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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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条例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条例


(2013年1月16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18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南涧跳菜,发展文化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南涧跳菜,是指起源于原始社会母系氏族时期,传承于自治县境内无量山与哀牢山民间,在宴席上菜时为敬重宾朋而举行的一种具有特定规程和技艺,融音乐、舞蹈、服饰、饮食于一体的礼仪性舞蹈,俗称“抬菜舞”。

第四条 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南涧跳菜的音乐、舞蹈、服饰、道具及其表现形式;

(二)南涧跳菜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文稿、绘画、碑刻、雕塑及相关作品;

(三)南涧跳菜的剪纸、刺绣、乐器等工艺;

(四)南涧跳菜民族传统习俗和节庆;

(五)南涧跳菜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南涧跳菜知识和技艺。

第五条 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与开发并重,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县是国家文化部命名的“中国民间南涧跳菜艺术之乡“。每年的农历六月二十五日为“南涧跳菜艺术节“。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规划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配备和完善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设备;

(四)发掘和培养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南涧跳菜资源的调查、收集、抢救、整理、出版和研究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六)指导、监督、支持南涧跳菜资源的开发利用;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命名南涧跳菜艺术之乡(镇)、村。

第十二条 在南涧跳菜艺术之乡(镇)、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体现当地民族建筑风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南涧跳菜有关的民居、古建筑、特定活动场所的保护管理。

禁止侵占、损毁与南涧跳菜有关的民居、古建筑及特定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内对南涧跳菜实物资料进行发掘、收集或者拍摄与南涧跳菜有关的电影电视节目,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进行上述活动时,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损害群众利益、影响民族团结。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编制的南涧跳菜保护名录,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命名为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

(一)通晓南涧跳菜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

(二)熟练掌握南涧跳菜传统技艺;

(三)掌握和保存一定数量的南涧跳菜原始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七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南涧跳菜的传艺、讲学、创作、学术研究;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南涧跳菜知识、技艺以及有关资料和实物;

(三)申请资助;

(四)享受代表性传承人补助。

第十八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其掌握的南涧跳菜资料、实物;

(二)保护与南涧跳菜相关的建筑物和场所;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四)培养南涧跳菜传承人。

第十九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命名单位取消其命名。

第二十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宣传、展示南涧跳菜传承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辖区内有条件的学校将南涧跳菜知识列为学校课程的教学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工程建设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南涧跳菜资料、实物的,应当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发掘、隐匿不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南涧跳菜的资料、实物价值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南涧跳菜资源投资开发下列项目:

(一)南涧跳菜工艺品、服饰、器具、乐器等文化旅游产品;

(二)南涧跳菜影视、艺术等作品;

(三)南涧跳菜饮食文化;

(四)南涧跳菜的民居、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南涧跳菜资源开展营利性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补办相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退还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补办相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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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个人住房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指个人建设行为是指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及围墙、搭棚等行为。
  第四条 漯河市规划管理局是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规划审批及违法建筑查处的监督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管理局的授权,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所辖行政区域个人建房规划的前期审查、竣工验收及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审批原则
  (一)节约用地原则。对规划区内村庄的现有用地划定界限,范围以外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规划合理布局原则。新建居(村)民建设住房的主朝向间距一般不得小于1:1,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在个人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界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筑密度原则上不大于65%,容积率不大于1.3。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近期规划建设的;
  (二)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四)影响交通(包括影响邻居出入通道)的;
  (五)占压城市道路或不符合道路退让红线要求的;
  (六)产权不明,四邻有纠纷的;
  (七)影响城市防洪防汛的;
  (八)与城市公共设施有矛盾的;
  (九)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的;
  (十)沙澧河开发建设范围及沿岸景观控制区内的;
  (十一)影响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的;
  (十二)供电高压走廊范围之内的;
  (十三)紧靠易燃易爆源,属禁建范围以内的;
  (十四)铁路沿线50米范围内的;
  (十五)其他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七条 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个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需办理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居(村)民个人建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属居(村)民新建住房需使用土地的,应当同时办理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察,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
  (六)市规划管理局核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房人取得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建设,又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的,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应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核准的面积、高度、层数、结构等施工。建房人应在房屋竣工1个月内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由市规划管理局颁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条 土地部门凭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有关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土地权属证件办理房产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农田内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涉及围院、搭棚等建设行为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3日发布的《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规定》(漯政〔2003〕23号)同时废止。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3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营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以加快工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工业企业(简称企业,下同)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技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为社会生产工业产品,为国家积累资金,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贡献。


