、人才及技术、市场信息服务,逐步构建起上下联动、左右互通、服务有形、具有特色的农村青年教育服务体系。县和县以下教育行政部门和团组织要根据青年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组织学习、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农村青年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

  三、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工作重点

  1、依托农村教育资源,大力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农村中学在完成正常教学任务的同时,可利用假期对农村中学在校学生集中进行创业意识、技能训练、农业实用技术等方面知识的讲授;要依托农村中学、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的教学设施,动员农村教师队伍,广泛联系“七站八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农村种植养殖大户、青年星火带头人、农村致富能手等,对农村青年进行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农业机构、农村经营管理、外出务工技能等知识的讲授,使农村新增劳动力和广大农村劳动者都能接受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有条件的地方,要利用学校电脑硬件设施接入互联网络,以提供信息、资料等方式,为农村经济建设、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提供直接服务。

  2、通过在农村青年中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带动农村中学团的工作,切实加强农村团的建设。农村基层团组织特别是农村中学共青团,要通过组织带领广大青年接受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将农村青年聚集在共青团组织的旗帜下,为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服务,同时也为活跃农村团的工作奠定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群众基础。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均规定了对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相关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和更细化的司法解释,影响了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有效实现。尽管利用刑罚的手段处罚犯罪分子可以抚慰被害人的创伤,但只有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给予实际弥补才能使其因犯罪而遭受的创伤真正愈合。本文旨在探讨如何通过程序上的设置和实务操作上的改良以实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害赔偿权。
【关键词】被害人 损害赔偿 途径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惩治犯罪、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的同时,无形中忽视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益,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无法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弥补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如何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是本文探讨的要旨。
一、现实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通过笔者在公诉工作中的实践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有效补偿存在以下难点:
(一)程序上设置的不合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人在收到承办案件后也都是这样操作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刑庭仅受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侵财类案件的被害人,往往还要通过民事诉讼去解决经济赔偿问题,检察院履行告知义务成了为告知而告知,没有任何实体上的意义,也容易使被害人产生误解。
(二)审查起诉阶段对化解矛盾、促进达成赔偿协议的局限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富有责任心的办案人会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化解矛盾。但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办案人参与化解矛盾的案件数,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补偿的机率不高:一是检察院不具居间调解的主体资格,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依托;二是大多数检察院没有形成系统、有效的化解矛盾方法,在具体实践中针对相似的案件往往得不到相同的处理,部分被害人失去了索回损失的最佳时机;三是判决结果由法院说了算,检察院在对最终判决结果不具有决定权,因而无法在调解过程中给予犯罪嫌疑人任何承诺,譬如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从轻处理等,无法赢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调解工作无法达到预定效果;四是一旦法院判决没有达到已支付赔偿的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则很可能会调转马头找检察院参与调解的办案人麻烦,造成累诉和缠讼。归结于以上诸点理由,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往往仅针对案情轻微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化解矛盾的努力,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到案结事了。这样一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利无法得到全面保障。
(三)精神损害赔偿未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我国立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配被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外,笔者认为有以下不妥之处:
其一、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不符合法律精神。从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到一个多世纪后的今天,大多数国家规定“精神损害可获得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已被立法所确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出台,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填补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空白。而与之相反的是,2000年12月13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都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之外,形成在普通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的“二元化”,出现了民事侵权立法和司法的冲突,二者在立法层面的冲突非常明显,已经破坏了司法层面的法制统一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它依附于刑事诉讼但其本质上还是解决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外,还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诉讼范围。
其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不利于从实质上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打击犯罪的目的不仅仅是防止犯罪、杜绝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要想实现真正的和谐,还必须顾全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感受、弥补他们的损失。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追究刑事犯罪中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属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身心健康及其相应的人格权不受法律保护,这无疑是有欠妥当的。像杀人、强奸、故意伤害、强制猥亵等刑事案件中,纵然被告人会因为被判处刑罚而得到惩治,从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心理安慰,但其身心受损的实质性伤害却无法得到弥补,仅仅依靠调解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物质上的补偿不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不能弥补法律规定的缺位。
