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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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管理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桂政函〔2005〕26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对通行纳入城市路桥收费项目的道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三条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负责收取通行费。市财政、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和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第六条 凡柳州市区籍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交纳通行年费。

非柳州市区籍的各类机动车辆(含柳州市六县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可按次交纳通行费(次费),也可按月交纳通行费(月费)、或按季、按年交纳通行费。

柳江县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交纳通行年费的范围,但车主可选择交纳年费的方式交机动车辆通行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柳江县籍机动车辆(车辆所有人户籍和住址均为柳江县),可按收费标准的50%交费。

第七条 市区籍的车辆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至下年度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收费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入户登记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72小时内,该机动车辆在由本市所有收费站形成环形的地域范围内驻留不需另行交纳通行费,驻留时间不足72小时的,按72小时计算;驻留时间超过72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再交纳一次通行费,驻留时间不足48小时的,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同一年度内一次通行次费交费额大于年费金额,按年费额计收,本年度剩余时间视同已购通行年费车辆可免费通行收费站。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八条 机动车车主可到市城投公司设立的收费站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季费和月费。

市城投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收费站点或委托收费公路收费站点收取通行次费。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应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市城投公司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车辆检验的地点设立交费点,以便于车主交纳通行年费。

第十条 通行费的收取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核发的专用票据。

对已交纳通行年费或通行季费、月费的机动车辆,市城投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交费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妥善保存通行费交费票据。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通行费的交费票据到市城投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市城投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执行公务的装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城市公交车;

(五)国务院、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免交通行费的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当每年到市城投公司办理免交手续。

第十三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如下:

类别
车辆类型
年票标准(元)
次票标准

(元)

一类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
100
1

二类
≤7座客车,≤2t货车
680
10

三类
8座~19座客车,2t~5t(含5t)货车
1250
15

四类
20座~39座客车,5t~10t(含10t)货车
1650
25

五类
≥40座客车,10t~15t(含15t)货车、20英尺集装箱车
1950
30

六类
>15t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
2200
35


备注:(1)、次票有效期限:按第七条;

(2)、月票收费标准=次票收费标准×30次,当月通行次数不限;

(3)、季票收费标准=月票收费标准×3 ,当季通行次数不限。  

第十四条 通行月票、通行季票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六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过户的,应自改装、换牌、过户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城投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车辆所有人可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经核实符合条件者,停交时间自申请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本籍车辆转移外籍的,可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转籍证明在30日内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九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但须按当年月费标准计算已使用费额。

第二十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预缴的通行费按实际交费额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通行年费收取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公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证号及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城投公司应与各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市城投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市城投公司。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管理按有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市城投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2‰的滞纳金。

(二)以转借、冒用、涂改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偷逃、欠交通行费的,除按应交额征费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2‰的滞纳金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视同应交费车辆交费。

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后未交纳通行费的,从变更之日起补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扰乱收费点、站(区)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口、妨碍通行费查验的,除按规定交费外,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城投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市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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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0〕188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盐城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更好地发挥个人医疗帐户基金的保障功能,增强医疗保险基金的共济性,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医疗保险运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市区所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年度内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均可以通过门诊统筹基金得到一定的补偿。
  二、基金来源
  每年在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基金中按照划分基数(在职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提取,设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专项使用,独立核算,以收定支。
  三、补偿标准
  (一)普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年度内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当年个人医疗帐户基金用完后,再自付500元(城镇低保、特困、重残人员实行0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至2500元的部分,属于全部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的基层医疗机构的费用补偿70%,属于其他医疗机构的费用补偿50%。起付线以下和门诊统筹基金补偿以外的需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可用个人医疗帐户历年余额支付。
  (二)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①扩大门诊医疗费用补偿的慢性病种范围。由原规定的高血压(Ⅱ、Ⅲ期)、糖尿病、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肺心病、类风湿病等5类疾病,再增加甲状腺功能亢进、慢性溃疡性结肠炎、结核病、慢性肾炎、银屑病等5类疾病。②提高慢性病门诊费用报销限额。经评审鉴定确认患有上述病种之一的,报销限额由原在职人员全年800元、退休人员全年1200元,分别提高到1000元、1500元。③慢性病补偿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等仍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先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偿,补偿后仍有门诊医疗费用的,补足与普通疾病门诊补偿起付线的差额后,再按普通疾病门诊费用予以补偿。
  (三)大病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大病病种范围、门诊费用补偿标准等仍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门诊统筹不予补偿的范围。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住院治疗期间或家庭病床治疗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新参保、重新参保等人员在统筹待遇支付挂钩期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就诊管理
  按照就近就医、分级医疗的原则,参保人员普通门诊首选基层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急诊除外),确因病情需要到定点等级医院就诊的,由首诊基层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办理转诊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统筹服务数量和服务质量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服务协议中约定。
  五、结算方式
  (一)参保人员持本人的医保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划卡结算,补偿的费用直接抵扣医疗费用。抵扣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二)办理登记的异地安置及长期在外工作人员,在自我选择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急诊除外)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于当年年底前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结算。
  六、试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



