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99/M号法令:核准《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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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9/M号法令:核准《商法典》

澳门


第40/99/M号法令

八月三日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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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核准之《商法典》系对规范商业活动之私法法律制度本地化及现代化之需要作出响应。
随着本法典之制定,本地区法例将发生根本上之改革。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生效已有一百多年,单就时间因素看,即可明了,该法典已不能切合本地区之经济发展,亦未能迎合赋予企业主及企业适当法律框架之需要。
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系于工业革命全盛时期制定,建基于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之理念上。
近一个多世纪以来社会深受科技及信息革命影响,这方面之丰富多变之经历,在现核准之法典中必然有所反映。无可否认,在市场竞争之环境下,私人经济活动,对社会之进步作出了无可取代之贡献,但亦须关注社会公义方面之不可拒绝之要求。
因此,本法典对法律未有规范或仅以附随方式规范之情况作出详尽规范,从而消除疑义及争议。
制定《商法典》时,并无忽略延续现时法律所定之解决方案,亦尊重由学说及司法见解形成之法律传统。本法典从罗马日耳曼模式之最现代之商业法例,尤其从与本地区之法律体系较为接近之法例中,吸取了启示及经验;鉴于澳门处于亚太地区,《商法典》亦必然吸收了盎格鲁撒克逊模式法律体系之经验。此外,商法之规定在国际层面上亦日趋统一,甚至有人提倡新商事惯例,而《商法典》正试图根据本地区之利益及特殊情况体现出此趋势。
本法典将商业企业确定为基本概念,并以此建立商业活动之整套新规则。除商业企业外,商业企业主此概念亦占有特别重要之地位。就重要性而言,此两概念所扮演之角色与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之商行为及商人之概念相同。在新法典中虽然仍存有商行为及商人之概念,但该等概念已处于次要之层次。新法典在此方面亦跟随了最现代之比较法之趋势,从而使本地区立足于最现代化之商法体系之列。
由于将商业企业确定为新商法体系中之基本概念,因而新法典须有另一体系架构,在该架构中,关于公司之规则,以及关于合营企业之经营或企业经营之合作之其它方式之规则独立成卷,另外,引进之债权证券规则亦构成完整一卷。
本法典以创新方式对商业企业及以商业企业作为标的之法律行为,加以特别规范,订定了对企业之所有权,关于此所有权,不应将之缩减为使有关主体得以处分在各时刻构成企业之全部及每一财产之多项权利,亦不应将之与此等权利混淆。某些至今仍完全得不到保障之情况,或仅透过附属规定,例如不正当竞争之规定,而得到并不足够之保障之情况,均可透过上述解决方案得到保障。
对于私法之主要经济参与人(公司),本法典作出适当规范,务求简化及减省设立公司之程序,使公司运作有严格之规律及高度透明度,并引进了企业主间合作之新概念。
本法典规范了本质上假设有企业参与或以企业之参与为前提之合同,并将商法与民法中就同一类合同作出之相同规定减至最少,以简化私人经济活动之法律制度。
以概括性规范制定债权证券规则,为本法典值得指出之另一创新之处。本法典中,债权证券被确定为一法律概念。
除债权证券之总论外,本法典纳入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及统一支票法。此做法纯粹属形式上之选择,目的在于将商业营运之主要法规集中起来。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商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商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
二、然而,本法典不适用于其开始生效日在法庭待决之诉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8/99/M号法令
第三条
(废止性规范)
一、废止与《商法典》所规范之事宜相关之一切法例,尤其废止下列法例,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a)一八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律令核准之《商法典》第一条至第四百八十四条,该法典系透过公布于一八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16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八九四年二月二十日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b)一九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法律,该法律系透过公布于一九零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皇室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c)公布于一九零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一年六月十二日法律;
d)公布于一九零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一年十月十日命令;
e)公布于一九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之具法律效力之一九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命令;
f)公布于一九一三年十月四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41号训令;
g)公布于一九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十六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五年九月六日第394号法律;
h)公布于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二月一日第13115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i)公布于一九二八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15623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四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八年七月九日第15682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j)公布于一九五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十四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19490号命令;