  第三条 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下同)。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


  第五条 企业在生产行政上受直接隶属的主管单位(简称企业主管单位,下同)领导。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八条 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九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讲求社会经济效益,要以最少的劳动和物质消耗,生产更多的符合社会需要的优质产品。


  第十条 企业要不断地采用先进技术和新的国际标推,发展新产品,逐步淘汰落后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要实行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的劳动报酬,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自愿或在国家有关领导机关统筹安排下,组织专业化协作或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第十四条 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搞好全员培训。要通过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培训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均可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开办企业。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全面具备以下十项条件:
  (一)产品先进或适用,为社会所需要,并为法律规定所允许;
  (二)原材料、能源、水资源和交通运输有保证,并且不中断其它企业国家计划内的原材料、能源供应及协作配套关系;
  (三)产品的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
  (四)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和设备;
  (五)资源开发和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
  (六)厂址符合国家建设规划、布局和设计技术要求,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生产工艺比较先进合理;
  (七)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领导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数量和质量有保证;
  (九)职工必要的生活设施有相应安排,符合国家规定;
  (十)有开办企业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必要的经济技术资料。
  上述各项,申请开办企业的单位要向国家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如有虚报、谎报情况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企业,均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企业,必须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办企业登记手续,经核准后,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九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照的企业,要按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准的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已经开业的企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关于开办企业批准权限的分工,由有关单位责令或根据企业申请批准其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
  (一)产品长期无销路的;
  (二)工艺技术落后,经济效益差,没有发展前途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限期整顿后无明显好转,仍连续两年以上亏损的;
  (四)原材料、能源来源断绝的 ;
  (五)产品质量和原材料、能源消耗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限期整顿无效的;
  (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治理的,或经限期治理不见成效的,或在物质、技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拒不治理的;
  (七)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人身安全、国家财产得不到保障的 ;
  (八)国家认为需要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


  第二十一条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企业,必须切实管理和保护好企业的厂房、设备、工具、原材 料、燃料、产品等国家财产。企业主管单位要负责检查监督。对盗窃、私分、哄抢、挪用或破坏国家财产者,要依法惩处。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或迁移的企业,要采取措施,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 。本企业无法安置的多余人员,由上级主管单位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关闭后,其善后事宜,由企业主管单位负责处理,企业原订的合同和债务关系的维持、变更或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 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并将变更或注销情况抄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 企业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保证完成企业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如原材料、能源有保证,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需要,编制自己的生产经营补充计划,并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计划外没有必需的物质条件保证和产品销售安排的生产任务。
  对主管单位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如果计划供应的物资得不到保证,产品销售得不到安排,企业有权要求主管单位解决上述问 题或适当调整计划。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行选购计划分配以外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按计划完成国家订货任务后,有权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销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制定和议定产品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向中央或地方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口自己的产品。有出口产品任务的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参加外贸单位与外商的谈判、签订合同、提取外汇分成。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在国内有偿转让,或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国外有偿转让或申请专利。


  第三十条 企业对经过注册的产品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出租、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并把所得收益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确定本企业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等工资形式和分配奖金、安排福利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定员编制、国家下达的劳动力计划和本行业招工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招工范围内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新职工,拒绝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实行奖惩。
  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即使对犯有严重错误的职工,也要给予改过的机会和生活的出路。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权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按实际需要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 。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任免企业行政职能科(室)科长、副科长(主任、副主任),车间主任、副主任等中层干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以外摊派费用和无偿劳动,以及无偿抽调人员、物资和资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全面完成企业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按计划签订并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的技术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的以节约能源、原材料,增加品种、改进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的技术改造规划,有条件的也可引进必要的国外先进技术,使产品达到和超过国内外先进的技术标准,并具有更大 的竞争能力。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
  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做好对原材料、燃料、备品、备件和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使产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已经出厂的产品,企业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对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以 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产品,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出厂;对仍有使用价值又无事故隐患、不影响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可经企业主管单位批准后,作削价处理。
  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负责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造成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要追究企业的经济责任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实行全面的独立经济核算,合理使用资金和劳动力,节约能源、资源和各种物资,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各级银行的监督,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利润和其它费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工作,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厂规厂纪、操作规程和岗位守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制度,负责对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并结合企业特点建立健全本企业的保密制度,切实保守国家秘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准确填报各项统计、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职工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服从领导,听指挥,自觉地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职工有领取劳动报酬和在法定时间内获得休息、休假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权利。
  女职工有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保护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要爱护企业的各种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原材料、能源和资金,敢于同浪费国家资源、破坏和侵占国家财产的行为作斗争 。


