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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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3 号


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安全等级保护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安全保护等级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分为五级。

  (一)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准确定级,并按照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保护;

  (二) 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三)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安机关要求重新确定等级的,应当重新定级;

  (四) 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使用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并取得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信息安全产品;

  (五) 定期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保护制度和措施进行自查和整改;

  (六) 建立安全保护组织,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确定安全保护等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受理机构备案;属于自治区统一联网、跨盟市或者中央驻自治区、自治区直属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受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对定级不准确或者保护措施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应当书面通知报送单位予以纠正。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重大经济建设等信息的,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进行测评。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经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确定为第二级保护等级的,应当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确定为第三级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确定为第四级以上的,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

  第十一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申请成立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的单位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初审,并通过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估中心的测评能力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对第五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指导,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和推荐制度。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向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应当配备适应开展相应安全服务需要、掌握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的技术人员。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安全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结构、配置等用户信息;不得非法占有、使用用户的信息资源;不得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及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控制措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部门的调度。

  第十七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并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互联网基础数据及其他数据文件。

  第十八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 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接入本网络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备案工作,真实、准确、完整登记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名称、性质、有效证件、互联网地址、装机地址、上网电话、联系人等公安机关要求备案的信息,报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二) 记录并留存接入本网络的联网单位和用户登录、退出互联网时间及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等上网日志信息,留存时间不少于1年;

  (三) 落实相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通过互联网地址和相关网络应用信息能够对应联网单位和用户信息;

  (四) 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采取人工值守、远程联网查询等方式提供24小时快速查询支持;

  (五) 协助公安机关对接入本网络的联网单位和用户进行安全宣传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六) 互联网络拓扑结构、通信协议等拟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提供服务器托管或租赁空间服务的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他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异常流量和违法信息监测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及时发现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网上传播违法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联网单位和用户应当采取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等安全保护措施,定期更改密码,保障所使用上网账号的安全。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可以采取动态密码认证等技术措施为联网单位和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联网单位和用户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共用上网线路、账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和通过局域网接入互联网用户终端在10台以上的联网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宾馆、酒店、餐厅、机场、车站、阅览室等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和通过无线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地点管理者,应当采取用户登录认证安全技术措施,并对上网用户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联网单位,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上网终端硬件地址等信息与内部网络地址和互联网网络地址的对应关系。留存时间不少于1年。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功能的产品和工具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 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 安全责任制度;

  (三) 病毒、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制度;

  (四) 系统安全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

  (五) 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 安全管理人员岗位工作职责;

  (七) 重要设备、介质管理制度;

  (八) 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九) 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十) 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十一) 案件、事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十二) 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 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

  (二) 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三) 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

  (四) 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五) 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留存1年以上措施;

  (六) 记录用户账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措施;

  (七) 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八) 垃圾信息、有害信息的防治、清理措施;

  (九) 信息群发限制措施;

  (十) 其他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息: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五) 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 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 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八) 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 散布他人隐私,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 从事考试作弊相关活动的;

  (十一) 贩卖假币、假证件、假发票、假冒伪劣商品、枪支弹药、爆炸物、迷药、窃听器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二) 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五) 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六)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七)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假冒他人名义制作、传播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网络诈骗;

  (八) 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交流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站、群组、论坛等;

  (九) 允许、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站、网页、群组上发布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信息;

  (十) 为非法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网络存储空间等服务,或者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间接提供资金;

  (十一) 明知是非法网站,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

  (十二) 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散布、删除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十三)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程序、工具;

  (十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 未通过测评能力评估,从事测评活动的;

  (二) 影响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危害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三) 擅自向第三方泄露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秘密和其他信息的;

  (四) 故意隐瞒测评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在测评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如实出具测评报告的;

  (五) 擅自占有、使用测评相关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六) 分包或者转包测评项目的;

  (七)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开发、销售及信息系统安全集成业务,或者限定被测评单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的;

