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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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9号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提高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促进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隶属中央和军事系统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第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和统一标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扶持和促进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健康发展。

  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省信息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告知同级信息化统筹协调部门有关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章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

  第七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招标代理、集成、检测、监理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建设活动,承担安全保密义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第八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相关建设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保密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相关建设活动,并且签订安全保密合同,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第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实际需求,执行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与策划设计,对咨询服务与设计质量负责,并不得参与同一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单位应当依照信息系统工程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集成,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降低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并对集成质量负责,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保修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工程检测单位应当依照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对信息系统工程的功能、性能等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代表建设单位对信息系统工程集成质量实施监理,并对集成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执行数字福建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等相关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记录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发布信用信息,实施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奖励或者惩戒的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公布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并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征信平台互联共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信用良好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对信用不良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核查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有关资质文件和工程资料,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获取的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的信用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在5日内抄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咨询、策划设计、集成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检测、监理单位转让检测、监理业务的;

  (三)咨询、策划设计单位未执行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

  (四)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五)集成单位未按照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集成的,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或者降低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的;

  (六)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对信息系统工程的功能、性能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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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建办市[2003]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铁映同志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针对《建筑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进一步加大《建筑法》的贯彻执行力度。

  附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2003年10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李铁映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今年7月至9月中旬,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首先听取了建设部、国家发改委、交通部、高法、高检等单位的汇报。然后分成5个小组,赴黑龙江、陕西、河南、江苏、四川省检查建筑法实施情况。成思危副委员长和我分别参加了5省的检查活动。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委托天津、山西、山东、广西、甘肃5省(区、市)人大检查了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建筑法是规范我国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造和安装活动的重要法律,它的基本精神:一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二是规范和保障建筑各方主体的权益。这次执法检查的重点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情况;建设项目执行法定建设程序的情况;建筑市场秩序和工程招投标情况;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状况和工程监理情况;建筑法需要修改完善的问题。

  检查期间,检查组听取了5省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汇报,赴28个市县进行了检查,召开了56个有建筑各方主体、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实地检查和抽查了108个建设项目,走访了居民住户,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通过检查基本掌握了法律实施的情况,发现了法律实施中的突出问题,研究了解决问题的措施。

  这次执法检查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它再次表明,执法检查是人大开展监督工作的基本形式,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方式,是反映民情民意、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途径。对于督促和支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动法律的有效实施,宣传普及法律,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现将这次执法检查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成效

  从检查情况看,各级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对贯彻实施建筑法,是认真负责的,做了大量工作,建筑法的实施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加强宣传教育,完善配套法规

  建筑法于1997年11月通过,1998年3月1日开始实施。5年来,各级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宣传和执法工作。各地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新闻媒体,采用编印学习资料、举办培训班和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开展学习宣传培训活动,普及建筑法知识,提高干部和群众特别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执法和守法意识。

  建筑法颁布后,国务院相继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21件规章。各地人大、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加强与建筑法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建设。全国有31个省(区、市)制定了50多件相关地方性法规和大量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废止了一批不适应建筑业发展的文件规定。通过完善法规、规章,使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得到细化和补充,增强了法律的操作性,初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建筑法律制度,有力地促进了建筑法的贯彻实施。

  (二)努力执行建筑法规定的各项制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建筑工程招投标、发承包管理,大力推行建筑项目公开招标,工程招标水平和招标率都有明显提高。全国97%的地级以上城市逐步建立和规范了有形建筑市场。许多城市设立了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将多个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集中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联合办公,办理工程报建、施工图审查、招投标、合同备案、质量报监、安全报监、施工许可证发放等手续,实行“一站式”、“一条龙”服务。江苏省昆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研制开发了建设管理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基本建设程序全过程的电子化管理,提高招标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有形建筑市场功能的发挥,使得建筑市场正逐步实现由无形到有形、由无序到有序的转变。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场准入管理,依法对建筑企业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河南省实施了施工企业资质初审、复审、会审“三审制”和当事人回避制度,对达不到新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严格依法清理,全省建筑企业总数由5350家压缩到2873家,减少45%。通过加强建筑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管理,提高了建筑企业专业化程度和从业人员素质,建筑企业结构得到改善,减少了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注意执行施工许可、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法定程序和制度,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工程投标报价方式,促进建筑市场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

