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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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言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七日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 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 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对所 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完善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章名
第二章车辆
第五条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设置标记
(一)货运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营运三轮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本车号牌 放大号
(二)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出租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单位( 个体)名称或代号(标记)
(三)小型出租客车在规定的部位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计程出租客车须安装 有效的计程器
(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规定的部位打印钢号

第六条汽车须装备灭火器。汽车教练车须安装供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不准堆放或张贴影响驾驶员 视线的物品
第八条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 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十条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的总质量不准超过主车行驶证上核定的准拖挂车总质量
(二)汽车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二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和宽席不准超过主车 的长度和宽度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不准超过主车长度的 一倍,宽度不准超过主车宽度的三十厘米
(四)挂车的牵引架须对称,与主车连接时应牢固、可靠

第十一条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车
(二)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绳索的长度应为五至七米
(三)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牵引装置须牢固并连接可靠

第十二条半挂车、大型平板车、铰接式客车和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 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的机动车不准再牵引车辆;载有货物的车辆;(经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平板车除外)不准被牵引,但在影响道路畅通时,可被牵引至路边
制动器失效的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

第十三条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用的机动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室上方安装有红色标志灯
(二)车厢或车罐两侧喷印有“禁止烟火”的字样或标志
(三)排气管装在车前,管口指向车身左侧
(四)车厢尾部安装接地链
章名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除应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养路费缴讫证外,还须携带省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件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三)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四)驾驶摩托车时,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第十五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牵引车辆。驾驶货运汽车时,车厢内 不准载人。若需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骑自行车、三轮车以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时,不准撑伞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第十七条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非 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章名
第四章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客车顶行李架上附载小件行李,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点八米,从顶行 李架底面起不准超过零点八米,宽度、长度不准超过行李架。附载行李的质量不准超过核 定的载质量
无顶行李架的客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车厢外,不准载物

第十九条侧三轮摩托车载物,物品必须在挂半斗内,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 米

第二十条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其他人员及货物

第二十一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过《条例》 规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载运,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行驶
(二)机动车载运,须在超出部分的端点处,白天挂红色标志旗,夜间挂红色标志灯
(三)车厢内不准乘人
(四)非机动车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载运,须在二十二时后至翌 日晨五时前行驶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乘坐的人数,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
(二)驾驶员身边不得单独乘坐学龄前儿童
(三)手扶拖拉机驾驶员两旁不准载人
(四)从事短途运输的拖拉机挂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一至二人
章名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摩托车不准在同车道内并行,不准曲线竞驶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转弯、变换车道、驶离停车地点、调头驶入正常车道后,必须及 时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 定依次让行
(一)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二)空车让重车先行
(三)货车让客车先行
(四)教练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行经环形路口,左转弯的车辆走内环,直行和右转弯的车辆走外 环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道路渡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经渍水地,遇有非机动车和行人时,须减速慢行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下陡坡前,应挂入低速档,下陡坡时不准换档

第三十条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选择适当位置停车或减速 慢行,让对方车先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上陡坡距坡顶三十米以内及下陡坡时不准超车
遇道路前方阻塞时,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试车或进行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指定位置悬挂试车号牌或教练号牌
(2)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路段、时间内进行
(3)不准载运或乘坐与试车、教练无关的货物和人员 (4)试车时,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5)教练时,须在持有教员证的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一侧有障碍物,剩余通行路面不足七米时,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三十米内 的路段内不准停车
(二)车辆临时停车后,通行路面宽度应在三点五米以上
(三)在坡道上停车时,须挂档,拉紧手制动器
(四)距停车地点五十至三十米时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非机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二)在非交叉路口通过划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须在人行横道内推行,在没有人行横 道的路段横穿道路,须注意避让过往车辆和行人,不准在机动车临近时突然横穿

