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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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流通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批发、零售、运输。依照国家规定,对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运输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并通过燃放而产生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文化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级别依照《GB/T21243-2007烟花爆竹危险等级分类方法》确定。国家出台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能部门依照如下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经营安全管理,主要负责: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经营条件和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组织对烟花爆竹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牵头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规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公共安全管理,主要负责:审查许可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组织销毁处置废弃和罚没的烟花爆竹制品;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依法查处违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营业执照管理,主要负责依法查处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营业登记手续而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行为。

(四)商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定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商业布点规划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输烟花爆竹的企业、车辆及人员的资质认定,主要负责依法查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及相关责任人员。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技术检测和质量鉴定。

(七)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经营活动管理,主要负责:统一归口管理全市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拟定市场供应、布点计划;组织对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的安全条件、质量体系进行评估,并建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的管理档案;宏观调控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的产品价格及经营方式,检查、督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政策;参与依法查处非法、违规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交通运输、供销、商务等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打击、治理非法违规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做好辖区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第七条 烟花爆竹流通协会是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主要协调机构,应协调做好烟花爆竹经营活动服务性工作,及时收集并反馈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信息,督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查处非法、违规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单位是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运输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法制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九条 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的社会监督。各级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畅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发现的非法、违规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及时予以曝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对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积极披露、举报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奖励;对安全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违法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

全市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按市内中心区和各县(市)级行政区域分别划分设立,实行严格控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城区每个社区原则上不超过1个,农村每个村原则上不超过2个。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与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采用连锁经营模式,实行统一配送;分布在农村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产品供应,批发经营企业可以视情况向市安全监管部门申请设立配送站,配送站的经营、仓储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禁止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发证。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行政许可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控制数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发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布点规划要求;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搬运人员、押运员、配送车辆驾驶员均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在接受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后方可上岗;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且有自主产权的烟花爆竹专用储备仓库及安全设施:市中心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专用储备仓库建筑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区、县(市)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专用储备仓库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仓库的内外安全距离和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牌;

(七)具备配送服务能力: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其专用运输车辆市中心区应不少于5台,其他县(市)应不少于3台,并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为企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或风险抵押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布点符合商业布点规划要求;

(二)与具备安全资质条件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配送协议;

(三)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在城镇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实行专店经营,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在农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可设立专店或专柜经营;

(五)专店经营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零售经营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专柜经营的,专柜应当相对独立(专柜长度不少于2米),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店经营限定销售B、C、D级烟花及B、C级爆竹,专柜经营限定销售D级烟花及C级爆竹;

(二)专店经营存放烟花爆竹的数量按每平方米5个标准件计算确定(烟花类产品以1件口径1.2寸80发的组合烟花作为1个标准件,其他烟花产品以出厂时的1整箱作为1个标准件,爆竹类产品以累加20000响作为1个标准件),总量不得超过100个标准件;专柜经营存放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件。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三章 经营市场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报送市安全监管局进行备案登记,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本批发经营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二)拟采购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目录清单及与其相对应的《产品检测合格证》。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其产品包装上应有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等级、含药量、包装重量、燃放说明、产品检测合格证号等,并加贴销售防伪标志。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生产企业、外销经销商等均应在安全监管部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如下规定:

(一)获准在本市进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只能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市)零售经营点批发其经营范围内的烟花爆竹;

(二)零售经营者只能从获准在本区、县(市)的批发经营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禁止直接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或跨区、县(市)采购烟花爆竹产品;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只能销售产品给具备资质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禁止直接销售、配送产品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

(四)外销经销商不得将烟花爆竹产品销售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及零售经营者;

(五)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之间需要互相补充经营品种的,需事先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建立产品流向登记台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采购、配送和销售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及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地老鼠、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五)使用氯酸钾药物生产的烟花爆竹;

(六)礼花弹及1.2寸以上内筒型组合烟花。

第二十三条 获准在本市进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是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配送责任单位,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经营点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对配送过程中的产品质量及安全负责,对于已经达到规定存放量的零售经营点不得进行配送。

第二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烟花爆竹仓储设施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报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三同时”审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关危险物品的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必须经专业检测合格,并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外地、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专营物流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经由道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运达地县级公安部门申办《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在备注栏签收货物到达情况,并在3日之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销存档;

