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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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昆政发[1999]72号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本市民营科技事业,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以科技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经营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新型运行机制和经营方式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有多种类型,主要有: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体、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留学归国人员;

  (二)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待业、下岗的科技人员;

  (三)国家机关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

  (四)外省市来昆的科技人员。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协调贯彻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2)制定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3)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立项、科技统计、成果推广;

  (4)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人才培训、信息咨询、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学术技术带头人选拔及对作出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财政、工商、税务、计划、教育、劳动人事、外事、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具备企业登记条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的内容;

  (二)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三)主要创办人或领办人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有合法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  第八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了国有资产评估;

  (二)国有资产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已经过合法确定。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办人向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要求的有关材料,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按照分级管理、统一认定的原则进行认定。昆明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所管理的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初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具体办法由昆明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现有其它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可按第十条的规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解散、破产、撤销或因其它原因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科研、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利益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或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请科技风险资金、科技成果鉴定(评定),高新技术企业或新产品认定,以及取得有关专业资质、参加选拔学术科技带头人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机构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职工,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鉴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职工可按规定程序向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经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实行“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方针,在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决定。

  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科技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专业技术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的研究开发经营机构。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在境外参加国际会议或因国外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由原审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因业务需要,民营科技企业职工可办理一次签证、一年内多次出国;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年出口额达到国有科研机构自营进出口权标准的,经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和各种非法摊派和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按时报送财务报表。依法经营纳税,接受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和统计部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成为产权明晰、组织健全、管理科学、行为规范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的失业、养老、医疗保险应当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以掌握的,科技经费积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金融部门应当积极安排资金贷款,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按自愿原则出资设立股份制公司,对条件成熟的股份制企业,在发行股票、债券等方面予以积极安排。  第二十九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允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万元,可以创办人的家庭住所为经营场所;创建股份制民营科技企业,创办人的技术专利和新技术成果经有关部门评估后可作价入股并作为注册资本,其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35%。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贷款,可用经依法评估的知识产权、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有价证券以及自筹资金达到50%的在建工程项目作抵押。  第三十一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私营企业当年吸收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超过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20%,并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地税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一年;超过从业人员40%,免征所得税二年;超过从业人员60%,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均收入在30万元以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对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所发生的费用,可分期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联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设备,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盈利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年终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直接用于科技开发所进口的仪器、设备、试剂和技术资料,可根据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中试设备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一50%。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减免税政策所获收入,必须全部用于企业的研究与发展。  第三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土地,优先安排审批。  第三十七条 省内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独资合资、项目入股等方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2年内累计纳税10万元以上,可以在企业登记注册地申办1名蓝印户口;连续2年以上每年纳税达到50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企业登记注册地办理企业集体户口。  第三十八条 在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园区的优惠政策;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承担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项目的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属个体、私营性质的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省、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把在国外取得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带回国内,以无形资产参股的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对经年度评审,业绩突出的民营科技企业,做为政府重点扶持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省、市扶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辞职从事民营科技事业,自愿创办、领办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待遇按昆政发[1998]9号《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意见》及昆人劳通(1999)30号《关于国务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辞职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应做好辞职、辞退人员的档案管理工作。企业注册地在四区的辞职、辞退人员档案由市人才服务中心管理,企业注册地在县(市)区的辞职、辞退人员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尚未建立人才服务中心的,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市人才服务中心应当积极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人才代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昆明市科技奖励基金,可以用于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家。  第四十三条 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按下列条款处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违法所得;

  (二)年度检审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按统计法规定给予处罚;

  (三)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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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取得的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取得的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油发[1994]11?

1994-05-16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派员到处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及合作油田联管会工作,所取得的服务收入如何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油公司派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及使用油田联管会中工作,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由雇佣单位统一支付给中油公司的人员服务收入,应按照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服务业的其他服务业,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二、中油公司派出人员个人从雇佣单位和中油公司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网点,保障卷烟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绍兴市区及绍兴县的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网点按照人口数量、密度、卷烟消费量以及专卖专营网络辐射能力等实际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市区及绍兴县范围内卷烟零售点的总量,控制在辖区总人口的5 ‰以下。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应遵守以下布局规定:
  (一)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内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
  (二)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外的其他区域和绍兴县街道、集镇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
  (三)人口在500人以下的农村自然村的卷烟零售点不超过2个,500人以上的按不超过5 ‰设点,且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100米;
  (四)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及周围的卷烟零售点按不超过总摊位数的1%设点;
营业面积在1000 M2以上的商场、超市、宾馆、饭店、餐馆可不受四周间距限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设点: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及与其相距50米范围内的商店;
  (二)经营油漆、化工、农药等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
  (三)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场所。
  第六条 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原有证单位和个人,如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合理布局要求。
  第八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2003年7月14日市府办转发的《关于加强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绍政办发[2003]63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