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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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143号)





为进一步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质检总局制定了《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

2013年10月18日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过程监管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

1. 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

2. 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 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1,《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见附件2。

第七条 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 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3和附件4。

第十一条 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审核卫生处理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合格的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填写规范》出具相应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均应建立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制度,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和评价:

1. 卫生处理药品器械的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2. 卫生处理现场操作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

3. 卫生处理的效果是否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和卫生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年。

发生卫生处理事故或其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时,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三章 责任及后续监管

第十四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严格抓好内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确保口岸卫生处理工作的质量安全。要积极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业务培训,主动配合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实施口岸卫生处理工作时应优先使用经质检总局评审通过的药品、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本辖区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辖区分支机构和卫生处理单位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辖区卫生处理监管人员和卫生处理从业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辖区卫生处理工作质量分析和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在监督管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上级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

2. 《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3. 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4. 卫生处理报告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附件一:各种检疫对象卫生处理指征和处理方式.xls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287920.xls
附件二:《检疫处理通知书》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628820.doc
附件三: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725160.doc
附件四:卫生处理报告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82410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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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通道侗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侗、汉、苗、瑶等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两年,代表得连选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障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下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和主席团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职务的时侯,可以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执行工作。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并对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及委员九到二十一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县长、副县长及委员的任期为两年,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在职权范围内规定行政措施,颁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及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并监督与审核所辖乡(民族乡、镇)的财政开支;
  (九)在国家的统一经济制度和经济建设计划之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自治县的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
  (十)领导自治县发展农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巩固合作化;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巩固各民族间的团结,帮助自治县内其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并且帮助自治县境内其他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建设;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侯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自治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公安、粮食、农业、税务、林业、水利、农产品采购、商业等局及民族、财政、文化、教育、卫生、交通、计划、统计、人事、手工业管理等科,并且建立办公室(或秘书室)。必要时还可增设其他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科、局分别设科长、局长,在必要的时侯可以设副职。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侯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及其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以及适应自治县的特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以及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侯,使用自治县各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议案,决定:
一、划定海南岛为海南经济特区。
二、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