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报刊亭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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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报刊亭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报刊亭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报刊亭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濮阳市报刊亭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市民文化生活,完善城市文化服务功能,规范报刊亭的经营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内报刊亭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报刊亭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集中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提出选址意见,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政园林管理局等部门共同确定报刊亭设置的具体位置,分别办理规划、市政审批手续。
第五条 市城建综合执法支队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委托负责报刊亭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报刊亭规划和设置

第六条 报刊亭设置密度同侧间距不应小于500米。
第七条 报刊亭占地面积不应大于8平方米。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规划和设置报刊亭:
  (一)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三)人行天桥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四)盲道、窨井2米范围内;
(五)车站、急救站、消防站10米范围内;
(六)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第九条 城区报刊亭设置数量不超过30个,实行集中审批,统一设置,先期建设10—20个。
第十条 经依法审批的报刊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报刊亭设置。

第三章 报刊亭经营和管理

第十一条 报刊亭由市邮政部门按标准统一建设,并由市邮政部门统一申请办理有关经营证照。
第十二条 报刊亭经营采取委托经营方式。市邮政部门与报刊亭经营者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报刊亭经营者按合同要求开展经营,接受邮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并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三条 报刊亭经营者必须在界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报刊亭经营范围:主营报刊、图书销售业务,邮政代理业务、增值业务及数字发行业务。
第十四条 报刊亭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报刊亭及其周围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加设遮阳(雨)篷和改变报刊亭原貌,移动、改变报刊亭的位置。
(二)禁止占用报刊亭外围公共区域,在报刊亭周围放置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报刊亭周围抛洒垃圾、乱泼污水、饲养宠物。
(三)禁止超出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严禁销售淫秽、封建迷信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报刊亭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邮政部门解除其委托经营合同,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进行处罚。
(一)违反城市规划有关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强制拆除。
(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违反工商管理、出版物经营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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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 18 号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已于2009
年5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工作,改善农
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天津
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村民以宅基地换房建设并管
理示范小城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以下简
称示范小城镇),是指村民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标准置换小城
镇中的住宅,迁入小城镇居住,建设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适于产业聚集和生态宜居的小城镇。
  第四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坚持土地承包责任制不变、可耕种
土地不减、尊重村民意愿、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法权
益的原则。
  示范小城镇应当科学规划、特色设计、适于产业聚集和生态
宜居。
  示范小城镇建设除建设村民安置住宅区外,可以规划供市场
开发、出让的土地,以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部分用于平衡建设资
金。
  第五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发
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推动、组织实施。
  市农业、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
职责协调推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成后,对村民原有的宅基地和其他集
体建设用地统一组织整理复垦,实现耕地总量不减、质量不降、
占补平衡。
  第七条 示范小城镇所在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
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具体组织落实建设项目
征地、拆迁补偿、置换主体资格认定、房屋权属认定、分配选房、

签订换房协议、城镇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示范小城镇建设监督保障机
制,对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工程建设、村民宅基地置换、投融
资等方面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和管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市和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示范小城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编制镇总体规
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
土地,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可持续发展,维护村民利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
调;体现小城镇的布局特色、产业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
文化特色。
  第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在规划时,应当根据其在区域经济和
社会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统筹考虑区位条件、自然条件、
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社会环境等因素,使小城镇的发展方
向与区域整体发展相协调。
  第十四条 示范小城镇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

生活需求,科学规划村民居住社区、工业或服务业产业园区、设

施农业产业园区,促进"三区"统筹联动发展,提高农村工业化、

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水平,不断增加村民收入,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示范小城镇规划是示范小城镇建设
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示范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
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和范围。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土地利用应当坚持增加耕地有效面积,

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的原则;采取城镇建设用

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示
范小城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调查,编制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土地挂
钩实施方案、土地整理复垦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编制的方案
和规划应当包括用地规模、范围、布局、保障措施和土地平衡情
况、土地整理复垦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等。
  第十八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用地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周转指标管理。周转指标应当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
到期归还。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周转指标使用管理台账,并
对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进行全程监管。
  挂钩项目区应当分期实施,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建设
时序申请周转指标,周转指标自下达到归还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
3年。
  第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村民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整理复垦实行责任制,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具体实施整理复垦单位签订土地
整理复垦合同。合同应当约定整理复垦期限、复垦范围、质量标
准、资金来源、后期管理等内容。
  土地整理复垦的实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制、

