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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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


(2009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其具体范围按照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执行。

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区遵循统一规划、依法管理、有效保护、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风景区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管理机构(以下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和决定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优先,充分发掘和合理利用风景区的历史文化资源,制定符合风景区特色的商业街区规划,发展风景区特色旅游服务业、文化产业,提升风景区整体品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对为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秦淮区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风景区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风景区城市设计,以保护风景区总体风貌和景观特色。

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明确其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设计,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征求秦淮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与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风景区内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供电、供排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建设和维护相关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性质、布局、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事先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历史遗迹(遗址)、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历史地名、历史掌故、秦淮灯会、秦淮风味小吃、古琴艺术·金陵琴派、秦淮河及河道两岸景观等,均属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五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确认、登记,建立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空间格局和建筑形式等依法受保护。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由其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按照风景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修缮,转让、出租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在转让、出租协议中明确。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保护、修缮。

第十七条 对风景区内的秦淮灯会、秦淮风味小吃等列入国家、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事项。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风景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风景区内的经营者执行秦淮风味小吃地方标准和风景区通用服务标准,培育特色小吃、服务等品牌。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风景区规划及其功能要求,在风景区内投资发展旅游服务业、文化产业。

以风景区内的景名、地名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域名注册、商标注册,其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区周边地带的景观特色、水体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由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在岸坡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

(四)捕捞鱼虾;

(五)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雨污分流、污水截流等管网设施,采取河道清淤、河面清污、生态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内秦淮河水质。

风景区水域内禁止新增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关闭、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和节水减排技术,不得使用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清洁能源,并保持运行安全和整洁美观。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二)挖掘、占用道路、河道;

(三)举办大型游乐、商业展销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风景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查验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对无审核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应当制定风景区施工保护方案。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封闭或者围挡,采取降尘、降噪和交通疏解等措施,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护环境,保障游客安全。施工不得破坏景观、树木植被,不得污染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在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举办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风景区游览接待容量和安全保障需要,实行控制游客数量等管理措施,并在举办活动十日前分别在媒体、景区入口处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风景区规划,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风景区内确定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步行街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设置禁止、限制车辆进入的相关标志。

除救护、抢险的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外,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步行街。进入步行街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公布特色商业街区的经营项目目录。在特色商业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风景区特色商业街区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以及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摊点,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经营服务项目、食品加工,以及燃料和包装物的使用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风景区的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夜景灯光照明、店招店牌的设置和店面装饰,应当与风景区建筑风貌相协调,符合风景区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保持安全、完好、美观、整洁,破旧、老化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风景区内的夜景灯光设施实行联网管理,用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禁止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风景区内的市政设施、夜景灯光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吐痰,乞讨,乱扔烟蒂、果皮、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三)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堆放物品;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车辆运输遗洒、飘散载运物;

(五)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欺诈经营、强买强卖;

(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三)传播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四)设局诱赌、酗酒滋事;

(五)打卦、测字、算命等活动;

(六)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

(七)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二)组织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三)组织编制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二)建立健全风景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做好风景区有关建设项目和举办活动的审核工作;

(四)定期组织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情况;

(五)协同有关部门改善旅游配套服务和游览条件,做好夜景灯光照明、店招店牌、店面装饰等日常管理工作,维护风景区公共秩序、市场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秩序;

(六)监督风景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七)建立风景区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八)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市容市貌管理;

(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风景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定期检测内秦淮河水体水质,对餐饮经营者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查;

(四)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护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公共文化服务活动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文物保护等加强监督管理;