  (八) 其他可能影响测评结果客观、公正的行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测评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给国家、其他组织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 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三) 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进行测试、评价、判断。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咨询、培训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联网单位和用户包括通过计算机或者手机等通讯终端以有线、无线等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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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农业厅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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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农业厅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农业厅《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实施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 二○○三年七月六日)
  根据省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决议的
通知》(粤府〔2003〕12号)精神,为完成议案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制定
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从2003年起至2010年,用8年时间,加大扶持力度,促使我省农业
机械化实现跨越式发展,努力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增强农业的国际竞争力,促
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议案分两个阶段实施:
  2003年至2005年,为调整打基础阶段。至2005年,全省商品粮
生产基地的水稻生产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40%左右,水产养殖的增氧机、清淤
机、抽水机等的覆盖率有进一步的提高,具有广东特色的农产品主要生产环节、
主要农产品加工的机械化有较大的发展。
  2006年至2010年,为加速发展阶段。至2010年,全省商品粮生
产基地的水稻生产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70%左右,水产养殖池塘的增氧机、清淤
机的应用率达70%以上,具有广东特色的农产品主要生产环节、主要农产品加
工基本实现机械化。
  具体是:
  (一)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建设区域性农机专业市场。在珠江三角洲和粤西地区,各建立1个占地
面积6—13万平方米、经营面积达2—3万平方米的区域性农机专业市场。
2006年和2008年陆续投入使用。主要内容:建设整机和零配件的展示和
交易场所、仓储、农机市场信息系统等。
  2.设立购买农机具补贴专项资金。省农业厅在2003年制定《农业机械
购置补贴管理办法》,并根据议案提出的目标和重点、农业结构调整和市场需求,
每年公布不同地区当年补贴的农机具牌型及其补贴标准。
  资金主要投向全省商品粮生产基地和蔬菜、水果、花卉、茶叶等大宗连片商
品生产基地。重点补贴3000—4000个带动面广的农业龙头企业、农机专
业服务组织、种养大户和农机专业户购买农机具。
  重点补贴的机械、设备:水稻生产全过程所需的精密播种育苗机械设备、大
中型耕整机械、机械化秸秆还田机具、栽植机械、机(电)动植保机械、联合收
割机、烘干机;蔬菜、水果、花卉、茶叶主要生产环节所需的耕整机械、微喷灌
机械和机(电)动植保机械;具有广东特色的主要农产品加工关键环节所需的机
械设备。
  生产和经销上述重点补贴机械、设备的企业,其产品通过有资质的省级以上
农机鉴定机构的鉴定,并经本省适应性试验和选型后,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列为
补贴机型。
  3.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在省农业信息网的基础上,建立省农业机械化
信息网络工作平台。在2005年之前,建设省级网络中心,购置网络设备和系
统软件,设计开发应用系统软件,建立和完善农机信息资源数据库。逐步建设200
—300个信息联系点,补助购买信息收集、编辑设备和软件等,将农机机构、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农机专业服务组织、专业户和农民等联系起来,开展农机
管理、政策法规、技术推广、安全生产、质量投诉、市场信息服务。
  (二)健全农业机械化科研和推广体系
  1.扶持广东省现代农业装备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建设。参照《国家工
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1993〕060号)和《广东
省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粤科计字〔1998〕126号)的有关
标准和规定,购置必需的科研、试验仪器设备,完善、提高前期性能试验条件,
依托国内外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技术力量,开展农业机械化的可行性研究,引
进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对制约我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关键技术组织
攻关和成果转化等工作。
  为满足农业生产发展的需求,提高农机行业整体技术水平,开展30项农机
化关键技术和设备的研制、引进改良和创新。其中水稻生产机械化方面4项,园
艺及经济作物机械化方面8项,农产品加工机械化方面8项,养殖机械化方面4
项,农业资源利用技术装备方面1项,农机化软科学研究及其它等5项。
  省农业厅在2003年制定《农业机械化科研课题招标办法》,公开、公平、
公正地选择项目承担单位。鼓励农机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业积极参与农机化
科研项目的投标,开发先进适用的农机产品。
  2.侧重扶持省农业机械推广站。从2003年开始,逐步完善推广手段、
试验设备及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内容:建设现代农业装备展示厅,购置信息采集
处理设备、交通工具等试验、示范、指导、推广服务设备,引进水稻生产机械化
和园艺生产机械化等先进适用的新式农机具。
  3.建立、完善80个区域性农业机械推广站。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区
域优势和议案实施重点,择优扶持建立80个区域性农业机械推广站,其中水稻
生产机械推广站40个,园艺作物生产机械推广站30个,综合推广站10个。主
要内容:引进先进适用新机具进行推广,购置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所需的仪
器设备、设施,建设农机库房,强化农机技术推广职能和手段。
  4.开展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配合议案实施重点,着重抓好水稻、园艺作
物生产关键环节农机具和农产品加工机械的选型、试验、示范、推广等,组织农
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现场演示会和展览会,指导农业机械推广体系的建设。
  5.建立30个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根据不同的农业区域和农业类型,结
合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扶持建立30个农业机械化示
范基地,其中水稻生产机械化基地8个,园艺作物机械化基地13个,农产品加
工机械化基地5个,畜牧养殖机械化基地4个。
  通过基地的不同经营主体运用农业机械,引导农民采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和技术,发展规模和集约经营,探索农业机械化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使其成
为现代农业发展的示范“窗口”。
  (三)完善农机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1.加快农机立法。省农业厅要继续协助省法制办做好《广东省农业机械管
理条例》(送审稿)的修改工作,经省政府审核后,尽快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2.理顺农机安全监理体制,健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高农机安全监理手
段和装备水平。
  参照农业部《农机监理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农〔机监〕〔1996〕69
号),配备省、市、县121个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需的监理装备。主要内容:
购置农机安全监理专用汽车、摩托车,事故勘察设备,自动检测线,农机牌证档
案管理设备等。
  3.重点扶持省农业机械鉴定站建设,使其成为我省农机产品质量鉴定、检
验检测中心。参照国家《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
-2000)和 《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16151.1~
16151.13-1996)等标准,以及国家计量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国
家认可的农机综合实验室、农业部设施农业机械设备质检中心、排灌机械试验室、
植保机械试验室等基础设施,充实完善鉴定试验、检验检测仪器设备,添置质量
跟踪、打假检验的现场测试装备,加强农业部农产品加工机械设备质检中心、省
内燃机产品质检站、省农机具质检站等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改造和建设,充
分发挥农机鉴定试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职能和作用。省农机产品质量鉴
定检验检测中心各类试验室、农机优质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陈列室的建筑面积共
为6320平方米,仪器设备按“高标准、高质量”配置。
  省农业厅应在2003年制定《广东省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实施办法》,对
农机产品实施推广许可证制度,打击假冒伪劣农机产品,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
益。
  (四)提高农机队伍整体素质
  1.建设省级农业机械化培训基地。依托省农机研究所现有的农机科研、实
验仪器设备和教育培训资源,利用该所现有2500平方米的技术培训楼及配套
设施,通过改造完善,2004年底建成省级农机培训基地。主要内容:购置教
学器材、职业技能鉴定考评设备设施,改善学习条件和生活环境,达到每期培训
160名学员的规模,编写有关培训教材等。
  2.开展农机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省农机培训基地作为省级农
机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基地,主要培训或轮训省、市、县各级农机管理、科技、监
理、质量检验、区域性农机推广站、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信息联系点的管理和
技术骨干以及基层农机学校师资,开展高级农机职业技能鉴定,8年共8000
人次。支持市、县农机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农业机械化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教育与
培训,主要培训或轮训市、县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市、县、镇各级农机专业服
务组织和专业户等的维修、操作、经营人员,开展初中级农机职业技能鉴定,8
年共92000人次。选派业务骨干到国内外进修、考察,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扶持水产养殖机械化发展
  1.建立、完善机械化渔业服务队。全省配套改造、建立省级中心站2个,
区域性中心站3个,市级中心站12个(包含县区级基础站),5支机械化服务
队。利用3—5年时间,建立起以省站为中心,以区域性中心站为枢纽,市级中
心站为骨干,县区级站为基础的全省渔业专业服务体系。
  2.建设20个水产养殖机械化示范基地。重点扶持对应加入WTO所需配
备和执行国家行业标准的主导品种开发、出口和社会化服务项目,其中机械化出
口示范基地2个,无公害水产品生产示范基地3个,机械化种苗生产示范基地13
个,机械化抗风浪深水网箱养殖示范基地2个。

