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
张在祯
【中文摘要】
本文概述了我国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界定了(既不同于“仲裁程序外的调解制度”又不同于“仲裁程序内的调解制度”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念,浏览了委托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列举了党和国家支持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有关政策,探寻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举例说明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需求,讨论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设计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结案的方式,审视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法律文书的效力,构想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实施步骤,建议对仲裁机构受托调解业务进行监督控制。
【Abstract】
This text outlined the provisions in effect about mediation specified in the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levant arbitration rules, defined the basic concept of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mediation beyond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mediation within arbitral proceedings, scanned the developing condition about delegating medi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enumerated the main points specified in the government’s relevant policies on supporting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explored legal provisions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illustrated with an example of the need for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discussed the working mode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designed the way winding up a case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examined legal binding force of document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conceived the idea of implementing stages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proposed that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should be controlled.
【关 键 词】 仲裁 调解 仲裁程序内调解 仲裁程序外调解 仲裁机构受托调解
△ 序言
目前,我国正在探索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党委、政府、各行业、各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公民都能发挥不同作用,充分体现了社会多元参与的精神”, 积极探索仲裁制度如何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制度相结合,特别是仲裁机构接受民间组织、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委托,调解经济纠纷特别是商事纠纷,具有广阔的创新与发展空间。笔者拟从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委托调解制度的实践发展状况、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政策支持、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需求举例、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仲裁受托调解结案方式的设计、仲裁受托调解法律文书的效力、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实施步骤、仲裁受托调解业务的监督控制等十方面,谈谈关于我国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
一、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
在深入探讨“仲裁受托调解”制度之前,有必要简析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对调解制度的已有安排。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可见,《仲裁法》所规定的调解是“仲裁程序内的调解”,其前提是纠纷案件已具仲裁协议并进入仲裁程序。
作为国内具有代表意义的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以下简称“《贸仲规则》”)第40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第1项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第5项进一步明确“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贸仲规则》通过“仲裁协议”和“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作为前提条件,将“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的和解”统一纳入了“仲裁调解”轨道。
可见,就《仲裁法》和《贸仲规则》的规定而言,我国现行的“仲裁调解”仍属仲裁活动的范畴。当然,如果从受理仲裁必须以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这个角度而言,仲裁也是接受当事人委托。仲裁庭主持的调解活动,要么当事人自愿,要么征得当事人同意,本质上也属于“受托”进行的。但是,这种以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的“仲裁协议调解”与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尚有重大区别。
本文所称“仲裁受托调解”即“仲裁机构接受委托调解”,是指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接受(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或称“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书面委托,并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指定或由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作为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活动。 与现行“仲裁协议调解”属于仲裁活动的范畴相比,“仲裁机构受托调解”本质上属于调解活动的范畴。
在此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2009年《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 ,我国实践中确实大量存在着由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的,不适用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规则,而适用由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单行调解规则 的调解活动,是一种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的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显然这种“仲裁庭外调解”又不同于上述的“仲裁协议调解”和“仲裁受托调解”。
二、委托调解制度的实践发展状况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我国解决法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主管原则表明,若当事人既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没有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或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已经依法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就不可能启动仲裁程序,当然也就不可能进行“仲裁协议调解”。
问题是,对于数额较大的商事合同纠纷或者不动产纠纷,遇到当事人没用订立仲裁协议;或者因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使得仲裁机构不能同时审理;特别是在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 、行政机关、法院有较为合理的理由,认为若将案件委托给仲裁机构调解处理更为适宜等情况时,可否委托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在总结长宁、杨浦区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于2006年2月印发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标志着上海全面推行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还印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7年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又印发了《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全国各地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推广实施委托调解制度。
正是实践中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将其已经受理的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立法过程中,就有意见认为应将“委托调解”制度在人民调解法中作出规定。有的部门、学者也建议在调解程序中增加“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对一些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鉴于调解的性质与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关系及法律后果等问题,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论证而暂未将“委托调解”制度写入《人民调解法》。
虽然这些“委托调解”并非我们要谈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即“委托仲裁机构调解”),但是这些实践活动已经给了我们足够的启迪,包括仲裁受托调解在内的“委托调解”制度的具有可操作性。
三、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政策支持
