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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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设置方案,现将国务院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牌子。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外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环境保护部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
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预防腐败局列入国务院直属机构序列,在监察部加挂牌子。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加挂国家版权局牌子。
五、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国务院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与中央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
六、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行政学院
中国地震局
中国气象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务院
2013年3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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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计划内进口农药中间体享受进口增值税优惠具体品种的更正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计划内进口农药中间体享受进口增值税优惠具体品种的更正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1997年计划进口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9号)附表三中,明确了1997年计划内进口农药中间体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具体品种,因有关方面提供的资料有误,有7
个品种在税则号或品种名称上出现错误,现特发通知予以更正(具体品种见附表)。
请通知有关海关。
附件:《1997年进口农药中间体商品目录》中有误的税号、商品名称及更正表
附表:《1997年进口农药中间体商品目录》中有误的税号、商品名称及更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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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表三中的有误部分 | 更正
----------------------------|--------------------------
序号| 税 号 | 商品名称 | 税 号 | 商品名称
--|----------|--------------|----------|---------------
22| 29071100 |苯酚 | 29071110 |
--|----------|--------------|----------|---------------
27| 29094900 |四乙二醇乙醚 | 29094990 |
--|----------|--------------|----------|---------------
31| 29141200 |甲乙酮 |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
38| 29190000 |芳基聚氯乙烯酸酯 | 29221300 |
--|----------|--------------|----------|---------------
44| 29212190 |二乙烯三胺 | 29212900 |
--|----------|--------------|----------|---------------
45| 29214920 |2,4、2,6-二乙基苯胺 | |2,4、2,6-二甲基苯胺
--|----------|--------------|----------|---------------
46| 29214940 |2,6-甲基苯胺 | |2,6-二乙基苯胺
-------------------------------------------------------





1997年4月29日

包头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包卫办发〔2009〕79号


各旗、县、区卫生局,市属、厂矿各医疗单位,包医一附院、二附院:
现将《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内卫医字〔2009〕36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已设置病理科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病理科建设,规范病理科管理,不断提高病理诊断水平。新设置的病理科应符合《指南》中相关要求,方可予以核准登记。

附件: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
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内卫医字〔2009〕363 号

各盟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医院,内蒙古医学院各附属医院: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提高病理诊断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卫生部印发了《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已设置病理科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病理科建设,规范病理科管理,不断提高病理诊断水平。新设置的病理科应符合《指南》中的相关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方可予以核准登记。
附件: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病理诊断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化的病理科。


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提高病理诊断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设置病理科的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病理科是疾病诊断的重要科室,负责对取自人体的各种器官、组织、细胞、体液及分泌物等标本,通过大体和显微镜观察,运用免疫组织化学、分子生物学、特殊染色以及电子显微镜等技术进行分析,结合病人的临床资料,做出疾病的病理诊断。具备条件的病理科还应开展尸体病理检查。
第四条 因诊断需要取自人体的组织应按病理送检项目要求,及时完整送病理科检查。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内的病理科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应加强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病理科按照安全、准确、及时、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病理诊断工作。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七条 病理科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第八条 二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至少应当设置标本检查室、常规技术室、病理诊断室、细胞学制片室和病理档案室;三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还应当设置接诊工作室、标本存放室、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检查与诊断室、免疫组织化学室和分子病理检测室等。其他医疗机构病理科应当具有与其病理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等条件。
第九条 病理科的人员配备和岗位设置应满足完整病理诊断流程及支持保障的需要。其中医师按照每百张病床1-2人配备,承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医疗机构应适当增加。病理科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按照与医师1:1的比例配备。
第十条 病理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出具病理诊断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临床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初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过病理诊断专业知识培训或专科进修学习1-3年。快速病理诊断医师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有5年以上病理阅片诊断经历。
病理技师只能负责病理技术工作,不得出具病理诊断报告。
第十一条 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病理
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长期从事临床病理诊断工作;三级医院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病理诊断质量。
第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认真开展室内质控,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理诊断质量管理。按规定参加室间质评。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病理科的质量控制与管理,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履行日常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开展病理诊断,不得开展已停止或规定范围外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新开展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需按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 条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诊断报告的管理,有效保护患者隐私,并负责对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提供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病理诊断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病理号,送检标本的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标本取材部位,门诊病历号和(或)住院病历号。
(二)大体描述、镜下描述(选择性)和病理诊断。
(三)其他需要报告或建议的内容。
(四)报告医师签名、报告时间。
第十七条 病理诊断报告正副本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术语,其保存期限按照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其中病理切片、蜡块和阳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5年,阴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年,组织标本保存期限为报告发出后2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和会诊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病理切片、涂片等资料的借阅和会诊制度。
第二十条 病理科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校准的仪器设备和对病理诊断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应当进行定期校准。
第二十一条 病理科应当对开展的各种技术或检测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出现质量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病理诊断差错的识别、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及时发现差错,分析产生的原因,防止再次发生。
第二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储存、处理、病理诊断、报告发放以及试剂、耗材、仪器使用和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结果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规定,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病理科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并定期进行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保证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
第二十七条 病理科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做好和加强有害样品损害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并按照规定处理有害化学液体。
第三十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临床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质量评估与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