l)一九三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19638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八月十九日第20235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m)公布于一九三零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零年二月十七日第17969号命令;
n)公布于一九四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九年八月十七日第29833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一年六月七日第9811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o)公布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第48744号法令;
p)公布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二日第397/71号法令;
q)公布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五月十日第154/72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九月十四日第534/7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r)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八日第598/73号法令;
s)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报》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679/73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月二十六日第49/74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t)六月二十五日第31/83/M号法令;
u)三月九日第11/87/M号法令;
v)四月三日第24/89/M号法令第九条第二款;
x)七月六日第4/92/M号法律第二条及第三条;
z)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百一十条; *
aa)九月二十日第52/93/M号法令;
bb)十一月六日第56/95/M号法令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
cc)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二、《商法典》之规定,不废止对其规范之事宜订定特别制度之法律规定。
* 请查阅:更正
第四条
(关于汇票、本票及支票之公约)
一、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报》副刊、制定《统一汇票本票法》之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日内瓦公约,纳入《商法典》成为其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二、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报》副刊、制定《统一支票法》之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日内瓦公约,纳入《商法典》成为其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至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第五条
(在汇票、本票及支票上之利率)
在澳门签发及付款之汇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对于迟延付款,仍得继续请求按法定利率计算之相应于迟延期间之损害赔偿。
第六条
(对已废止或纳入之规定之援用)
法律或合同规定援用经本法规废止或纳入之法律规定时,视为援用《商法典》之相应规定;但基于对法律或合同规定之解释而应采用不同解决方案者除外。
第七条
(对《商法典》之修改)
一、将来对《商法典》所载规定之一切修改,均成为《商法典》之组成部分,该等修改应在适当位置作出,以替换原条文,删除应删除之规定或增加有必要之规定。
二、对汇票、本票或支票之规定所作出之任何修改,仅于有关国际公约容许修改之范围内,在澳门产生效力。
第八条
(关注委员会)
总督委任由法律工作者及企业主组成之委员会,于《商法典》生效首五年内跟进其适用情况;该委员会负责接收旨在完善《商法典》之意见,并将其认为有利于完善《商法典》之措施向总督建议。
第九条
(时间上之适用)
《商法典》之规定对过去事实之适用,须遵守《民法典》第十一条之规则,但对该等规则须按本法规以下数条之规定而作出变更及解释。
第十条
(不容许之合同条款)
一、受《商法典》规范且于其开始生效前订立之合同,如有《商法典》所不容许之条款,则视该等条款自动由《商法典》之强制性规定取代,但得适用有利于该情况之候补性规定。
二、如为公司,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法律所承认之股东决议修改公司合同之权力。
第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继续使用)
商人得继续使用其在本法令开始生效日已合法使用之商业名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所设立之一人有限公司)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得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以经营其企业,无须因财产移转而缴付任何费用。
二、如因构成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以公证行为设立公司,公证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商业形式之合伙)
一、如商业形式之合伙有意不受《商法典》所规定之新制度规范,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注销其在商业登记局之登录,并从其商业名称中删除表示以往所选之商业形式之附称。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届满而未作出所规定之任一行为,则按《商法典》第一条b项之规定,该合营组织视为商业企业主,并须承担因此而生之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对公司之提述)
