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推进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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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推进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推进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71号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市科技局《关于推进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推进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支持南昌(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分散和化解我市科技型企业的创新创业风险,加快推进我市科技创新事业发展,逐步建立企业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让的保障机制。根据国家科技部、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31号)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创新“六个一”工程的实施意见〉的意见的通知》(洪府厅发[2009]116号)等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关于推进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部委有关发展科技保险的精神,以支持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和建设南昌(国家)创新型城市为目标,以提升我市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为核心,以分散化解科技创新创业风险为重点,全力推进我市科技保险工作,为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市科技金融体系奠定基础。

第二条 开展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是为化解和分散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过程中的风险,鼓励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创新活动。主要是运用保险作为分散科技创新风险的手段,为企业积极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创造保险条件,能使高投入、高风险的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相关活动出现损失后获得补偿,提高科技企业抗风险能力,促进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提升我市自主创新能力,为南昌(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提供有力的保障。

第三条 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必须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分类定率、择优资助的原则。

第四条 南昌市科技局负责制订我市科技保险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协调解决推进中的相关问题。在南昌市科技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设立科技保险服务平台,由市财政局拨付启动资金50万元,负责科技保险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费补助对象必须是在南昌市行政区内登记注册并落户,且研发的技术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八大高新技术领域(包括: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及节能、资源与环境、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高技术服务)的科技型企业以及科研团队等已经发生科技保险保费的投保单位。

除应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研究、生产、经营为主营业务。其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应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

2、拥有一定自主研发的技术储备(含授权的专利、登记的成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新产品)、授权转让的技术或专有技术等;

3、拥有技术研发的场所,每年用于研发的自筹经费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

第六条 科技保险的承保单位由市科技局确定,并与市科技局签订合作协议。科技保险险种必须是国家科技部和中国保监会共同确定的,实行分批推行机制,将视情况全面推广,首批推行险种如下:

企业财险类:高新技术关键研发设备保险、高新技术营业中断保险、高新技术财产综合保险、高新技术财产一切保险、物流货物保险。

责任保险类:高新技术产品研发责任保险、高新技术产品责任保险、高新技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高新技术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类:高新技术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

人身险类:高新技术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条 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从2010年市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安排200万元,设立市科技保险专项补助资金,从2011年起每年安排300万元。为加强市科技保险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制定《南昌市科技保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八条 对参加科技保险的科技型企业,投保财险类和责任保险类的最高按其实际保费支出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投保信用保证保险类的最高按其实际保费支出的40%给予一次性补助,投保人身险类的最高按其实际保费支出的30%给予一次性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标准不超过30万元。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对已获得补助的单位进行抽查,检查其投保项目的实施情况。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补助资金的行为,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追回拨款、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科技保险服务平台管理费按当年科技保险专项总额的6%提取。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南昌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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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杭司[2003]63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公证处:
  现将《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
  2、杭州市公证申诉受理单(略)

杭州市司法局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证申诉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及《浙江省公证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证申诉,是指公证当事人或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异议,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口头或者书面请求复查的行为。
  第三条 受理公证申诉,应坚持认真调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客观公正的原则。

受理

  第四条 根据被申诉对象的不同,公证申诉分别由杭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局)和区、县(市)司法局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或关系人,对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决定有异议的申诉,由市局受理。当事人或关系人及杭州市公证处对市局作出的行政申诉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当事人或关系人,对各区、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决定有异议的申诉,由各区、县(市)司法局受理。当事人或关系人及区、县(市)公证处,对该区、县(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申诉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司法局或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公证申诉,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人应当场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请求、申诉事项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并由申诉人签名。
  第八条 受理公证申诉,应填写《杭州市公证申诉受理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收到申诉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调查

  第九条 一般性公证申诉,根据受理权限分别由市局公证管理处和区、县(市)司法局的公证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疑难、情况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公证申诉,市局法规处和区、县(市)司法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参与调查。
  第十条 被申诉的公证处,应积极配合公证申诉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公证书、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

