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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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5〕39号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三日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房改等部门及莲都区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区配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八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36平方米计算,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计算。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一)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于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房租金与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以上具体金额标准由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


  (二)住房条件: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


  (三)经济条件: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的家庭或市政府规定的其它经济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应当计算在内);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等;


  (四)违章搭建的,经市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一)时间:


  每年的4月、10月为统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


  (二)申请:


  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


  3.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4.孤老、残疾的申请家庭和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家庭应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初审: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名单,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市建设局。


  (四)审核:


  市建设局负责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及其提交的材料和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五)公示:


  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建设局通过《丽水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同时发放《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或《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


  第十五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根据其住房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及申请的先后顺序,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情况,进入轮候配租。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安排廉租住房的家庭,可以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对其承租的住房按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签订《丽水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租金核减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批准当月起发给租金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住房租金补贴。


  第十九条 为确保住房租金补贴专项用于缴纳获保障家庭的房租,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从第二次领取补贴起,应同时提供有效的私房租赁凭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核查。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报市建设局。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应根据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其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的房租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逾期仍未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对不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处理,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  租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追缴配租期间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并撤销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已承租的配租住房时,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金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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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蔬菜种植面积,提高菜地质量,确保蔬菜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城镇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蔬菜的需求状况批准划定的专用菜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试验、示范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未列入蔬菜基地的城市郊区的常年菜地和县以下建制镇的菜地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蔬菜基地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权属管理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和农业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规划、环境保护、粮食、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五条 划定蔬菜基地,应当以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为依据,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合理布局。蔬菜基地可以在城市郊区或者其他乡、镇建立,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在邻近行政区域建立。
蔬菜基地应当集中连片,适宜种植蔬菜,交通方便,排灌通畅,附近无污染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蔬菜供应人口保证蔬菜基地面积,其人均标准:设区的市不少于0.033亩,不设区的市不少于0.03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少于0.025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蔬菜供应人口增长和蔬菜基地减少的情况,制定扩补和改造蔬菜基地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蔬菜发展区,用于扩补蔬菜基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和科技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
鼓励蔬菜基地承包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用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第十条 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使用1亩补1.5亩的标准,在使用前就近补足蔬菜基地面积。没有条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补足面
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乡、镇、村建设使用蔬菜基地,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的土地发包者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种植蔬菜,不得改变菜地用途,不得荒芜菜地。
承包经营者不种植承包的菜地的,由土地发包者收回重新发包,或者经土地发包者同意,转包或者转让给他人种植蔬菜。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菜地,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有机肥料,科学使用化肥,改良土壤,培育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承包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堆放、倾倒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
在蔬菜基地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损坏菜地的基础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蔬菜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
蔬菜基地附近原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对蔬菜基地的地力与施肥效益的监测网点,配合同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蔬菜基地的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蔬菜基地的地力变化、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等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菜农提供生产、销售、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引进推广新品种和新技术,帮助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发展规模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蔬菜风险保障机制,确定蔬菜主要品种的最低保护价。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理处,对菜农进行蔬菜种植技术、职业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基地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蔬菜基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没有补足的,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用地单位限期缴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没有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补足菜地面积的,责令限期补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批准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可以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
政责任。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蔬菜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使用了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蔬菜,禁止上市,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改变菜地用途,荒芜菜地,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违反土地、农业、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6日