《美国纠纷解决替代机制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武汉大学法学院 霍文丽 430072

纠纷解决替代机制又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普遍采用的英文缩写是ADR)起源于美国,是对诉讼之外的一系列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主要包括协商、调解和仲裁三种基本类型。现如今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面临着诉讼数量激增、诉讼费用高居不下、诉讼程序一再迟延的困境,ADR的产生对缓解这种紧张状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以高诉讼率著称的美国,90%以上的纠纷都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并且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这对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在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开展,“法律至上”的观念深入人心,以前冷冷清清的人民法院,如今是门庭若市。人们将诉讼视为最为权威、公正的纠纷解决方式,遇事便对簿“公堂”,满以为这样就是拿起了法律武器捍卫了自己的权益,未免失之偏颇。诉讼的滥用只会导致有限诉讼资源的浪费,使法院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加剧自我本位和对抗心理,弱化宽容与协作的美德,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人类社会充满了纷繁复杂的利益冲突,各种冲突具有不同的性质和轻重缓急,解决冲突和纠纷的方式应该也必然多样化,单一的诉讼模式根本不能满足现代法治的需要。上世纪90年代至今是美国ADR发展最为迅速、改革步伐最大的时期,1998年10月克林顿总统签署了《ADR法案》,进一步推动了其利用,并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下面将主要介绍美国纠纷解决替代机制晚近的几点新发展,希望能对我国的法律工作者有所启发。
一、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融合
1925年美国《联邦仲裁法案》通过以前,美国法院一直对纠纷解决替代机制持排斥态度,要么拒绝承认与执行其裁决,要么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可任意撤消的。但在经历了七、八十年代 “诉讼爆炸”、积案如山的巨大压力之后,法院清醒的认识到必须寻找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来分担诉讼的压力,实现纠纷的分流。因此一改对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的敌视态度,主动将它们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宏观调控能力,还创设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和解会议”和“聘请法官”等新颖多样又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程序。这些程序并非相互孤立,通常都是根据个案在法院的指导下穿插灵活运用。在美国许多地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须尝试ADR中的一种或多种解决方式,并把它作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明尼苏达州法院规约的规定。
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调解—诉讼”是被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法院附设仲裁”发展最为成熟,在宾夕法尼亚州,每年通过这种方式处理的案件多达35000件。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大多是法院强制进行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展开;所作裁决也不是终局性的,如密歇根州联邦地区法院规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可以在裁决作出后的30天内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法院在整个过程中积极参与,为其提供仲裁员名单,送达文书。“调解—诉讼”有点类似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调解,最大的不同就是我国的法院调解完全出自当事人自觉自愿,在美国则大多是强制性的,如离婚、劳动纠纷和小额债务纠纷等。需要指明的是,这种强制仅限于参与的强制,而不是指当事人必须接受处理结果,也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综合运用,使得在美国只有不到5%的起诉案件真正进入审判程序,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避免了冲突升级。
二、调解制度飞速发展
上世纪90年代调解在美国获得了飞速发展,数量成爆炸性增长,尤其在涉外案件中,且发展得更加专业化。甚至有人担心它会威胁到仲裁业的生存。调解制度如此火爆当然有其独特的优势。首先,调解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其次,调解更快捷,更简易,甚至干脆省去了某些调查取证及文字记录的工序;再次,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调解不必局限于法律的条条框框,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的实体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作出的结果更加符合商业惯例和道德标准。最后,调解更加私秘,结果的具体细节不被公开,更能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美国调解的大量使用还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起诉。第二,仲裁机构也把调解看成是促进争端解决的工具之一,尝试着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最初这是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独特做法,现在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美国仲裁协会(AAA)规定的标准仲裁模式中就包括调解—仲裁混合方式(mediation-arbitration hybrids)。AAA甚至用经济手段来刺激当事人使用调解,例如调解收取的费用十分低廉;又如若调解并没有完全解决争端,AAA将会把调解费用直接充入接下来在AAA进行的仲裁费用中,以减少当事人的开销。