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等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归还土地周转指标之日起90
日内,向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垦土地验收申请。申请应
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复垦工作报告;
  (三) 项目建设情况表、土地整理复垦前后土地利用结构
变化情况表;
  (四) 土地整理复垦后实测的现状地形图或地籍图及有关
图纸;
  (五) 项目工程总结报告;
  (六) 项目区实施前后1∶10000或更大比例尺的土地利用
现状图和影像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复垦土地验收申请
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初审。初审合格后,
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竣工验收组。验收合格
的,由竣工验收组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村民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复垦
验收合格后的新增耕地,可用于发展现代化设施农业产业园区,
并且应当确认土地权属,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融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
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投融资、土
地整理、建设开发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可以是政府出资组建的国有独
资公司,也可以是以政府为主导、吸收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共同
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五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从
事下列活动:
  (一)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示范小城镇规划区内
土地整理,办理前期手续、工程招标;
  (二)负责项目投融资、以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及
其他资产收益作为还贷担保、贷款偿还;
  (三)依法将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用于平衡示范小城镇建设
资金。
  第二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示
范小城镇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设定资金监管账户。投融资建设公
司、贷款人、区县人民政府三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实行全面风险控制管理。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
立企业内部风险防控和审计制度。应当确保示范小城镇建设投融
资平衡,及时进行投融资风险评估,制定贷款资金"借、用、还"
的具体方案。
  示范小城镇建设投融资计划应当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每季度向区县和乡镇人民
政府报告项目前期工作、土地整理、投融资、建设进度、贷款使
用、工程招标、建设管理、贷款偿还、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项目开
发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定期或不定期对前款规定报告的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
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五章 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报纸、互联
网、电视、广播、公开栏、入户宣传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
宅基地置换政策,应当征求所有村民对宅基地置换工作的意见和
建议,解答村民提出的各种问题,研究并提出具体解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 村民宅基地置换坚持村民自愿申请与自愿整理
交付宅基地的原则。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等流转,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村自愿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的,应当由村民
会议或根据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对宅基地置换工作形成决
定。
  村民会议决定,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
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并经与会人员的百分之
九十以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
加,并经过与会代表的百分之九十以上通过。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向乡镇
人民政府提出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提出参加建设
示范小城镇建设申请后,应当对村人口、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
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调查统计情况由户主、村民委员会主
任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委托具
有房屋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全
体村民公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民宅基地置换办法。
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置换主体资格认定、房屋认定、置换标准、选
房办法、残疾人和"五保户"安置方式及其他事宜。
  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置换办法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后,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置换的住宅房型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按照
村民意见进行设计。
  第三十八条 村民以宅基地置换房屋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
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村民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与投融资建设公司签订总体村民安置协议。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的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
政府提出申请,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建设、规
划、土地、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会审,在15个工
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土地和资金
平衡测算情况、投融资建设方式和实施步骤等;
  (二) 示范小城镇总体规划;
  (三) 示范小城镇土地整理复垦规划;
  (四) 复垦责任书;
  (五) 村民意见征求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建设项
目立项由区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
项目管理规定组织审批。
  第四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经济适
用房建设指标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核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列入经济
适用房建设计划。
  第四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土地周
转指标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第四十四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
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章 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示范小城镇建设工程现
场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推动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实施;
  (二)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四)协调解决村民宅基地置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和设备采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择
优确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设备、
材料供应单位。
  第四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保护和利用
当地的绿地、树木、河流等自然资源;鼓励使用太阳能、风能、
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采用雨水收集,中水回用等节水技术;鼓
励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固体垃圾转化成能源技术;鼓励实施
建筑节能技术,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禁
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
  第四十八条 示范小城镇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应当按照城
镇类型特点,采用相应配建标准。环城四区应当按城市标准配建;

其他区县按规定的标准配建,同时考虑为周边村庄服务,完善居

民日常生活必需的教育、医疗、文化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四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结合城镇规
模和周边市政工程配套情况,充分考虑其生产生活对供水、排水、

供电、电信、燃气、供热等设施的需求。
  第五十条 示范小城镇的建设,应当依法做好安全防灾工作,

落实好消防、防震、防洪、人防、技防等规范要求。
  第五十一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相关各方,
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并落实质量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
时,责令及时改正。
  第五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章 城镇管理
  