第三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有关人员应积极保护现场
抢救伤员,及时报案,如实提供证言
章名
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坐卧、打闹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不准在交通护栏上搭、晒物品
(三)通过人行天桥时,不准向下抛物
(四)精神病患者和智力发育不健全者在道路上行走,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三十七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二)乘坐客车只准从乘客门上、下。乘坐货运机动车只准从车辆的右侧或车辆的尾 部上、下
(三)不准与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闲谈。不准有妨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其他行为
章名
第七章道路
第三十八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进行中修、大修或改建、扩建,应事先与当 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时间、范围以及拟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进行协商后,再行施工;需 要立即对道路进行中修以上规模的抢修时,应口头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其他部门、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占用、封闭道路的,必须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 意,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道 路占用维修费用和交通管理费。道路上的设施发生意外故障需要立即抢修的,可以在抢修 中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须事先征得当地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同意。移动由道路管理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应事 先征得当地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条禁止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四十一条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和其 他妨碍交通的情况,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排除

第四十二条距交通信号灯二十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的颜色、形状相似的灯具
章名
第八章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 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 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 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计程出租客车未安装有效计程器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 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 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冰雪、泥泞道路上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牵引机动车辆的
(二)违反驾驶室乘人规定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四)拖拉机挂车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五)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试车或教练的
(七)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未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的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客、货机动车及挂车未按规定喷印单位(个体)名称、号牌放大号的
(二)小型出租客车未按规定安装有“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堆放、张贴影响驾驶员视线物品 的
(四)车辆未按规定关闭转向灯的
(五)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时,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七)摩托车载物不符合规定或在同车道内并行、曲线竞驶的
(八)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携带证件的

第四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 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移动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 ,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 定》执行
章名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单项规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处罚,只适用本省机动车驾驶员,对外 省(市)机动车驾驶员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例》以及 国家其他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二年九月八日公布的《湖 北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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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办法

人事部


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办法
1996年9月13日,人事部

为有利于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实施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国发〔1993〕78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副省级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编发〔1995〕5号)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66号)精神,现对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事项规定如下:

一、设置名称与规格
巡视员(副厅级)
助理巡视员(正处级)
调研员
助理调研员
主任科员
副主任科员
科员
办事员
市直机关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
区直机关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
县直机关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

二、职数比例
1.市直机关
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本市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总数的30%;
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数的50%;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与科员、办事员的职数比例不得超过2:1。
首次配备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20%,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总数的30%;调研员、助理调研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35%,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数的50%。
2.区直机关
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数的30%;主任科员、副主任科职员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数的50%。
首次配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20%,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数的30%;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35%,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数的50%。
3.县直机关
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数的50%。

三、审批权限
副省级市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必须由市人事部门报所在省人事厅审核同意,同时抄报国家人事部备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四、其它
副省级市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任职资格条件、实施步骤与要求等应按照《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防、环境保护、工商、市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人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危旧改造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拆迁安置用房的开发项目。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划设计条件、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条件提出书面意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模、开发期限提出书面意见;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及安置要求等提出书面意见。
  城乡规划、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应当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抵押所融资金只能用于该在建项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房屋质量保险。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备案;
  (二)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经按照规划设计建成,并经验收合格;
  (三)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现房的,应当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专款用于该预售项目的开发建设,并按工程进度使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款方式、交付日期、质量要求、产权登记办理、前期物业服务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房屋销售实行合同联机备案实名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销售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物业收费标准及临时管理规约等文件;中介机构代为销售的,还应当出示委托销售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和中介机构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并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中介机构的名称、预售许可证号或者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的,不得发布包含商品房销售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买受人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尚未售出的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按期交付给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托管项目及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交接,同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该项目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
  使用说明书应当附有房屋品质状况,并明示房屋合理使用方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保修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因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损毁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因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销售保障性住房;禁止中介机构代售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体系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信息系统及统计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开发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
  对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销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虚假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销售或代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的,由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房地产开发建设的;
  (四)对违法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违反保障性住房监管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