近几年来,党和国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为我们积极研究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提供了强有力政策支持和巨大的探索空间: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要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
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健全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发挥律师、公证、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
2007年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提出“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
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201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按照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要求,加强社会管理法律、体制、能力建设。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整合各方面力量,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平台。”
2010年司法部长吴爱英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关于的说明》时谈到“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共同构成的“大调解”体系,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0年《司法部关于深入学习宣传贯彻的通知》提出“推动企(事)业单位和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据悉“目前全国82.4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1.2万个” 。这些“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也可以将其受理的纠纷案件委托给仲裁机构调解处理。
四、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条提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第2条提出“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第10条提出“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第14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第15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包括“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以下简称“2010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1条在“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继续抓好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有利于案件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主持调解,或者邀请有关单位或者技术专家、律师等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第2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如果说“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已经提出“委托调解”制度的话,那么“2010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在进一步强调的基础上,又为仲裁接受司法委托调解开辟了广阔的创新与发展空间。而“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作为经中央批准的、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规性文件,无疑具有法律规范效力。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3〕1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为确保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市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一)主要内容:
1.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2.决定和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3.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4.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出席范围: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和省及其他有关单位所属的在温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温州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民主党派市级组织、市工商联和市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三)工作程序:
1.根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的议题,办公室秘书一处负责拟订会议安排计划,包括议题、时间、内容和参加人员等,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后,书面通知参加会议的人员,并将政府组成人员与会落实情况报告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
2. 会场由秘书一处负责安排,秘书二处予以配合;会议材料由综合一处负责准备,秘书一处予以配合;会议签到、材料分发等工作由秘书一处、综合一处共同负责,并负责将人员到会情况及时报告会议主持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在每月25日举行,遇节假日等特殊情况顺延。
(一)主要任务:
1.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2.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3.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讨论报请省政府审批的重要事项;
5.讨论报请市委决定的事项;
6.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7.讨论通过提请市政协讨论的重要通报;
8.讨论决定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重要文电以及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9.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出席范围: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视情邀请市民参加旁听。
(三)工作程序:
1.办公室秘书一处每月20日前向市政府领导征求对常务会议议题安排的意见,拟订会议安排计划,包括议题、时间、内容和参加人员等,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应当由分管市长或相关秘书长在会前进行充分协调。凡应事先协调而未协调的(包括有关材料未准备好的)事项,不提请会议讨论。
2.秘书一处负责会议通知和会场安排。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准备提交会议讨论研究的材料,于会前3天送秘书一处,秘书一处提前1至2天送交参加会议的人员。
3.会议讨论议题时,应由分管市长或相关秘书长汇报,从简说明一般情况,重点汇报解决问题的意见以及依据和理由。同时要有多个方案提供比较选择,并说明利弊关系。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汇报人发言不得超过10分钟。
4.列席会议的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需要指派代表的,应向分管市长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以指定一名与会议内容有关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时,不得随带助手,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
5.秘书一处负责会议签到、材料分发等工作;负责会议记录,包括书面和录音记录;负责会议纪要和新闻报道稿的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阅后,送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三、市长办公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
(一)主要任务:
1.传达和研究贯彻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全省性工作会议精神;
2.市长、副市长交流分工范围内的重要工作进展情况;
3.研究确定市政府阶段性工作安排。
(二)出席范围: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召开。
(三)工作程序:
1.根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的议题,办公室秘书一处负责拟订会议安排计划,包括议题、时间、内容和参加人员等,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
2.秘书一处负责落实会务工作,包括会场安排、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等;并负责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阅后,送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四、市政府专题会议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一)主要任务:
1.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2.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既定工作安排、需要组织实施的业务事项;
3.研究处理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4.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5.研究处理上级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出席范围: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议题内容,分别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三)工作程序:
1.根据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确定的议题,由办公室有关处室负责拟订会议安排计划,包括议题、时间、内容和参加人员等,报相关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定。
2.有关处室负责落实会务工作,包括会场安排、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等;并负责起草会议纪要,送会议主持人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