关于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体系,及时分析资产运营效益情况,为各级政府经济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国有企业保值增值考核和效绩研究分析提供基础资料,促进清产核资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的要求,现将国有资产季度监
测报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季度监测报表工作的主要任务
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以下简称“季报”),是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季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跟踪掌握具有代表性国有企业的资产存量、运营效益和主要问题,及时为国家宏观管理和各级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二)对重点国有企业的资产结构、负债水平、经营状况及发展能力等变化情况进行必要的动态监测,逐步建立国有经济运行预警机制。
(三)逐步积累动态数据资料,建立国有经济动态信息反馈制度,便于国有企业及时了解同行业动态经营状况,对比、分析有关经济指标和基本发展趋势,为企业微观经营提供服务。
(四)对具有代表性国有企业动态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有选择地向社会提供国有资产动态信息资料,展示国有经济发展状况。
二、关于季度监测报表工作的编制范围
季报工作,是在已完成全国清产核资工作和建立新的国有资产年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内容,其填报范围本着“有重点、有代表性”原则确定,并采取“统一组织、先行试点、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工作方针,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国展开。
(一)关于编制范围的确定
1.部分关系国计民生并具有代表性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包括经济效益好,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当前效益差,但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当前有一定效益,但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2.部分正在进行各项改革措施并具有代表性的中小型国有企业。
3.行业主要限定在工业、交通、商贸及国家重点投资企业或企业集团。
(二)关于试点工作的组织
1.各地区根据统一工作要求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可自行选择部分地方企业进行试点,并推荐一部分试点企业纳入全国试点范围(每个地区不超过100户)。
2.各部门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试点,并纳入全国试点范围。
3.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国家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商定。
4.各地区、各部门推荐为全国试点范围的企业名单,由各地区、各部门选择确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三、关于试点工作的具体安排
试点工作按照“认真组织、积累经验、探索方法、不断完善”的总体要求进行。试点工作的具体安排是:
(一)前期准备工作(1996年第三季度)
1.制定基本工作制度,确定有关表式和指标。
2.协商选定参加全国试点工作的企业名单。
3.正式下发文件、表式,层层进行组织落实。
4.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落实具体负责季度报表的工作人员。
5.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明确工作内容和指标口径。
(二)实施阶段(1996年第四季度)
1.部分地区、部门组织有关试点企业进行试填工作。
2.纳入全国季报试点工作范围的企业,应依据季末企业有关会计科目中的经营、资产、财务指标,在每季终了15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送季度报表。
3.承担试点任务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认真审核后,应于每季终了20天内,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送基层企业和汇总季报报表。
4.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在每季终了25天内,对基层上报的有关数据或表式进行审核、录入、汇总、分析后,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每户基层企业季报报表、汇总报表、软盘及分析资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三)工作小结(1997年第一季度)
1.扩大季报试点工作范围,进一步组织试点工作。
2.组织对季报试点工作小结,提出完善意见。
3.组织修订基本工作制度、完善指标内容,改善工作条件和工作网络。
4.向国务院提交全国国有资产季报工作运行情况报告。
5.做好正式建立国有资产季报制度的准备工作。
四、关于做好季度监测报表工作的基本要求
季报工作是一项任务繁重、组织难度大的长期性工作,也是一项对宏观、中观、微观经济十分有意义的重要工作,其工作基本要求如下:
(一)承担试点任务的各有关地区、部门要把季报当做一件重要工作来抓,做好组织落实,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明确工作任务和内容,组织好培训,积极探索方法,不断积累经验,并请于今年10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具体责任人、参加全国试点企业名单等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
(二)纳入试点工作范围的企业,其资产运营状况作为整个国有经济的“睛雨表”,必须认真填报、按时上报,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虚报、瞒报。
(三)季度报表的报送,凡已建立起计算机系统的地方、部门及企业,可以直接进行计算机录入、传输;尚不具备直接传输条件的,在采取必要保密措施(以统一代号代表指标项目)的基础上,采用电报、传真和邮政快递等方式上报。
(四)承担试点任务的有关地区、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季度报表数据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领导提供国有资产动态运营状况,并按统一要求及时做好向参加季报工作的企业反馈有关分析材料的工作。
(五)各有关地区、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我局(统计评价司)
联系电话:(010)68484399;66766690—6607

