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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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在市园林局直接管理的公园内开办的,由市园林局批准;
  (二)在市水利局管理的水库等水域(禁驶游船的水源保护区除外)开办的,由市水利局批准;
  (三)在其他水域,由水域管理单位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经批准后,报当地公安分(县)局进行安全检查,取得安全合格证后,方准开办。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三、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船须有公安机关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公安机关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公安机关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四、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船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五、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经营游船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七、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八、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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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业用地和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林业用地系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和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以及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同所有;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所有。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五条 林业建设以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
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应不少于全省林地面积的80%,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公益林以满足国土绿化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公益事业需要为主,应列为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林的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事业化管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全省重点防护林范围是:
(一)黑河流域的祁连水源涵养林;
(二)大通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三)湟水流域拉鸡山以北、大坂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农田防护林;
(四)省内黄河干流(西倾山西南坡和北坡下部、阿尼玛卿山东部、拉鸡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
(五)隆务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六)柴达木盆地的天然林、沙生植被、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
(七)澜沧江和长江上游的国家防护林体系建设范围内的水源涵养林;
(八)森林公园和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划定本地区的重点防护林区域和地段,落实保护管理资金,制定管护措施,保护高原森林生态环境。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强化林政管理和林业执法职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检疫工作。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进出省境的,应按规定接受检疫。
发生大面积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灭治。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地内砍柴、放牧;不得毁损、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界桩、标牌及其它设施。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并实行年度造林任务承包责任制。
第十八条 每年4月为全省植树造林活动月。各地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安排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凡年满18-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不宜植树造林地区和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5株。
对11-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任何单位和负有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应当服从当地绿化委员会的安排,完成规定的植树任务。
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适龄城镇公民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应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四荒地上植树造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必须坚持适地适树原则,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新造幼林地和其它适宜封山、封沙育林的地方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封山、封沙育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70%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虚报造林面积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并扣减造林资金。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指导督促自治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采伐森林实行限额管理。全省5年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凭证采伐。
国有林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应当事先编制作业设计,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采伐许可证。

其它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林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采伐集体林木和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农牧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数量、采伐方式和期限采伐,并按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禁止采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林木、种质资源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业单位销售生产的木材、林化产品和林副产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使用。
国有林场生产木材每立方米征收5元林业保护建设费。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帮助林区群众发展林副业生产,优先安排林区群众参加林业劳务,增加收入。林区群众应认真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林业用地的用途。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确需占用、征用林业用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按土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安置等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营加工木材实行木材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换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
出省运输木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木材运输证》,方可运输。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主要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对无证运输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扣留其运输工具。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或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盗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加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金、采矿、取土、砍柴等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
(二)擅自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区放牧损坏林木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并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三)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收缴绿化费,并处以应缴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加工和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六)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政管理人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绿化任务,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不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以及不履行森林资源管护职责,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
(二)虚报造林、育林、育苗面积的;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交叉检查与暗访抽查规范》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交叉检查与暗访抽查规范》的通知

文市发(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文化市场交叉检查与暗访抽查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2年7月30日





文化市场交叉检查与暗访抽查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交叉检查和暗访抽查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监管,根据《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文化市场交叉检查,是指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抽调下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督导检查,及时全面了解文化市场经营管理状况的活动。
  文化市场暗访抽查是指执法部门安排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不通知被检查地执法部门的情况下,收集了解当地文化市场经营管理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交叉检查和暗访抽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四条 开展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前,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的目标任务、主要形式、地域范围、参与人员及行程安排等内容,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参与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的人员应当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政策法规,从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两年以上。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年度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考评工作及当地文化市场实际,选择重点时段、重点地区、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开展交叉检查。
  组织开展交叉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省级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80%以上的地市开展交叉检查,地市级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100%的区县开展交叉检查。
  第六条 开展交叉检查,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工作制度、工作计划、执法日志、工作信息、统计数据、举报投诉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三)随机抽取至少5份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四)检查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应用运行情况;
  (五)召开部分文化市场经营单位负责人、执法人员或相关部门负责人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六)按照文化市场日常检查的有关规定,实地检查部分文化市场经营单位;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在交叉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严重违法的文化市场经营行为,应当报请组织交叉检查的执法部门责成被检查地执法部门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暗访抽查:
  (一)群众多次举报投诉,或者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上级执法部门交办或者作出明确批示的;
  (三)文化市场发生重大事件,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新闻媒体多次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收集了解文化市场经营管理信息的。
  对于情况非常复杂、问题十分突出的地区,执法部门应当组织不同批次执法人员开展暗访抽查。
  第九条 在暗访抽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如实记录;对证据易灭失或者难以再取得的,应当报请组织暗访抽查的执法部门责成被检查地执法部门立即查处,或者指定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条 在暗访抽查过程中,遇到可能危及人身安全、限制人身自由等紧急突发情况的,应当立即中止暗访抽查工作,并向组织暗访抽查的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调查取证设备,并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保管。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相关规定发放暗访补助。
  第十三条 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组织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的执法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结束后,组织交叉检查和暗访抽查的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情况,总结分析文化市场态势,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重点。
  对文化市场管理规范、秩序良好的,应当进行通报表扬;对文化市场管理混乱、问题突出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其中,对管理特别混乱、问题特别突出的,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报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对于上级执法部门通报的问题,下级执法部门应当立即核实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上报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将交叉检查和暗访抽查结果作为年度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考评及综合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评选表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属执法部门;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一)故意泄露身份或者工作安排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文化市场经营者财物的;
  (三)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或者被检查地执法部门违法行为的;
  (四)虚假反映工作情况,或者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资料的。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