其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人本主义。经济发展带来人文主义的繁荣,人的价值得到体现和尊重。建立和谐社会,必须重视社会上个人的利益。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依法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造成比物质损害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也将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并非自然抵消或免除其民事责任。仅准许其对物质损害提出赔偿诉求而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与我们目前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格格不入,其结果也是不公平的。
(四)犯罪嫌疑人多经济状况不佳,为赔偿设置了障碍
先抛开精神损害赔偿不谈,我们来看看物质损害赔偿。侵财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多数经济条件不佳,除了当场抓获之外,赃款赃物几乎都挥霍一空。例如今年我院受理的罗某抢夺案,罗某实施了百余起抢夺犯罪,抢夺的对象均是中年独行女子,根据证据和罗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最终认定的有42起。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犯罪数额近20万元,所获赃款赃物均已不知去向。最终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害人在接到《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后纷纷来电或是亲自来检察院找办案人了解赔偿事宜,在了解到罗某没有偿还能力后纷纷表示不愿聘请律师、交诉讼费去打一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冤枉官司。类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相当多。如何突破犯罪分子没有偿还能力的硬伤、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切实的物质安慰,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思考的问题。
二、 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途径的思考
如何完善被害人损害赔偿的途径,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不懈探讨的一个热点。笔者拟提出自己的几点浅见:
(一)针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在立法中加以合理变更。
对于此种程序上的设置,可以选择两个方案加以改善。
其一、针对侵财类刑事案件,检察院可直接将此程序滤去,而是变更为告知被害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并提示民事问题可聘请律师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其二、仍然保留该程序,法院一并受理侵财类案件的附民诉讼请求。方案二便利了被害人,简化了程序,但是对于刑庭而言则增加了工作压力和难度,对法官素质也提出更高要求。
(二)检察院有必要与司法所、公安机关、法院加强联系,并就调解矛盾事项达成某种机要。
检察院的职能设置中没有调解人民矛盾的内容,不具有调解矛盾的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司法局的职能之一就是人民调解组织业务,在化解矛盾上可谓名至实归。检察院与司法局联合,可以为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中的矛盾化解工作找到依托的主体和场所,也可以将化解矛盾的对象扩展到作不起诉处理外的其他案件,从而从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
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联合,早日介入侦查阶段的化解矛盾,针对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尽到赔偿义务、双方矛盾化解的情况下可以作撤案处理。这样操作不但可以监督调解工作中的规范性和廉洁性,也可早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还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检察院与法院建立某种机要,其目的是解除调解中犯罪嫌疑人的顾虑,其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够得到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从轻处理,从而使调解工作与判处刑罚的轻重紧密联系起来,使调解工作能够成为刑事附带民事领域的“辩诉交易”。
再则,司法几家联合、共同关注案件的调解工作,可以达到制约和平衡的作用,预防调解工作中的司法腐败问题。
(三)制定措施跨越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硬伤
真正让被害人心寒的是一纸判决得不到履行。被害人损失得不到赔偿已是一个普遍现象,遭受同等的损害却视加害人财力的大小而有悬殊的赔偿后果。以我院去年受理的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和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为例说明。孙某某系公职人员,其酒后驾车伤人逃逸,被害人李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重伤,孙某某在其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0余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办案人调解一次性赔付40万元,前后共计赔偿60余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满意。张某某系河北省某县农民,一天深夜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辆经过大港境内时撞倒路中央的郑某,郑某在被撞击后再度碾压致死。张某某家贫,连郑某的丧葬费都没有支付。郑妻在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精神失常。
如何突破加害人财力不足的桎梏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赔偿呢?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其一、针对侵财类案件,法院可将罚金的一部分返还给被害人,从而弥补被害人部分损失。所谓罚金,指的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罚金被缴纳后,相当部分上缴国库,部分依比例回到法院成为其可支配的资金。这样的程序设置在打击犯罪的大前提下却忽视了被害人才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没有顾及被害人的利益。
其二、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被害人应享受减免诉讼费的优惠,同时对案情复杂、损失重大的案件,应由司法所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从诉讼费和律师费上为被害人减轻负担。具体操作可由被害人向法院和司法局提出申请,再由被申请单位提供援助。
其三、针对被害人未得到足够赔偿的案件,可将本应收归国库的罚没钱物灵活变通地交于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弥补他们的损失。
其四、建立针对被害人的“国家救济”制度。在上文中提到的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中,张某某没有能力赔付郑某亲属从而导致郑妻精神失常,此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国家可动用国库资金或建立基金会筹措资金,为刑事案件中遭受沉重打击并且未获加害人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经济援助,缓解受害家庭的伤痛,真正体现人文关怀。
其五、在监狱内建立有发展前景、利润高的企业,建立社会化服刑环境,将未依判决全额偿还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服刑犯人安置在劳动强度稍大、利润更高的工作岗位,将其劳动所得按月支付给被害人或其家属以弥补部分损失。
三、小结
当然,如何救济被害人损失是一个涉及到公、检、法、司四家的复杂命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争论已久。本文从从立法、司法甚至是行政的角度提出一些应然性的构想,可望对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借鉴。作为一名检察人,我们必须正视被害人的权利,在制度的设置还相对滞后的前提下,秉着法律良心尽可能在实务工作中为民解忧。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孙建英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