  (三)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在管理工作中,进一步明确建筑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强化工程建设程序管理。重点工程、大型公用事业项目、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普遍实行了监理制,推行建筑关键部位和工序的旁站式监理。落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加强对备案材料的审查。在监督工作中,将工程质量和建筑市场主体质量责任挂钩,加强工程质量的检查和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许多省市还建立了工程质量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群众监督建筑质量和安全。全国工程建设质量总体水平不断提高,建设部开展的两年一次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抽查结果表明,工程质量抽查合格率由1996年的84.2%上升到2001年的95.4%。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强化安全大检查,开展专项治理,消除事故隐患。全国建筑安全总体形势逐步好转。2002年,建筑业每百亿元产值死亡人数为6.97,比1998年下降40.58%。

  (四)大力整顿建筑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建筑领域违法违规行为。1999年以来,国务院将建筑市场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开展了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和整顿建筑市场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查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工程项目2.4万多个,违法违规单位1.6万多家。陕西省从规范业主行为、查处转包和违法分包、提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等方面入手,大力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同时把严肃查处与建章立制结合起来,实行标本兼治,取得较好效果。四川省每年都开展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拉网式大检查,五年来共抽查工程项目5200余个,对276个项目分别处以整改或停工处罚。全国法院系统1998年至2002年审理建筑违法案件30多万件。全国检察机关2001年以来受理建筑工程重大事故案件1860件,批准逮捕2276人。通过对违法犯罪案件的检察和审判,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

  各省(区、市)人大普遍开展了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检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连续3年开展建筑法执法检查,抓住重点问题,采取多种方式,检查了100多个建设项目,督促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改进执法工作,强化了人大的法律监督作用。

  以上表明,5年来,建筑法的实施情况总的是好的。建筑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建筑业走上了依法治业的轨道,工程质量整体水平稳中有升,建筑市场秩序趋于规范,安全生产形势逐步好转,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有所减少,保障和促进了建筑业的快速发展。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字,1998年至2002年,建筑业总产值年均增长15.2%;施工房屋面积年均增长10.9%;竣工房屋面积年均增长12.1%;建筑业增加值占GDP比重稳定在6.6%至6.8%之间,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中居第四位。建筑业的快速发展,改善了城乡面貌,提高了人民的居住和生活水平,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促进了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推动了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这些成绩的取得,建筑法功不可没。

  二、问题

  在肯定成效的同时,应该看到,法律实施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有:

  (一)工程质量和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组近年来,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据建设部统计,2002年施工死亡人数1297人,仅次于交通和煤矿。2002年6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一项“重点工程”,因违法分包,施工企业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升降机冒顶、脱轨,造成5人死亡,1人重伤。检查组在黑龙江省检查期间,该省发生了两起严重质量安全事故。7月24日,北安市和平小学扩建教学楼发生楼体坍塌,造成死亡16人,伤6人;7月23日,哈尔滨香坊区一幢居民住宅楼阳台坠落,造成死亡3人,伤3人。

  从检查情况看,建筑各方主体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质量安全意识不强,责任不落实,管理薄弱,甚至违法违规的现象。有的建设单位压工期、压造价;有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偷工减料,现场管理混乱,安全防护投入不足,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当前,住宅质量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如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渗漏水、建筑材料以次充好,劣质装修材料造成环境污染,甚至危害住户健康等,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热点。

  (二)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严重

  各地反映,当前拖欠建筑工程款相当普遍,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据建设部提供的数字,到2002年,全国建设单位累计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达3365亿元,相当于当年建筑业总产值的19.6%。从检查的5省看,2002年,工程款累计拖欠额分别相当于本省建筑业总产值的12.2%至33.9%。仅陕西建工集团一家企业累计被拖欠工程款达11.6亿元。从全国的情况看,拖欠最为严重的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分别占拖欠总额的39.6%和26.7%。值得注意的是,政府技资工程形成的拖欠,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助长了拖欠之风的蔓延。

  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和一些其他因素,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也相当普遍。有的施工企业反映,他们的项目经理为了躲债,春节都不敢在家过年。今年9月,在江苏省南京市北极阁风景区工地施工的农民工讨要拖欠工资,不但没有解决,反而造成一名农民工被砍伤手指。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妨碍了经济正常运行,还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三)工程招投标中“黑白合同”问题突出

