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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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9〕6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计划生育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干部参加;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

(四)呈报。公示期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

档次的划分,要严格遵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划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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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示范中医医院建设验收标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全国示范中医医院建设验收标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9月1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根据宪法发展我国传统医药的规定和“中西医并重”的卫生工作方针,为了加快我国中医医院的建设与发展,为九十年代中医事业的全面振兴奠定坚实基础,八五时期,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与地方政府联合建设一百所示范中医医院。
建设示范中医医院的目的是:按照中医的特点和规律,建成一批中医特色突出、临床疗效显著、队伍结构合理、医院功能健全、管理水平高、医德医风好、名副其实的先进中医医院,为全国中医医院提供模式与经验,带动全国中医医院的建设与提高。
为了达到全国示范中医医院的建设目的,确保其先进性,特制定本标准,并作为对示范中医医院建设单位达标验收时的检查评估标准。
建设验收标准
一、按照《中医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全面、严格地检查,省级中医医院必须达到三级甲等标准;地(市)级中医医院必须达到三级乙等或二级甲等标准;县(市)级中医医院必须达到二级甲等标准。在第一个评审周期,病房中医药治疗率低于65%者,不得通示示范中医医院验收。
二、在达到中医医院分级管理有关等级标准的基础上,对下列五项标准进行关键指标综合评估,每一项为20分,共计100分,总分未达到93分者,不得通过达标验收。
1.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70%。
2.重点中医专科:三级医院≥2个;二级医院≥1个。
要求达到分级管理重点中医专科的各项标准。
3.医疗设备:达到《中医医院医疗设备标准》相应级别等次的标准。
4.门诊中医药治疗率≥85%。
5.病房中医药治疗率≥70%。
评分办法
各项指标均按《中医医院分级管理评分细则》检查,每项指标得分再按下列公式计算,得出单项分数,各单项分数之和为总分。
单项分数=实得分÷标准分值×20
注:实得分=按《中医医院分级管理评分细则》检查,每项指标的实际得分。
标准分值=指《中医医院分级管理评分细则》相应标准项目的应得分值。



1993年9月16日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12日,交通部


为提高水运工程设计技术水平,促进工程设计的计算机应用,加强软件的管理,部制订了《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基建司),以便及时修订。

附件: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的管理,提高软件质量,加快工程设计软件的系列化、标准化和商品化的进程,根据建设部《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系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系统直属院(局)级单位开发的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的管理。地方交通厅所属水运系统设计院开发的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交通部基建管理司是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或部下达的软件(国家和部科技攻关项目除外)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审定、登录和推广工作;各直属院(局)自行开发的项目,一般由立项单位管理,对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的优秀软件,经批准后也可纳入部级管理。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中应用的设计软件,必须经过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在审定范围内应用。
第六条 计算机软件实行有偿转让。经部审定合格并登录的项目可在水运工程全行业内使用和转让;经院(局)审定合格的项目仅限于在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转让。

第二章 软件开发立项
第七条 软件开发一般是指软件的研制、编制、改编和移植。研制是指自行建立数学模型,方法有所创新,具有研究或探索性;编制是指利用已有的数学模型和方法,针对具体问题开发程序;改编是在已有软件的基础上,扩大或改进其功能,或对若干软件进行综合;移植是把程序从一种机型或语言翻译到另一种机型或语言,程序功能无实质性改变。
第八条 软件开发要有计划地进行,尽量避免重复开发。部一般两年组织一次设计计算机软件的立项,各院(局)级单位组织开发的设计计算机软件可自行安排立项。
第九条 对于水运工程设计中普遍存在的技术难题,且其开发成果具有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的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可申请部立项。并于可立项年的3月底前提交申请报告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四份,报部(基建司)。
第十条 部根据行业需要,适时组织专家评审立项或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承担部下达的计算机软件项目的单位,应按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定合同,并遵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开发任务。
第十二条 软件开发单位应加强对软件开发、实施过程与成果的后期管理,确保软件成果的质量。

第三章 软件审定
第十三条 部立项下达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经过院(局)级审定后,必须报部审定。各单位自行开发的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的计算机软件,经过院(局)级审定后可申请部级审定。
第十四条 部级审定由部组织跨部门或单位的同行业专家(一般不少于7名)组成审定委员会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并形成审定意见;院(局)级审定应组织同行业专家(一般不少于5名)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并形成审定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部级审定的设计计算机软件应提交下列主要文档:
1.技术报告(含功能、编制依据、计算方法、数学模型、框图等);
2.用户手册、使用说明;
3.测试报告;
4.用户报告;
5.院(局)级审定意见及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软件审定委员会应在审定会前组织专家对送审软件的功能进行必要的测试,并写出测试报告。审定期间还应对重要技术数据进行现场演示并听取开发单位必要的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软件评审考核的主要指标是:
1.软件成果正确、可靠、实用、先进、符合有关工程设计的标准规范,无产权争议。
2.软件结构清晰,操作方便,可维护性好。
3.软件通用性好、经济效益高,有推广应用价值。
4.技术文档齐全。
第十八条 部根据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软件颁发软件审定合格证书,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内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应用。

第四章 软件的登录
第十九条 经部审定合格的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实行软件登录制度,具体登录要求另行通知。
第二十条 登录在案的软件扩充功能、更新版本后,也应经过相应的审定,并及时通报原软件登录部门。
第二十一条 软件登录部门有义务及时向本行业内各单位通告新登录的软件以及软件版本更新等情况。对于已无实用价值并登录在案的软件,登录部门有权宣布自然淘汰终止使用。除特殊情况外,登录的软件一般保留5年。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软件管理主管机构对审定合格并登录在案的软件每两年进行一次评选活动,对评选出的优秀软件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优秀软件,可申报参加全国工程设计计算机优秀软件的评选。经部科技成果鉴定通过的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可按有关规定申报部科技进步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建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