  第五十一条 职工有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各级领导人员提出建议、批评、控告的权利。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控告,或为自己进行辩护和申诉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职工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其它规章制度。
  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职工有要求在劳动中保证安全和健康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职工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文化技术水平,熟练掌握业务本领。
  职工有按照生产、工作需要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职工必须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的机密。


  第五十五条 职工有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职工在老年、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按国家规定享受退休、离休、退职的福利待遇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五章 企业的组织领导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企业要建立和健全以厂长为首的集中统一的生产行政指挥系统。一般分为厂部、车间(分厂)、班组(工段)三级。主要管理权力,集中在厂部。


  第五十八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需要,设厂长一人,副厂长一至五人 。
  大、中型企业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以及其它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下同) 。
  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按照各自的分工完成厂长交给的任务,对厂长负责。


  第五十九条 厂长是企业的行政领导人。厂长对企业的生产 经营活动和行政工作 统一指挥,全面负责。
  厂长的权限和责任,按《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和监督的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的权限和责任,按《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与主管单位的关系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接受企业主管单位的领导,全面完成由企业主管单位综合平衡统一下达的各项计划指针。
  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应由国务院 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按照分工的主次,确定一个主要的企业主管单位。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计划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计划,要报企业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企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相抵触。
  企业对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如果这些意见或建议未被采纳,企业仍须执行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企业主管单位负责确定企业的产品方向和生产规模。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主管单位要统一下达各项计划指针,考核企业的各项计划指针完成情况。国家其它部门给企业下达计划指针时,必须经企业主管单位综合平衡,统一下达。
  企业主管单位要保证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计划供应的物资,做好产品的销售安排,并协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因企业主管单位的过错使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主管单位要承担经济责任,并负责处理,直接责任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企业主管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厂长、副厂长和总工程师 、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干部的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六十七条 企业主管单位要负责向企业提供有关的国内外技术经济情报。

第七章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关系





  第六十八条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业务关系,是平等互利的关系。
  企业同有关各方的经济往来,应依法签订经济合同。


  第六十九条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
  参加经济联合体的各方,必须遵守共同签订的章程、合同或协议。


  第七十条 国家保护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法竞争。
  国家禁止企业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一)冒充、伪造其它企业的商标、标记或盗用其它企业的名义;
  (二)违反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任意抬高或降低价格,销售产品;
  (三)弄虚作假,蒙蔽用户,或用损害其它企业信誉的手段,销售产品;
  (四)用行贿、变相行贿手段推销产品;
  (五)其它非法手段。

第八章 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





  第七十一条 企业必须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决议和命令。


  第七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有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和资源不受侵犯的责任,领导企业的 治安保卫、消防和人民武装工作,以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七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协调解决为企业征用土地事项。


  第七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企业所需的由地方管理的生产和生活物资,应纳入计划,组织供应。


  第七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企业和当地其它单位之间的关系,依法处理它们之间的纠纷。


  第七十六条 企业职工的社会服务事业,原则上应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办理。地方人民政府确实无力解决而企业又有条件办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组织联办或由企业自办。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在生产、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企业,由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单位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国家、企业、职工或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的企业,要按照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或进行行政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职工的奖励和惩罚,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企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妨害企业领导人员行使职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要按照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的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营工厂(工业公司)和国营的矿山、交通运输、邮电、电力、地质、森工、建筑施工企业。


  第八十二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以前颁发的有关国营工业企业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