在法规中对公司之提述,视为对新法典所载之公司之提述,但根据该等法规之解释,仅应适用于所营事业为经营商业企业之公司者除外。
第十五条
(一人多票)
一、本法规开始生效前依法设定之一人多票权利,维持不变。
二、该等权利得以股东按修改章程之规定而作出之决议予以消灭或限制,无须取得拥有该等权利之股东之同意。
三、然而,如该等权利系因股东在出资以外对公司作特别出资而给予,则公司因该等权利之消灭或限制,应依衡平原则作出损害赔偿。
四、有关股东得自知悉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透过司法途径请求上款所指损害赔偿,如对决议提起争议,则自有关判决转为确定时起六十日内透过司法途径提出请求。
第十六条 *
(授权之失效)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委托第三人代其担任职务之授权,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失效。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七条*
(资本下限)
一、新法典规定之资本下限,不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
二、按照以往法例订定之股或股份之票面价值,即使低于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亦可维持不变,但有关资本一旦增加,则须适用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八条
(资本上限及股东人数之上限)
按照规定设立之有限公司,如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拥有超过《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所定金额之公司资本或超过该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定人数之股东,无须作出所规定之必要修改或将组织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欠缺登记之不当情事)
《商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处于上述条文所指情况之公司,但不影响按当时生效之法律经已产生之效力。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中之法人)
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担任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之职务之法人,得继续担任其职务,但应将作为其代表之自然人之姓名登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一条
(自有股或股份)
一、新法典开始生效前已销除之股,如于资产负债表上载明,则视为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消灭;如股东自新法典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不决议减少相应资本,其它股东之股之价值须按比例增加;股东亦得决议设立一与所销除之股相等之新股,以便将之让与一个或多个股东或第三人。
二、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持有自有股份,得自开始生效日起三年内保存该等股份。
三、董事会得于上款所指三年内决定将自有股份让与第三人。
四、第二款所指三年期间届满后,公司所持有之超过资本额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自动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一、按照《商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之关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存在之控权出资之通知,应于上述生效日后九十日内作出。
二、公司应以适当方法将上款之规定通知股东。
第二十三条
(相当于半数资本之亏损)
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如出现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之情况,其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商法典》开始生效日起六十日内为其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所定目的召集股东会。
第二十四条*
(与《商法典》一致)
一、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经已设立之公司,一旦基于任何原因而修改其章程,则应促使对其组织架构作出必要更改,以符合《商法典》之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主行政管理机关及章程所定住所均不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公司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登记之常设代表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五条
(适用于特别程序之规则)
有关《民事诉讼法典》所载之诉讼程序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定中不抵触《商法典》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法典》中对公司所规定之特别程序。
第二十六条
(法律代办)
法律代办得担任公司秘书之职务。
第二十七条
(现有之合营组织变更为经济利益集团)
一、以类似于《商法典》为经济利益集团规定之目的而设立之合营组织或社团,得变更为经济利益集团而不丧失彼等之法律人格,但必须符合《商法典》所规定之条件。
二、经济利益集团不得将组织变更。
三、因作出第一款所指组织变更而应付之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手续费)
因作出以上数条所规定之行为而应付之公证及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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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998.06.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应由经过培训取得资格,并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专(兼)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三)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依据法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力。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成提出,经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扣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人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卫医发〔2006〕2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局,省直医疗机构:

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
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实验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院、门诊部、诊所、妇幼保健院(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性病、结核病防治院(所)、体检中心、疗养院、独立检验所等已注册登记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临床检验中心或专业质控中心等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 临床实验室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即临床化学检验、临床免疫学检验、临床微生物学检验、临床血液学和体液学检验、分子生物学检验等。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PCR、HIV、放免需实行准入的临床检验技术按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检测工作,相关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中心、独立检验所开展的检测项目须报江西省临床检验中心备案(备案表附后);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开展的检测项目均须报设区市临床检验中心或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备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一)一级医院能开展三大常规、肝功能、肾功能、电解质、血型鉴定及乙肝标志物、结核杆菌等常见传染病检测项目。乡镇卫生院参照一级医院的要求执行。
(二)二级医院能开展临床血液学检验、临床细胞学检验、临床化学检验、临床免疫学检验、临床微生物学检验、出凝血疾病检验、体液学检验等,二级甲等综合性医院开展的检验项目应达到250项,二级乙等综合性医院230项,县级专科医院不少于200项。
(三)三级医院在二级医院的基础上能开展特种蛋白检测、药物浓度检测、分子生物学等检测项目。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开展的检验项目不少于400项,三级乙等综合性医院、省级各类专科医院不少于350项,市级各类专科医院不少于300项。
(四)根据临床工作的需要,各级医疗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可适当增加检测项目。由于条件限制或者样本的数量不足,暂时无法开展的项目,应该积极寻找符合条件的其他临床检验实验室进行委托检验,以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签发检验报告只涉及医学问题,不涉及其他社会问题,不受经济利益影响,防止临床实验室因受到来源于社会问题或经济利益的影响而丧失公正性行为的产生,避免非故意性的错误报告,严禁出具故意性错误报告。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
(一)临床实验室设置应有整体规划和长远发展目标,同一医疗机构内的检测实验室应集中设置,统一管理,严禁临床科室设立临床实验室。
(二)相同的检测项目必须集中在同一个实验室检测,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三)二级以上(含二级)综合性医院有独立设置的急诊检验室,并保证24小时提供急诊检测服务。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实验室至少具备以下与其临床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以满足临床检验需要。
(一)人员配备
二级以上医院检验科人员编制不低于全院总编制数的4.6%。其中三级甲等医院应有主任技(医)师1名、副主任技(医)师2名、主管技(医)师8名以上;三级乙等医院应有副主任技(医)师2名以上、主管技(医)师6名以上;二级医院应有副主任技(医)师1名或主管技(医)师4名以上;一级医院检验科(室)应有主管技师1-2名。
(二)用房总面积
三级甲等医院>1500m2,三级乙等医院>1000m2, 二级甲等医院>500m2 ,二级乙等医院>300m2,一级医院独立用房应达50-200 m2。
(三)基础设施、环境条件
实验室的布局、通风、温度、湿度、电源、生物安全、上下水和防电磁干扰、辐射、灰尘、噪声、震动等应满足仪器设备运行和实验工作的要求。对有相互影响的检验项目要进行有效的隔离,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交叉污染。同时对影响检测质量、对有可能造成生物危害区域的进入和使用应加以有效控制,明确控制的对象和范围。
(四)仪器设备
三级医院:离心机、冰箱、水浴箱、孵育箱、烤箱、自动尿液分析仪、自动血细胞分析仪、自动生化分析仪、自动酶标仪、细菌培养箱、血凝仪、流式细胞仪、微量蛋白分析仪、细菌鉴定仪、分子生物学检测仪等。应建立完善的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
二级医院:离心机、显微镜、冰箱、水浴箱、孵育箱、尿液分析仪、自动血细胞分析仪、生化分析仪、酶标仪、细菌培养箱、凝血分析仪等,还应建立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
一级医院:离心机、显微镜、冰箱、水浴箱、天平、分光光度计等基本仪器,有条件的还应配置尿液分析仪、血细胞分析仪、生化分析仪、酶标仪、细菌培养箱等。
乡镇卫生院参照一级医院的要求执行。其他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有与其功能任务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保证临床检验质量。
临床实验室文件体系至少应包括规章制度、程序文件及仪器、项目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记录等三个层次。其中临床实验室的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有关人员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各级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以及定期考核制度;