三、ADR的服务质量不断提高
法律虽然给ADR制定出了合理的框架,但在实际操作中,仲裁员、居中调停者或第三人的专业经验、道德品质以及驾驭技巧显得尤为重要。美国最权威的非营利性仲裁服务机构美国仲裁协会(AAA),多年来不断尝试对仲裁员评选制度进行改革。过去AAA仲裁员名单中的人员大多是自愿的、非固定的、低回报的。他们有着不同的职业背景和教育背景,这使得仲裁员质量参差不齐。为改变这种状况,AAA大量减少了仲裁员的数量;提高了对法律从业经验的要求;制定了更加严格的职业培训计划。在仲裁员的选择与评估过程中更多的听取了客户的意见。在分配案件时,根据其以往工作的法学领域、学术专长及熟悉的法律地域综合考虑,大大提高了其工作质量。
此外,这十几年来美国营利性的ADR服务机构、ADR咨询中心如雨后春笋,专业性的从业人数大幅增加,与老牌的仲裁、调解机构展开了激烈的竞争。这些公司下大力气对自己的律师、专长及成功案例进行广告宣传。愈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促使每个ADR机构不断完善自我,推陈出新。无形中也提高了ADR行业的整体水平。当然,竞争的最大的受益者还是广大民众。
四、律师和当事人对ADR的态度大为改观
很多时候,律师常常被看成美国大片中的“英雄形象”,用尽全身解数在法庭上与对手唇枪舌战。这种品质也往往被其当事人所赞赏,乐意投入大把的钞票与“敌人”一决高低。所以长久以来,若律师向其顾客推荐使用非诉讼方式温和的解决矛盾,常常会被看成是懦弱无能的表现。这种传统观念使得ADR的普及率大打折扣。如今情况则大不相同,大量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ADR服务机构成立,一大批经过专业训练的拥有丰富ADR经验的律师涌现,使更多的律师或咨询机构敢于并乐于向顾客建议使用ADR。理由很充分,在美国使用ADR不但可以节省近65%的诉讼费用,还可以将耗时几个月甚至几年的诉讼时间缩短至三、四个星期。此外当事人不会再为把案件交给一个完全陌生的代理人而担心,而是能更加积极主动的参与到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来,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这也是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放弃打官司转而选择ADR的主要原因。
五、对我国的有益启示
美国纠纷解决替代机制的发展经历了长期实践摸索到逐步完善的曲折过程,长久以来奉行的以法院为中心而否定自力救济的经典法治理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表现出一条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轨迹。曾经极力推行以司法诉讼为社会调整之最高和最佳的美国,在面对“诉讼爆炸”的现实危机之时,最终采取了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替代和补充司法中心地位的应变措施,其影响波及澳大利亚、英国、德国、日本等主要西方国家。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建设初期,更加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内部环境来发展经济,“滥诉”和“好诉”只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浪费有限的社会资源。吸收和借鉴他国的经验教训,可以作到未雨绸缪,以免亡羊补牢之苦。儒家文化崇尚以和为贵、以和为美,以和为善。中国的调解制度古已有之,源远流长。3000多年前的西周奴隶社会已经在官府制度中专设调解官,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已建立起“乡官治事”的调解制度,把诉讼外的调解规定在乡、镇一级,此制度一直沿用至今。新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相当发达,具有宪法地位,在其鼎盛时期的20世纪80年代,年处理纠纷量是一审民事案件的17倍之多。但近几年由于社会组织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人员的流动性、复杂性不断加剧,基层调解停留在相对萧条的状态,利用率不高。为了摆脱这种状况,2002年9月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人民调解问题召开了全国性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司法部制定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规章。这些举措说明了我国政府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高度重视。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的司法部门还应勇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大胆创造纠纷解决的新形式;对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进行改革,使其从粗放性的、规范性较低的简单形态上升到法治层面上来;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培训,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当今世界的时代理念正在发生转变,从冷战走向协作,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之争走向双赢结局。小到一个家庭,大到国际社会,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注重交流与合作、尊重与宽容,这不仅仅是人类文明的进步,也是法治的进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恰恰迎合了这种时代理念,其发展前景不可限量。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版
2,Stephen K. Huber and E. Wendy Trachte-Huber,International ADR in the 1990's: the Top Ten Developments,Houston Business& Tax Law Journal,2001
3,Hon.Richard A.Levie,Recent Trends i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Associates,LLC Washington,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