附件: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制度(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研究国有企业发展趋势,深化和完善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内容,促进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动态监测制度,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以下简称“季报”),是指国家通过有选择地对具有代表性国有企业的资产运营状况进行动态跟踪,准确地掌握部分企业在季度期间内经济、财务、资产等基本变动情况,为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和国有企业发展服务的专项工作。
第三条 建立季报制度的目的是,适应集中力量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放开搞活中小型企业的要求,促进加强企业基础管理工作,积极为国有企业的发展服务,以及促进形成国有经济预警机制和进行重点指导,为宏观决策提供参考。
第四条 季报工作是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本着动态性、时效性、简便性原则组织进行。

第二章 季度报表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季报工作,采取“统一领导、统一方法、分级运作”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季报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工作方案、基本制度、指标内容、统计方法和程序等。
(二)协商确定参加全国季报编制工作的中央和地方企业名单。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有关地方、部门的季报实施工作。
(四)建立全国季报工作网络及全国数据资料库,汇总分析季报各项全国性数据资料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负责所辖范围内国有企业季报的具体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商确定参加本地区、本部门季报编制工作的企业名单。
(二)根据全国统一工作要求,负责组织所辖范围内国有企业的季报具体组织工作。
(三)及时收集、录入、汇总季报数据,建立所辖企业季报数据资料库,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上报。
(四)按统一要求向被列入季报编制范围的国有企业,反馈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八条 承担季报工作任务的各有关地区、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机构及相关企业,要指定专人负责编制和上报工作。

第三章 季度报表的工作范围
第九条 季报工作的实施范围,包括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电通讯、商品流通、旅游饮服等行业中的具有代表性国有企业。
参加季报编制工作的企业名单,每三年重新确定一次。
第十条 参加全国季报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研商确定。
第十一条 纳入全国季报工作范围的地方企业名单,由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推荐确定。
第十二条 纳入全国季报工作范围的国有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确定的国有骨干企业。
(二)对区域经济或行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
(三)国家明确给予重点扶持的有发展前途企业。
(四)实行各类改革的具有代表性的中小型企业。
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应占一定比例。
第十三条 对于因产权发生变动将导致其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企业,不应列入季报名单中。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按规定程序予以审核确定后,可增列季报工作范围。
(一)发展较快,经济规模达到国有骨干企业标准。
(二)国家确定的需要重点扶持发展的企业。

第四章 季度报表的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在确定参加季报工作的企业名单后,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编制专门的序号,并向有关企业下达季报工作通知书。
第十六条 季报指标由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以统一格式层层转发到有关企业。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具体要求,适当增加附表指标下发企业,同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参加季报工作的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15天内,将编制完成的季报数据或表式以及有关分析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季报工作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25天内,完成下级工作机构或企业上报数据的有关审核、录入、汇总和分析等工作,并将纳入全国季报编制范围的企业基础数据、汇总数据、软盘及分析资料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收齐上报数据5天内,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汇总、检索、分析,编写有关“简报”,连同主要指标情况上报有关领导和部门。
各有关地区、部门在收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提供的资料后5天内,应连同地区、部门有关资料,向参加试点企业反馈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季报数据的时效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逐步建立相应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尚不具备建立计算机网络工作系统条件的,可采用电报、传真和邮政快递等方式,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直接录入、汇总。
第二十二条 为了做好保密工作,各季报机构在以电报、传真等转报有关数据时,有关科目均使用“统一代号”。

第五章 有关数据资料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依据《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规定,季报全国汇总数据管理为秘密级,保密期5年。
第二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拥有季报全国汇总数据管理权,各级季报机构拥有所管辖范围内企业季报汇总数据和基础数据的管理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季报机构要充分利用季报数据资料,认真加以分析和研究,及时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为企业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参加季报工作的企业,有权向同级季报机构免费咨询相关的行业汇总数据或其他企业非商业秘密的有关数据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各季报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定期评比,通报表扬。
(一)对完善季报基本制度和工作方法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进行季报数据分析、研究、预测等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四)长时期认真完成规定的季报工作任务,保障季报数据资料准确、及时,有显著成绩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国家制度规定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季报工作的表彰方式主要有:
(一)在系统内或全国通报表扬。
(二)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有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工作人员,各级季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分别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构给予必要处罚。
(一)虚报、瞒报情况。
(二)拒报报表。
(三)迟报(指超过规定报送时间5日以上)报表。
(四)伪造、篡改数据。
(五)违反本制度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对外提供资料,引起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季报工作有关的处罚主要有:
(一)警告。
(二)依据《统计法》,给予企业或个人一定数量的罚款。
(三)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有关人员相应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试用)
附件二: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填报说明
附件三:参加季报国有企业标识代码核对表