(二)有关实验室的环境、设施、安全及卫生管理方面的制度;
(三)有关标本的采集、运输、接收及保管方面的制度;
(四)有关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使用、维修、保养、校准的制度;
(五)有关检验方法的选择、修改和验证制度;
(六)有关检验试剂、检验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领用及消耗的制度;
(七)检验结果质量保证方面的制度;
(八)实验室记录规定,包括需要记录的活动、记录人及记录的修改、保存及期限;
(九)有关检验结果管理的规定,包括结果的发放方式、报告的格式和内容以及有关保护患者隐私的规定;
(十)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预防及纠正措施以及有关奖惩的规定;
(十一)对服务对象投诉的处理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一)200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与其所从事检验医学中各专业相应学历或初级专业任职资格;200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与其所从事检验医学中各专业相应学历和任职资格。
(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检验质量和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
(一)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建立质量控制体系,成立临床检验质量和实验室安全管理小组。科室负责人为质量和安全管理第一负责人,其它成员可以是兼职人员。
(二)质量负责人应对检测系统的完整性、稳定性,室内质控及室间质评的执行情况、“失控”及“不合格”项目原因分析及处理、定期分析和总结科内质量情况等提出改进意见。
(三)安全负责人则应对实验室的安全管理情况,如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防护设备和用品的正确使用、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和实验室废物的处理、医源性感染的预防与控制以及其它安全方面的问题提出持续改进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不得使用未经卫生部发布或公布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发布新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临床检验项目和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分析前质量保证措施,制定患者准备、标本采集、标本储存、标本运送、标本接收等标准操作规程,由医疗机构相关质量监控部门纳入本单位整个医疗质量保证体系中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临床检验报告签发制度,保证临床检验报告的准确、及时和信息完整,保护患者隐私。检验报告签发制度至少应有如下规定:
(一)临床实验室对所有开展的检验项目报告时限的规定;
(二)制定判断检验报告单能否发出的标准,如根据室内质控观察结果决定检验报告可否签发。对少数异常的且难以解释的结果(如与临床诊断不符)应有复查或与临床联系的规定;
(三)建立严格的检验报告单签发审核制度,住院患者的检验报告应在审核后发出,检验结果签发人员及审核人员应具备资质;
(四)建立危急值报告制度;
(五)临床实验室应有保护患者隐私权的规定及处理程序,检验报告单必须有专人、专门途径发出,对一些影响重大的结果(如抗HIV阳性结果、梅毒反应阳性结果等)只发给检验申请医生、患者本人或其委托人(需有委托书)。
第十七条 临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或门诊病历号。
(二)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和单位、参考范围、异常结果提示。
(三)操作者姓名、审核者姓名、标本接收时间、报告时间。
(四)免责声明等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临床检验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规范缩写。保存期限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进入住院病案的检测报告单应保存30年。
第十九条 血液病检查等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应当由执业医师出具。乡、民族乡(镇)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出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向临床医生提供临床检验结果的解释和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包括检验项目的合理选择、检验结果的解释和为进一步检验提供建议。
第二十一条 科研实验室等非临床科室或其它没有质量保证条件的实验室不得向临床出具临床检验报告,不得收取相应检验费用。

第三章 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质量控制和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临床检验项目标准操作规程和检验仪器的标准操作、维护规程。
(一)实验室质量控制和管理的相关资料记录齐全、完善,及时整理归档,有安全保密措施,并有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检验数据及档案管理。
(二)检验项目操作规程应包括实验原理或检验目的、标本种类及收集要求、使用试剂、使用仪器、操作步骤、质控品的使用水平和频率、计算方法、参考范围、操作性能概要、超出可报告范围的处理、危急值、方法的局限性、参考文献以及其它必需的内容。操作规程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中文书写,并有定期对操作规程进行修改的程序规定。操作卡及产品说明书不能简单代替操作规程。
(三)仪器操作的操作规程应包括仪器名称及型号,生产厂家,检测范围,检测原理,参数设置,开、关机程序,校准程序,常规操作程序,使用、保养、维护程序,仪器的基本技术性能,运行环境,常见故障与处理及其他事项。仪器操作人员必须熟悉操作规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临床实验室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仪器、试剂、耗材应与该检验方法相适应,具体要求是:
(一)凡从国外进口的分析仪器必须有国家注册文件,国内生产的分析仪器必须有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件。以上文件必须现实有效;
(二)耗材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暂无标准者,应使用符合检验质量要求的产品;
