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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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

第9号


《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立坤

   2011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景观河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防治河道污染,保障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完好,发挥城区景观河道的综合效益,给人民群众提供优美整洁的休闲场所,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景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断面、水面、堤岸、护坡、橡胶坝、护栏、桥涵、水闸、中水处理及输送设施、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区景观河道,其界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行洪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周边环境,注重生态景观建设,综合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四条 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对于应急性河道维修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列入临时预算予以支付。

  第五条 在汛期,城区景观河道内的水工程设施必须服从城区防汛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划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及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与管理,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和美观;

  (三)负责城区景观河道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城区景观河道景观水的生产和运行;

  (五)查处或会同相关部门查处侵占、损毁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影响城区景观河道畅通、破坏城区景观河道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社会融资渠道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各项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城区景观河道流经区域的各城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景观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和参加河道清障、清淤、抗洪抢险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区景观河道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城市发展要求。

  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用地,已有的不符合城区景观河道建设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城区景观河道规划的临河界线,由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确定每条河道的功能和技术标准,纳入景观河道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符合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按管理权限,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应当报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城区景观河道临河界线内河道的治理,在符合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基础上,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出资建设,并由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四章 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矿井水、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地下水、人防工程积水、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城区景观河道提供水源,并保证适当水量。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景观河道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禁止向城区景观河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任何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禁止在城区景观河道内漂洗脏物。

  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景观用水标准的其他水源不得向城区景观河道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从城区景观河道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河道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线标志、警示标志等管理标志。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河道管理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城区景观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泵站。

  禁止游人踩踏橡胶坝。

  第二十条 禁止破坏、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汛抢险通道及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一切非工作车辆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行区段通行。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的,必须报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建筑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及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盗窃、损毁河道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损坏河道树木、花草、草坪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四)其他污染、危害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广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河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并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内游泳、戏水、溜冰及其他娱乐活动;

  (六)在河道内垂钓、捕捞;

  (七)其他污染、危害城区景观河道环境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沿河单位及居民的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保养、保洁,并在红线范围内逐步进行绿化美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委托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包装纸(袋、盒)、烟蒂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六)在公共场所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

  (七)擅自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拒不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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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经2011年第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规范性文件后评价(简称后评价)专家的作用,加强专家库管理,规范后评价工作机制,推进后评价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是指市政府委托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管理,由各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参与我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工作的专家信息系统。
  第三条 后评价专家库由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组成。
专家库实行分类管理,分为行政管理类、城乡建设类、经济管理类、科教文卫类、法律事务类、农村农业类等六大类。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在所属行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所属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特点;
  (四)诚信守纪、公道正派,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价意见;
  (五)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参与后评价工作后确认能够胜任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均可经单位推荐,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进入专家候审名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取得后评价专家资格,录入专家库。
  第六条 被推荐人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申报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学历学位证明资料、职称证明资料;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七条 后评价专家候审名单通过单位推荐和工作考察方式产生。程序如下:
  (一)经所在单位推荐,被推荐人填写“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申报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被推荐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评审,初步确定后评价专家候选人;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年初制定的后评价工作计划,从初步确定人选中抽取3-5名相应类别专家候选人按本办法规定参与当年度后评价工作;
  (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已参与后评价工作并确认能胜任该工作的专家候选人名单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具备进入专家库后评价专家资格的,由市政府颁发后评价专家资格证书,并发文公布,录入后评价专家数据库。
  第九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与后评价工作,优先安排参加后评价活动。
  第十条 被评价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单位应承担专家在评价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并参照评标专家有关规定支付专家报酬;综合类规范性文件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提出评价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获得参与评价活动的劳务报酬;
  (三)对专家库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以书面方式辞去专家库专家资格。
  第十二条 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评价;
  (二)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决策事项及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一年之内两次被邀请但拒绝参加评价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评价活动或中途退出评价活动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应保守的秘密的;
  (四)未按要求提交评价意见的;
  (五)由于年龄或健康等原因,退出专家库的。
  第十四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专家退出情况,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补充符合资格条件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十五条 后评价工作程序启动后,根据市长审定意见,组建后评价工作组。
  后评价工作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任组长,组员为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和从初步确定人选中挑选的专家。
  第十六条 后评价工作组应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制定后评价工作方案,明确后评价目的、评价内容、评价方法、调查对象、工作步骤等。
  第十七条 后评价工作组应根据工作方案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信息,以及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专家应在方案规定时间内对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意见,提交后评价工作组审查汇总。
  第十九条 后评价工作组对专家提出的评价意见和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后,形成后评价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参加后评价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造成国家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建字[2008]120号


为规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回收、拆解行为,我部组织制订的国家标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以下简称《拆解规范》),已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并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切实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培训。《拆解规范》结合我国报废汽车回收行业发展实际,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场地、设备、人员、拆解作业程序,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并注重先进性与实用性相结合。《拆解规范》的发布实施对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的环保、资源利用水平,促进汽车产业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拆解规范》宣传工作,通过专题培训、新闻宣传等方式,使政府部门、企业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拆解规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了解其内容和特点,为顺利实施标准奠定基础。
  二、积极引导企业执行标准。《拆解规范》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有关要求、作业程序等内容适用于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对涉及安全、环保的有关强制性条款,必须严格执行;对其他推荐性条款,鼓励企业自愿采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增加投入,提升企业管理、设施和技术水平,以尽快适应执行标准的要求。
  三、加强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拆解规范》实施以后,所有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企业及其有关回收拆解作业都应达到其规定的强制条款要求。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执行《拆解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强制条款要求,或者不按强制条款规定作业的企业要责令改正,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以贯彻实施《拆解规范》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规范报废汽车回收秩序,推动企业技术升级和改造,促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健康发展。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