  第五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建成后,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
则,建立以社区居民委员会、邻里和居民小组为基础的新型社区
管理体制。
  (一)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社区居民自治组
织,一般以3000户左右范围设立,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居民选举产
生。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社区。
  (二)设立邻里和居民小组。每8至11栋楼(约300户)设1
个邻里,每1至2个楼门(约30户)设1个居民小组。邻里长和小组
长由本邻里、楼门居民推选产生,也可由户派代表推选产生;任
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主要任务是协助居民委员
会开展居民互助活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五十四条 撤村并镇后,对原有农村管理体制采取渐进式
改革。村民委员会可以暂时保留,与新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一定
时期内并存,参与、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原村民日常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
  第五十五条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
企业的选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
的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各方权利义务依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
定。
  第五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园林、环卫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
各项养护管理、清扫保洁、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
式选定。
  第五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应当组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构,作为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区县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名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示范小城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除集中行使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城市管理集中
行政处罚权外,行使爱国卫生、犬类、殡葬、环境保护、水利、
卫生和食品监督、房屋、畜禽屠宰管理等相关城市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民就业保障机制。以市场
为导向,建立新型农民培训、就业服务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促进
村民就业、鼓励村民自主创业:
  (一)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提
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
训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培训费补贴。
  (二)示范小城镇物业管理、清洁、绿化、公共设施管理等,

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镇农民就业。
  (三)鼓励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农民专长,

带动农民就业。
  (四)利用宅基地整理复垦发展设施农业,转变农民作业方
式,提高农民农业生产技能,鼓励企业直接参与示范小城镇农民
的职业技能培训。
  (五)通过招商引资、产业结构调整,办好工业园区,增加
对劳动力的需求。
  第五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经济发展水平、
社会承受能力和从业状况,按照农民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
辅、政策扶持的原则,示范小城镇居民享受下列社会保障待遇:
  (一)示范小城镇居民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与企业签订劳
动合同的,可以按照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规
定,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
  (二)示范小城镇18周岁以上居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享
受相关待遇;
  (三)示范小城镇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条件
的,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享受相关待遇;
  (四)示范小城镇被征地村民,可以按照本市被征地村民社
会保障有关规定参保,享受相关待遇;
  (五)示范小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
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六十条 对小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绿化、社区服务、

养老、文化、体育等公益设施建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

适当资金补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收回示范小城镇建设授权,并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使用示范小城镇建设土地周转指
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
节严重的,市人民政府暂停该区县新的示范小城镇建设审批,相
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追缴相关费用,并给予有关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
  (一)未能按计划归还批准的示范小城镇建设土地周转指标
的;
  (二)擅自扩大周转指标使用范围,突破周转指标规模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土地周转指标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处
分。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在示范小城镇建
设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
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其辞职或者建议村
民会议依法罢免。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临汾市建设局是本市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各县(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临汾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二)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
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应
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入
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以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它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资金和对被拆迁入的安置不落实的得实施拆迁。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
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有异议的,应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它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10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300元。
  (二)县级市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210元。
  (三)县、建制镇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5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15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
  (二)县级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
  (三)县、建制镇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5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7元。
  第二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含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
  拆迁公告发布前,虽以获取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已停产停业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其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为3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为1个月。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的,其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拆迁单位在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为4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为2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已签订租赁协议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进行补偿,其补偿标准为:
  (一)拆迁人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租金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3个月经济补偿。
  (二)对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应当结算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根据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的市场价格。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入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元。
  (二)县级市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
  (三)县、建制镇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拆迁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的机构具备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等级。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包括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确定各类被拆迁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
  分户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分户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当地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价格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参照分类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属于集中成片的住宅,按照幢或住宅区进行分类评估,不作分户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价差时,按照分类评估价格结合楼层差价确定价格;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按照分户评估确定价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签字,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之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的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小组,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维持其中一个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临汾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应具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五十条 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在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技术鉴定专家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拆迁纠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五十二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五十三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其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是拆迁入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裁决申请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五)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估价报告;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九)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因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五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裁决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裁决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机关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第六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来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六十四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
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强制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因拆迁人的行为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给予警告、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记入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面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已经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七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政发[2002]10号《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