(三)必须使用国家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检定合格的试剂;凡规定“批批检”的试剂必须使用经“批批检”合格的试剂;凡暂未批准的试剂,制备单位(厂家或实验室)应出示质量文件,其内容应包括准确性(含校准品的溯源程序及不确定度)、精密度(瓶间、批间)、可检测范围、特异性、抗干扰能力、稳定性等。定性或半定量试剂应有“临界值”的说明。
(四)凡需由实验室自行配制的试剂,应制定相应的质量文件但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四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保证检测系统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对需要校准的检验仪器、检验项目和对临床检验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定期进行校准。
(一)实验室应提供证据保证检测系统的完整性及有效性。更换试剂、校准品、质控品时应有实验依据。
(二)各类检验设备必须有校准计划。根据不同仪器及工作情况,应规定校准日期间隙,如日校准、月校准、季校准、年中校准、年校准及特殊情况下的校准(如出现故障维修后,检测结果失控时等情况)、规定校准方(本实验室校准、厂方校准、计量、检定单位校准等)、校准品(应使用同一检测系统的校准品)、校准方法及验收标准等。不论何方校准,必须有完整的校准记录(含校准后的各种数据)。
(三)国家规定强制性检定的仪器(如天平、分光光度计等)必须有当年检定的合格证书。各种对检验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如压力表、温湿度计、电导仪等也需要定期检定或校准并有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对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绘制质量控制图,否则不得出具检验报告。当室内质控出现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六条 临床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主要包括质控品的选择、质控品的数量、质控频度、质控方法、失控的判断规则、失控时原因分析和处理措施以及质控数据管理要求等。
(一)质控品的成分应与检测患者样本的基质相似或一致,质控品应均一、稳定,瓶间变异性应小于分析系统的变异。如没有商品的质控品,实验室可以自制质控品。所选质控品的浓度应反映临床有意义的浓度范围的变化。
(二)使用定值质控品时,说明书上的原有标定值只能作参考,必须由实验室作重复测定来确定实际的均值和标准差。
(三)质控品一次储存数量不得少于半年的用量,条件允许的单位,可储存一年的用量。
(四)质控频度为,应在每一个分析批长度内至少对质控品作一次检测。
(五)临床实验室应确定每批内的质控品位置,其原则是报告一批患者检测结果前,应对质控结果作出评价。质控品的位置须考虑分析方法的类型、可能产生的误差类型。
(六)质控规则为,报告患者检测结果前须对质控数据作出评价,可检查书面或图表的质控数据或由计算机对结果检查后作出判断。通常将均值加减数倍的标准差作为质控界限。
(七)质控方法应当既能灵敏地检出分析误差(即具有较高的误差检出概率),又能特异地识别误差(即具有较低的假失控概率)。可使用多规则方法进行判断,并可以质控图形式表示质控结果,有助于对质控数据的解释。最常用的是Levey –Jennings质控图和Z-分数图。
(八)实验室需建立失控情况采取措施的规定并记录处理情况。对失控的最佳处理是确认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提出妥善解决办法,消除失控的原因并防止再次发生。
第二十七条 临床实验室定量测定项目的室内质量控制标准应按照《临床实验室定量测定室内质量控制指南》(GB/20032302-T-361)执行并有具体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八条 临床实验室每年必须参加经临床检验中心组织的室间质量评价。未参加室间质量评价或参加了室间质量评价但未达要求的实验室上报卫生行政部门,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临床实验室参加室间质量评价应当按照常规临床检验方法与临床检验标本同时进行,不得另选检测系统,以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临床实验室对于室间质量评价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将各专业参加室间质量评价的项目的原始数据保存归档。
第三十条 临床实验室应对开展的所有检测项目结果的可靠性进行验证。
(一)尚未开展室间质量评价的项目,要选择开展同类项目的其他临床实验室,选择有经验、质量较有保证的实验室进行比对,每年不少于2次,比对样本一般不少于5个,比对结果有完整记录,并进行统计学分析。
(二)临床检验项目比对有困难时,临床实验室应当对方法学进行评价,包括准确性、精密度、特异性、线性范围、稳定性、抗干扰性、参考范围等,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三)同一实验室使用不同仪器或方法开展同一项目时,应有比对试验,结果之间相对偏差不能大于1/2PT可接受范围。
(四)医疗机构应当对床旁临床检验项目与临床实验室相同临床检验项目进行比对。
(五)所有进行结果可靠性验证的检测项目都应保存原始数据。
第三十一条 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标准按照《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要求》(GB/20032301-T-361)执行,并有具体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标本储存、标本处理、仪器和试剂及耗材使用情况、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检验结果、报告发放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应保存2年。

第四章 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一)临床实验室应严格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生物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二)临床实验室应达到一级或二级生物安全标准。
(三)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不得从事大量活菌操作、动物感染实验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一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
(一)临床实验室分区明确、流程合理,并符合医院感染控制和生物安全要求。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安全防护设备及措施到位;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划分明确并有生物危害标志。