处理

  第十一条 公证申诉,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分别按照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公证书或者决定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二)公证书或者决定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原件进行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或关系人;不能收回的,应另行制发补充性公证书或决定。
  (三)公证书或者决定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撤销公证书或决定。
  (四)公证书或者决定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应责成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或决定。
  (五)违反公证程序出具公证书或决定,应责成原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出具公证书或决定,应撤销公证书或决定。
  第十二条 被撤销的公证书或决定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

答复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决定有异议的申诉,市局和各区、县(市)司法局应以《行政申诉决定》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市局作出的《行政申诉决定》应分别送申诉人或关系人和杭州市公证处,并抄报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法规处和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各区、县(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申诉决定》,应分别送申诉人或关系人和所属公证处,并抄报市局公证管理处、法规处和当地政府的法制办。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试行)自二00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试行)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2004年)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8月2日第8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代市长 刘志强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供暖收费工作,维护供、用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冬季供暖,维护城市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的各采暖单位和采暖个人(以下统称采暖用户)、采暖个人所在单位以及供暖单位。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供暖收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物价、审计、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我市供暖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暖实行“谁用暖,谁交费”的原则。采暖用户室内采暖设施不论是否实施分户控制,采暖费均由采暖用户向供暖单位交纳。

  第五条 采暖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并逐步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阳台面积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并采暖的,按照阳台实际面积加收采暖费。

  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室内采暖设施由管房单位自行维修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1元。非住宅房屋室内净高以不超过3米为准,每超过0.3米按采暖费收费标准加收10%的采暖费,最高不超过采暖费收费标准的50%。

  第六条 采暖用户应当在供暖期(每年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前交纳采暖费,每提前一个月交纳采暖费,供暖单位给予应交采暖费总额1%的优惠。供暖单位对已交纳采暖费的采暖用户应当及时供暖。供暖期间,采暖用户室内温度应达到18℃(±2℃)。

  供暖单位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暖、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暖温度的,采暖用户有权要求供暖单位退还采暖费;给采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第七条 实行分户控制的采暖用户当年不用暖或者供暖期前期不用暖的,应当在9月30日前到供暖单位办理暂停供暖手续,由供暖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再需用暖时,用户应当到供暖单位办理恢复供暖手续,并自开栓之日起到采暖期结束止交纳采暖费(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八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第一年开栓供暖,采暖费由开发单位交纳;开发单位可向办理入户手续并实际用暖的住户收取采暖费。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内,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根据本企业的标准承担;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多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具体承担责任划分如下:

  (一) 双职工家庭由男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职务、职级高于男方,男女双方享受住房标准差额部分的采暖费由女方单位承担;

  (二) 单职工家庭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三) 家庭中男方故去,由女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单位确无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或者家庭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四) 被市供暖工作管理办公室认定为不具备交费能力的企业职工的采暖费(含一年陈欠采暖费),由职工家庭中按其配偶、子女、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的顺序依次承担;

  (五) 被市离退休管理服务中心接收的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由市离退休管理中心承担;

  (六) 家庭中既有本地职工又有外地职工的,由本地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只有外地职工的,由职工个人承担,交纳后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采暖费收据回单位报销;

  (七) 现役军人家庭,部队在本地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承担;部队在外地或者在本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所在单位承担。

  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条 采用电、煤气等方式采暖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将采暖费按照住房标准比照热水采暖价格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用户或者用户所在单位承担。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者办理房屋更名、转让时,原则上一次性结清。

  第十二条 对1998年6月25日以前进行房屋产权、使用权变更的采暖用户,其原房主所欠的采暖费,供暖单位应当依法向原房主追收。

  第十三条 对社会困难群体给予下列照顾:

  (一)对低保户中的“三无户”(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全额免收采暖费;对一般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0%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

  (二)经市有关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中的离休干部、解放前老战士、抗美援朝老兵、军队转业干部和省级劳动模范,在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内全额免收采暖费;无规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以不超过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以上享受照顾的采暖用户,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审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享受减免采暖费照顾。

  减免低保户的采暖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现行低保资金承担比例承担;减免困难企业上述人员的采暖费,按掌笠盗ナ艄叵涤墒小⑶郊恫普直鸪械!?/P>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6月19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修订的《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