  各地反映,建设单位与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签订“黑白合同”的问题相当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黑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极易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隐患,既损害施工方的利益,最终也损害建设方的利益。在检查中,检查组了解到这个问题不仅相当普遍,而且难以查处。

  在工程招投标中,有些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越级承揽、出借资质证书;有些工程先承诺后招标,内部串标,歧视性发标;有些工程故意缩短投标时间,缩小公告范围,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评标。这些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四)建筑领域腐败行为屡禁不止

  目前在招投标、项目审批、设备和材料采购中行贿受贿、贪污腐败问题相当严重。一些施工企业为承揽工程大肆行贿,一些手中掌握工程建设大权的腐败分子为获取非法利益铤而走险,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工程建设资金。据有关方面统计,近年来查处的行贿受贿案件中,发生在建筑领域的占二分之一以上。1998年以来,四川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工程建设领域的贪污贿赂案件319件,均属大案要案。

  此外,建筑法实施中还存在着施工许可制度执行不严;工程监理不到位,监理人员整体素质不高;资质资格管理薄弱;建设审批程序繁琐;一些部门、行业割裂市场,排斥竞争以及地方保护等问题。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有些部门和地方执法不严,法制观念淡薄,把依法行政与加快经济发展对立起来;有的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直接干预招投标活动,破坏法定建设程序。二是有些地方不从本地实际出发,乱铺摊子,滥上项目,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对此还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手段,少数省的建设管理体制不顺,省、市、县三级都有重点工程和开发区工程,存在监管漏洞。三是建筑市场供大于求的矛盾突出。据建设部统计,2002年底全国建筑从业人员达3893万人,建筑企业有6.6万家。大量低素质的包工队涌入建筑市场,导致激烈无序的竟争;建筑企业结构也不够合理,具有规模效益的企业较少,专业承包企业不足,不适应建筑业迅速发展的需要。四是建筑各方主体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比较隐蔽,权钱交易时有发生,如何依法治业,既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又打击违法违规行为,面临新的挑战。五是随着建筑业发展和投资主体多元化,法律实施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已由5年前建筑企业为主导的市场,转变成建设单位为主导的市场,建设单位行为不规范成为影响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原因,而法律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

  三、建议

  针对建筑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检查组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对贯彻实施建筑法重要性的认识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在整个现代化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建筑业的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稳立的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威信,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建筑法是建筑各方主体利益的保护法,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均保障法,是建筑市场秩序的维护法,是建筑业健康发展的促进法。严格执行建筑法,是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具体体现。各级领导干部、政府及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建筑法的重要意义,加大宣传教育和普及力度,有针对性地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思想认识问题,增强自身及建筑各方主体和社会公众的法制意识,形成良好的执法氛围,促进建筑业快速健康发展。

  (二)从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抓好工程质量和安全

  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贯穿建筑法的一条主线。“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筑物的质量反映了建筑市场秩序的状况,反映了工程管理和科技水平,反映了依法治业水平。工程质量隐患是颗“定时炸弹”,随时会爆炸。对工程质量必须高度重视,人命关天,大意不得。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要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全面推行工程监理制度,提高监理人员整体素质;认真解决工程结构、消防、环境等质量安全隐患;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建立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特别是要提高居民住宅的建筑质量,使人民群众住上放心房。同时,要坚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建筑企业质量与安全综合评价体系;狠抓农民工上岗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水平;要改革现有工程风险承担机制,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促进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不断提高。

  (三)从查处“黑白合同”入手规范和监督建设单位行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化,加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农民工大量增加,勘察、设计特别是施工单位数量剧增,建筑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建设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的资金供应方、工程招标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规范建筑各方主体行为,重点应是规范建设单位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建筑各方主体利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要加强对建设单位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严肃查处签订“黑白合同”等违法行为。要充分认识“黑白合同”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下决心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在投资建设项目时要带头遵守法律,同时要改革政府投资工程管理方式,按照“建管分离、用建分离”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的建设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