(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配送烟花爆竹至零售经营点经由道路运输的,应当事先制定烟花爆竹配送计划(包括配送单位名称、地点、路线、时间等),将烟花爆竹配送计划和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资质审查材料,按季度向当地市或县级公安部门申办配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零担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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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重点项目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重点项目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重点项目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重点项目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市定重点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拉动作用,促进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漯政〔2008〕85号)关于市定重点项目贴息资金调整为市重点项目奖励资金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重点项目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项用于对市定重点项目的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范围:
  上年度和当年度竣工投产(运营)达效的市定重点项目,重点用于工业重点项目,适当兼顾其他行业的重点项目。已通过其他途径享受过财政资金支持和特别财政优惠政策支持的项目,均不再享受本奖励资金。
  第四条 按市定重点项目的行业类别和实际完成的新增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含非自行购置、购建的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设置不同的奖励标准。列入奖励的市直重点项目由市财政全额奖励,县区(经济开发区)重点项目由市、县区(经济开发区)财政各负担50%。
  (一)生产性项目奖励标准。
  1.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含2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项目,奖励50万元。
  2.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含5000万)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项目,奖励100万元;
  3.完成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至3亿元(不含3亿元)的项目,奖励150万元;
  4.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含3亿元)至5亿元(不含5亿元)的项目,奖励200万元;
  5.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含5亿元)以上的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后,奖励标准可适度增加。
  (二)非生产性项目奖励标准。
  1.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项目,奖励10万元。
  2.完成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至3亿元(不含3亿元)的项目,奖励20万元。
  3.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含3亿元)以上的项目,奖励30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符合项目奖励条件的项目单位实行分级申报。市直项目直接向市政府大项目办申报,县区项目由县区政府大项目办会同县区财政部门向市政府大项目办统一申报,在报送市政府大项目办的同时报送市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半年申报一次。
  第六条 项目单位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主要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建设地点、建设起止时间、主要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及试生产或试运营情况等。
  (二)项目的相关审批文件。主要包括备案(核准或审批)、规划、环评、土地征用、建设等环节具有法律效力的批准文件。
  (三)固定资产投资清单。主要包括设备购买合同及购置发票、土建施工合同或结算发票等以及其它能够证明项目实现投资的文件。
  (四)各单项竣工验收证明。主要包括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国家规定必须验收的各种文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项目审查认定、资金审批和拨付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大项目办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6月份、11月份对申报项目进行资格预审,主要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条件。重点审查项目是否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市重点项目管理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和管理。
  (二)项目是否在限定时间内如实竣工投产(运营)达效。
  1.项目是否达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2.生产能力是否达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的主要生产指标;
  3.产品质量检测设备是否齐全,产品质量是否稳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要求;
  4.安全生产措施是否完善;
  5.“三废”排放是否达标;
  6.项目效益及上缴税收情况。
  (三)项目固定资产是否完成限定标准。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认定以设备和生产厂房、营业用房、附属用房及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的招投标文件、采购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始文件为依据。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和相关行业专家评估。
  第八条 市政府大项目办、市财政局根据认定结果和年度资金安排情况,提出奖励资金使用计划建议,经分管重点项目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报经市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下达奖励资金。市直项目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项目单位,县区、经济开发区项目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下达县区、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后,再由县区、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拨付项目单位。
  第九条 列入奖励的重点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未申报和已申报未通过验收且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定重点项目,可于下年度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申报。
  第五章 资金使用和监督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奖励资金,必须纳入企业财务管理,用于项目的建设和生产经营,严禁挪作他用。对弄虚作假套取奖励资金或挪作他用的,由市财政局全额收回奖励资金,并取消其今后享受奖励资金的资格。
  第十一条 市政府大项目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从严查处;项目单位要主动接受执法执纪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大项目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漯河市重点项目建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漯财〔2005〕17号)自行废止。




  [案情]

  被告人孟某受聘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该工程部是临时机构,主要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人与该粮油储备库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并注明是岗位工种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该企业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其后被告人利用担任该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大宗购物单等财物,数额较大。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仅是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为建设浅圆仓工程项目而临时聘用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而不是该粮油储备库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从事粮油收购、储存、中转和销售的公务人员,故被告人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的界定

  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国有企业,被告人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若是在该企业从事公务行为就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的情形,构成受贿罪;若不是从事劳务行为就只能以公司企业人员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以本案定罪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被告人受聘在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从事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这一行为是从事公务行为还是劳务行为?

  公务行为是指代表国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职务行为,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及监督、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事务性、劳务性、技术性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行为。从事公务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

  劳务行为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是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公务行为是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门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劳务仅仅是一种体力劳动,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等特点。

  二、本案被告人不是依法从事公务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具有从事公务的主体资格,但不是在从事公务。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企),许可经营项目为:中央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中转;粮食销售。笔者认为只有在该企业中从事与上述经营活动有直接关联的行为才算是从事公务,而不能将该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称作公务。被告人所在的工程管理部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的部门,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该项工作只是该企业临时性的一项工作,且不符合该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中标明的职能范围,因此不能算是该企业的公务。另外,虽然被告人在该企业中担任工程管理部副经理,但是其与该企业签订的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上标明的是岗位工种工作,是基于本身的工程专业技术为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提供技术性劳务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劳务性行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性,其就不是依法从事公务,因而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成立。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国有公司工作,但其从事的不是公务行为,故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在客观上,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