附件一:

九__年__季度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
(试 用)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章): 单位:万元
┌─────────────────┬──┬────┬───┬────┬───┬────┐
│ │ │ │本季数│本年累计│上季数│上年同季│
│ 项 目 │行次│统一代号├───┼────┼───┼────┤
│ │ │ │ 1 │ 2 │ 3 │ 4 │
├─────────────────┼──┼────┼───┼────┼───┼────┤
│一、企业资产指标 │ 1│110 │× │ × │ × │ × │
│ 资产总额 │ 2│111 │ │ × │ │ │
│ 1.流动资产 │ 3│112 │ │ × │ │ │
│ 其中:应收帐款净额 │ 4│113 │ │ × │ │ │
│ 存货 │ 5│114 │ │ × │ │ │
│ 其中:产成品(库存商品)│ 6│115 │ │ × │ │ │
│ 2.固定资产 │ 7│116 │ │ × │ │ │
│ 3.长期投资 │ 8│117 │ │ × │ │ │
│ 4.无形及递延资产 │ 9│118 │ │ × │ │ │
│ 5.其他资产及递延税款借项 │10│119 │ │ × │ │ │
│ 负债总额 │11│121 │ │ × │ │ │
│ 其中:流动负债 │12│122 │ │ × │ │ │
│ 长期负债 │13│123 │ │ × │ │ │
│ 所有者权益总额 │14│131 │ │ × │ │ │
│ 其中:实收资本 │15│132 │ │ × │ │ │
│ │ │ │ │ × │ │ │

│二、企业损益指标 │16│210 │ × │ × │ × │ × │
│ 销售(营业)收入 │17│211 │ │ │ │ │
│ 减:销售(营业)成本 │18│212 │ │ │ │ │
│ 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 │19│213 │ │ │ │ │
│ 期间费用 │20│214 │ │ │ │ │
│ 其他业务利润 │21│221 │ │ │ │ │
│ 销售(营业)利润 │22│231 │ │ │ │ │
│ 投资收益 │23│241 │ │ │ │ │
│ 营业外收支净额(含补贴收入) │24│251 │ │ │ │ │
│ 利润总额 │25│261 │ │ │ │ │
│ 其中:所得税 │26│262 │ │ │ │ │
│ │ │ │ │ │ │ │
│三、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指标 │27│310 │ × │ × │ × │ × │
│ 1.净利润 │28│311 │ │ │ │ │
│ 2.固定资产折旧 │29│321 │ │ │ │ │
│ 3.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摊销 │30│331 │ │ │ │ │
│ 4.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 │31│341 │ │ │ │ │
│ 5.其他来源 │32│351 │ │ │ │ │
│ │ │ │ │ │ │ │
│ 合 计 │33│361 │ │ │ │ │
│四、企业其他指标: │34│410 │ × │ × │ × │ × │
│ 偿还长期贷款本息 │35│411 │ │ │ │ │
│ 利息支出净额 │36│421 │ │ │ │ │
│ 工资总额 │37│431 │ │ │ │ │
│ 职工人数(人) │38│441 │ │ × │ │ │
│ 离退休人数(人) │39│451 │ │ × │ │ │
│ 土地估价入帐数 │40│452 │ │ × │ × │ × │
└─────────────────┴──┴────┴───┴────┴───┴────┘
制表人: 联系电话(区号): 报送日期:___年__月__日