  (四)认真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并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查。要在制度上、法律上解决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并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迅速采取有力措施,纠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这种违法行为。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单位,要依据《劳动法》、《合同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责令限期补发;逾期不补发的,要依法做出严肃处理。建议在3年内基本解决这个问题。

  (五)建议将建筑法修订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1997年制定的建筑法,针对当时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和需要,主要对建筑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各个环节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作了规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建筑业的迅速发展,建筑市场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外企业开始涌入,我国建筑企业走出国门,市场环境的变化日益加快和复杂化。在这种情况下,建筑法的有些规定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建筑业对外开放的要求,不适应民营企业大量增加和建筑业市场化、现代化的要求。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各地反映了许多建筑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有:建筑法的适用范围偏窄,监督管理体制不顺;缺少规范和监督建设单位行为的条款;对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工程承发包中总包和分包的规定已不适应现实情况;缺少公共健康安全和建筑环境质量的条款;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与《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不够等。各地迫切希望修改建筑法,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检查组认真研究了这些意见和建议,认为它们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建议将建筑法修订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尽早启动法律的修改工作。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刚刚闭幕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是在新世纪新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加快的国际环境,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必须加快推进改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注入强大动力;要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加强经济立法,加强执法和监督,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这对于建筑法的执行和修订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做好经济立法和监督工作,为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提供完备的法制保证。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00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报告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工业、交通、铁道、邮电、民航、物资、商业、文教卫生等部门所属国营工商企业(核工业部和航天工业部仍由财政部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工商银行管理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的职责是:
1.制定管理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的规章制度;
2.管理和调剂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监督企业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检查企业流动资金是否完整无缺;
3.核定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审核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的流动资金计划和决算。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落实流动资金周转指标;
4.监督和检查企业流动资金的使用情况,考核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根据国家政策和计划管好用好流动资金,按照以销定产、以销定购的原则,加强生产和流通的计划管理,搞好产供销平衡,建立和健全流动资金管理制度,落实资金管理责任制,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资金周转。

第二章 流动资金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与固定资金、专用基金必须分口管理,分别使用。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和流通的需要。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保证流动资金完整无缺,坚持资金与物资相结合。要准确、及时、全面核算和反映流动资金增减变化情况。
第七条 流动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企业要建立和健全资金管理责任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管理和使用流动资金,必须遵守以下各项规定:
不准挪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和其它财政性开支;
不准用流动资金支付摊派费用或以任何理由抽调、转移流动资金;
不准擅自用流动资金向外单位搞固定资产投资和参加集资;
不准用流动资金购买国库券;
不准用流动资金上缴未实现的税利;
不准用流动资金弥补亏损;
不准把应进成本或应走损益的开支挂帐挤占流动资金;
不准擅自冲销流动资金;
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
不准违反结算纪律,任意拖欠货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要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银行要实行信贷制裁。

第三章 流动资金的计划管理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向开户银行和同级银行报送本单位或本部门的流动资金计划。新建、扩建企业投产要单独报送试生产备料和正式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以及资金来源计划。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照总行规定,按时向总行编报本地区分部门的年度流动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企业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经国家批准后,纳入国家计划,作为指令性指标下达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中央国营工商企业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由总行分别会同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下达到企业。
地方国营工商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地区、分部门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计划,由各级工商银行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层层落实到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结合当年的生产经营情况,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商品周转库存限额,报开户银行审定。
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商业三级批发和零售企业,根据核定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和当年销售收入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
商业一、二级批发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购销计划,对经营商品核定年度商品周转库存限额(国家批准的专项储备商品除外)。

第四章 国拨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原有国拨流动资金仍然留给企业使用,由银行进行管理,实行有偿占用,收取占用费。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现有国拨流动资金,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适当的调剂。中央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总行商定;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银行商定。
第十六条 原财政拨给企业的特准储备或专项储备资金,仍然留给企业,不收取占用费(在考核企业资金周转时扣除)。该项资金专款专用,银行要加强监督。