(六)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内餐饮、商品销售、食品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食品安全和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进有关地方标准的实施,规范秦淮风味小吃的制作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挖掘、占用道路、河道或者举办商业展销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设置商业广告或者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风景区特色商业街区经营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夜景灯光照明、店招店牌的设置和店面装饰,不符合风景区容貌标准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水域内捕捞鱼虾或者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风景区特色商业街区经营管理规定和风景区容貌标准由秦淮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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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邮电通信事务和邮电通信建设。
第三条 江西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事务的主管部门。各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是当地邮电通信事务的主管部门。
本条例由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邮件、电报在运递、传输途中不受检查、扣留。
第七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被告人的邮件、电报和冻结汇款,以及因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查询、冻结汇款,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县级以上邮电局,由邮电局指派专人办理。拣出的邮件、电报移交时,
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对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的邮件、电报、汇款,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邮电局,并办理交还手续。邮件、电报在检查、扣留期间发生丢失、损毁,由负责检查、扣留的机关按照邮电部门的赔偿办法负责赔偿,由邮电部门付给收件人。
第八条 依法没收国内邮递物品和汇款,必须由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者由人民检察院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或没收通知书,向邮件所在的县级以上邮电局办理没收手续。
海关依法扣留、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海关所在地邮电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九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严守国家秘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邮电局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建设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统一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电机构和邮电设施,所需经费一并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应当安排竖向电话管道,根据使用需要设分线箱、过墙管和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及插座。
新建的城市居民楼房需要按址投递的,其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标准信报箱。
需要按址投递的现有居民楼房信报箱,由居民楼房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安装。
第十四条 前条有关邮电通信设施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主管部门制订标准,纳入建筑标准设计,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与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由基建计划管理部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大、中型企业和大专院校的要求,可以设立为其服务的邮电机构,所需生产及生活用房由要求设立的单位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时,有关部门应当与当地邮电局取得联系。邮电部门需要预留通信管线位置的,应按邮电通信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管线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工程等建筑物和横跨航道时,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的使用和不改变其结构的情况下,不另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建设电信杆路和地下管线,应当同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损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邮电部门建设地下管线开挖城市道路和公路,须征得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上述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建设地上杆线、地下管线需用公路用地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邮电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建设邮电管线,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供电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邮电部门备用的电源发电用油和邮电专用车辆的燃料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供应。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又符合规划要求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要以公用电信网为主,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除军队、铁路、电力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尽量利用既有的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只供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生产调度、通信联络专用,不得对外经营或供外单位使用。专用长途网不能与公用电信网相联。
各部门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手续,有关进网要求和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邮电部部颁标准,并分担由此而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并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从政策和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下农村邮电通信,可以由邮电部门自办,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办理邮电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谁办理、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与邮电部门签订协议,并接受邮电部门的检查、指导,依法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电话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属于地方国营的纳入省、地(市)、县(市、区)计划;经县级邮电局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自办农村电话,并纳入乡镇建设和发展计划。