  二、项目管理
  (一)项目申报与下达
  1.省农业厅负责编制下达农业机械化技术和设备的研制、引进改良和创新
的科研课题、区域性农机推广站建设、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等的项目指南和
安排计划。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编制下达水产养殖机械化部分的项目指南和安排
计划。
  2.各地根据省下达的项目指南和安排计划(2003年安排的项目计划除
外),会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的立项报告或可行性报告,由各地级以上市审核
汇总后,于上一年9月底前由农业(农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水产养殖机械
化部分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报省农业厅(水产养殖
机械化部分报省海洋与渔业局)。
  3.省农业厅、海洋与渔业局要根据各地的资源优势、当地政府的支持力度,
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经济技术实力、项目实施的整体思路、技术路线和预期效果等
方面进行比较,通过实地考察、专家论证,择优选择项目承担单位。对地方政府
支持力度较大的项目给予优先安排,省级资金适当倾斜。
  区域性农机推广站、监理所(站)所在地政府应对建站用地给予大力支持,
增加资金投入。
  区域性农机专业市场和省级农机产品质量鉴定、检验检测中心的基本建设,
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审批。
  4.省农业厅负责编制项目年度计划(省海洋与渔业局汇总水产养殖机械化
部分的年度计划报省农业厅),会省财政厅联合下达项目年度计划,并抄报省政
府,抄送省计委。
  (二)项目监督与验收
  1.各有关市、县农业(农机、畜牧)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组
织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项目年度计划,负责检查监督项
目的实施。
  2.各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必须会有关参与单位制定实施方案,包括
总体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落实地方投入资金,明确具体负责人和责任,报省农
业厅批准后实施(水产养殖机械化部分由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
  3.项目实行自下而上验收。项目所在地农业(农机、畜牧)和海洋与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自检,经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机、畜牧)
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验收后,向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
局)、省财政厅提出验收报告,由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对于项目实施效果不佳的,应暂停项目实施并令其整改,整改措施不力的终
止项目,另行调整。