第五章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来源和补充
第十七条 企业是独立经营的核算单位,其生产和流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除国拨流动资金外,应从自己的积累中提取一定的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在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中,国拨流动资金与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之和,工业生产企业不低于70%;物资供销企业不低于50%;商业一、二级批发企业不低于20%;商业三级批发企业和零售商店不低于60%。不足部分由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逐步补充。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原则上哪一级安排基建投资的,由哪一级负责安排解决。具体办法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预算投资的新建、扩建企业试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燃料的采购资金,在当前财政困难的情况下,可由银行给予临时贷款解决。贷款期限按试生产计划时间确定,到期不能归还的,按逾期贷款处理。试生产期间的损失,由国家预算拨款弥补,2个月内不能及时弥补的,按挤占挪用贷款处理。
国家预算投资的新建、扩建企业正式投产后最低需要的流动资金,除基建投资设计规定为生产准备的工卡模具和备品备件,转作流动资金外,要从正式投产期试产期间的收入中,提取一部分补充流动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先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以后由企业从留利中逐步归还。
(二)地方、部门和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扩建的企业投产,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自筹一定比例的流动资金,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零售商店,最低不得少于计划需要量的30%;商业批发企业不得少于10%,银行才给予贷款。
(三)合资联营企业(包括全民之间、全民和集体之间)的自有流动资金,应当由联营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和补充。
第十九条 对现有国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办法:
(一)实行利润包干和承包的企业,每年从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10%到3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二)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每年从留给企业支配的资金中,拿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原则上,每年从生产发展基金中至少拿出1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按八级超额累进税办法交纳所得税的小型企业和实行固定比例征税的饮食服务等企业,其流动资金的补充,可比照集体企业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对于有条件补充而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并由此而多占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督促企业按规定补充。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自己补充的自有流动资金,银行不收取占用费,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六章 流动资金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流动资产每年要进行盘点核实。各项财产、资金损失要在当年决算中处理,不得挤占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从1981年1月1日起,企业库存积压物资和商品,因报废、削价、改制而发生的资金损失,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2〕146号文件的规定,从企业损益或有关资金中处理,不得冲销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也不得挂帐。
第二十四条 关、停、并、转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损失,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或并入单位负责,按国务院国发〔1981〕17号文件和人民银行、财政部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银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要在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指导下,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植”和“以销定贷”的原则,严格掌握贷款投向与额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贷款。
第二十六条 银行贷款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实行差别利率。对鼓励发展的行业可降低贷款利率;对于国家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要提高贷款利率。
第二十七条 银行对下列情况不予贷款。
(一)盲目布点、重复建设和未经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建设的;
(二)生产和收购没有销路的、耗能多、质量差、成本高的产品,以及超过限产计划的长线产品;
(三)超计划和计划外亏损企业,以及经营性亏损企业在限期内不能扭转亏损的;
(四)已经列入淘汰项目的产品,国家限期改进,企业不予执行的;
(五)国家已确定关、停、并、转的企业,仍照旧生产,不执行上级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要根据信贷政策和企业借款计划,结合经银行审定的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商品周转库存限额掌握发放,实行存贷分户管理。
生产周转较长的企业,可按产值资金率核定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可按经银行审定的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生产进度掌握。
第二十九条 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根据核定的流动资金周转计划,对企业实行加息或“浮动利率”办法。
(一)加息办法。企业在流动资金周转计划以内的贷款,按统一利率计息;由于完不成资金周转计划而多占用的贷款,银行要在20%的幅度范围内加收利息。
(二)浮动利率办法。银行在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范围内,对超额完成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的企业,其相对节约的同额贷款,降低贷款利率,少支的利息留给企业;完不成的,对其多占用的贷款,提高贷款利率,多支的利息从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
第三十条 企业暂时不用的专用基金、存入保证金或其它视同自有资金,凡参加流动资金周转的,要编入企业季度借款计划。

第八章 流动资金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和加速周转的要求,定期检查分析流动资金来源、运用和周转情况,并按季将检查分析情况报送开户银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要按季、按年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企业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检查分析报告送同级银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银行要按季、按年对所在地区国营工商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结合产销和市场变化,进行检查分析,并及时向上级银行和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包括地区主管局、公司)的月、季、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报表,要报送开户银行。工业生产企业的产、供、销计划和商业、物资供销企业的购、销、存计划,以及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其开户银行。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送其同级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总行的规定,定期上报所在地区企业的资金和经济指标统计资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为加强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的管理,对大型企业和重点企业,银行要逐步建立和健全驻厂(站)信贷员制度,有关企业要为信贷员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