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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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3月9日经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下列大型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在露天公共场所举办的庆典、文体、展览、经贸等活动,共同参加人数在10000人以上的;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举办的庆典、文体、展览、经贸等活动,共同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
(三)其它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或承办,下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活动第一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牢固安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检验合格;
(二)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举办活动必须有照明设施及临时停电的应急措施;
(四)出入口畅通、标志明显,安全门必须是自由门或外开门;
(五)危险路段、部位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有明显警示标志;
(六)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七)经营摊点不得妨碍治安和交通秩序;
(八)机房、售票处、配电室、贵重物品保管室等重要部位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和守卫人员;
(九)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审查工作。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单位资格证明;
(二)有关部门同意举办大型活动的证明;
(三)大型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方案;
(四)有关安全制度或措施。
第七条 举办全市、跨区(市)及全市行业性大型活动由市公安机关审查;其他大型活动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断绝交通的,由审批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在断绝交通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印制票证的,主办单位应当就印刷数量、发放范围等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大型活动门票发售量不得超过定员的95%,工作证发放数量不得超过定员的2%。
第九条 举办大型活动,未经批准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条 举办大型活动使用放飞的空飘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报空中管制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禁无票证人员入场。
第十二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执勤人员的管理和指挥,有秩序地入场退场。严禁随意抛扔物品或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入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派警察参与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中发生突发治安事件和灾害事故时,主办单位应当立即向上级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警察及时赶赴现场,按有关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安排专项安全保卫经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大型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举办大型活动的;
(二)超量发售门票、发放工作证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放飞空飘物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单位,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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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代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代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今年,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管理作了重大变革,此项资金的使用不再采取由建设银行总行下达贷款指标,由经办行与建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方式,而是由中央主管部门、国务院直属公司作为债务人直接与财政部签订借款合同(协议),并负责还款。财
政部根据借款合同(协议)和项目进度将资金拨到主管部门(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再由主管部门(公司)将资金汇拨到用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财政部已以财基字〔1995〕66号文、财基字〔1995〕93号文向有关部门发
了通知(详见附件)。为做好此项资金的委托代理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委托我行代理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业务,虽然管理方式发生了变化,各级经办行仍要认真做好财政部委托我行的代理业务事项,履行职责。
二、鉴于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对借款人收取资金占用费,为考虑借款人及用款单位的利益,各主管部门和用款单位在我行的“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专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有关会计核算问题
(一)增设会计科目及帐户
1.在“467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科目下增设“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帐户(总行专用),核算财政部存入建设银行总行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财政存入或转入时记贷方,退回或转销时记借方。
2.为准确反映中央预算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拨付和支出,增设“114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总行专用)科目,设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户,核算财政部向主管部门拨付经营性基金,汇出或支用时记借方,转销支出时记贷方。
本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一页第14行,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代表政府投资”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项目“其他长期资产”项目。
3.在“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下设专户,核算汇拨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资金。总行营业部按各主管部门设明细帐户,各经办行按单位设明细帐户。
(二)经营性基金的拨付
1.为保证经营性基金的及时拨付,财政部应按时足额将中央预算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存入其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科目“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帐户。
2.各主管部门按规定向财政部申请用款时,建设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开出的支款凭证,将经营性基金通过“114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支出”科目转入各主管部门在总行营业部开立的“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专户核算。
划转时,会计分录:
借: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支出 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户
贷: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 ××户
3.各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向用款单位汇拨资金时,总行营业部根据主管部门开出的汇款凭证,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开立的“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专户核算,专项为用款单位办理经营性基金的拨入和支用。
为保证核算准确,主管部门汇款时应务必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拨付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资金”字样,在“收款人帐号”栏注明科目代号“225”,以便经办行据以办理入帐手续。
(三)中央预算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方式改变后,各经办行核算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科目只办理贷款收回,不再发生发放贷款事项。
(四)本通知下发前,各行在其他有关科目核算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资金,均按上述要求统一调整。
四、为了准确反映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支出,总行营业部应根据“114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科目按旬、月向总行财会部报送支出数,以便总行向财政部列报中央基建经营性基金的支出。会计项目电月、旬报增设“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总行专用)项目,代号为
“96”。
以上要求请即迅速转告各有关经办行,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财基字〔1995〕66号 1995年4月12日)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经营性基金,不包括核拨给国家开发银行的资本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94)财办字第24号文件的规定,现将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管理原则。经营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财经法规,根据国家计划安排项目,坚持有借有还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二、借款责任。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经营性基金的借用、还款和交纳资金占用费等事宜统一由借款单位负责。借款债务的承担,分以下三种类型:
(一)国务院直属的公司(含计划单列的公司)作为债务人直接与我部签订借款合同,并负责还款;
(二)中央部门直属单位借用经营性基金,由其主管部门与我部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协议,并负责还款。各主管部门要与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三)按照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中央各部门一般不应将经营性基金用于补助地方项目。如确需安排的,由主管部门与我部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协议。主管部门要与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三、申请借款。借用经营性基金的部门(公司),应按以上三种类型分别向我部提交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借款项目清单;大中型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设计概算和其它有关资料。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签订借款合同(协议)。
四、资金拨付。主管部门(公司)要按借款合同(协议)的规定,分次向我部申请用款。我部根据项目进度和资金调度情况核定用款金额,并将资金划拨到主管部门(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主管部门(公司)负责将资金汇拨到用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
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
五、占用费费率。经营性基金占用费费率,比照“拨改贷”利率的有关规定,按不同行业由我部分别确定,其他部门不得加收。占用费按年计算。
六、借款期限。根据借款单位还款能力、项目规模、建设期并参照“拨改贷”有关规定由我部分别确定。
七、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财基字〔1995〕93号 1995年5月9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直属机构:
为便于财基字〔1995〕66号文件《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实施,现将执行《通知》中的几个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经营性基金的管理,保证项目资金及时到位,提高使用效益。
二、各有关部门(公司)借用经营性基金的分次用款计划和分年还款计划,应随借款合同(协议)一并报送。
三、资金占用费,从我部汇出资金满30日起开始计收。
四、各有关部门(公司)要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经营性资金存款专户核算,经营性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除用于支付汇款手续费、缴纳印花税以及为办理经营性基金业务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开支外,其余用于归还经营性基金借款,不得挪作他用。