附件二: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填报说明
一、基本说明
(一)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基本指标定为四大类,即:企业资产指标、企业损益指标、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指标以及企业其他指标。
(二)本表各项指标共计36项,通过对各项指标对比分析可以了解企业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获利能力等方面的情况,以满足国有资产季度变动情况分析和企业经营效绩研究的需要。
(三)本表填报依据及注意事项:
1.“企业资产指标”来源于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损益指标”来源于企业损益表,“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指标”依据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企业其他指标”依据企业相关帐目。各项指标均依照季末财务报表及相关会计科目数据分析填列。
2.本表“本季数”、“上季数”及“上年同季”各栏,除“企业资产指标”及“企业其他指标”中38行、39行按季末数填列外,其余均按该季度发生数填列;“本年累计”栏按年初至本季末累计发生数填列。
3.本表各项数据四舍五入后保留整数。
二、指标解释
(一)企业资产指标
1.资产总额:指企业各项资产总和。
2.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本项目按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项直接填列。
3.应收帐款净额:应收帐款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材料物资和提供劳务而应向购买单位及承包方收取的各种款项,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应收帐款”项减“坏帐准备”项的余额填列。
4.存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存的各种资产,包括库存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本项目按资产负债表“存货”项填列;提取存货变现损失准备的企业,按低减后净额填列。
5.产成品(库存商品):指报告期末库存的各种产成品(商品)的实际成本。本项目按报告期企业总分类帐中“产成品(库存商品)”科目季末余额填列。
6.长期投资:是指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项直接填列。
7.固定资产: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各项合计数填列(包括全国第五次清产核资企业经批准入帐的土地估价价值)。
8.无形及递延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这两项指标均为扣
除摊销后的余额,按资产负债表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两项合计数填列。
9.其他资产及递延税款借项:其他资产指除以上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递延税款借项指企业年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借方余额。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其他资产”或“其他长期资产”和“递延税款借项”合
计填列。
10.负债总额:指企业各项负债总和。
11.流动负债:指将在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本项目应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负债”项直接填列。
12.长期负债: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或超过一个营业周期的债务,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长期负债”项直接填列。
13.所有者权益总额:指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项直接填列。
14.实收资本:按企业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实收资本”项直接填列。
(二)企业损益指标
1.销售(营业)收入:指产品、商品销售收入,各种营业收入和对外提供劳务收入等扣除经营中发生的折扣、折让后的余额。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2.销售(营业)成本: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和提供劳务等主要经营活动的实际成本。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中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3.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经营费用)、财务费用。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此三项合计数填列。
4.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指企业销售产品和提供劳务等主营业务应负担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等。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5.其他业务利润:指企业除主营业务外的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成本、费用、税金后的利润,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6.销售(营业)利润: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它业务利润,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7.投资收益:指企业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分得的投资利润、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以及认购的股票应得的股利和收回投资时发生的收益等。本项目按损益表的“投资收益”项填列。
8.营业外收支净额:指企业经营业务以外的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净额,包括补贴收入。本项目按损益表的“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加“补贴收入”计算填列。
9.利润总额:本项目按损益表的“利润总额”项填列。如为亏损则以“-”号表示。
10.所得税:指企业按规定从本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所得税”项目直接填列。
(三)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指标
1.营动资金:是指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后的净额。
2.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本项目用于反映企业自有营运资金的流入量及来源结构,从一定程度上了解企业的“造血”能力。该项目包括净利润、净利润调整项目及其他引起营运资金增加的项目。
(1)净利润调整项目:指已影响利润但不引起营运资金变动的费用和损失等。该项目包括固定资产折旧,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摊销,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递延税款等。
(2)其他引起营运资金增加的项目:包括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以流动资产形成收回的长期投资等。
3.净利润: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净额。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直接填列。
4.固定资产折旧:指报告期内累计提取的折旧。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累计折旧”项目或财务状况变动表中“固定资产折旧”分析填列。
5.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摊销:指报告期内累计摊入成本费用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减去其他负债转销)的价值。本项目按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对应项目填列或相关成本、费用明细科目分析填列。
6.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本项目按以下两项合计数填列。
(1)固定资产盘亏(减盘盈):指报告期内企业经批准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固定资产盘亏(减盘盈)净损失。本项目按财务状况变动表对应科目直接填列或按企业“营业外支出”科目中的“固定资产盘亏”明细科目与“营业外收入”科目中的“固定资产盘盈”明细科目的差额分析填
列,盘盈大于盘亏的用“-”号表示。
(2)固定资产清理损失(减收益):指企业报告期内由于出售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失。设立本栏目,是为了先将固定资产清理的净损失和净收益作为不减少营运资金的损失项目调增或调减净利润,再将清理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的实际营运资金的增减额作为自有
营运资金来源。填报时,本项目按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对应项目填列或按企业“营业外收入”科目中“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与“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的差额计算填列,净收益大于净损失的用“-”号表示。
7.其他来源:本项目包括递延税款、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收回长期投资及资本净增加额,本项目按以下各项合计数填列。
(1)递延税款:本项目依据报告期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递延税款”项直接取数或按企业“递延税款”科目贷方发生额与借方发生额的差额计算,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的用“-”号表示。
(2)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本项目按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对应项目或按企业“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中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的差额分析计算。
(3)收回长期投资:本项目只限以流动资产形式收回的长期投资,如收回长期债务本息,联营期满收回投资取得的流动资产等。本项目按企业“长期投资”科目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
(4)资本净增加额:指报告期内增加的资本累计数,本项目按“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的期末余额与期初余额的差额计算。
(四)企业其他指标
1.偿还长期贷款本息:指报告期内偿还长期贷款的本息和。
2.利息支出净额:指报告期内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的净支出。
3.工资总额:指报告期内企业实际支付给在职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按企业“应付工资”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4.职工人数:按报告期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填列。
5.离退休人数:按报告期末实际离退休职工人数填列。
6.土地估价入帐数:指清产核资中经批复增加土地和资本公积数。
三、季报指标关系
(一)2行=3+7+8+9+10-11+14行
(二)22行=17-18-19-20+21行
(三)25行=22+23+24行
(四)28行=25-26行
(五)33行=28+29+30+31+32行
四、其它说明
为便于应用现代技术手段进行数据检索和加工处理,并与国有资产年报有关数据相衔接,本表专门设计了报表封面,即“参加季报国有企业标识代码核对表”(见附件三)。报表封面仅在首次编制季度报表时由企业一次性填报。封面填写方法与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封面的方法完全一致。