(二)临床实验室必须具备下列基本制度:实验室内务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安全防护制度,实验室安全防护制度,标本采集运输制度,菌、毒株保管制度,尖锐器具安全使用制度,废弃物处理制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三)临床实验室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操作规程:送检标本的前处理及检测中操作规程,病原微生物检测操作规程(或指南),各种防护用具的使用规范,各种灭菌器具使用、维护操作规程,各种消毒剂正确使用操作规程,废弃物处理的操作规程。
(四)法定传染病源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处理、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每年进行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一)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生物安全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的基本知识;有关实验室安全防护法规、标准的学习,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安全通用准则》等;所从事专业面临传染性或潜在传染性生物因子的种类、传播途径、危害性、预防方法;各种防护用具的正确使用;各种消毒、灭菌器具及消毒剂的正确使用;非生物性危害(如防火、防电击、防化学药品的毒性及腐蚀伤害)等的教育;危急或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等。
(二)安全防护教育实施情况应有记录,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生物危害风险,保证生物安全防护水平达到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
第三十七条 临床实验室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一)BSL-1实验室基本要求
1、无须特殊选址,普通建筑物即可,但应有防止节肢动物和啮齿动物进入的设计。
2、每个实验室应设洗手池,宜设置在靠近出口处。
3、在实验室入口处应设挂衣装置,个人便装与实验室工作服分开设置。
4、实验室的墙壁、天花板和地面应平整、易清洁、不渗水、耐化学品和消毒剂的腐蚀。地面应防滑,不得铺设地毯。
5、实验台面应防水,耐腐蚀、耐热。
6、实验室中的橱柜和实验台应牢固。橱柜、实验台彼此之间保持一定距离,以便于清洁。
7、实验室如有可开启的窗户应设置纱窗。
8、实验室内应保证工作照明,避免不必要的反光和强光。
9、应有适当的消毒设备。
(二)BSL-2实验室基本要求
1、满足BSL-1实验室要求。
2、实验室门应带锁、可自动关闭并有可视窗。
3、应有足够的存储空间摆放物品以方便使用。在实验室工作区域外还应当有供长期使用的存储空间。
4、在实验室工作区域外应有存放个人衣物的条件。
5、实验室内结构满足生物安全柜的安装需要。
6、应设洗眼设施,必要时应有水喷淋装置。
7、应保持通风,如使用窗户自然通风,应有防虫纱窗。
8、有可靠的电力供应和应急照明。必要时,培养箱、生物安全柜、冰箱等重要设备应有备用电源。
9、实验室出口应有在黑暗中可明确辨认的标识。
第三十八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根据不同生物防护级别按《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安全通用准则》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临床实验室应配备工作服、工作帽、口罩、手套、护眼镜等个人防护用具以及酒精、碘酒、创口贴、纱布、胶布等常用的消毒药品及器材等。
(二)HIV初筛实验室、PCR实验室、微生物实验室必须使用Ⅱ级生物安全柜。
(三)临床实验室应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正确使用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进行必要的培训,实验室对个人防护装备(实验室防护服、面部及身体保护、手套、鞋、呼吸防护)的选择、使用、维护应有明确的书面规定、程序和使用指导,保证所有人员都能正确使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严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一)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2、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3、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4、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5、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二)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2、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3、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不少于2人护送,并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
(三)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储存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第四十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严格管理实验标本及实验所需的菌(毒)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送至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检验。
(一)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二)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三)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四)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五)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六)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七)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四十一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重点加强以下方面管理:
(一)医疗废物应放置专用容器内,具有或可能具有传染性的医疗废物应放置黄色塑料口袋(双层)或其他贴有生物危害标志的容器中,放置指定地点,防止实验室医疗废物随处存放;
(二)培养物未经有审批权限的负责人批准,不得携出实验室外;
(三)送检标本(不含尿液)及一切接触检验标本的器材必须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消毒,按有关规定由医院集中处理;
(四)注射器针头及其他尖锐器具处理前应储存于防穿透的硬质容器中,避免刺伤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临床实验室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一)实验室工作区内绝对禁止吸烟,禁止带入食物、饮料及存在“手-口”接触可能的其他物质,禁止存放个人物品和进行化妆。
(二)注意眼睛和面部的防护,服装和个人防护装备应符合要求。
(三)实验室工作人员在脱下手套后、离开实验室前、接触患者前后以及在进食或吸烟前都应该洗手。接触血液、体液或其他污染物后应立即洗手;接触患者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遵守医院的隔离措施。
(四)实验室中禁止用口移液,应使用助吸器具。
(五)谨慎处理针头、解剖刀和碎玻璃等锐利物品。
(六)根据实验室的具体工作情况确定“清洁”和“非清洁”工作区,在清洁区和非清洁区之间设“缓冲室”。被指定为“清洁”的区域,则应努力保持清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电话、视频显示器终端、键盘、门柄及其他经常被手或手上的手套触摸的物品的污染,要求工作人员在触摸设备前取下手套,制定仪器设备和工作面的常规消毒和清洁制度和对严重污染的紧急处理措施。
(七)实验台至少应每天清洁一次,如有必要可以多次清洗,用新鲜配制的1:10的次氯酸钠稀释液或合适的含氯消毒剂清洗。在处理溅溢的样品或严重污染的工作面时,应戴上手套和其他个人防护装备,使用相应合适的清洁剂清除所有的溅溢物。冰箱、冷冻柜、水浴箱和离心机应该定期清洗和消毒,在发生严重污染后应立即进行清洗和消毒。每天至少清理垃圾一次。
(八)实验室的出口和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无论任何时间、何种原因都不得阻塞灭火器、火警箱、防火毯、安全淋浴出口和通道。
(九)操作玻璃器具时应遵循有关安全规则。
(十)严格规范离心机的操作,离心过程中应将气溶胶的产生控制在最低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临床实验室达标验收制度,验收周期为五年。其中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临床实验室、体检中心、独立检验所由省卫生厅委托江西省临床检验中心具体负责验收工作,提出验收意见报省卫生厅审定。其他医疗机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工作。凡验收合格的,准予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凡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对整改不合格的,不予或取消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医疗机构要制定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评价标准,每季度抽查一次临床实验室质量执行情况,分析、评价存在的问题,提出干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整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发现重大情况应报告核准其医学检验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临床实验室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封存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及其人员停止违规行为;
(四)对违反本细则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组织或委托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临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与指导。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在检查和指导中发现临床实验室存在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对临床实验室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报或公告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通报或公告情况上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上报卫生部。
第五十三条 室间质量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情况,向卫生部和为该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室间质量评价:利用实验室间的比对确定实验室的检测能力。
实验室间比对:按照预先规定的条件,由两个或多个实验室对相同或类似检测物品进行检测的组织、实施和评价。
室内质量控制:实验室为了监测和评价本室工作质量,决定常规检验报告能否签发所采取的一系列检查、控制手段,旨在检测和控制本室常规工作的精密度,并检测其准确度的改变,提高本室常规工作中批间和日间标本检测的一致性。
质量控制图:对过程质量加以测定、记录,从而进行评估并监查过程是否处于控制状态的一种统计方法设计的图,图上有中心线、上控制界限和下控制界限,并有按时间顺序抽取的样本统计量值的描点序列。
第五十五条 省卫生厅委托江西省临床检验中心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达标验收考评标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各专业科目质量考评细则表》等技术文件并组织验收检查。
第五十六条 特殊临床检验项目的管理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的相关文件、标准等如有变动,以新规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
江西省临床实验室新技术备案书
医疗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实验室负责人及职称: 联系电话:
开展新技术名称:
人员配备:
仪器设备:
试剂批准文号:
质量控制情况:
省临床检验中心反馈意见:年 月 日
备案编号:[ ] 号
备注:此表格可在www.jxccl.com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