  三、资金管理
  (一)资金筹措
  1.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从2003年起至2010年,省财政预
算安排7亿元,其中:前3年每年0.7亿元,后5年每年平均0.98亿元。
  2.市、县安排的专项资金。各级政府按照议案扶持的重点,结合当地的实
际,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并列入财政预算。承担议案项目
的市、县按省确定的地方自筹投入资金的要求,确定市、县自筹资金的比例和筹
资办法,明确资金来源,确保地方自筹资金的落实和项目的顺利实施。
  3.多渠道筹资,形成政府资金为引导、农民和不同经济成份组织投资为主
体、社会资金投入为补充的投资机制。
  4.积极争取财政部、农业部、科技部等部门的支持。
  (二)资金安排
  1.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省级财政预算安排24210万元,地方自筹解
决投入资金58200万元。
  购买农机具补贴资金的补贴标准,前三年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补助原则上不
超过机械、设备价格的35%,珠江三角洲地区补助原则上不超过机械、设备价
格的25%;后五年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对于具有广东特色的主要农
产品加工关键环节所需的机械设备,以企业自筹投资为主,争取各级政府的扶持,
省政府议案补贴资金仅为引导资金。
  2.健全科研和推广体系。省级财政预算安排26450万元,地方自筹解
决投入资金50300万元。
  3.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省级财政预算安排6660万元。
其中省级财政预算安排配备市、县级农机安全监理装备2360万元,市、县财
政预算安排2360万元。
  4.队伍素质建设。省级财政预算安排3780万元,市、县财政预算安排
3080万元。
  5.议案办理经费。省级财政预算安排500万元,用于与议案有关的工作
调研和项目论证、会议、宣传、检查及验收等。
  6.扶持水产养殖机械化发展。省级财政预算安排8400万元,地方自筹
解决投入资金14290万元。
  (三)资金下达
  省财政厅按照项目年度计划的资金安排,通过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省级扶持资
金,各级财政部门接到省下达的资金后,应按项目计划的进度及时下达到项目承
担单位。
  (四)资金核算与管理
  1.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办法进行核算
与管理。实行专项管理,设立资金专帐,指定专人负责。
  2.项目资金的核拨,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进度填报拨款申请书,分别
报县级以上农业(农机、畜牧)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由同级财政部
门审核同意后办理拨款。
  3.属政府招标采购范围的开支,分别按负责财务核算单位所在地政府的规
定采购,专户集中支付(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采购部门必须按时保质保
量完成采购任务。
  4.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资金
核算单位必须严格把好核算关,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有关要求核拨资金。
  (五)资金审计与监督
  1.省财政厅、农业厅组织对项目的财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实施对项目的
内部审计(水产养殖机械化项目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省审计厅
组织对项目审计监督,除参与联合检查时组织对财务的审计外,可根据需要组织
专题审计或重点跟踪审计。
  2.各级农业(农机、畜牧)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制度,
加强对资金的日常审计监督。
  3.对违反资金使用情况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依
法处理,并停止下达计划或追回已拨资金。对不按规定落实地方投入资金的市、
县,省将暂缓安排计划或对项目作适当调整。
  省财政厅与省农业厅联合制定《广东省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资金管理办
法》,资金的下达和使用按照管理办法进行。

  四、组织领导
  (一)切实加强领导。省政府由分管的副省长负责组织领导工作,各有关市、
县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地要把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当地社
会经济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将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与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农
业结构调整、农业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结合起来,讲求实效,有组织、有重点地
分步组织实施。
  (二)省农业厅要加强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级
农业(农机、畜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协办单位要按各自职责,互
相配合,共同促进我省农业机械化发展。
  (三)省政府原则上每年组织主办和协办单位,并邀请省人大有关领导参加,
对议案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的监
督。
  省政府将于2005年对议案实施情况进行阶段性检查,总结经验,并根据
实际需要,对后五年的工作作进一步部署和安排。

  五、政策扶持
  省直各有关部门、银信部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转发广东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
12号)“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政策扶持力度”的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采取
相应的措施,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实施。

附件:1.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资金年度安排计划一览表
   2.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资金筹措及使用说明一览表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系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

  二、第七条修改为:“开设文物专营商店的,应当经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三、第八条修改为:“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五、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志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无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