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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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水利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保证监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以下简称“监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取得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监测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6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6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6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六)取得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独立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项目不少于6个;
  (七)申请资质之日前3年内没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而受到处罚。
  前款所指的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包括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土木工程、测绘工程、水文和资源环境类专业。
  第六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4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3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第七条 监测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其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或者固定资产证明材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关系以及水土保持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五)监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还需提交近3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对拟批准的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作出审批决定后,将审批结果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后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颁发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延续的单位从业活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监测资质单位开展监测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和监测技术培训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使用情况;
  (四)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和监测成果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监测业绩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监测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测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测资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资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监测资质的;
  (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开展监测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监测的;
  (四)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监测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业绩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监测资质,擅自接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6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水保〔2003〕202号印发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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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有关税收处理办法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有关税收处理办法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5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从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提取料件是否可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请示》(沪国税进〔2005〕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经向海关总署了解,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进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出口监管仓库是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并向海关办结全部出口手续的货物的专用仓库。考虑到保税仓库存放进口料件、出口监管仓库存放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同意对企业从境外外商购进、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册的料件,予以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对企业从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不予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城建部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0月26日,国家计委、城建部

现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印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城市用于建设的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审批、统一征用和统一管理,由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开发公司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的具体规划,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然后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也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它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进行出售。
第三条 开发公司可以承担本城市的开发任务,也可以承担其他城市的开发任务,还可以选择有购买能力的农村、集镇,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售给农民。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地开发公司到本地区承担任务。
第四条 大中城市、新开发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工矿区,都要积极组建开发公司,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为了鼓励竞争,防止垄断,提高经济效益,中等以上城市应组织两个以上的开发公司。使用单位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开发公司为其服务。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机构要精干,人员要少而精,主要是配备有经验的能组织城市综合开发的人员,一般不辖有施工队伍。
开发公司要加强经营管理,注重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积极为国家积累资金。

第二章 经营方式
第七条 开发公司接受建设项目任务,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委托,或经过投标中标进行承包。也可以由开发公司在规划指定的地区内,自行开发和建设,出售开发设施或商品房屋。开发公司采取招标的办法,将设计、施工任务发包给经济资格审查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开发公司向使用单位收取土地综合开发费。要根据不同的开发地区和不同的开发深度,制定不同的土地综合开发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第九条 开发公司组织建设的商品房屋的出售价格,应按质论价,分别不同标准,由本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 金
第十条 开发公司所需周转资金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同时,可以开辟多种渠道,吸收社会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其工程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算;出售开发设施或者商品房屋,可以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部分预付款。

第四章 材料、设备
第十二条 地方有关主管部门要拨给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给开发公司。商品房屋出售时,由有关主管物资计划的部门将使用单位购买商品房屋的基建投资相应的物资指标划转给开发公司。
第十三条 开发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属于计划内的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物资计划,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订货和供应,或委托各级物资承包公司承包。对于重点的开发地区,所在地方政府要专门预拨一定数量的材料和设备,以便先期建设。
第十四条 除物资部门拨给的建筑材料外,开发公司要积极地开辟材源,从多方面筹集建筑材料,如通过同生产企业搞补偿贸易,建立相对固定的建材供应基地,以及组织进口等办法加以解决。用议价材料建设的房屋,经有关部门核定,可按高进高出的原则调整售价。

第五章 企业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在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经理由主管部门任命。经理有权挑选副手,并报主管部门任命;有权决定中层干部的任免、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定员;有权决定经营决策、改革劳动组织和工资奖励分配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有权选购设备和材料,主管部门不得硬性指定。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承包建设项目节余的投资作为企业收入。建设项目提前竣工的投产的收益,按合同规定给开发公司分成。开发公司的自有资金,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支配。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承包工程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不计入自筹投资指标。新组建的开发公司的收入,3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六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的领导和支持,既要积极帮助开发公司创造条件,克服困难;又要保证开发公司的独立经营地位,使公司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对各个开发公司要一视同仁,在计划安排、资金供给、材料设备调拨,以及财务管理、价格政策等方面,要同等对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