第四章 邮电服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下列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非经邮电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公用电信网的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移动通信、无线寻呼、数据传输、图文传真;
(四)电话号簿的编印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邮电机构提取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所需要的现金,有关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
第二十七条 禁止扰乱邮电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邮电局、所及营业场所的出入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邮电徽章等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和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禁止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第五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妥善安排装卸、储存邮件所需的场地和出入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车站、公路车站、机场、港口,应当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所和专用通道,由邮电部门承担有关基建费用。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地运递。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或停车。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拦截、检查和扣押正在执行邮件运输或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又不便立即处理的,应记录后予以放行并通知邮电部门,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违章人员完成运递任务后,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督促邮电部门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或邮电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严禁破坏邮筒、信箱、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地下及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建设或者改造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广播线路和对通信有干扰的电气设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应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九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地下管道,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技术防护费用由建
设或作业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改建邮电局、所或者邮电通信设施,应事先与当地县级以上邮电局协商,在保证正常通信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负责将邮电机构、设施迁移到适宜的地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树、竹因自然生长已经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对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竹所有者或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
第四十二条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内,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妨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为确保通信线路安全,防止损坏通信线路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二)不准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当事先与当地县级邮电部门协商。
(三)不准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人孔、手孔、分线箱(盒)、交接箱、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无人值守微波站等通信线路设施。
(五)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腐蚀电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植树栽竹。
(六)不准在电杆、拉线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取土和在架空线路及天线区域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搭棚。
(七)不准擅自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不准擅自搭接通信电力专线。
(八)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架空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发现盗卖或者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者邮电部门。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七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的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
邮政信筒(箱)应当按规定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改变营业时间,暂停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开邮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县级以上邮电局批准。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认真验视用户交寄的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电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收发室、信报箱;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邮件、电报,报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院落门口或者楼房的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楼、院办公的,应当在地面层指定一处统一接收邮件、电报或者设置
与单位名称相对应的信报箱。
农村邮件一般投递到村民委员会的固定地点;村民委员会以下的邮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邮电部门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投递方式。
第四十七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电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不得乱收资费。
第四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认真查验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领人的有效证件,以防冒领。
第四十九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产权人或管理者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单位迁移地址或者更改名称,报刊订阅人变更地址,应当到当地邮电局办理更名改址手续。对于符合下列条件者,邮电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在
三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电投递车辆和邮电投递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标准路名和门牌号码;
(三)安装了接收邮件的标准信报箱或者设立了收发室。
第五十条 邮电部门在城市的市区、近郊区和县城所在镇内,应当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公用电话,并负责维护。
第五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的申请,应当尽快办理。对用户机线设备应当定期巡视,及时修复故障,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勒索公私财物,收受贿赂。
第五十三条 禁止利用邮政运输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其它违法违章的活动。
禁止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和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第五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意见簿,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由邮电部门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发生差错以致失效,邮电部门负责退还所收电报资费,但
不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赔偿责任。
用户因赔偿损失同邮电机构发生争议,可以要求该邮电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邮电部门实际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侵犯邮电专营权的,由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整顿,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应全部收缴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和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罚款处罚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收据。罚款、没收的收入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用于发展农村邮电通信事业。
第六十四条 邮电部门违反国家统一规定的邮电资费标准乱收资费的,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监督部门严肃查处。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指通过邮电部门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给据邮件: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电部门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邮递物品:指用户相互寄递的印刷品和邮包。
(五)邮电通信设施:指邮电专用车辆、通信机器、邮筒、信箱和机房、线路、电路、天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
(六)电报:指用户交邮电部门传输和投送的公众电报、传真电报和通过公用电信网直接传送的用户电报、用户传真等。
(七)数据通信:指装有计算机的用户之间或装有计算机的用户与装有电报终端设备的用户之间,通过公用电信网直接传输数据。
(八)无线移动通信:指利用邮电部门无线通信手段与移动中的用户通话或者联络的无线电话、无线寻呼等。
(九)有效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等。
(十)邮电专用车辆:指邮政运输车、电信工程抢修车以及投递用摩托车、自行车。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6日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或私人停车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牙以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闲置的厂房、空地等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科技含量高、智能化、立体化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采取招投标、代建等方式确定建设主体。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占压消防通道、盲道;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等符合设计要求;
(三)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求,在车流量大、车辆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区域,增设、施划部分临时停车泊位,为市民提供停车场地。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停车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价格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停车场收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指示牌、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制定完善的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规则及制度;
(三)公示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收费;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保证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七)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进入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及其随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洗车、试车、乱扔垃圾;
(三)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
(四)按规定标准支付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的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酒店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专人引导车辆停放到位,摆放整齐。
前款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场所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占用城市公共用地的,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地租。
第二十二条收费停车场在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损坏或遗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场已影响道路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城市建设需要。
停车场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撤除的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管理者应当撤除,涉及补偿的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向停放车辆人收取任何费用。
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应当依法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上乱停乱放机动车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或停车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式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拒不履行停车场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其违章行为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违章信息系统,完成处罚程序后,方可办理机动车检验手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扯皮、影响形象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有关静态车辆管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