附件三:

参加季报国有企业标识代码核对表
企业名称(章): 报送日期:199__年__月__日
┌────────────────────────────────────┐
│1.企业单位统一代码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编码□□□□□□□□-□│
├────────────────────────────────────┤
│2.企业直接主管单位代码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编码□□□□□□□□-□│
├────────────────────────────────────┤
│3.行政隶属关系 编码□□□□□□□□-□│
│ (行政区划) (部门标识) │
├────────────────────────────────────┤
│4.企业规模 1.特大型 3.中型 5.不划型 │
│ 2.大 型 4.小型 编码□ │
├────────────────────────────────────┤
│5.企业所属行业 编码□□□□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
├────────────────────────────────────┤

│6.组织形式 01.国有独资企业 06.国有与集体企业合资 │
│ 02.国有独资公司 07.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
│ 03.股份有限公司 08.与港澳台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
│ 04.有限责任公司 09.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
│ 05.国有与国有企业合资 10.国有参股企业 编码□□ │
├────────────────────────────────────┤
│7.企业统计级次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 │
│1.第一级次 2.第二级次 3.第三级次 4.第四级次 编码□ │
├────────────────────────────────────┤
│8.预算形式 1.预算内 2.预算外 编码□ │
├────────────────────────────────────┤
│9.企业所在地区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编码□□□□□□ │
│ (行政区划) │
├────────────────────────────────────┤
│10.企业成立年份 □□□□ │
└────────────────────────────────────┘
注:参加季报企业首期一次性填报



19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