1995年9月11日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5日)



深卫规〔2007〕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工作,增加管理和服务的透明度,保障单位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执业、诚信行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深圳市“阳光工程”实施意见》、《深圳市企事务公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卫生系统的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工作,增加管理和服务的透明度,保障单位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执业、诚信行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深圳市“阳光工程”实施意见》、《深圳市企事务公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卫生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局直属单位院(中心、所)务公开(以下简称院务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市卫生系统其他单位院务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医院院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应遵循依法、真实、及时、有效的原则,做到政策依据公开、程序规则公开、工作过程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院务公开实行党委统一领导、院行政主持、行政办公室具体运作、工会和职代会协调监督、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单位应成立“院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行政负责人担任,党政班子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

  院务公开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审定院务公开实施细则;

  (二)负责对院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负责受理群众对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的意见或建议并进行反馈;

  (四)负责研究决定对执行院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人员的奖惩。

  第六条 各单位应成立“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组长由行政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行政副职担任,各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为执行小组成员。院务公开执行小组办公室应设在单位行政办公室,负责院务公开日常工作。

  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草拟院务公开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按院务公开要求的内容、形式、时限落实各项公开工作;

  (三)负责受理群众对院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并进行反馈;

  (四)负责对合理的意见或建议的整改落实工作;

  (五)负责院务公开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三章 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对外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主要内容:

  1.医院资质信息:

  (1)医院依法执业登记、医疗业务范围、职能及业务科室设置;

  (2)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注册情况及相关资质信息;

  (3)重大医疗技术准入及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

  2.管理制度:包括门诊、急诊和病房管理制度,病员入出院、转院管理制度;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

  3.医疗卫生服务信息:

  (1)重大疾病的控制和预防情况;

  (2)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药品的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

  (3)医生所开处方中的药品种类、数量和总价格;

  (4)医院人均门诊费用、人均住院费用、单病种人均费用;

  (5)药品、医疗设备等采购招标标准、程序和中标单位、中标价格;

  (6)医疗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结果。

  4.便民措施:

  (1)按规定应病人或其家属要求应当提供的医疗服务信息(如病历的查询、复印)获取程序及咨询电话;

  (2)医疗服务规定与流程,包括:门诊、急诊、住院的就诊程序;专家姓名、职称、专业;门诊医生、护士安排;

  (3)医院门急诊部、住院部各病房的设置、位置格局以及抵达路径;紧急情况的疏散通道;

  (4)医院物价管理职能科室、费用查询部门及查询电话;

  (5)工作人员上岗应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5.行风建设情况:

  (1)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有关规定;

  (2)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包括医德规范、医务人员行为准则;服务用语、服务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承诺等;

  (3)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二)向患者个人公开的主要内容

  提供就诊者的具体诊疗项目、药品名称、数量、价格等费用清单。

  第八条 向内部职工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医院重大决策事项:

  1.医院发展建设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与工作总结,完成年度计划情况;

  2.重大决策、中层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使用。

  (二)医院运营管理情况:

  1.医院医疗工作状况,包括:年住院、门急诊病人总数;病床周转率、使用率;平均住院天数;

  2.财务管理事项: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财政拨款,收费情况,药品收支,社会捐赠,投资收益,房屋租赁和劳务费收入,财务收支情况,成本核算;绩效工资的核算和绩效工资的分配方案;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情况;专项资金补助,医疗、教学、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3.社会化服务项目招标情况;

  4.重大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文件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6.重点监控药品使用情况。

  (三)人事管理:

  1.人员编制情况及人员出入编的情况;

  2.单位领导职数、职能科室和业务科室领导职数、岗位数的设置情况;

  3.行政管理类(含行政事务)、专业技术类各职级职数的设置情况及雇员岗位数的设置情况;

  4.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程序和结果;

  5.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量化标准及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情况;

  6.人员出国考察、国内(外)进修、培训情况;

  7.职员、雇员的招聘标准、条件和程序及招聘情况;

  8.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

  9.职工职位工资和各类补贴的调整;

  10.职能科室,业务科室领导任前公示情况。

  (四)党务信息:

  1.党组织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

  2.党组织作出的重要决定和决议;

  3.党组织部署的重要工作及实施情况;

  4.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情况通报;

  5.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情况;

  6.发展党员过程的公示;

  7.年度党费收缴、开支情况。

  (五)职工关注的相关信息:

  1.各级各类先进评选奖励的对象、条件、名额、程序,确定上报人选和评选结果;

  2.职工年度考核办法和结果;

  3.对违法违纪职工及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理等;

  4.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5.单位周转房的分配方案;

  6.工会福利收支情况。

  (六)领导干部重要事项:

  领导干部述职报告、法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等情况。

  第四章 公开的形式和时限

  第九条 根据公开事项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对外公开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社会公众公开的主要形式:

  1.在门诊、病房或对公众服务窗口等醒目位置设立院务公开专栏;

  2.编印、发放就医手册、宣传资料;

  3.设立电子大屏幕公告栏、宣传橱窗、电子触摸屏等;

  4.通过单位网站或政府官方网站公开;

  5.建立院领导接待日、院长信箱制度,公布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二)对患者个人公开的主要形式:

  1.对住院病人应以费用“每日清单”的形式,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包括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使用情况,或提供费用查询服务。病人出院时,医院应提供总费用清单;

  2.对门诊患者应以“费用清单”的形式,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包括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

  第十条 向单位职工公开的主要形式:

  (一)院务公开栏;

  (二)院周会;

  (三)职工座谈会;

  (四)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五)单位局域网;

  (六)文件、院刊等。

  第十一条 公开时间应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做到经常性的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的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特别是动态性的内容要及时更新,对于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都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做出回应。

  第十二条 公开内容应做到“准确及时、集中张贴(显示)、定时更换和方便醒目”,便于职工、患者和群众查阅和了解。


第五章 公开的程序


  第十三条 公开分为提出、审议、公开和反馈四个程序(对患者个人公开的除外)。具体分为:

  (一)提出。各科室根据本单位院务公开实施细则规定本科室负责的公开事项的具体要求提出公开的内容和时间,交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统一汇总;

  (二)审议。党政负责人按分管职责权限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公开。院务公开执行小组根据公开内容确定公开形式予以公开;

  (四)反馈。对公开的内容出现疑问并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由院务公开执行小组负责做出解释或解答;对出现争议的,由院务公开执行小组负责调解,提出解决办法,并向当事人做出反馈。

  第十四条 对患者个人公开的程序按医院的管理规定及时公开。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 院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对本单位院务公开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内部考核。对院务公开工作中工作不到位、公开内容不真实、程序不规范、更新不及时等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责成有关责任部门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市卫生局成立院务公开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小组,不定期对直属各单位的院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组织考核一次。监督、检查及考核院务公开的内容是否属实、全面,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合法,职工群众反映院务公开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得到解决。督促直属各单位严格执行院务公开的制度和规定。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院务公开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小组对被考核单位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方法进行统一考核。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单位内部考核中,对考核成绩优秀的科室或工作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应作为单位年终评先评优等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在市卫生局组织的考核中,对考核成绩优秀的单位或工作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将作为系统年终评先评优等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院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进行诫勉谈话、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公开工作的;

  (二)不按院务公开工作要求,半公开、虚假公开或隐瞒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违反院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四)阻碍、压制监督、投诉的;

  (五)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公开工作不落实,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经民主评议,职工对院务公开工作满意率不足60%;

  (八)其他违反院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院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与院务公开责任人串通,半公开、虚假公开或者不公开的;

  (三)阻碍、压制或者隐瞒公众、职工投诉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